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相 對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即抗告人)不得使用如附圖(即「abc 圖」)之圖示及其他與原告(即相對人)中華民國註冊第01281173 號 、第01761297號、第01761541號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圖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應移除被告網站上所顯示之前述侵權商標或圖樣」,業已自行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並已據此連同其餘無爭執部分,足額繳納裁判費用69,835元(見原審卷第3 頁),惟抗告人爭執相對人對於首揭請求之訴訟標的,並未足額繳納裁判費用(原審卷第217 頁)。原審已定期命兩造各自陳報相對人首揭請求可得利益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審卷第287 頁),惟兩造均未針對相對人首揭請求可得利益提出實質證據資料供參,僅相互請求調取對造之營所稅、所得稅資料(原審卷第297 頁、第309 頁,其中抗告人並請求先命相對人陳報營業額),並表明無庸調取自己之稅務資料。原審因此認無從藉由兩造之協力取得足以核定相對人首揭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資料,故認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之聲明第1 項屬侵權行為之排除、防止侵害,起訴時並無交易價額,應依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應由相對人提出證據釋明。抗告人已提出數位學習之臺灣市場產值及相對人號稱營業額達10億美元,則其在臺灣市場產值至少應有20億元,且依相對人提供2015年網路作家評比15家線上英文家教,而以15家平均占有市場計算,則推估相對人有1 億元之營業額,再依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為23% ,並加上依商標權期間為10年,或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之期間即第一至三審合計為4 年4 個月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對人以商為業,卻未能提出其可得之利益,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價額,且訴之聲明涉及三商標權,則原審逕以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復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關於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或銷燬侵害物等,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或銷燬侵害物等可得之利益。原則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核定。當事人均認可之價額,亦可作為參考因素。惟如法院已為相當之調查,仍無法據以核定時,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所謂法院已為相當之調查,須有已調查之事實,例如函查或命當事人提出資料等(須於裁定內交待),如仍無法客觀確定時,即得認為訴訟標的價格額無法核定,此有本院102 年6 月21日公布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民事侵權事件「徵收裁判費」原則(見本院網站)可資參考。 四、又按裁判費之徵收與繳納,為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則下,提起訴訟之合法要件,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非損害賠償總額之認定,亦非擔保敗訴後可能造成之損害,則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調查,應符合比例原則、效能原則,且不應防礙訴訟之進行。故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並非僅指物理上不能或理論上不能,而更應包括經濟上不能、事實上不能。經查相對人聲明請求命抗告人不得使用「abc 圖」及其他與相對人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圖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應移除抗告人網站上所顯示之前述侵權商標或圖樣」,參照前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民事侵權事件「徵收裁判費」原則之規定,上開聲明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可得之利益,而原審已為相當之調查,原審於105 年11月11日發函請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上開聲明之可得利益(見原審卷第286 、287 頁),相對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民商抗字第2 、3 號民事裁定及101 年民專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主張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難以核定,依本院歷來實務見解,均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94 、295 頁);抗告人則以應命相對人提出其於臺灣地區營業額,並以商標權期間十年,或以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4 年4 個月,及同業利潤標準23% 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09 頁)。惟按關於無體財產權排除侵害之可得利益,非必與權利人之營收有關,因權利人並非一定因侵權行為而致營收下降,且侵權行為之營收,亦非一定為權利人之可得利益,故兩造於原審均表明毋庸調閱自己之稅務資料以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第296 、309 ),應為可採。而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在臺灣市場之營業額作為計算基礎,如前所述已難認係相對人因排除侵害而可得之利益,且抗告人主張以15家線上教學平均計算相對人之市場占有率,及以稅務行政便宜計算稅額所使用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相對人之營業額,均顯率斷,故原審認本件經調查後,仍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 萬元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於法有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稱侵害之商標權有三個,故以165 萬元計算並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之圖樣同一,且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以一侵害行為侵害系爭商標,則對相對人而言,其可得利益應為同一,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末查本院自102 年6 月21日公布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民事侵權事件「徵收裁判費」原則後,針對相關民事事件,均以相同原則處理。本件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前曾代理本院105 年度民商抗字第2 、3 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事件,原審均係以上開原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計算,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則均以與本件相同之理由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上開二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原審卷第298 至302 頁),其中105 年度民商抗字第2 號因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105 年度民商抗字第3 號則經提起再抗告後因撤回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另經查詢相對人105 年於本院所提其他6 件相關排除侵害民事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係採取此原則處理,當事人均無異議,此有各該事件之收據及起訴聲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45頁),故依據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