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3號原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被 告 吳勝達 黃亭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於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勝達、黃亭夢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吳勝達、黃亭夢各應負擔本案1% 的訴訟費用。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勝達、黃亭夢各以新臺幣5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下稱變更追加條款)。本案原告起訴時原本並未將本判決當事人欄所列兩名被告列為當事人,但後來在審理中於106 年4 月24日追加該兩位被告為當事人(本院卷二第300-301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沒有改變,符合變更追加條款規定,應該予以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原告為TutorABC等系列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權利期間,TutorABC商標並曾經我國法院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英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宇公司)先前曾於104 年11月間委託富創藍圖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進行廣告刊登之合作,後來合作關係結束後,吳勝達、黃亭夢,竟分別與富創公司共同未經原告同意,冒用Tutor 等系列商標,於網路上刊登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惡意轉址廣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其中附表編號1 (即吳勝達部分)所列網址之網站內並大量重製原告之影片,並將該網站中高達214 篇文章中的「前往TutorABC」超連結,連結至英宇公司網站https://engoo.com.tw(下稱Engoo 網站);附表編號2 、3 、4 、5 、6 (即黃亭夢部分)所示之惡意轉址廣告,亦以相同之方式,將含有TutorABC商標之廣告連結,卻連結至Engoo 網站之相關連結以欺騙消費者。 二、吳勝達、黃亭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吳勝達部分: ⒈吳勝達自承申請經營以tutorabcreviws.blogspot.tw為域名之網站,其上「前往TutorABC」之超連結會連結至Engoo 網站。故被告自承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民法之不正競爭行為,已甚明確。 ⒉吳勝達於原告於105 年7 月終止與富創公司之合作後,仍繼續使用原告之影片及文案,系爭網站上214 則內容均屬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之抄襲行為,故就每一著作,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就「每一著作」酌定新台幣(下同)1 萬到100 萬之損害賠償。 ⒊吳勝達並未證明其在106 年1 月將系爭侵權網站刪除。退步言之,吳勝達至少在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期間,有未經同意使用原告影片及文案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以及有將「前往TutorABC」導引至Engoo 網站之不正競爭行為。 ⒋吳勝達成立系爭網站營利,負有管理網站及避免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不容以沒有積極推廣、不知情等藉口卸責: ⑴富創公司有在其公司網站上公告「推廣與系統操作教學」,用以吸引站長加入聯盟網,其上清楚載明:「廠商將活動連結暫停,此時聯盟網系統將會自動轉到其他商品」,故吳勝達與富創公司合作之初,事前就已經知道系爭網站有「自動轉址」功能。 ⑵富創公司曾於105 年7 月27日公告暫停推廣並更換《TutorABC英語家教網(線上試聽)》《TutorABCjr數位學習(線上試聽》之推廣素材與文案,且依證人○○○之證述,該等終止合作的通知是由富創公司系統自動發送給會員,本案其餘站長蔡傭政、黃亭夢都也有於105 年7 月間收到富創公司通知與原告終止合作之信函。故,吳勝達辯稱「沒有看到公告也沒有收到電子郵件通知」,並非事實。且吳勝達既已自承並未掌握即時訊息,則至少應負擔「過失」責任。 ⒋吳勝達以tutorabcreviw 作為「網域名稱」,容易使消費者誤以為是原告所經營或授權他人經營之網站,其內容使用「前往TutorABC」之文字超連結,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減損原告公司商標之虞,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第68條第3 款之規定。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3 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款、公平交易法第30條、3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請求吳勝達與富創公司、英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500 萬元。 ㈡黃亭夢部分: ⒈黃亭夢已自承「原先推廣TutorABC的所有文章連結網址,由富創公司(聯盟網)的『自動轉跳網址功能』自動轉跳至類似商品的推廣頁面」,故黃亭夢已自承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民法之不正競爭行為。 ⒉原告與富創公司係於105 年7 月結束合作關係,而依據公證書內容,黃亭夢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1 月25日時,仍於所經營的前揭網站將TutorABC之超連結轉址至Engoo 網站,故黃亭夢至少應就這段期間的不正競爭行為負責。 ⒊黃亭夢「事前」明知富創公司有「自動轉址」功能,並自承「事後」收受富創電子郵件通知終止合作後將發生「自動轉址」,卻仍置之不理,主觀上顯有故意,不得以不知法卸責,至少應認為應負過失責任。 ⒋黃亭夢於網站上使用含有「TutorABC」之超連結,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減損原告公司商標之虞,均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3 款、公平交易法第30條、3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請求黃亭夢與富創公司、英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500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TutorABC名稱及http://tutorabcreviws.blogspot.tw 網域名稱及其他內含Tutor 之名稱及網域名稱,被告應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超連結並不得使用標示內含TutorABC名稱之超連結。 ⒉被告吳勝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亭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頭版下半頁壹日。 ⒌聲明第一、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如下: ㈠吳勝達答辯部分: ⒈當原告與富創公司仍在合作期間,吳勝達使用上述內含「tutorabc」英文字母為網域名稱,應屬正當。tutorabcreviws只是一串英文字母並非原告之商標。況且當時原告與富創公司及其會員(站長)屬於聯盟行銷伙伴關係,推廣的又是TutorABC之產品,上述網域名稱之使用,自屬合法。 ⒉吳勝達早已於106 年1 月將網頁刪除,就原告主張不得使用Tutor 、TutorABC情事沒有意見,惟不得追溯轉址事件發生前吳勝達之責任。 ⒊吳勝達並無積極推廣,久久才登入後台管理。故原告與富創公司暫停合作之消息吳勝達並不知情亦未收到電子郵件通知,吳勝達承認沒有掌握聯盟網的即時訊息致未能及時刪除部落格的素材與連結有所疏忽。但本案系爭「自動轉跳」網址至英宇公司並非吳勝達所為,因吳勝達從未設定「備用轉跳網址」,此乃聯盟網主機系統自動將原本指向TutorABC之網址自動跳轉至Engoo 網址。 ⒋依據吳勝達於網頁上設置之Google Adsense數據顯示,吳勝達之推廣幾乎沒有成效,故在106 年1 月即已刪除網頁。 ⒌系爭網站上之影片是吳勝達複製原告在youtube 網站影片之嵌入碼再貼於系爭網站上,而非下載後再供公眾觀覽,故不構成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原告顯然於上傳影片時勾選了允許嵌入選項,吳勝達方能取得嵌入碼,故原告影片是開放讓大眾分享,吳勝達分享原告之影片,並不需取得原告同意。況,吳勝達係基於聯盟行銷關係而刊登廣告並使用原告影片,應屬合理使用。 ㈡黃亭夢答辯部分: ⒈富創公司於105 年7 月27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黃亭夢暫停《TutorABC英語家教網(線上試聽)》《TutorABCjr數位學習(線上試聽》之推廣並更換推廣素材與文案,內容並提及「使用『備用轉跳網址』功能,原推廣連結暫停後,將可以轉跳至你所指定的網址,若無設定,聯盟網將自行轉跳至類似商品的推廣頁面。」,故由上開內容可知,富創公司之聯盟網所提供的「備用轉跳網址功能」、「自動轉跳網址功能」並未加註任何警語及明確告知網址跳轉後,如持續使用原廠商之廣告素材或商標,可能涉及相關法律責任,讓黃亭夢誤以為前開跳轉功能為合法服務,在並未設定備用轉跳網址之狀況下,導致黃亭夢原先推廣TutorABC之所有文章網址,也因前開轉跳功能導致部分網頁侵害原告商標權而不自知。 ⒉證人○○○證稱曾聯繫過黃亭夢網站轉跳到其他網站云云,並非實在,黃亭夢從未接到任何相關告知與聯繫,以致錯失移除侵權之文章。 ⒊綜上,黃亭夢無任何侵權故意或惡意的不當目的,並非明知有侵害商標權行為卻仍無作為或惡意視而不見,實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在訴訟過程中,又於106 年4 月24日具狀追加吳勝達、黃亭夢為被告,由於當時我認為該項追加,有礙訴訟終結,予以駁回,惟經原告抗告獲抗告審廢棄發回。但因其餘被告部分,其訴訟進度已達可為裁判程度,為免其餘被告之適時裁判請求權,因不當稽延而受侵害,故就其餘被告部分已先於106 年9 月29日經辯論而為判決(下稱前判決)。就吳勝達、黃亭夢部分,經於106 年9 月22日命行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三第200-202 頁),且兩人亦配合辦理後,案件準備亦已趨完備,我即於106 年11月29日通知兩造於107 年1 月15日進行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效果(本院卷三第249 頁),最後如期為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分析 ㈠【02】我在前判決【02】段已經說明:本案最先開始是因為原告發現在網路上的網頁內容,有很多標示TutorABC網站的超連結,經點擊後,卻前往英宇公司之線上英語教學網站(下稱系爭轉址行為)。系爭轉址行為並經我在前判決中認定並不構成侵害或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前判決【15】至【17】段),但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禁止之不正競爭行為(前判決【18】至【22】段)及民法上侵權行為(前判決【23】段參照)。本案兩位被告對這樣的認定都沒有爭執,原告雖針對其中部分另外提出進一步攻防,但經我審酌結果,認為仍應維持相同之認定,其認定之理由,除有須另加補充外,均屬相同,不再重複。 ㈡【03】因此,本案中之爭點即在對於系爭轉址行為之上述法律評價前提下,原告對於系爭轉址行為所為有關禁制、除去請求及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名譽處分請求是否有理由?此外,還有在前判決尚未處理有關原告基於著作權法之請求(前判決第【07】段)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就此分別說明,並將在相關部分併同補充說明維持前判決中對於系爭轉址行為法律評價之理由。 參、有關禁制請求之判斷(即有關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 ㈠【04】有關原告禁制、除去之請求,我在前判決中已判斷說明(前判決【24】段),於本判決中,除後述有關域名之使用外,其餘均相同。簡言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的行為,是系爭轉址行為,而不是使用TutorABC之名稱及註冊使用tutorabcreviws.blogspot.tw之網域名稱及其他內含Tutor 之名稱及網域名稱本身,所以原告之禁止、除去請求,均無理由。 ㈡【05】另應特別說明的是,吳勝達自認tutorabcreviws.blogspots.tw 的域名是他向Google申請經營的部落格(吳勝達書狀代碼00000-00答辯狀第2 頁,本院卷三第232 頁背面)。此一域名申請註冊及使用之本身,是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經查: ⒈【06】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網域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依此規定,以他人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網域之名稱者,仍須以「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才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 ⒉【07】上述域名固然有將屬於原告註冊商標中之文字「tutorabc」作為域名之一部分,但經審閱原告所提出上述域名之網站內容(即原證12之公證書),其內容就是在介紹原告之相關課程產品或活動,而不是用來經營其他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只不過其內「前往TutorABC」之連結,經點擊結果,並不是連結到原告之網站,卻是Engoo 網站。不過,既然使用有tutorabc文字的上述域名,其內容也是在介紹原告之相關課程服務或活動,自應認為並沒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至於其內「前往TutorABC」之連結,經點擊結果,卻是Engoo 網站,此即為系爭轉址行為,其應以公平交易法、民法為不法之法律評價,我已經在前判決中有詳細說明。原告得請求禁制之對象,自應僅限於系爭轉址行為,但原告之禁制、除去請求,均已超越此範圍,所以沒有理由。 ⒊【08】如認為上述域名之註冊使用本身,無論其網站內容為何,即可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這將造成單純為評論他人產品、服務或分享相關消費經驗而註冊使用之域名,也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如此無異於過於擴張商標權範圍,以致不當壓迫他人言論自由權利之行使,我認為並不能認同。 ⒋【09】原告另又提出我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認為依照該判決之見解,將他人商標使用於超連結,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用以回應我於前判決中有關超連結使用並非商標使用之判斷。然而,根據原告所引用該判決內容,其明確提及:「本院審視系爭網頁內容可知,系爭商標與標章使用在飯店訂房之服務業務,故相關消費者在瀏覽系爭網頁之際,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為旅遊業者,系爭網頁提供之訂房服務為其經營之業務」(原告民事準備理由十狀第9 頁第18行至第10頁第2 行,本院卷三第264 頁至背面)等語,可知在該案中,其超連結本身所在之網頁,即有在銷售訂房服務,此與本案中超連結本身所在之網頁,只是在介紹原告之相關課程產品或活動,並無任何銷售行為,兩者自有所不同。而銷售行為之存否,反映的正是商標法第5 條對於商標使用定義中「為行銷目的」之有無。因此,原告所舉上述另案判決,其與本案事實,有根本不同,自無從比照援引。⒌【10】據上,原告請求禁制吳勝達使用tutorabcreviws.blogspot.tw 之網域名稱也沒有理由,應特別補充說明如上。 肆、有關損害賠償(即原告聲明第2、3項之請求) ㈠【11】系爭轉址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禁止之不正競爭行為及民法上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前述【02】段參照)。由於公平交易法第3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須有故意或過失,因此本案兩位被告是否應依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僅須檢核兩人究竟對於系爭轉址行為之完成,究竟有無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㈡【12】吳勝達與黃亭夢兩人都不爭執是富創公司所經營「聯盟網」的會員,都曾經推廣過原告的課程服務內容,並因此分別設有如附表網址之網頁,其中附表編號1 為吳勝達所設,其餘為黃亭夢所設,以網頁內含有原告商標文字之超連結,連結至原告網站。但兩人都抗辯在原告與富創公司終止合作後,並未使用「備用轉址功能」,而遭富創公司將上述超連結均自動轉址至Engoo 網站(見吳勝達答辯狀第3 頁,本院卷三第233 頁;黃亭夢答辯狀第1-2 頁,本院卷三第241-242 頁)。 ㈢【13】然而,縱使吳勝達、黃亭夢兩人之抗辯屬實,但根據原告所提出來「聯盟網」之操作教學說明,已載明:「商品暫停或廣告預算額滿,因此廠商將活動連結暫停,此時聯盟網系統將會自動轉到其他商品」(原證21,本院卷三第51頁),其中黃亭夢還進一步自認有收到聯盟網的電子郵件通知,其內明確提及:「提醒您,使用備用轉跳網址功能,原推廣連結暫停後,將可以轉跳至你所指定的網址,若無設定,聯盟網將自行轉跳至類似商品的推廣頁面。」(黃亭夢被證1 ,本院卷三第244 頁)。這表示吳勝達、黃亭夢兩人對於其所設定含有原告商標文字之超連結,可以在富創公司執行自動轉跳功能前,啟用備用轉跳功能,保留原先連結,以避免自動轉跳。如此就不會造成之後有不正競爭及民法上侵權行為之結果。 ㈣【14】接下來的問題就是:那麼吳勝達、黃亭夢兩人有啟用備用轉跳功能的法律義務嗎?由於兩人原先所設置之網頁,都是為了與「聯盟網」合作,以推廣商品或服務,賺取廣告費用,所以都是屬於商業活動行為。既然如此,兩人自然應該有避免其所進行之商業活動,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害,或者造成不正競爭之法律義務。也因此,吳勝達、黃亭夢兩人應該有在富創公司對於他們所設定含有原告商標文字之超連結執行自動轉跳前,先啟用備用轉跳功能,以避免自動轉跳所造成之不正競爭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後果。兩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自應認對於系爭轉址行為具有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15】本案有關原告之損害,因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其理由我已經在前判決第【31】段詳述,不再重複。審酌吳勝達、黃亭夢兩人所佈設造成系爭轉址行為之超連結整體情況(詳如附表以及原證12、16、17、18,分見本院卷一第237-37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31 頁、本院卷二第33-75 頁、本院卷二第108-127 頁背面)、富創公司所開示吳勝達、黃亭夢兩人因推廣英宇公司之廣告所得會員獎金數額(所得金額甚低,但原告之損害是因系爭轉址行為所喪失之收益,故不能僅以兩人獲益金額估算)以及案內一切情況,我認為原告因兩人參與系爭轉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各以5 萬元為適當(即合計為10萬元)。此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與前判決所命富創公司之賠償金額60萬元,因為都不是權利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公平交易法第30條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都不是權利損害之賠償,而屬於利益損害之賠償),並不適用民法第185 條之連帶責任,但其賠償之經濟目的及原因同一,故兩人各與富創公司為不真正連帶,於其一清償之範圍內,另一同免責任(惟於富創公司部分清償時,應依民法第321 條指定其抵充部分,或於未指定時,依同法第322 條定其抵充部分)。至於吳勝達、黃亭夢之間則屬個別債務,兩人間無真正或不真正連帶可言,應特別釐清說明,避免疑義。 ㈥【16】原告另主張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故意加倍賠償規定,加計賠償額(原告民事準備理由十狀第13頁,本院卷三第266 頁;原告民事準備理由十一狀第11頁,本院卷三第273 頁),但以本案吳勝達、黃亭夢違反不正競爭行為之情形,應僅止有疏忽之過失,還不能認定為故意行為,所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沒有理由。 伍、有關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即原告聲明第4項之請求) 【17】這部分我在前判決中已經判准原告對富創公司之請求,並駁回其餘對個人被告之請求,基於同一理由(前判決【34】段參照),對於吳勝達、黃亭夢之部分,亦應為同一判斷。此外,相對於富創公司而言,包括吳勝達、黃亭夢在內的個人被告個別所造成系爭轉址行為的損害,畢竟應該都是比較小的,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要求個人被告也要與富創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刊登報紙,也不應該准許。所以原告此部分的請求,並沒有理由。 陸、有關著作權部分之請求 ㈠【18】原告主張在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列網址之網站上有大量重製原告有著作權之影片,此均為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之抄襲行為,故依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吳勝達就此已抗辯,對於該網站上的影片,是以嵌入的方式分享,而非下載複製各該影片後,再上傳供公開傳輸(吳勝達陳報狀第1 頁,本院卷三第255 頁)。 ㈡【19】由於原告所舉證之公證書(原證12,也就是由公證人瀏覽原告所指附表編號1 所列網址之網站內容)中,僅能看到公證人瀏覽的這些網頁,確實呈現有許多標示TutorABC的影片畫面,但究竟這些影片是經由嵌入方式,呈現在各網頁中(實際上還是在影片原所在處播放,只是呈現在被嵌入的網頁中),還是經由下載後再上傳,僅憑公證書所記載之瀏覽過程,其實並無法分辨。且以一般經驗法則來說,下載大量影片再逐一上傳不但耗時耗力,且須另消耗儲存設備之容量,以吳勝達參與廣告平台,以賺取分享廣告費之商業模式而言,實在不可能捨經濟簡便的嵌入方式分享影片,卻採用耗時耗力的下載上傳模式,所以吳勝達的辯解,應該可以採信。 ㈢【20】原告雖又指出以上網頁所呈現影片之下方,均可見有張貼者為「他們」,而不是「TutorABC」,且有張貼時間,可見並非是以嵌入超連結方式分享影片,而顯然構成「重製」(原告準備理由十二狀第3 頁,本院卷三第290 頁)。然而,僅憑「張貼者」顯示為何人,是否就可以判斷其所張貼的東西,究竟是嵌入碼,還是影片檔,原告就這一點並沒有加以釐清並舉證,就直接說張貼者是「他們」,不是「TutorABC」,就一定是重製,我認為並不能採信。況且,上述網頁所在的網址就是吳勝達自己所申請設立,這在本判決前面有關原告禁制、除去請求部分,已經認定明確(前述【05】段參照)。既然如此,本來就不太可能在上面出現張貼者是「TutorABC」,又怎能憑此認定其所張貼分享就是影片檔?㈣【21】據上,原告主張吳勝達有大量複製、公開傳輸原告有著作權的影片,並沒有根據,原告此部分的請求,自屬沒有理由。 柒、本案結論及假執行之審認 一、本案結論 【22】根據以上判斷結果,本案原告之訴,於本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中主文第一項併准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原告自己當庭同意聲明利息之起算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二、假執行之審認 【23】本判決所命之個別給付都沒有超過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將判命給付金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之假執行,已依職權宣告部分,已無處理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則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三、【24】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捌、【25】依職權定被告分擔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至於原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已於前判決有所諭知,不再重覆諭知。另被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與本案請求之判斷相同,應與富創公司為不真正連帶,亦即:前判決所命富創公司所應負擔12%之訴訟費用中,各與蔡傭政、吳勝達、黃亭夢有1 %為不真正連帶,原告則負擔88%之訴訟費用,為免疑義,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