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張慶瑞 訴訟代理人王尊民律師 被告佳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文榮 訴訟代理人錢師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製造、持有、陳列、販賣及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商 標之字樣於礦泉水及其他類似商品或與該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慶 瑞,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慶瑞於民國106年7月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教育部106年5月8日臺教 110600599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0 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字樣商標於礦泉水及其他類似之 商品,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其已使 5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財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1319397、0131939 8、01310068、01310069、01319540、01319543號等商標(下 合稱據爭商標,如附表1所示),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所示之 第29、32、35類商品或服務,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 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可參(原證1),被告未經原告之授 權同意,擅自於其產製及銷售之瓶裝礦泉水(下稱系爭商品) 的瓶身貼上標註「台大」純水等字樣(如附表2所示,下稱系 爭字樣),侵害原告商標權,前經原告函請被告除去礦泉水瓶 上「台大」等字(原證3、5、7),惟被告明知上開侵權情事 ,仍繼續產製並於市場上販售標註系爭字樣之系爭商品,原告 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修正後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據爭商標權並請求 損害賠償。 爭商標之系爭字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足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致減損據爭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侵害據爭商標權: 2系爭商品瓶身標註系爭字樣,並將「 台大」中文字體特別放大並置於瓶身正面的瓶標正中央位置 ,依附其旁之「金蜜蜂」、「純水」及「PUREWATER」 等中、外字體相較較小,而「純水」及「PUREWATER」 僅為商品描述說明性文字並不具識別性,該系爭字樣為刻意 強調、並引人關注之焦點,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 源之標識,且係消費者識別及區辨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之主 要識別部分。況被告委託律師於105年9月2日回函及同年 10月27日申請原告商標授權函文中,並不否認將系爭字樣 作為系爭商品之商標使用(原證4、6),故被告於其產製 販售之系爭商品上使用附表2字樣應為無訛。 系爭字樣與原告前開「台大」商標完全一致,又「 臺」與「台」為異體字,經國人長久書寫習慣及使用便利性 ,「台」成為「臺」之替代通用文字,亦與系爭「臺大」商 標相同或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被告之瓶裝礦泉水與據 爭第01319397、01319398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類之「礦 泉水」商品相同,並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類「青草 植物茶包、植物茶包」、第29類「牛奶」、第35類「飲料 零售」等商品或服務互為檢索類別(原證9至11),應為 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故被告係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之商標;又原告所使用「台大 鮮乳」、「台大烏龍茶」、「台大休閒茶」等系列商品(原 證12),在市場上為消費者所喜愛,則被告使用附表2字 樣且刻意強調、突顯醒目「台大」二字,並使用於礦泉水商 品,足使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可能,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2項、第29 條第2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之侵害商標權 3行為。 「台大」為原告的簡稱,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識 及熟悉、知名度已達著名商標程度,迭經智財局認定在案( 原證2),被告使用系爭字樣於系爭商品,將使據爭商標給 予消費者強烈及獨特的識別性印象,逐漸被減弱、弱化,遭 稀釋成可能來自於原告或被告二個以上不同的來源,致生減 損據爭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又原告以「台大純水」為關鍵 字輸入GOOGLE網站搜尋,竟查得自由時報102年2月18 日標題為「蓋比瓶口大怪怪!純水瓶裡有蓋」網路新聞報導 ,其內容記載「比瓶口還大的瓶蓋,怎麼會掉入未開封的寶 特瓶內?二十歲的吳姓民眾,日前在雜貨店內購買一瓶『金 蜜蜂台大純水』,令他意外的是,瓶內竟有一個瓶蓋,他仔 細檢視保特瓶未開封過,不解瓶蓋是如何『塞』入瓶內」等 語(原證15),使消費者對標示有「台大純水」文字之系 爭商品的安全衛生品質產生質疑,足使據爭商標品牌形象遭 受貶抑負面評價之可能,消費者甚至可能將其水源產地、水 質、加工衛生、礦物質或重金屬及微生物含量等攸關飲用水 安全衛生重要事項,產生與據爭商標相同之卓越品質及信譽 的錯誤聯想,亦致生貶損據爭商標信譽之虞,構成修正前商 標法第62條第1款前段及修正後商標法第70條第1項擬制 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 被告辯稱其前身「萬佳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津公司 )」於96年2月間即已販售有系爭字樣之商品,早於據爭商 標申請日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僅為影本,且未 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應 4無證據能力。被告並未證明其前手有先使用的事實,況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承受前手後有繼續使用並未中斷的事實;且「台 大」為國內最高學府及世界知名頂尖大學的簡稱,聲譽卓著且 名聞遐邇,被告刻意強調、突顯醒目「台大」二字,顯係依附 、影射及冒充原告長期累積校譽及聲望,以違反商業競爭倫理 方式拉抬、增加該礦泉水商品的能見度及產品形象地位,獲取 不正競爭之利益,亦應無主張善意先使用免責事由之餘地。 據爭商標權 原告於106年1月17日以「台大純水」為關鍵字輸入GOOG LE網站搜尋,被告產製標示有系爭字樣之系爭商品仍在市場 上行銷販售(原證16),且依被告之「台大純水之商標授權 申請計畫書」記載「若行銷計畫奏效預估106年度的銷售額可 達200萬台幣左右」云云(原證6),堪認被告有繼續產製並 行銷販賣標示附表2字樣之瓶裝礦泉水之計劃;又依南投縣政 府衛生局106年3月份包裝飲用水抽驗結果,其中第10項為 「台大純水」、「松茂園商行」、「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 巷182-6號」(原證17),堪認至遲於106年3月被告仍在 市面上繼續販售,復依原告委託製作之市場調查結果所示,調 查員於106年6月12日至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北路86號「亨洋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洋公司)」,購得「台大純水」礦泉水 大瓶(1500ml)、小瓶(600ml)各一箱,其製造日期分別為 106年4月21日、同年5月13日,且該公司倉庫現場堆放約 200箱以上標示附表2字樣之礦泉水紙箱(原證18、19),顯 見被告辯稱105年10月31日已全面停止販售,市面上如尚有 產品,為已販售未回收云云,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得依修正前 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據爭商標權。 550萬元: 原告請求自據爭商標於97年7月16日註冊公告日起至停止侵 害為止,被告銷售標示系爭字樣之系爭商品所得之利益計算損 害;又商標權人得以實施授權時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 害計算之方式,依被告105年10月27日「台大純水之商標授 權申請計畫書」記載「六、權利金之計算:每年之權利金新台 幣壹拾萬元正,每次應給付十年共新台幣壹佰萬元」等語(原 證6),原告主張以被告申請商標授權使用之權利金計算損害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及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以每年權利金10萬元計算之 損害賠償至少為50萬元。至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2月3日經 核准設立登記,營業迄不足1年6個月,原告請求50萬元損 害賠償過高云云,惟被告既抗辯其得為承受其前手善意先使用 事實之法律上利益,自應「概括承受」讓與人債權債務之法律 上地位,其所辯並不可採。 。並辯稱:原告註冊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礦泉水商品,實際 卻無販售該商品,據爭商標是否為礦泉水商品類之知名商標 ,尚有待商榷。被告所生產銷售系爭商品標註系爭字樣,但 被告之前身萬佳津公司於96年2月間即已販售系爭字樣之商 品,有發票影本可證(被證1),早於據爭商標之申請日,依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主張善意先使用。況被 告係於104年12月3日始核准設立登記(被證2),營業迄 今不足1年6個月,且於105年10月31日已停止製造銷售 該商品,市面上如尚有商品,為前已販售未收回之部分,縱 有侵害據爭商標權,亦屬輕微,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 6顯然過高。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頁正、背面、第111頁): 96年7月27日申請、97年7月16 日註冊公告第01319397號及第01319398號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2類「水果茶 、柳澄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仙草茶粉、花茶茶 包、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青草植物茶包、青草植 96年7月 27日申請、97年5月1日註冊公告第01310068號及第01310 069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鮮乳、羊乳、優酪乳、蘋 果牛奶、牛奶、豆奶、米漿、豆漿、凝態發酵乳、貢丸、香腸 、臘肉、紫蘇梅、酸梅、糖漬果蔬、醬菜、蛋、果醬、果凍、 96年7月27日申請、97年7月16日註 冊公告第01319540號及第0131954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5類「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飲料零售」等服務,有商標註 冊查詢資料可參(原證1)。 105年8月26日發函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商品上「台大 」系爭字樣(原證3),被告於同年9月2日委託律師回函 請求原告准予使用據爭商標至105年年底等語(原證4), 經原告委託律師於同年9月14日函覆重申應除去及停止使用 「台大」商標並應於同年10月31日起不再販售侵害據爭商標 權之瓶裝水之意旨(原證5)。嗣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向原 告申請「台大」商標授權使用,並請求「按每年之權利金10 萬元」計算權利金等語(原證6),惟經「國立臺灣大學商 標使用管理委員會」審查後否准並為函覆(原證7)。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第111頁): 7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 之免責事由? 61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商標法第69 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6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 賠償的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字樣於系爭商品構成商標之使用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 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 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 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係基於 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2)需有上述使用商標之客觀 行為;(3)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易言之,商標 之主要功能既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俾以保護商標權人 之財產權,並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市 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商標之使用,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 主觀上自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 ,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 之前後配置、字型、字體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 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8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 關證據綜合判斷。經查:被告於其產製及販售之系爭商品瓶身 或包裝紙箱使用系爭字樣,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 至第31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40頁),依前開照片所示, 被告於系爭商品之瓶身正面使用特別設計之「台大」系爭字樣 並放大其比例,在其右側及左上角附加比例極小之「純水」、 「金蜜蜂」,在其下方則放置比例較小之「PUREWATER」 等字,其中「純水」、「PUREWATER」係有關商品描述之 說明文字,不具識別性,由系爭字樣置於系爭商品瓶身之主要 視覺位置、放大字體、特殊設計之字型以觀,其使用態樣具有 特別顯著性,有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 用,是系爭字樣使用於系爭商品構成商標之使用。 被告使用系爭字樣於系爭商品侵害原告附表1據爭商標之商 標權 被告係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字樣 被告使用系爭字樣於系爭商品行銷,有網頁資料及超傑商信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傑公司)調查亨洋公司販售被告製造 之系爭商品相關照片及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 頁至第31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37頁),堪認被告係為 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字樣。 系爭字樣與附表1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 系爭字樣與附表1據爭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 系爭字樣係以框線形塑「台大」字樣,並在「台」字之「 口」內置入一水滴圖形,而附表1之據爭商標分別係標楷 體書寫之「台大」或書法字體之「臺大」二字,二者之讀 音、觀念均相同,僅外觀略有不同,綜認系爭字樣與附表 1據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9系爭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 按商品類似係指兩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 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 似之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 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類似之關係 。經查: 系爭字樣使用於「礦泉水」,與附表1編號1、2據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礦泉水」商品部分,係同一商品。 系爭字樣使用於「礦泉水」,屬320201「汽水、果汁、 礦泉水、清涼飲料」小類組,與附表1編號3、4之據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鮮乳、羊乳、優酪乳、蘋果牛奶、 牛奶、豆漿、凝態發酵乳」等商品,屬290101「獸乳、 調味乳、乳酸菌飲料」小類組,需相互檢索,有智財局 「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附卷可按(本 院卷第32頁),其等在作為飲品之功能及行銷管道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係屬類似商品。 系爭字樣使用於「礦泉水」,屬320201「汽水、果汁、 礦泉水、清涼飲料」小類組,與附表1編號5、6之據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飲料零售」服務部分,屬351902「 飲料零售批發」小類組,均需相互檢索,有智財局「商 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且系爭字樣係用於「礦泉水」飲 料,與附表1編號5、6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飲料 零售」服務,可知二者均屬「飲料」交易,行銷管道、 10場所相關聯,購買者與服務之對象相重疊,且系爭字樣 與附表1編號5、6之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俱如前述,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來自相同或關聯來源,則系爭字樣所使用之系爭商品與 附表1編號5、6據爭商標指定之服務存在類似關係。 系爭字樣與附表1據爭商標之識別性 系爭字樣係利用原告校名之簡稱略加設計變化,乃既有 名詞,與其所使用之系爭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 他特性無關,不具有商品說明之意義,係「任意性商標 」,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 有概念強度;被告並使用系爭字樣於系爭商品行銷,且 有行銷之事實,有網頁資料及超傑公司調查亨洋公司販 售系爭商品相關照片及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俱如前述 ,足見系爭字樣有相當之市場強度,是由系爭字樣之概 念強度及市場強度,堪認其具相當程度之識別性。 據爭商標乃既有名詞,與其所指定使用之附表1之商品 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不具有商 品說明之意義,係「任意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原告為臺灣地區首居之 著名學府,簡稱「臺大」或「台大」,為國內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普遍認識及熟悉,迭經智財局認定為著名商標 ,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異議評定書查詢結果 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背面),具有 極強之概念強度;又原告使用據爭「台大」商標於鮮乳 、羊乳、優格、豆奶等商品,廣為消費者所喜愛,有網 頁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背面),足 見據爭商標具高度市場強度,是由據爭商標之概念強度 11及市場強度,堪認其具高度之識別性。 承上,分別衡諸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之概念強度及市場 強度,應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較系爭字樣為強。 綜上,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復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且據爭商標之識別性高於系爭字樣,足 認系爭字樣使用於系爭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 被告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 被告主張其前身為萬佳津公司,嗣解散再重組被告公司,萬 佳津公司於據爭商標之申請日96年7月27日前,即於96 年2月間已先使用系爭字樣於系爭商品云云。經查: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 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職是,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1.其使 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2.先使用之主觀心 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 3.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 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 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是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 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 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 被告係於104年12月3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而據爭商標 之註冊申請日均為96年7月27日,其註冊公告日分別為 1297年5月1日及同年7月16日,有據爭商標之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是 於被告設立登記前,據爭商標即已申請註冊並公告,據爭 商標既於被告使用系爭字樣之前即已申請註冊並公告,則 被告就系爭字樣主張善意先使用,核與前開善意先使用之 要件未合。又第三人萬佳津公司縱於解散前有使用系爭字 樣,因其法人人格與被告各別獨立,被告尚不得援用第三 人萬佳津公司之使用行為作為本身之使用行為,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 被告有侵害據爭商標之故意 據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迭經智財局認定為著名商標,業如 前述,被告斷無不知據爭商標之理;況原告以105年8月26 日校總字第1050069623號函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商品上之系爭 字樣,被告委託律師以同年9月2日(105)五高法字第0006 號函請原告准予使用系爭字樣至105年年底,惟原告委託律師 以105年9月14日105律字第L10372號函重申被告應除去及 停止使用系爭字樣等情,有兩造前開函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5頁),惟迄106年1月17日被告仍在市場上販 售系爭商品,有GOOGLE網站搜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7頁);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份抽驗包裝飲用水 ,其中第10項載明為「台大純水」、「松茂園商行」、「南 投縣0000鄉0000村0000巷000-0號」,有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106年3月份包裝飲用水抽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8 頁至第100頁);復依超傑公司購買商品報告所載,其調查員 於106年6月12日至0000市0000區000000路00號亨洋公 司購得「台大純水」礦泉水大瓶(1500ml)、小瓶(600ml) 各一箱,其「製造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21日、同年5月 1313日,且該公司倉庫現場堆放約200箱以上標示系爭字樣之 礦泉水紙箱,有超傑公司購買商品報告內附之照片、統一發票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40頁),足認被告於收受原 告之前開不得侵害據爭商標權之通知後,仍繼續製造並販售使 用系爭字樣之系爭商品,其有侵害據爭商標之故意甚明。 原告對被告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有侵害據爭商標權之行為,業據本院審認如上,又無事證顯 示被告已停止其侵害行為,足認被告有繼續為侵害據爭商標之 虞,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持有、陳列、販 賣及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1之商標於礦泉水及其他類似商品或 與該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又商標權人對於因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8 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 之商標權,業如前述,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 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 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自據爭商標於97年7月16日註冊公告日起被告 侵害據爭商標,惟據原告提出被告使用系爭字樣於系爭商品 之時間係於105年8月24日,有網頁資料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30頁),是被告至遲自該日起侵害據爭商標之商標權 14,被告卻辯稱於105年10月31日即全面停售系爭商品云云 。惟查,原告於105年8月26日通知被告侵權後,被告迄 106年5月13日仍製造系爭商品,且迄同年6月12日仍未 回收,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害據爭商標之期間至少為自105 年8月24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計9月又19日,約 0.8025年。 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提出「台大純水之商標授權申請計 畫書」向原告申請系爭字樣授權,其中記載「六、權利金之 計算:每年之權利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每次應給付十年共 新台幣壹佰萬元」等語,有前開計畫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7頁),原告據此作為相當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被告並不爭執,故以每年相當 10萬元之授權金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承上,以每年相當10萬元之損害額,侵權期間至少約0.80 25年,則本件被告侵害據爭商標所致原告之損害計為80,2 50元(100,000元×0.8025=80,250元),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於此範圍內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持有、陳列 、販賣及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1之商標於礦泉水及其他類似 商品或與該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請求被告賠償80, 25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5 日(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15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佳蘋 16 附表1: 編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資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限 號註冊號數料 第32類: 水果茶、柳橙果汁、百香果汁、 果汁、濃縮果汁、仙草茶粉、花97.07.16 本院卷第14 1 茶茶包、礦泉水、水(飲料)、至 頁 鈣離子水、青草植物茶包、青草107.07.15 第01319397號 植物茶、青草茶包、水果醋(健 康醋)。 第32類: 水果茶、柳橙果汁、百香果汁、 果汁、濃縮果汁、仙草茶粉、花97.07.16 本院卷第14 2 茶茶包、礦泉水、水(飲料)、至 頁背面 鈣離子水、青草植物茶包、青草107.07.15 第01319398號 植物茶、青草茶包、水果醋(健 康醋)。 第29類: 鮮乳、羊乳、優酪乳、蘋果牛 奶、牛奶、豆奶、米漿、豆漿、97.05.01 本院卷第15 3 凝態發酵乳、貢丸、香腸、臘至 頁 肉、紫蘇梅、酸梅、糖漬果蔬、107.04.30 第01310068號 醬菜、蛋、果醬、果凍、蔬菜 湯。 第29類: 鮮乳、羊乳、優酪乳、蘋果牛 奶、牛奶、豆奶、米漿、豆漿、97.05.01 本院卷第15 4 凝態發酵乳、貢丸、香腸、臘至 頁背面 肉、紫蘇梅、酸梅、糖漬果蔬、107.04.30 第01310069號 醬菜、蛋、果醬、果凍、蔬菜 湯。 17信股 第35類:97.07.16 本院卷第16 5 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飲料零至 頁 售。107.07.15 第01319540號 第35類:97.07.16 本院卷第16 6 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飲料零至 頁背面 售。107.07.15 第01319543號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