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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魏玉英

原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韵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原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阿水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韵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原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原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原告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
原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原告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應傑
原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原告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韵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告
歐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國華
被告
江文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游成淵律師

鄭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他造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6 年6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歐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斯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國華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復於106 年8 月9 日具狀追加起訴時被告歐克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文仁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04 、105 頁);嗣又於106 年9 月19日當庭提出訴之變更聲明狀。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變更均未有異議(本院卷二第196 、197 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訴之追加與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歐克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江文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被告葉國華,並經於106 年6 月28、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9 、260 頁);原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章民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盧阿水,並經其於106 年8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99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10家公司日前於網路(網址:http ://www .ubee. io /)及APP 平台中驚見一房屋比價平台「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APP 」,其功能包含:①用屋比(找一找)彙整各大房屋網站資訊,所有房屋一次找、②「呼叫經紀人」用手機就可以呼叫專業房仲經紀人,直接溝通買租屋大小事。前者未經原告等10家公司之同意,即擅自以超鏈結(hyperlink )之「深層鏈結」(deep link )之方式連結至原告公司之官網內頁,大量擴充為己身網站內容即可透過搜尋功能,輕易取得原告公司所開發之房屋物件資料;後者係當瀏覽者點選APP 中「想了解更多」之欄位時,直接連結到被告公司之「屋比聊天室」,其內均為被告公司所招募之「屋比經紀人」。

(二)被告歐克斯公司主要以「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APP 」為營利項目,然該系統平台上之全部內容,均依附在其他各大房仲業者已投入相當人力、物力、資源等成本之房屋物件資料上,被告公司如此複製、擷取原告等10家公司網站物件資料,而藉此推展自己商品之銷售,即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即所謂「搭便車」行為),該等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實務上均認事業本身並沒有特別努力,卻基於競爭目的直接拿取或者重製他人努力成果,此手段即具「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之高度不正競爭行為,具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又「屋比經紀人」之功能,亦足使瀏覽者誤認聯繫之經紀人,係搜尋物件之原仲介業者,已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僅收取會員費而未賺取佣金,惟消費者於「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APP 」上查詢房屋物件,並獲分派仲介業務員與其聯繫,提供房屋資訊諮詢、帶看房屋、撮合房屋買賣交易等服務,此一流程服務,明顯為房屋仲介服務,若僅提供比價,則網站及APP 的內容,應只有各房屋物件的價格,而無所謂的「屋比經紀人」供瀏覽網頁的消費者聯絡,在該網站、APP 上由屋比經紀人進行房屋仲介的諮詢,提供房屋買賣資訊、建議,甚至進一步帶看房屋、仲介買賣交易。被告以違反商業倫理之搭便車行為侵害原告等10家公司利益,亦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被告所舉比價網站內所刊登之資料,均由資料擁有者同意並委託刊登,倘被告歐克斯公司自承「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網站及「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APP 亦為相類之運作模式,其前提應為原告同意被告歐克斯公司使用並刊載相關物件資料;惟原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在其官網上聲明:未經同意,不得任意轉載使用等語。況訂房比價網站Agoda 網站中之房源,均由飯店業與訂房網站簽訂契約,飯店提供房數、價格以及相關資料給訂房網站,依照消費者之訂單,再給付與訂房平台5-20%不等之回饋佣金;而Trivago 網站之營收來源79%為Priceline 和Expedia ,前者旗下包含Booking .com和Agoda 等品牌,後者旗下包含Hotels .com等品牌,其等間互為合作夥伴關係,訂房比價網站中相關資料之蒐集彙整,均有事前經過資料擁有者同意授權使用,與「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網站及「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APP 均未經物件開發者即各大房屋仲介業者同意之情不同。再者,目前不動產市場實務上,屋主為增加其房屋成交機會,幾乎多數選擇與房仲業者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即委託期間內,屋主得自行將房屋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因此屋比經紀人將可能同時成為買賣雙方之經紀人員,當完成交易後,可同時獲得買賣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換言之,「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網站及「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APP ,創造屋比經紀人獲得接觸消費者之潛在機會之同時,業阻斷或減少消費者與各物件原委託仲介公司取得聯繫及服務之機會,亦即原告將喪失各物件之成交,也無法賺取仲介服務報酬,故「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網站及「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APP 雖主打搜尋及比價功能,惟實質上已嚴重影響原告等之經營管理,彼此間具競爭關係。

(四)被告歐克斯公司於「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網站、「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APP 」所刊登之房屋物件,屬利用網站提供文字或影像等數位訊息廣告行為,又一般消費者在使用及瀏覽「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網站、「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APP 」後,亦得以看到被告公司所刊登之原告所有之房屋物件資料及其相關訊息,並在明顯處看見原告之商標,故被告歐克斯公司於其所刊登之物件資料中使用原告之公司商標,核屬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述,以網路方式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被告歐克斯公司雖僅成立網站及APP ,無實體店面,然屬房屋仲介服務,一般消費者於瀏覽「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網站、「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APP 」所刊登之房屋物件時,可輕易看到原告公司之商標,進而誤以為該網站及所提供之服務為原告公司所為,或誤認「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APP 」為原告各該房屋仲介公司所建置,或誤認「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APP 」與原告有合夥、關係企業等合作關係,而產生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有混淆誤認之虞,其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擇一)規定甚明。

(五)原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商標法第68條第1 、2 款、第69條第1、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2 項,請求被告歐克斯公司停止侵害行為,及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被告歐克斯公司之「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APP 」及網站(網址:http://www.ubee.io/ )中,不得再使用原告官網(詳附表一)之不動產物件資料。②被告歐克斯公司與被告江文仁應連帶給付原告各至少新台幣(下同)143,2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歐克斯公司與被告葉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各至少143,2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上開第二、三項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歐克斯公司、葉國華、江文仁則辯以:

(一)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如……抄襲他人投入相當努力建置之網站資料,混充為自身網站或資料庫之內容,增加自身交易機會。」,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條第2 項第4 款所明示。被告所建置之「屋比房屋比價網站及APP 」之使用方法為點入網站或APP ,輸入欲搜尋物件相關資料後,系統即彙整列載各房仲業者網路公開資訊中符合設定條件之物件,使用者點擊其中任一筆物件資訊後,網頁即連結至該房仲業者之銷售網頁,使用者即得瀏覽房仲業者於網頁公開之各項資訊,包括所屬經紀人聯絡資訊,被告並未複製、抄襲或截取原告之網頁內容,僅係以建立超連結方式,令使用者均能直接連至原告網站,增加原告網站之點閱率,並無將包括原告在內之各房仲業者網站資料充為自身網站或資料庫之情,亦未妨礙、阻止或介入使用者與原告接觸之機會或過程,亦未參與任何房屋銷售行為,是屋比比價網站及APP,非但未取代原告等公司網站功能,反而增加原告公司網站之瀏覽率,進而提昇原告物件之成交率,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情形。

(二)次按「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之『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判斷事業是否係以高度抄襲之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行為,除考量高度抄襲之標的,是否係經由他事業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外,尚須考量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抄襲之結果,有否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有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可資參照。屋比比價網站與APP 所連結之網頁資訊,皆為網路上公開之資訊,如消費者使用Google、Yahoo 奇摩等搜尋引擎,輸入欲購買物件之相關資訊,亦會出現各房仲業者之銷售網站連結。屋比比價網站與APP ,僅係經由被告蒐集、整理,提供消費者更為簡潔、便利之查詢平台,除此之外和一般搜尋引擎功能並無不同,無使消費者誤認其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可能。

(三)被告純為網路科技平台公司,所建屋比比價平台係房屋資訊搜尋平台,僅彙整現時各大房仲網站之公開資料,提供各類型房屋(如住宅、辦公室或店面等)資訊整合予使用者參考比較。屋比比價平台並未接受賣家(即屋主)之委託直接從事房屋買賣仲介,亦未從中賺取仲介費用。屋比比價平台之經紀人乃採付費自由加入機制,不限隸屬於任何房仲品牌或公司之經紀人,皆能加入成為屋比經紀人,屋比經紀人成員,經統計有超過40家以上房屋仲介公司之經紀人員加入,且原告所屬經紀人,亦不乏加入成為屋比經紀人,以提昇自己曝光度及消費者接觸度者,是屋比比價平台之存在,反而為原告另闢交易窗口,自無相互競爭之情形。又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包含「不動產買賣、不動產租賃、仲介服務業」,惟其有無經營房屋仲介經紀業務,仍須視公司實際營運項目而定。屋比比價平台中使用者是否或者如何與各該房仲業者或屋比會員、第三人進行交易或磋商,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未再向屋比APP使用者或屋比會員抽取任何費用,被告顯未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

(四)公平交易法所稱「競爭」,乃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稱「市場(或「特定市場」)」,則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使用者於屋比網站及APP 搜尋所得物件,僅有簡易資訊(物件簡易描述、價格、所屬仲介業者名稱),並無各該特定物件之詳細資訊,使用者如擬了解特定物件詳細資訊,仍需點選超連結,連接至各該物件所屬房仲業者網站,始得瀏覽物件詳細資訊,故屋比比價平台既未複製各房仲業者網站資料,亦未取代房仲業者網站功能(物件介紹、聯絡資訊等),顯與原告等各房仲業者網站功能不同,且無替代性,甚至為原告網站帶來額外流量,自難謂有競爭關係;況原告等房仲業者網站,均已明白揭示其商標、網址及經紀人與門市聯絡資訊等訊息,是使用者究擬依原告網站所示資訊,聯繫、接洽原告等房仲業者,或擬透過屋比APP 上「想了解更多」功能鈕,線上諮詢屋比會員,純係取決於使用者之自由及決斷,被告既未限制屋比APP 使用者,僅得與屋比會員聯繫,復未遮蔽、隱匿任何物件來源資訊暨原告等房仲業者之聯絡資訊,顯無與原告等房仲業者競爭之意圖。

(五)於屋比比價平台輸入欲搜尋物件相關資料後,系統即彙整列載各房仲業者網路公開資訊中,符合設定條件之物件簡稱暨所屬房仲資訊,使用者點擊其中任一筆物件資訊後,網頁即連結至該房仲業者之銷售網頁,使用者即得瀏覽房仲業者於網頁公開之各項資訊,包括所屬經紀人聯絡資訊。被告公司並未於屋比比價平台複製或使用原告之網頁內容及商標,僅係以建立超連結方式,令使用者均能直接連至原告網站,並在網址欄顯示該房仲公司之網址,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使用屋比使用平台時,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辨識屋比比價平台和原告二者並非來自同一來源,亦不致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顯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況使用者如對屋比比價平台和各家房仲業者間有無合作關係存疑,點開聊天室諮詢線上屋比經紀人,即可知屋比比價網和任一原告並無任何合作關係,屋比經紀人亦非原告所屬經紀人,並無誤認之可能。

(六)原告雖起訴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各賠償143,200 元,但就其究係受有何種損害、損害金額如何得出、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均未為任何舉證,復為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另原告迄106 年6 月22日始以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葉國華為被告,其後更至106 年8 月9 日(具狀日,非送達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江文仁為被告,而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依規定,被告葉國華、江文仁縱需負賠償責任,亦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其有於起訴前催告被告葉國華、江文仁之事實,故被告葉國華應自受本件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同理,被告江文仁應自受本件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葉國華、江文仁就本件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不合。

(七)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被告所建構之「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網站及「屋比-超省房屋比價APP 」之行為,是否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或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二)被告所建構之「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網站及「屋比-超省房屋比價APP 」之行為,是否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2 款(擇一請求),而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三)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是否正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謂以顯失公平之方法,應表現在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或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方面,亦即對於交易相對人有為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建置之「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網站及「屋比- 超省房屋比價APP 」(下統稱「屋比比價平台」),乃以被告設計之軟體系統超鏈接(hyperlink )原告各公司公開網站之相關資訊,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83頁);且原告公司均為房屋仲介公司,網站資訊多為房屋物件之相關訊息,亦有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至47頁),則被告辯稱「屋比比價平台」系統係彙整列載各房仲業者網路公開資訊中符合設定條件之物件(房屋),於使用者點擊其中任一筆物件資訊後,連結至該房仲業者之銷售網頁,使用者得以瀏覽原告公司於網頁公開之各項資訊,包括所屬經紀人聯絡資訊等情即屬可採。換言之,「屋比比價平台」係經花費人力、物力,精心設計軟體系統,藉以搜尋原告各公司網站之公開資料,供使用者自行設定條件後,超鏈接原告公司網站,並獲取原告公司網站公開之相關物件資料,供使用者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其與一般搜尋引擎之功能實無所差異。又「屋比比價平台」僅得以提供資訊,無從制約使用者的選擇,是被告建置之「屋比比價平台」,乃針對相同物件提供使用者多重訊息,使用者得以取得充分資訊,作適當之選擇,增加其自我實現之機會,其不但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亦與社會倫理手段無悖,參照前開說明,實難認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況「屋比比價平台」之訊息既超鏈接原告公司網站,使用者獲取之資訊乃原告公司提供,並顯現於搜尋結果網頁,簡言之,使用者搜尋所得物件均有其來源即原告公司之標示,使用者清楚可悉所得資訊之來源,倘使用者搜尋所得之資訊有不實之情,亦非被告所為;且「屋比比價平台」網頁有「屋比」二字及圖案表徵,與原告各公司網頁之名稱及圖形有明顯之不同,足以作為區辨,是被告建置之「屋比比價平台」應無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欺罔行為可言,應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適用之餘地。再者,如上所述,被告建置之「屋比比價平台」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亦與社會倫理手段無悖,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屋比比價平台」內之「呼叫經紀人」用手機就可以呼叫專業房仲經紀人,直接溝通買租屋大小事,創造屋比經紀人獲得接觸消費者之潛在機會之同時,業阻斷或減少消費者與原告之聯繫,原告將喪失各物件之成交及賺取仲介服務報酬之機會,被告反取得屋比經紀人入會費之利益,顯與原告間具競爭關係。然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而所稱「競爭」,乃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市場(或「特定市場」)」,則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參公平交易法第4 、5 條)。被告建置之「屋比比價平台」僅提供使用者搜尋所需資訊,並超鏈接至原告公司網站,由使用者自行選擇其交易標的後,進而可與原告公司聯繫交易事宜,與原告公司網站自行行銷受委託物件,促成房屋租賣之交易行為有別,二者提供之服務雖均與房屋有關,但服務之內容、性質、態樣均不同,應非屬同一市場。又雖「屋比比價平台」設有「屋比經紀人」,並採會員制收取會費,但被告收取經紀人之會費乃係「屋比經紀人」登錄在「屋比比價平台」之對價,與「屋比比價平台」使用者無關,亦與房屋租賣仲介費無涉,較之原告收取物件交易仲介費用,顯然非屬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行為。遑論原告自陳目前不動產市場實務上,屋主為增加其房屋成交機會,幾乎多數選擇與房仲業者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於委託期間內,屋主仍得自行將房屋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等(本院卷三第8 、14、17至20頁),顯見原告公司網站各物件之經紀人多非專屬經紀人,縱無「屋比比價平台」,原告之物件委託人依常理仍會尋求其他房屋仲介服務,以增加成交機會,「屋比經紀人」之存在,不致阻斷或減少消費者與原告各公司之聯繫,致原告喪失各物件之成交及賺取仲介服務報酬之機會,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四)被告建置之「屋比比價平台」得以瀏覽原告公司網站刊登之物件及原告公司名稱,固有「屋比超省房屋比價」APP操作流程畫面公證書(本院卷三第24頁、25頁反面)可參;但觀該網頁原告所稱商標之呈現方式,均以橢圓形黑框內載單純的正楷文字如「21世紀」、「信義房屋」「永慶房屋」「住商不動產」等為之,並於上述文字後加註「〉」符號(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至182 頁),其形式與原告公司註冊商標(本院卷一第226 至230 頁)或有圖形或有外文之結合,或為非正楷字體文字之商標有別,且原告所稱之商標,其名稱復與原告公司名稱雷同,則「屋比比價平台」上原告所稱之商標之標示究為原告公司名稱或商標,已存有疑義;何況被告於原告公司名稱後加註「〉」之箭頭符號,本有「前往」之意,且點擊後確也直接進入所點擊之原告公司網站,可稽原告所稱之商標,實為指示物件資訊之所在處,並非表彰被告公司之服務,與商標之使用係為行銷之目的,以網路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之情狀迥異。縱認其為原告所稱之商標,亦屬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服務之「指示性」合理使用,相關消費者並無誤認商標服務之來源之虞,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受原告公司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五、綜上所述,被告建置之「屋比比價平台」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商標法第68條第1 、2款規定之情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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