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權利歸屬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何富艦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 銘律師 上 訴 人 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明 上 訴 人 曾淮安 被上訴人 陳昭錫 送達代收人 劉威辰 訴訟代理人 李慈琴 蘇千晃律師 參 加 人 王家麟 送達代收人 許馨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被告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被告提起上訴,因其對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中一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何富艦與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思里公司)、曾淮安間之讓與行為,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審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何富艦敗訴之判決,雖僅有何富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慕思里公司與曾淮安未據聲明不服,但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何富艦所為之上訴,其效力仍及於慕思里公司、曾淮安,自應視同慕思里公司與曾淮安亦合法提起上訴,故本院併列慕思里公司、曾淮安為上訴人。又慕思里公司、曾淮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王家麟主張其亦為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之債權人之一,其對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之一即為本件商標權,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能否順利執行上開標的,而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到期日105 年6 月15日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乃因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向被上訴人借款600 萬元所簽發,此另有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所簽發、上訴人曾淮安背書保證之支票2 紙可稽,若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間豈有可能陸續簽發系爭本票及前揭2 紙支票與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確實係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之債權人。 ㈡上訴人慕思里公司為註冊第1249509 號(下稱系爭商標1 )、第156901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 )之商標權人,上訴人曾淮安為註冊第166325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3 ,上開3 商標合稱時簡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慕思里公司自105 年6 月6 日起因存款不足已陸續發生退票情形,退票紀錄超過百筆,且除系爭商標1 、2 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上訴人曾淮安為慕思里公司之股東且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衡情堪信上訴人曾淮安除系爭商標3 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然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猶於105 年6 月13日分別將系爭商標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何富艦,堪認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上開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上開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何富艦應將系爭商標分別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 二、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於105 年間陸續向參加人借款350 萬元,為擔保還款,陸續開立7 張支票予參加人,上訴人曾淮安並以連帶保證之意思背書於上開支票,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9404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參加人亦為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之債權人。上訴人何富艦雖主張有償受讓系爭商標,但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係屬有償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之讓與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上訴人何富艦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慕思里公司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案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判決所是認,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慕思里公司之債權人,自無撤銷訴權存在。至上訴人曾淮安雖於前開案件中自承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至今並未提出交付金錢予借款人慕思里公司之紀錄,縱其提出系爭支票2 紙,然其票面金額、發票日均與系爭本票不同,且無從證明其與曾淮安間有何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執有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行使撤銷訴權難謂有據。 ⒉上訴人慕思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繁明與上訴人曾淮安係兄弟關係,曾繁明代理慕思里公司及曾淮安與上訴人何富艦簽訂系爭商標讓與契約書,而親兄弟間有委任、隱名代理關係,無違常情,該讓與契約書自屬有效。上訴人何富艦於105 年4 月20日與上訴人慕思里公司就系爭商標以200 萬元對價訂立商標讓與契約書,並分別於105 年4 月20日交付50萬元、於105 年4 月21日交付150 萬元予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足證上訴人何富艦並非無償受讓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商標權,雙方於105 年4 月20日有讓與合意,已生商標權移轉效果,縱與智慧局回函所附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商標移轉生效日為105 年6 月13日不同,然或係登記誤載所致,不得以此認雙方讓與合意不實。上訴人何富艦除買受系爭商標外,與上訴人曾淮安及慕思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繁明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給付時間與簽署商標讓與契約書之時間相當,現金簽收單縱無記載付款人及付款目的,應無礙於上訴人何富艦係以清償上開債務為目的而為給付之認定。上訴人慕思里公司及曾淮安讓與系爭商標予上訴人何富艦時既已收受相當對價,自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部分: 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何富艦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證據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於105 年6 月1 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㈡系爭商標1 、2 之商標權人原為上訴人慕思里公司,系爭商標3 之商標權人原為上訴人曾淮安,均於105 年6 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將上開商標權讓與上訴人何富艦,經智慧局核准公告在案(見原審卷第24、25、27頁)。 ㈢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慕思里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曾淮安之訴,該案因當事人未上訴而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171 頁)。 六、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之債權人? ㈡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是否以無償方式將系爭商標讓與上訴人何富鑑,而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處分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之債權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之債權人,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支票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上訴人何富艦則抗辯新北地院業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慕思里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被上訴人未提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慕思里公司之證據,無法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新北地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慕思里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案因當事人未上訴而已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171 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可知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於該案中乃主張系爭本票上的印文係上訴人曾淮安偽造,非其所簽發,然未曾否認與被上訴人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新北地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卷第10、89頁),是無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慕思里公司之債權人,另上訴人曾淮安於該案中則承認有簽發系爭本票(見新北地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卷第89頁),因此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曾淮安之訴,是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曾淮安之系爭本票債權人無誤。再者,被上訴人另持有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所簽發、上訴人曾淮安背書保證,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6 月14日、105 年6 月15日,面額均為3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觀諸上開支票上之發票日與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105 年6 月15日)相當,票面總金額亦與系爭本票相同,均為600 萬元,若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慕思里公司、上訴人曾淮安之債權人,則渠二人豈會陸續簽發系爭本票及前揭2 紙支票與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之債權人,並非全然無稽。 ⒉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所簽發、上訴人曾淮安背書保證之支票2 紙,則其自為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之票據債權人,上訴人何富艦既非上開2 紙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而上開支票未經票據債務人爭執或舉證證明該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是上訴人何富艦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之系爭商標權讓與行為有害被上訴人債權: ⒈上訴人慕思里公司自105 年6 月6 日起因存款不足已陸續發生退票情形,退票紀錄已超過百筆等情,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可徵(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慕思里公司除系爭商標1 、2 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應堪採信。又曾淮安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是被上訴人主張衡情堪信曾淮安除系爭商標3 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為可採。 ⒉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均於105 年6 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將系爭商標權讓與上訴人何富艦,並經智慧局核准公告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何富艦雖辯稱其取得系爭商標係以200 萬元之相當對價受讓而來云云,然對於該200 萬元價金如何給付乙節,其於原審先辯稱:其係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150 萬元與上訴人慕思里公司簽收云云,並提出現金簽收單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 頁),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其係以匯款方式交付200 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上訴人何富艦對其如何給付受讓系爭商標之對價,前後陳述不一,已屬可議。再者,觀諸其所提之現金簽收單,上面僅記載現金數額、簽收人、日期,而未詳載付款人為何人及付款之目的為何,是否與系爭商標之讓與有關,顯非無疑,而其所提之匯款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僅顯示上訴人何富艦於105 年4 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0 萬元至訴外人「邦朵食品有限公司」及「○○○」銀行帳戶,而「○○○」於105 年4 月21日匯款192 萬5,000 元至上訴人慕思里公司帳戶,依其資金流向及匯款金額,實難證明上訴人何富艦係因受讓系爭商標權而付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慕思里公司。再者,系爭商標3 之商標權人為上訴人曾淮安,但商標讓與契約書卻記載系爭商標3 係由上訴人慕思里公司讓與上訴人何富艦(見原審卷第161 頁),實與系爭商標3 於智慧局所示之登記與轉讓情形不符,上訴人何富艦雖辯稱當初是由上訴人慕思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繁明代理上訴人曾淮安簽訂該讓與契約書云云,但讓與契約書上並未載明代理之旨,其主張訴外人曾繁明與上訴人曾淮安間有隱名代理關係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不足採。本件依上訴人何富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認上訴人何富艦對於系爭商標之讓與係有對價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積極事實,舉證仍有不足,自不能認為系爭商標之讓與屬有償行為。 ⒊準此,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卻將具有經濟利益之系爭商標分別無償讓與上訴人何富艦,減少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之積極財產,而影響渠等之償債能力,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何富艦與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間系爭商標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商標分別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慕思里公司與上訴人何富艦間就系爭商標1 、2 於105 年6 月13日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何富艦應將系爭商標1 、2 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慕思里公司;上訴人曾淮安與上訴人何富艦間就系爭商標3 於105 年6 月13日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何富艦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曾淮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