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仁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律師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城 被 告 林茂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林鈺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酒廠)之法定代理人為江麗容,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被告林鈺城,並於106 年6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6 、127 頁);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景舜,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鳴仁,亦經其於106 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4 、190 至192 頁),經核均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等應連帶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 . 」修正為「被告金門遠東酒廠應停止使用. . . 」(本院卷第164 頁),乃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又原告起訴以江麗容為被告(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6 年5 月26日具狀追加林鈺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5 頁),復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林鈺賓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4 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規定,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準備程序時撤回對江麗容、林鈺賓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8 頁),嗣均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4 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之規定,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林鈺城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36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本院卷第240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978354號「金門」商標、第00774758號「金門KIN-MEN 」商標、第01139405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原告與被告遠東酒廠因系爭商標爭議,於102 年4 月11日在本院為訴訟上和解(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和解筆錄),被告遠東酒廠同意僅得將「金門」作為產地之標示,及以通常及合理之方式使用公司名稱及產地標示,其公司名稱字體大小應為一致,並不得割裂使用,並不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及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被告遠東酒廠更同意和解契約成立起3 個月內更改商品,如有違反,即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遠東酒廠卻於和解成立日3 個月後,仍繼續生產銷售侵害系爭商標產品予訴外人福建天順貿易公司,並由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於淘寶網站查得被告仍以同於前案侵權商品做為銷售標的(下稱系爭產品),該銷售網站上除有放置系爭商品圖片達6 張之多,更標示出生產日期為103 年7 月13日,原告爰依和解筆錄第1 、2 、4 條、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1 、3 款、第69條第1 、3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公平交易法第24、30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稽之被告遠東酒廠就其所申請「金門遠東JINMENYUANDONG」商標,遭大陸地區商標局決定不予註冊後,向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時,提出之產品代理協議書暨發票數紙,明確記載址設「福建省福州市○○路000 號」之福建省天順貿易有限公司乃被告遠東酒廠之「總代理商」,須分別於2013年度達成700 萬元人民幣、2014年達成900 萬元人民幣、2015年達成1200萬元人民幣之銷售任務,該協議書並由被告林鈺城代表簽字,被告遠東酒廠更依約陸續於2014年1 月13日、1 月18日大量出貨予該公司,被告林鈺城顯係共同侵權人。至被告遠東酒廠固辯稱系爭產品係大陸廠商於大陸銷售云云,惟系爭產品既係由被告遠東酒廠所製造並經被告林鈺城銷售予福建省天順貿易公司,依商標法之屬地主義原則,被告遠東酒廠未經原告之同意,在我國境內生產製造系爭商品並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即應受我國商標法之規範,被告遠東酒廠此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 (三)系爭產品外盒將「金門」二字,以獨立且不同書寫「遠東酒廠」之方式,顯於包裝中間,其對於公司全名「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仍屬割裂使用顯示之行為,又包裝下方之單獨使用金門字樣之圖標,包裝盒右側方又以「台灣名酒」文字中置入「金門」外穗狀圖形圍繞等諸多標示,與兩造前案爭執之行為無異;另酒瓶瓶身上方黃底紅字之金門遠東酒廠標誌乃係連同膠膜一起作為瓶身封口,顯見該黃底紅字標誌乃被告遠東酒廠所提供,且該黃底黃字之標示亦僅有「金門遠東酒廠」六字,仍屬割裂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 (四)聲明:①被告金門遠東酒廠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00978354號金門商標、中華民國註冊第00774758號金門KIN-MEN 商標、中華民國註冊第01139405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商標作為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淘寶網內之台酒網網頁https ://World .taobao .com/item/00000000000.htm?fromite=main )並非被告遠東酒廠所設置,此由網頁記載顯示設置者為鑽級賣家「台酒網」官方旗航店「掌櫃順天食品供應店」觀之即明。又原告於大陸淘寶網所購得之53%600ml 金門遠東頂級高梁酒之系爭產品包裝盒,亦非被告公司於102 年4 月11日和解後所販賣使用之商品及包裝,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且無被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被告否認為被告公司之產品。 (二)福建省天順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潘添元,董事或監事亦無被告等人,與被告公司無涉。另由代理協議書1.1 條,顯示福建省天順貿易有限公司僅為被告中國大陸之地區經銷商,商品為上海萬瀧貿易有限公司所供應,而1.4 條也明載產品代理期限已於2015年12月31日截止。又產品代理協議書1.1 條顯示「上海萬瀧貿易有限公司」承接中國大陸團購訂單,上海萬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瞿芹,監事為徐瑞霞,為依中國大陸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亦與被告公司無涉,此有上海萬瀧貿易有限公司所提供2014年10月23日之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乙紙足憑,佐以上海萬瀧貿易有限公司之說明書稱該公司向被告遠東酒廠所購買進口之金門遠東高梁酒,為因應大陸市場需要,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進出口食品標籤管理辦法的規定下自行印刷所需之外包裝紙盒及簡體中文產品標示,並保證本公司所製作之包裝盒僅供中國大陸市場銷售使用足稽。 (三)商標法第33條雖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惟我國商標權之專用,亦與其他各國相同採屬地主義,所謂屬地主義係指在特定國所取得之權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而不及於該國領域之外。準此,依據我國商標專用權採屬地主義原則,系爭商標專用權效力,自無法及於中國大陸廠商於中國大陸淘寶網上所為之商標侵害行為。 (四)和解契約成立(102 年4 月11日)後,迄本件原告起訴(106 年1 月23日)前,約三年多期間原告皆未曾於我國領域內之市場上購得被告有於和解成立後仍續製造、銷售之違約「商品」,亦得證明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和解契約第四項之情事,被告豈有故意違約之可能。再者,和解筆錄之契約當事人僅為被告遠東酒廠與原告兩家公司法人,不含被告林茂林、林鈺城或江麗容等自然人,且上述三人亦非該和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無從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與前案(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訴之聲明「被告(指遠東酒廠)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相同,且兩造當事人相同,復均基於侵害商標權而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嗣經訴訟上和解,參照上開說明,爰另以裁定駁回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105 年12月8 日在淘寶網站查得被告遠東酒廠銷售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被告違反兩造102 年4 月11日簽定之和解筆錄(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之約定,並提出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其於該網站購買標示生產日期103 年7 月13日之系爭產品1 瓶為證。經查: 1.原告提出網站列印資料,及購買之系爭產品乙瓶,固可見系爭產品生產日為103 年7 月13日,而堪認系爭產品係在102 年4 月11日本院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和解筆錄簽定後生產之產品;且系爭產品外盒之前後盒面右邊有「金門」二字橫書於「遠東高粱酒」上方,其上及包裝盒右側上方有「台灣名酒」中置「金門」二字及外穗狀圖形等情。然系爭產品外盒前後盒面上之「金門」二字橫書於「遠東高粱酒」上方,二者書寫方式有由左而右,及由上而下之別,但「遠東高粱酒」等字接續於「金門」二字之後,為連續書寫,且「金門」字小,「遠東高粱酒」字體大,佐以「金門遠東高粱酒」右側幾乎同面積之4 行黑底白字之「金門」由來文字介紹,與「金門遠東高粱酒」等字同設於深紅色外盒前後盒面中之黑色長方體內,則「金門遠東高粱酒」等字予人寓目的印象,應為金門出產之遠東高粱酒;遑論系爭產品前後盒面及包裝盒右側均有明顯鮮紅底白字之「金門製造」及金色字體之「金門遠東酒廠製造」等字,益見上開「金門」標示為產地標示無疑。又「台灣名酒」中置「金門」二字及外穗狀圖形整體觀之,即為「台灣金門名酒」,其意無非係指系爭產品為台灣金門的名酒;且「臺灣金門名酒」下方即為上開所述4 行黑底白字介紹「金門」地名之由來之文字,與「金門」為台灣離島之實相符,「臺灣金門名酒」自屬系爭產品產地之合理標示。至被告「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主要部分,而「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公司依法設立之型態,縱未予標示,亦不影響公司之同一性,以「金門遠東酒廠」表示被告公司,衡之常理,亦未超出公司名稱之通常及合理標示。是系爭產品之上開標示與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被告得繼續使用「『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僅得將『金門』作為產地之標示,但應以通常及合理之方式使用被告公司名稱及產地標示」之內容,並無違悖。且如前所述,系爭產品包裝既未以系爭商標「金門」、「金門KIN-MEN 」、「金門高粱酒」作為商標使用,自與和解筆錄第2 條被告遠東酒廠「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商品、商品包裝等」之約定,不相吻合。 2.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為其在淘寶網站購得,但經被告否認銷售系爭產品,且未據原告提出購買憑證;又依原告提出之淘寶網站網頁所示,系爭產品之網路賣家並非被告,而係福建省天順貿易有限公司,有該網頁及賣家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已不足證明被告於網站銷售系爭產品之實。原告雖另提出被告遠東酒廠與福建省天順貿易有限公司間之產品代理協議書(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可資說明福建省天順貿易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產品總代理之約定,但觀該協議書第1.1 「甲方(即被告)指定乙方(福建省天順貿易公司)為" 金門遠東高梁酒" 在中國大陸地區地區經銷系統的總代理商,除甲方指定單位(上海萬瀧貿易有限公司)承接國內訂單外,甲方不得對乙方以外之人供貨」之約定,及原告併與協意書提出之發票上記載銷貨單位「上海萬瀧貿易有限公司」等文字(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120 頁),足認系爭產品乃由訴外人上海萬瀧貿易有限公司提供給福建省天順貿易公司;又上海萬瀧貿易公司提供給福建省天順貿易公司之系爭產品係向被告遠東酒廠進口而來,依商業慣例,被告出口系爭產品至大陸地區,基於免於運送污損及銷售成本之經濟考量,辯稱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交由上海萬瀧貿易公司於大陸地區製作,並非無據;況大陸地區使用之文字雖為中文,但為簡體字,與我國使用之繁體中文有相當不同,在台灣印製不便,且為配合各地域之法律規定,因地制宜在大陸地區製作外包裝盒,亦與情理無違,是上海萬瀧貿易有限公司之說明書(本院卷第140 頁)所述,亦非不可採,則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外包裝盒非被告遠東酒廠所為,應屬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然原告之主張係以系爭註冊商標為據,則參公平交易法第22條「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同法條第2 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註冊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並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事證,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遠東酒廠並無違反和解筆錄內容之情事,復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餘地,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從而所為被告遠東酒廠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損害賠償與法定利息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