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勝達、黃亭夢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對於本院第一審106 年6 月16日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吳勝達、黃亭夢為被告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第一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為TutorABC的商標權人,第一審被告富創藍圖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則是網路行銷平台業者,由於抗告人發現網路上許多原本指向TutorABC相關產品或服務之文字或圖片連結,經富創公司所提供之轉址服務,予以轉址至www.engoo.com.tw之網域,所以對富創公司及其負責人吳唯慶,還有經營上開網域之英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宇公司)及其負責人坂根健太郎等提起本案訴訟。原裁定肯認本案訴訟是關於商標權人與網路行銷平台業者及其旗下行銷參與者間的訴訟,合先敘明。 三、又由於富創公司於第一審訴訟中辯稱:其僅是平台業者,實際廣告行銷有賴於參加平台的站長為之,認為上述轉址行為係由站長個人所為,與富創公司無關,因富創公司所提供之轉址服務,本係供合法廣告使用,卻遭個別站長惡意使用等語(被告答辯狀000000-0 ,原審卷二第183 至185 頁)。富創公司於原審並因此揭示對特定站長之往來電郵,以證明自己有提醒、告知個別站長不應為惡意之轉址使用(參被證4 ,原審卷二第203 頁),抗告人因此將該特定站長追加起訴,經原審准許追加後,已查明該特定站長為○○○。惟抗告人之後又循上述模式,於106 年4 月24日具狀擬追加相關站長吳勝達、黃亭夢為被告,並聲請函查特定站長之姓名、地址及相關資訊(原審卷二第300 至301 頁),惟均遭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於追加吳勝達、黃亭夢為被告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函查特定站長之姓名、地址及相關資訊部分不在本件抗告審究範圍,詳如後述)。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起訴部分及追加之訴均為相同事實之主張,二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准予追加才足以擴大紛爭一次解決,也沒有所謂延滯訴訟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原起訴部分,係針對參與被告富創公司聯盟行銷平台之網站(即105 年12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㈡狀所列12項網址),有刊登TutorABC等著名商標名義或影片,然網站中之超連結卻導向被告英宇公司,涉及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之行為,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嗣經富創公司以106 年4 月13日民事陳報狀就抗告人所列網址,就項次1 網址指明係吳勝達網站,就項次3 、9 、10指明係○○○網站,就項次2 、7 、8 、11、12網站指明係黃亭夢網站(至於項次4 、5 、6 則仍辯稱無法查悉站長何人),如吳勝達、黃亭夢等網站站主,係抗告人訴訟前無從得悉者,自無從在最初列為被告,然則,原起訴事實已敘及相關侵權網站並提出公證書等資料,此等網站站主既經指明為吳勝達、黃亭夢,而於本件訴訟中顯現,抗告人追加渠等為被告,是否能謂不符合與原訴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且准予追加顯然無助紛爭一次解決?已滋疑問。況查,原審法院既已述明抗告人之追加作為及攻防方法,可令平台業者與站長共同應訴,對於抗告人而言,甚為便利,並准許抗告人追加相同情形之○○○為被告,卻又以「但對於先前已經應訴之被告而言,將須等待原告一一查明擬起訴的站長,以及追加之被告答辯,導致延滯訴訟進行,而無法獲得適時裁判」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追加吳勝達、黃亭夢為被告之聲請,實有理由不一致之缺失。且若原訴與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原訴之資料,新訴可加以利用,兩者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追加新訴,顯然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不會致使原訴之訴訟終結延滯,而由原審訴訟進行之程度觀之,在原裁定駁回「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具狀關於函詢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之情形下,准許追加吳勝達、黃亭夢為被告,似不會產生原裁定所謂「嚴重影響訴訟終結」之情形。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斷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見解,係就原告原訴與追加之訴中、原告自己先後請求主張為比較,請求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之判斷,並不牽涉被告如何答辯、甚至是預想或猜測被告之答辯。準此,原裁定以預想或猜測本件欲追加為被告之吳勝達、黃亭夢等站長可能會有個別不同之答辯方式,而以此反向論述本件基礎事實並不同一,顯有違背旨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吳勝達、黃亭夢為被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六、末按,原裁定內容第一部分為「原告追加吳勝達、黃亭夢為被告之訴駁回。」,第二部分為「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具狀關於函詢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由於第一部分駁回追加之訴部分為終結該部分訴訟之裁定,得抗告,第二部分駁回證據調查聲請部分,屬訴訟程序中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依抗告狀意旨所載,抗告人未就第二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聲明第1 項雖記載「原裁定廢棄」,應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內容第一部分,故原裁定內容第二部分不在本件抗告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