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蕭怡莉、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原 告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怡莉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長峯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資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被告為原告以新臺幣100 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為被告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成立於民國96年,加拿大商.吉爾登活躍服裝公司( Gildan Activewear Inc . ,以下簡稱吉爾登公司,品牌名稱為Gildan)於98年起將其名下Gildan品牌服飾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總經銷授權予原告,並得基於銷售Gildan品牌服飾之目的,使用Gildan在我國註冊第01249988號及第01732489號商標圖樣,及商品圖片與商品說明等著作物,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Gildan經銷商授權證書及Gildan商標公告資料可稽。根據吉爾登公司經銷商授權證書記載及服飾領標,原告為Gildan品牌服飾在台灣地區唯一經銷及銷售之總代理。 二、原告在取得Gildan授權後,為使國人認識Gildan品牌及商品特性,乃投入相當資源行銷經營Gildan品牌,包括在官網上自創「100%美國圓筒T恤世界第一品牌」作為Gildan品牌之行銷標語,並迥異於Gildan其他國家經銷商單純以編號作為辨識商品之方式,對每個商品,依商品規格款式及特性自創中文品名,例如63000-T恤則命名為「亞規輕質感中性T恤」、63V00-T恤則命名為「亞規輕質感V 領T恤」、76000-T恤則命名為「亞規柔棉中性T恤」等,同時訂購單之設計,則以不同顏色區隔商品,使客戶易於閱讀分辨,並在公司官網提供完善商品說明,定期製作優惠方案回饋支持者,亦提供完善售後服務,將所有客戶視為資產,提供感謝狀予客戶以協助客戶參展促銷商品,終於使Gildan品牌漸漸在我國打開知名度,成為國內下游服飾商家採購進貨之首選,並因銷售屢獲佳績,獲得Gildan的肯定,在104 年起同意原告授予Gildan網路銷售標章予客戶,以供消費者辨識確認正品來源,以上有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原告公司訂購單及感謝狀可稽。 三、被告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衣庫公司)有故意混淆消費者誤認商品之來源且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㈠原告自104 年起陸續接獲客戶反應,衣庫公司頻繁接觸聯繫,聲稱獲得中國大陸Gildan(中國大陸英譯為「杰丹」)授權輸入Gildan品牌服飾,與原告代理Gildan品牌服飾一模一樣,並採用設計風格與原告相同之訂購單、相同商品品名及感謝狀等,甚至使用Gildan商標圖樣、商品圖片及布卡等,造成眾多客戶誤認衣庫公司與原告具有合作關係,令原告不勝其擾,甚至必須投入額外人力、勞力及成本處理衣庫公司販售之瑕疵品問題。 ㈡衣庫公司在輸入Gildan品牌服飾上,並未依法在Gildan品牌服飾上標示進口商資訊,冒用原告為進口商,直接以掛有原告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等領標資訊之商品銷售,導致消費者在收到產品後,無法辨識商品來源,紛紛將自衣庫公司處採購發現之瑕疵品退回原告處,衣庫公司行為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勒令改正,衣庫公司以不合法方式從事競爭行為,意圖逃避商品瑕疵責任,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損害消費者權益。 ㈢衣庫公司所販售Gildan服飾商品不僅未以自已名義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住址等資訊,其標示顯有虛偽不實,未將服飾領標上所載「Imported into Taiwan by :INNI Creative Corporation 台灣進口商: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等標示予以刪除或修改,致使消費者誤認是有保固之經銷代理商品,衣庫公司所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 ㈣衣庫公司未得吉爾登公司授權使用任何Gildan商標或商品圖片如前述,卻為銷售目的,逕於其廣告文宣、訂購單及官方網站上擅自使用Gildan商標及商品圖片,足致使相關消費者將衣庫公司商品與原告公司商品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㈤衣庫公司於官方網站上刊載不正確資訊,諸如「本公司Gildan商品係經杰丹中國代理商授權平行輸入在台灣銷售」及誤植圖片等行為,均足以造成原告營業損害及影響客戶信任,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㈥Gildan品牌服飾向來以編號作為商品品名,並無中文名稱,「亞規柔棉中性T恤」等商品品名乃是原告自創,以與中國大陸市場區隔,凸顯兩岸差異性,衣庫公司未得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自創中文商品品名,而非使用Gildan原始商品編號等,衣庫公司出於搭便車之目的,榨取原告多年在台灣經營Gildan品牌服飾之成果,因此,衣庫公司辯稱原告自創行銷標語「100%美國圓筒T恤世界第一品牌」及「亞規柔棉中性T恤」等商品品名,並無自創性云云,並無理由。 四、衣庫公司所聲稱銷售之Gildan服飾來源為中國大陸之經銷商逖氏斯服裝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TSC 公司),然而根據TSC 公司及吉爾登公司之回覆,衣庫公司並未取得吉爾登公司及大陸經銷商之授權使用吉爾登公司商標及商品照片。衣庫公司雖提出被證8 聲稱已獲授權,然該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及授權日期並無法相互勾稽,且為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否認該文件之真正。 五、衣庫公司銷售Gildan服飾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並搭便車使用Gildan商品圖片及商標,榨取原告多年努力成果,令消費者誤認衣庫公司銷售之Gildan服飾源自於原告,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第24條及第25條等規定情事,縱經原告發函提示,衣庫公司依然故我,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請求加倍損害賠償,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衣庫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以俾原告計算所受損害,並依據衣庫公司銷售Gildan服飾所有收入,扣除被告進貨成本之後所得利益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且衣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冠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暫時難以計算具體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暫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最低請求。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於「G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資訊。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並非Gildan品牌於台灣地區之獨家總代理: ㈠原告所提授權書所載之內容是授權經銷商,所以原告並非Gildan品牌於台灣地區之獨家總代理。 ㈡商標第01249988號、第01732489號之商標權人是吉爾登公司,而原告所提授權書,授權人署名「杰丹(上海)貿易有限公司」而非吉爾登公司,且授權範圍僅商標第01249988號之第25類,不及於其他,原告並無主張其商標權、經銷商、代理商權利受有損害請求權之權利。衣庫公司販售之Gildan服飾均屬真品,原告自稱已獲有授權云云,尚有疑慮,遑論原告並未取得吉爾登總公司之授權,竟以其名義對衣庫公司發函警告。 ㈢原告提出之授權時間為104 年至106 年,而非原告所述之自98年起,而且原告何以得使用吉爾登公司商品圖片、說明等授權文件?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說明。 二、消費者不因原告訂購單所用以敘述商品之文字而影響其消費意願: ㈠原告所述之自創中文品名是以「100 %」、「美國」、「圓筒」、「T恤」、「世界第一品牌」等描述性文字所構成,本無自創性可言,消費者並不會因前述原告所使用之描述性文字聯想到原告之銷售貢獻,也不會因訂購單敘述商品之文字為何而影響消費意願。 ㈡原告所提之感謝狀,並非衣庫公司設計、製作,衣庫公司也不曾收受該紙感謝狀。此觀該感謝狀記載「茲感謝衣庫」云云即明,故原告稱衣庫公司抄襲伊設計之感謝狀,要屬子虛,不可輕信。 三、衣庫公司所販售之Gildan均屬真品,以平行輸入方式在臺灣地區銷售,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應認商標專用權人已概括授權以原裝轉售商品,並得為單純商品之說明,衣庫公司自無侵害他人商標權,更無悖公平交易法規定: ㈠衣庫公司所販售之Gildan品牌商品是向TSC 公司合法購得,以平行輸入方式在台灣地區銷售,於官網上也有明確標示「平行輸入」字樣,且衣庫公司並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應認商標專用權人已概括授權衣庫公司以原裝轉售商品,並得為單純商品之說明,據實標示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以使消費者得以辨識該商品之商標為何,且衣庫公司已獲授權銷售,自無侵害他人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㈡原告雖稱收受衣庫公司販售之瑕疵品云云,但原告所提銷退申請單並無法辨識瑕疵品為衣庫公司所販售。而衣庫公司販售商品遇有瑕疵,多以成本價格,於公司1 樓門口販售,並將瑕疵商品之事實,告知消費者,或以贈送慈善團體之方式處理之。 ㈢衣庫公司自大陸地區以平行輸入方式進口銷售商品,其價格與原告相較,互有高低,由消費者自行比較,以利市場活絡,非如原告所稱以平行輸入商品低價破壞市場行情。 ㈣原告雖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檢舉衣庫公司違反商品標示法,經主管機關派員實地稽查後,發見僅1 件標籤脫落,衣庫公司即立刻改正,再經主管機關複查確認無其他違反規定之情事而結案。實際上,衣庫公司向大陸地區經銷商以平行輸入方式進口Gildan服飾時,其領標雖記載一定資訊,但衣庫公司會聘僱人員將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訊之標籤黏貼於領標,而無原告所述標示不實情事。 四、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適用: ㈠原告要求衣庫公司提出訂購單、銷貨發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Gildan服飾所有進口報單、104 年及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文書資料,皆涉及衣庫公司上游貨源及客源,屬於衣庫公司之營業祕密。㈡衣庫公司除進口、銷售Gildan平行輸入商品外,尚販售其他商品,種類繁多,縱使提供104 年及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原告如何區辨衣庫公司進口、銷售Gildan平行輸入商品與其他商標商品之金額若干?此與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中,何一欄位所載資料、數字,得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均不見原告據理說明,衣庫公司拒絕提出上開文書,實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適用。 五、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補充規定性質,原告未予論述何以無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率而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其主張損害賠償之依據,自屬無據。衣庫公司以平行輸入方式進口並販售系爭商品,使國人經此管道瞭解系爭商品,無礙市場交易秩序,並無損原告之權利,衣庫公司所為無悖公平交易法,且非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一、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1 月26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5 月22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不夠完整,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先於106 年8 月22日再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一第153-154 頁),再依兩造之聲請及意見陳述,命行相關證據開示以及處理因此所生之爭議(本院卷一第178 頁、第212 頁、第219 頁、第242 頁)。其後我認為兩造就言詞辯論之準備已近充分成熟,即於107 年1 月18日指定同年4 月1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一第244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應否失權制裁之爭執判斷 ㈠【02】我在107 年1 月18日指示兩造應預先充分準備的同時,曾命兩造如對事實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應限期於20日內提出(本院卷一第244 頁)。該項指示通知於107 年1 月23日送達被告,但被告卻遲至107 年3 月9 日才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理由狀(本院卷一第274-293 頁),其內並聲明被證8 、9 、10三項證據;接著,又於107 年4 月12日再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其內更又聲明被證11-14 四項證據(本院卷二第1-48頁)。因此引發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責問,質疑這些已經逾越指定期間才聲明的證據及事實上之攻防,都應該給予失權制裁,不予審酌(本院卷二第56頁)。 ㈡【03】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期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以上為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這就是所謂失權制裁的法律依據(下稱失權制裁條款)。藉此法律規定可以促使當事人儘速將必要的證據提出攻防,並在當事人怠於遵守規定時給予有力制裁,使訴訟仍得以適時終結,以保障遵期攻防當事人之適時裁判請求權,不必受制於消極面對訴訟之當事人。這是一項具有實質作用的法律規定,而不僅僅是法律制度上的裝飾而已。過去我在我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106 年度民專訴第10號等多件判決中,對於遲延提出之攻防方法,都曾給予失權制裁。 ㈢【04】對於遲延攻防方法要給予失權制裁,有一項法律要件的前提是:必須因此有礙訴訟之終結,也就是他造因此需要額外的時間準備,才能夠有效給予回應。不過,在本案中,經審酌原告對於被告遲延提出之攻防,都已經能夠有效回應,並沒有因此影響到原告的程序權益。所以應該沒有給予失權制裁必要。但藉此機會我仍然要強調:妥速審結訴訟是法官的職權及責任所在,法官給予當事人個別攻防期限之指示,都將形成失權制裁條款中所稱之「適當時期」,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提出,就有可能遭到失權制裁。最嚴重的情形,將可能導致明明本來能夠勝訴的案件,卻得到敗訴的結果。這是因為司法正義的適時實現與能夠實現同等重要,追求案件的實體真實,不能夠無限上綱,更不能完全操諸於當事人在攻防上的恣意。因此,在必要時,自應對於遲延攻防方法,給予失權制裁,以有效維護當事人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適時獲得裁判乃訴訟權保障之重要內涵)。 三、本案爭點分析: 【05】根據兩造於本案的攻防情形,本案的爭點可以歸納如下:㈠衣庫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㈡如果有,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㈢又原告可否請求禁制令?以下即就此三項爭點,分別判斷說明。 四、衣庫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㈠【06】原告主張衣庫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有以下數項:⒈在衣庫公司官網及優惠活動文宣上稱「本公司Gildan商品係經由杰丹中國代理商平行輸入」、「Gildan部分系列產品將退出亞洲市場,不再銷售」(原證7 )、「衣庫所銷售之Gildan商品係經由杰丹中國總代理授權進口之真品」(原證8 );⒉抄襲原告自創商品中文品名及感謝狀,訂購單設計風格與原告一致,以粉紅色和藍色兩主要色系區隔商品;⒊未經Gildan商標權人同意,擅自使用Gildan商標、商品圖片、原廠布卡型錄附加於被告之銷售網站,以從事Gildan品牌服飾之進口及銷售業務;⒋衣庫公司進口之Gildan品牌服飾,未依法標示進口商資訊,卻以掛有原告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等領標之商品銷售。 ㈡【07】原告首先認為衣庫公司上述行為,係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之行為,並引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七點,認為是屬於「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類型。惟查:依照原告自己所主張及所提出之原證7 ,衣庫公司既已在其官網上標明「本公司Gildan商品係經由杰丹中國代理商授權平行輸入在台灣銷售」,即已表明其與原告作為台灣地區經銷商為不同之商品來源,難以認為其有使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情形。至於衣庫公司於官網宣稱「Gildan部分系列產品將退出亞洲市場,不再銷售」,應是衣庫公司基於商品之平行輸入商地位,依其實際情形,所會提供之相關商品資訊,縱有錯誤,也難以認為有何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情事。再者,商品中文品名、感謝狀、訂購單設計風格、商標使用、商品圖片、原廠布卡型錄,都是涉及商業的營銷方法,除可能另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問題外(但本案原告都沒有這些主張),仍然必須在整體上有造成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商品來源,才能夠認為是「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顯失公平行為,這與著作權、商標法可以直接對於著作、商標之使用上,形成一定程度的排他作用,並不相同,應該有所區辨,否則將造成不受著作權、商標權保護之單純商業營銷方法,都可以透過公平交易法,得到同等保護,這顯然不應該是公平交易法所應有的功能。 ㈢【08】原告雖然有主張衣庫公司的以上做法,已經造成消費者誤認兩造有合作關係(原告起訴狀第3 頁,本院卷一第5 頁),就此並提出原證9 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資證明。然而,被告就此已經質疑為原告及其所安排之人間之自問自答(本院卷一第14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此項通話紀錄應屬於私文書,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正。但原告並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自難認為衣庫公司的以上做法,確實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㈣【09】原告另指衣庫公司使用Gildan商標、商品圖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衣庫公司於其官網宣稱「本公司Gildan商品係經杰丹中國代理商授權平行輸入在台灣銷售」、「Gildan正式宣布以下美款系列產品,正式退出亞洲市場,後續將不再進貨……」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原告民事爭點整理書狀第5-6 頁,本院卷一第270 頁及其背面)。惟公平交易法第22條仍須以「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為要件,同法第24條須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為要件,以被告已以平行輸入商自居之事實而言,都難以認為合乎各該要件,所以也不構成各該條文的違反。另外,原告本身既然不是Gildan商標之權利人,於本案中所主張的,也不是Gildan商標的商標權,也就是原告並沒有直接排除他人使用Gildan商標的權利,所以原告一直攻擊衣庫公司沒有取得Gildan原廠及大陸地區經銷商之同意,即使用Gildan商標(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2-4 頁,本院卷一第160-162 頁),對於衣庫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之主張,並沒有幫助,應在此一併說明。 ㈤【10】不過,原告主張衣庫公司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 條之事實,應該可以認定屬實,且此項行為,確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同時也構成同法第21條之虛偽不實表示。因同法第25條相對於第21條是屬於概括補遺規定,所以應該只要認定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即可。以下即就分別詳細說明: ⒈【11】原告主張衣庫公司所銷售Gildan品牌之商品,均未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標示衣庫公司為進口商之資訊,卻直接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告資訊,已經原告提出向新北市政府回覆檢舉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原證19,本院卷一第171 頁)、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回覆函件影本(原證20,本院卷一第172 頁)以為證明。 ⒉【12】被告雖然抗辯衣庫公司每日均確實花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時間,將含有衣庫公司資訊之標籤,貼於其所平行輸入之Gildan品牌商品,並提出翻拍照片(被證4 ,本院卷一第189-190 頁)及貼標影片(被證5 光碟,本院卷一第190 頁之後)為證,但被告亦自承曾有經發局人員前來稽核,並發現衣庫公司銷售Gildan品牌之服飾有一件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而遭命限期改正(被證6 ,本院卷第191 頁)。原告對此認有進一步調查必要,聲請向經發局調取衣庫公司所有違反商標標示法之查處資料。經依其聲請調查發現: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106 年7 月20日曾兩度因銷售之服飾遭檢舉進口商標示不實,被命限期改正,其中經發局並曾於106 年7 月16日派員前往現場查核,確實發現有服飾一件違反商品標示法,但被告之後仍於106 年10月19日第三次因銷售Gildan品牌商品未依實標示、違規事實明確,而遭查處,此次即經處以3 萬元罰鍰。在最後一次的查處函文後,還附有相關蒐證照片,其上並註明有:「衣庫大批量都未貼標」。以上有經發局回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可供憑據(本院卷一第266 頁背面,另參見外放之經發局檢送資料)。由此可見,衣庫公司銷售Gildan品牌服飾未依實標示進口商資訊之情形,甚為嚴重,絕非僅止一件。 ⒊【13】事業不得在商品上,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表示,此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由於平行輸入與有經銷授權的商品,兩者雖然品牌相同,但輸入管道不同,在商品品質或售後服務上(均屬具有招徠效果之事項),都將有所差異,因此商品上進口商的標示資訊,應認為即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且為同條第2 項所定「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衣庫公司未依實標示進口商資訊,已違反此條項規定。 ⒋【14】被告雖另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105 年11月4 日公競字第10500178451 號函說連公平交易委員會也不認為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的情形(被證5 參照,本院卷一第239 頁)。但仔細閱讀該函文內容可知,公平交易委員會只是針對衣庫公司於其網站聲稱:「本公司Gildan商品係經由杰丹中國代理商授權平行輸入在台灣銷售」的這件事,進行判斷而已。至於衣庫公司在銷售的Gildan服飾上,將原告標示為進口商,並不在公平交易委員會的判斷範圍。所以這一點,並不能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五、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㈠【15】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衣庫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情形,既經認定如前,而其與原告又處於競爭狀態,自應認為同時也侵害原告應受公平競爭保護之權益(衣庫公司節省了依法標示進口商之成本,因而不法形成競爭優勢),而應依上述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可依其侵害行為所受利益,計算損害額。因此,衣庫公司因銷售標示原告為經銷商之Gildan品牌服飾所受之利益,原告即可請求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㈡【16】為此,原告請求衣庫公司應提出自104 年2 月16日成立起迄今銷售Gildan服飾之所有訂購單、銷貨發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以及Gildan服飾所有進口報單文書(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二第2 頁,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雖然原告這樣請求衣庫公司開示證據的範圍,超出實際上能夠請求計算損害額之範圍(實際上可以計算損害者,以銷售Gildan品牌服飾中,標示進口商不實者為限,而非全部銷售Gildan品牌之相關資料),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聲明他造所執之文書為書證,其所得准許之範圍,並不以直接得作為裁判基礎為斷,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只要法院認為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即可以命他造提出文書。以我先前承審同屬公平交易法求償之我院105 年度民公訴字第4 號事件為例,該案被害人即請求侵害人開示特定期間內所有向加盟廠商收取之相關加盟費用單據及各營業據點營收資料,該案侵害人也都配合提出(我院105 年度民公訴字第4 號判決第37段參照)。最後我雖然沒有直接依照各該開示的證據資料計算損害賠償,但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酌定損害賠償數額時,還是斟酌參考了侵害人開示的證據資料(該案判決結果經上訴後,我院第二審合議庭也予以維持,我院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2 號判決參照)。 ㈢【17】以本案而言,衣庫公司在銷售Gildan品牌服飾時,既有進口商或經銷商標示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前述【12】段參照),則原告請求衣庫公司開示衣庫公司成立以來銷售Gildan服飾之所有訂購單、銷貨發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以及Gildan服飾所有進口報單文書,以查核評估其中進口商或經銷商標示不實之銷售,以證明原告受損害之數額,自應認為其請求開示證據之應證事實重要,聲請正當。尤其根據被告自己所抗辯:任何人在亞洲之任何國家、地區向何人購買Gildan品牌之任何商品,均附有相同標示,無一例外(意指明明不是向原告購買之Gildan商品,但商品上均有進口商為原告之標示,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2 頁,本院卷二第1 頁背面;附圖15-26 參照,本院卷二第42-47 頁背面),也因此衣庫公司必須將進貨所得之商品另外貼標,才能夠依實標示進口商資訊。然而,衣庫公司銷售之商品,卻三番兩次被經發局發現未依實標示,而如前述(前述【12】段參照),所以究竟衣庫公司有多少標示不實的Gildan服飾的銷售量,恐怕根本沒有可供核實的紀錄可查。在此情形下,先掌握衣庫公司所有Gildan服飾的銷售量,應該也是有必要的。據此才能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來推估標示不實的銷售量,確定損害數額。 ㈣【18】被告對於原告上述的書證開示請求,表示歉難同意。其理由是認為衣庫公司並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書狀代碼:10606-4 ,第2-3 頁,本院卷一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 頁)。之後我指示兩造就被告應否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抗拒證據開示之制裁進行辯論之充分準備(本院卷一第244 頁),被告又表示:原告請求開示之事項,均屬於衣庫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是為藉此壓縮被告的市場競爭力,所以歉難配合提供。然而,衣庫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的情形,已經本判決認定明確如前(前述【10】至【14】段參照),被告以衣庫公司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拒絕原告開示之請求,即應認為沒有正當理由。再有關以營業秘密來作為免受抗拒證據開示制裁的藉口,這也不能成立。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有秘密保持命令的配套措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參照),可以同時兼顧當事人訴訟攻防及營業秘密保護之需要。如果還是有疑慮,在民事訴訟法上也有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可資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參照)。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就曾聲請限制閱覽卷宗,衣庫公司也因此曾受限制閱覽之裁定(我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25、30號裁定參照),因而不可能不知道有此制度,但被告捨此不為,卻斷然抗拒開示本案相關書證,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給予制裁。過去為計算損害賠償,抗拒開示相關銷售資料,因而遭受制裁之例,所在多有(我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105 年民商訴字第36號判決參照),均可供比照參考。 ㈤【19】本案經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給予被告制裁結果,應認為依各該文書(即衣庫公司關於銷售Gildan服飾之相關書證)應證之事實:依衣庫公司銷售Gildan服飾之總數量,審酌一切情狀,可推估衣庫公司因侵害行為(銷售Gildan服飾而就進口商不實標示為原告)所受利益為100 萬元(此即原告損害賠償之聲明金額),其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 項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亦即,原告因衣庫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00 萬元。所以原告可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衣庫公司為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㈥【20】另陳冠君為衣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已提出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本以為證明(原證15,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亦無爭執,應認即為衣庫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衣庫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造成原告損害,應為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段所述,陳冠君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原告得請求禁制令之範圍 ㈠【21】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有明文規定。 ㈡【22】衣庫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致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已經本判決認定如前(前述【10】至【14】段參照),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其侵害,亦可認為衣庫公司往後有侵害之可能,故而原告可以請求禁制令予以防止。惟其所能請求禁制之行為,應限於侵害行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於G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資訊,而未限於衣庫公司所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品牌服飾,應認其範圍過大,應予限制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才能認為符合法律規定,超過此範圍的部分,即屬於沒有依據。 ㈢【23】另因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範主體為「事業」,而不及於個人,且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者,為「連帶賠償」之責,而不及於侵害之除去及防止,所以就此部分原告請求一併將陳冠君列為禁制令之對象,應認為沒有依據,附此說明。肆、本案結論及假執行之審認 ㈠本案結論 【24】根據上述判斷結果,本案原告之訴,於本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主文第一項併准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送達證書詳見本院卷一第96頁。 ㈡假執行之審認 1.【25】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 2.【26】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兩造也都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依法為誠實標示,本來就是衣庫公司的義務,衣庫公司應該不會因為此部分的假執行,受到不能回復的損害,所以從低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⒊【27】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連帶失其依據,應該予以駁回。 ㈢【28】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伍、【29】依職權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陸、附記事項 【30】此部分於本判決宣示時,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漏未限定禁制對象僅限於被告衣庫公司,而直接以被告為禁制對象;在假執行部分,亦漏未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以上製作正本時,均已即時發現,所以都應該予以附記更正,一併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