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蕭怡莉、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 原 告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怡莉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陶光星律師 楊長峯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經發局)調取被告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衣庫公司)違反商品標示法之相關資料(含歷次檢查紀錄、被告衣庫公司陳述意見及歷次處罰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本院卷第199 頁)經本院准予調取後,已由新北經發局檢送到院(被告衣庫公司違反商品標示法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第206 頁),被告乃於106 年12月18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不予准許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本院卷第221 頁),理由略以:系爭資料與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並無關聯,且新北經發局106 年8 月16日新北經商字第1061556653號函已註明:「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密(本件至108 年8 月15日解密)」,則既經主管機關列明保密,豈能許原告藉由訴訟聲請調查證據及閱覽卷宗之方式,取得該保密事項,再者,被告於該案陳述意見而檢附之出貨單,為被告營業之內部資訊,具秘密性而有實際之經濟價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為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包括被告在輸入Gildan品牌服飾時,有冒用原告為進口商,直接掛以原告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等領標資訊而為商品銷售之情事(本院卷第6 頁),則主管機關對被告衣庫公司違反商品標示法所為之裁罰資料,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自具有密切關聯性,如不准許原告閱覽,勢必影響原告得以正當攻防之程序權益;又上開函文固記載為密件,惟其並非指系爭資料有保密之必要,應係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舉(陳情)人身分保密實施要項而為相關記載,蓋原告身為檢舉人,自有對其身分加以保密之必要,此亦可由新北經發局發函予被告衣庫公司時,並未有相關密等之記載可證,況且,系爭資料經本院核閱後,亦僅係記載被告衣庫公司於對外銷售時,有無違反商品標示法之情事而已,並非應予保密之資料,故被告主張系爭資料應予保密,尚非可採;至於被告陳稱於陳述意見時所檢附之出貨單,並未見於系爭資料中,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四、據上,被告聲請不准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不合前揭條文規定,且有害對造之程序保障及對重要關連證據之卷證近用權,應予以駁回。 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5 項之規定,可以對本裁定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