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原 告 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勝 原 告 旺德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烱舜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洪 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基於附圖1 所示商標權,對原告以「WonDer」為商標使用於型號WD-5402 電子秤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環光公司)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須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發文,確認原告未侵害被告之商標權。」,嗣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本院審查程序,當庭撤回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一部撤回,揆諸上揭規定,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並得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者,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烱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 頁)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7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當庭聲明撤回被告吳烱舜之請求,且經被告吳烱舜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職是,原告撤回被告吳烱舜部分之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環光公司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具狀追加原告旺德百貨公司(下稱:旺德百貨,見本院卷第71頁)為訴訟當事人,雖被告辯稱:原告環光公司與原告旺德百貨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夫妻關係,但環光公司與旺德百貨分屬不同法人主體,且二者之善意先使用證據並無法共用,亦無原告旺德百貨另訴請求即有重複審理之情事,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故原告環光公司之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查原告環光公司前自中國大陸進口標示有「WonDer」商標之電子秤商品(型號:WD-5402 ,下稱:系爭商品),因涉有侵害被告註冊第01678523號商標爭議(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而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海關)查扣,並移送偵查機關偵辦中,茲原告環光公司主張旺德百貨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亦有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而涉及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爭議之情事,故原告環光公司於訴訟程序中追加旺德百貨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是原告環光公司前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環光公司進口之系爭商品,因涉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爭議,遭基隆海關查扣並依職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號:106 年度他字第7188號),嗣經該署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號:107 年度他字第974 號);又被告以原告於各種小家電商品上使用「WonDer」商標,侵害被告註冊取得之系爭商標等商標權,而對原告環光公司、旺德百貨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之民事訴訟(案號: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此外,被告以原告環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德勝、原告旺德百貨之法定代理人李偉,因前開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商標侵權刑事告訴一節,此據被告具狀陳報明確,且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95、96、98、99、106 、107 頁)。可知,兩造間因系爭商標之侵害爭議,已存有前揭民、刑事爭訟事件,原告於系爭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之私法地位已有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影響原告是否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並排除被告以行使商標權為名所為之干擾行為(包括提起民事訴訟等)等具有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之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將可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得予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環光公司於106 年6 月27日接獲基隆海關通知,始知其進口標示有「WonDer」商標之系爭商品,因涉有侵害系爭商標遭查扣,並由基隆海關依職權移送偵查機關偵辦,又被告以原告於各種小家電商品上使用「WonDer」商標,侵害系爭商標等商標權為由,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之民事訴訟在案。惟由系爭商品之網頁銷售資料及外包裝照片,可見,原告環光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已有於系爭商品上善意先使用「WonDer」商標之事實,另依原告旺德百貨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系爭商品外包裝照片,顯見原告旺德百貨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即有於系爭商品上善意先使用「WonDer」商標之事實,而得排除被告以系爭商標對原告主張法律上權利,則原告於系爭商品上使用「WonDer」商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發生爭議,即因而受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具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商標對原告以「WonDer」為商標使用於電子秤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環光公司所提之系爭商品網頁資料,並無任何文字顯示其與「電子秤WD-5402 」之關連,又其提出之系爭商品外包裝嶄新,並無保存年限已久之痕跡,加以商品包裝及標示貼紙均得以事後製作,原證6 之商品是否確為101 年3 月1 日製造,實非無疑。再者,原告旺德百貨提出101 年8 月21日及101 年9 月5 日之發票,其品名僅記載「詳附明細」,而明細上除產品編號外,亦僅有數量、單價跟金額,從產品編號上,亦看不出有使用系爭商標字樣;另從發票僅可得知出賣人為原告旺德百貨,然原告旺德百貨是否為該發票所載商品之商標使用者,亦有疑義,蓋原告旺德百貨亦可能係從他人之處購得發票上所載之商品後再出售予他人,是前揭發票不足以作為原告旺德百貨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使用「WonDer」字樣之事實。此外,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以「WONDER」字樣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遍及各種家用小家電,其中98年3 月31日申請之註冊商標第01381713號(下稱:第713 號商標),亦指定用於電子秤類似商品之第9 類,倘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被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8條主張其商標權受有侵害,又原告與被告同為競爭關係,其使用「WONDER」字樣顯非基於善意且為不正競爭目的。 (二)縱原告得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規定,其善意先使用之範圍應限於實際使用於型號 WD-5402 之電子秤商品,不得擴張至所有電子秤商品。(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 (一)被告旺德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表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二)原告環光公司於106 年6 月26日進口系爭商品一批(報單AA/06/589/F0457 號),因涉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爭議,遭基隆海關查扣,有卷附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77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8 頁): 原告以「WonDer」為商標,使用於電子秤商品(型號:WD-5402 ),有無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致被告無從以系爭商標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原告以「WonDer」為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上,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 1.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所謂善意先使用,在於衡平註冊保護原則下與先使用人間之衝突,以求公允。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乃註冊制度之例外,主要係善意先使用人基於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即已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善意先使用者的利益,仍應受到保障,但其適用需符合:(一)使用在先的事實必需發生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二)繼續使用情形未中斷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三)商標權人可以要求在先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使其在特定條件下使用,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干涉,始為公允。 2.原告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善意先使用相同之「WonDer」商標於同一電子秤商品(型號:WD-5402)之事實: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商標法於100 年修正之前,就商標之使用係以:「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舊商標法第6 條參照),其嗣後修正考量:「本條之目的在於規範具有商業性質之使用商標行為。所謂「行銷之目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 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TRIPS Agreement) 第16條第1 項所稱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似。原條文僅以概括條文方式定義商標之使用,其內涵未臻清楚,爰參考日本商標法第2 條之立法形式,酌作修正,列為第1 項,並分款明定商標使用之情形」並針對現行第2 款之態樣明示:「為行銷之目的,除將商標直接用於商品、包裝容器外,亦包括在交易過程中,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已標示該商標商品之商業行為,爰於第2 款明定。」,可知,商標使用之判斷首重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至其是否與相關消費者直接接觸、使用商標之商品是否由其製造生產,均非判斷之標準。 ⑵原告環光公司主張:其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即善意先使用相同之「WonDer」商標於系爭商品一節,業據提出下列使用證據(即原證2 、6 、9 、附件1 ):①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時間:102 年5 月17日)。內容:賣家為「強鎰百貨」所刊登,銷售WonDer廚房電子秤多用途液晶電子秤(WD-5402 )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8 頁正面、第73頁);②痞客幫pixnet網站(網頁時間:101 年10月23日)。內容:為消費者(yomika)購買WonDer小幫手廚房電子秤(WD-5402 )之使用心得(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74頁);③新浪部落網站(網頁時間:102 年3 月19日)。內容:賣家為「GoMy」所刊登,銷售WonDer小幫手廚房電子秤(WD-5402 )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④痞客幫pixnet網站(網頁時間:103 年1 月20日)。內容:賣家為「yk0kv3sq940 」所刊登,銷售WonDer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WD-5402 )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⑤痞客幫pixnet網站(網頁時間:103 年2 月8 日)。內容:賣家為「ww鋪」所刊登,銷售WonDer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WD-5402 )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⑥痞客幫pixnet網站(網頁時間:102 年11月5 日)。內容:賣家為「購物狂」所刊登,銷售Won Der 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WD-5402 )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⑦痞客幫pixnet網站(網頁時間:103 年1 月8 日)。內容:賣家為「按安特集」所刊登,銷售WonDer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WD-5402 )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⑧痞客幫pixnet網站。內容:賣家為「niyfgj」所刊登,銷售WonDer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WD-5402 )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112-113 頁)等為憑。準此,依前開①、②網頁內容附有電子秤圖片,於放大圖示下,明顯可見「WonDer」字樣及型號WD-5402 (見本院卷第73-74 頁),此與原告提出系爭商品外包裝翻拍照片(原證6 即附圖2 ,見本院卷第81頁)比對結果,二商品圖片外觀完全相符,又系爭商品外包裝上印製:「WonDer廚房電子秤;型號:WD-5402 ;重量:280 克;尺寸:24x17x4CM ;電壓:DC3 .0V ;產地:中國;進口商: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製造日期:2012年3 月1 日;保存期限:5 年」等商品規格內容,亦核與前開①、②網頁銷售之商品規格相符,已可證明前開①、②網頁銷售之商品,即為原告環光公司所進口之標示有「WonDer」商標之電子秤商品(型號:WD-5402 );又前開③至⑧網頁內容,雖無商品圖片可供比對,然前開③網頁刊載之商品規格與系爭商品規格相符,且前開①網頁刊載WonDer廚房電子秤多用途液晶電子秤(WD-5402 )商品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 元;此與前開③至⑧網頁刊載WonDer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WD-5402 )商品銷售價格為298 元,二者售價可謂相當,此經互相勾稽,前開③至⑧網頁刊載WonDer小幫手7 公斤電子秤(WD-5402 )商品即為本件系爭商品之情,應堪認定。此外,依前開①至⑧網頁刊載內容,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之101-103 年間已可於網路上尋得系爭商品之使用心得或行銷廣告頁面,且依原證6 所示系爭商品外包裝,可確悉系爭商品於101 年3 月1 日時已在中國製造生產,並由原告環光公司進口,則原告環光公司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之前,以「輸入」商品之方式,在系爭商品上使用「WonDer」商標之情,亦可認定。 ⑶原告旺德百貨主張:其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即善意先使用相同之「WonDer」商標於系爭商品一節,除援用原告環光公司提出之前開證據(即原證2 、6 、9 、附件1 )外,另提出原告旺德百貨開立101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5 日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憑(原證3 ,見12-13 頁),此經檢視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之產品編號欄位均載明「WD-5402 」型號,且原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之公證本及原證6 所示系爭商品及外包裝實物以供比對,此亦經被告當庭檢視確認,並陳明不爭執原證3 、6 之形式上真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準此,依前開原證3 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與原證6 之系爭商品及外包裝比對,均有記載「WD-5402 」型號,則原告旺德百貨於101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5 日開立發票銷售系爭商品一事,亦堪認定。 ⑷系爭商品本身及外包裝上之正面、背面均明顯標示有「WonDer」字樣,自有行銷上開商品之目的,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品及外包裝,明顯即可識別上開圖樣,此於商業交易過程,可使相關消費者藉此區別商品之來源,揆諸前開商標使用之說明,系爭商品及外包裝上標示之「WonDer」字樣,自屬於表彰系爭商品之商標使用行為,符合商標法上之商標使用要件,堪認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已有使用相同之「WonDer」商標於系爭電子秤商品(型號:WD-5402 )之事實。 ⑸被告辯稱:原告環光公司提出之網頁內容(原證2 、9 )均未載有原告環光公司之名稱,亦未全部載有WONDER字樣,且均非原告所出售或原告之客戶,是原證2 根本與原告環光公司無涉,又系爭商品及其外包裝照片(原證6 即附圖2 ),雖包裝上載有進口商為原告環光公司,惟該商品可能是委託製造或是自行製造,製造後委託他人進口或自行進口亦有可能,尚不得以認為原告有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再者,原告環光公司先以原證2 、6 主張其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原告旺德百貨復又以原證2 、3 、6 主張其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原告以一樣證據為不同使用者之重複主張,更可證明其亦無法確認善意先使用之使用人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130-132 頁)。惟查,商標使用之判斷首重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至其是否與相關消費者直接接觸、使用商標之商品是否由其製造生產,均非判斷之標準,已如前述,且商品之銷售過程本就涉及經營及通路商等諸多環節,並非每一環節之負責公司均為消費者所熟悉,且商標使用之判定,係探究是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非使消費者認知產銷過程中之上游進口商或大盤商等營業主體,是以,原告環光公司所提出之前開原證2 所示①至⑧網頁證據中,固未提及電子秤商品(型號:WD-5402 )與原告環光公司之關聯性,然與原證6 、9 、附件1 或原證3 之統一發票等關聯證據相互勾稽,已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商品上所為系爭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尚不足以推翻相互勾稽原證2 、6 、9 、附件1 或原證3 ,可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在系爭商品本身或外包裝上,係將該「WonDer」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 ⑹被告辯稱:其自77年起先後以「WONDER」字樣註冊取得多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遍及各種家庭用小家電,其中第713 號商標(如附圖3 所示),與系爭商標均是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上,倘他人於同一或類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第713 號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被告亦得依商標法第68條主張其商標權受有侵害,加以原告亦為經營小家電之業者,與被告同為競爭關係,難謂原告係基於善意而使用「WonDer」字樣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 頁、132 頁背面-133頁、136 頁)云云。經查: 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已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易言之,商品或服務之分類係為便於智慧局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對於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仍應綜合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定之,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參照),從而,商品或服務之分類只是便於智慧局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對於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仍應綜合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定之,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故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基此,系爭商標使用於第9 類「電子秤」商品,該電子秤之組群代碼為「0951」,有卷附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電子秤」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而第713 號商標雖亦指定於第9 類商品,然係使用於:「電子滅蚊器,蒸氣熨斗,攝錄放影機,數位相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電腦自動點唱機,電視機及其器材,音響及其器材,電視遊樂器,電源線,同軸電纜,電話機,行動電話,衛星訊號接收器,電捲髮器,筆記型電腦,電腦鍵盤,電腦滑鼠。」等商品(下稱:電子滅蚊器等商品),其類似組群中,並未包含組群代碼為「0951」,顯見二者分屬不同組群,且無需相互檢索,本不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第713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滅蚊器等商品與系爭商標使用於「電子秤」商品,二者於商品之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品之運作原理不同、功能亦屬有別,則被告徒以第713 號商標與系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而認「電子滅蚊器」等商品與「電子秤」商品,一概視為同一或類似商品,此種僅以商品行政分類為考量,完全偏離商品性質、用途及功能之認定標準,顯然是無限擴張商品同一或類似之範圍,已有誤會。基此,被告雖於98年3 月31日即註冊取得第713 號商標,然其指定使用之「電子滅蚊器」等商品,既與原告使用於「電子秤」商品,分屬不同類商品,則原告於被告註冊取得第713 號商標後,使用「WonDer」商標於「電子秤(型號:WD-5402 )」商品,尚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與第713 號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徒以第713 號商標註冊在前,而原告使用相同「WonDer」商標於「電子秤(型號:WD -5402)」商品,並非出於善意云云,自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即善意使用相同之「WonDer」商標於電子秤商品云云(即訴之聲明第1 項)。惟查,依原告前揭提出之原證2 、6 、9 、附件1 或原證3 等使用證據,僅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有使用相同之「WonDer」商標於型號WD-5402 之電子秤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證明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使用相同之「WonDer」商標於型號WD-5402 之電子秤商品外之其他電子秤商品之事實,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則原告前開逾越系爭商標於型號WD-5402 之電子秤商品使用之主張,即有未合。再者,鑒於善意先使用既為商標註冊保護之例外,自應嚴格審查使用證據,不得擴充適用於使用證據外之同類商品,而影響商標權人之註冊權益。是以,原告自僅得就型號WD-5402 之電子秤商品,主張其使用「WonDer」商標,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二)綜上,原告既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3 年3 月28日)前,已善意使用相同之「WonDer」商標於系爭商品(型號WD-5402 之電子秤商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自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易言之,原告於系爭商品使用「WonDer」商標,並未侵害被告系爭商標權,被告無從以系爭商標受侵害,對原告使用「WonDer」商標之系爭商品,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商標對原告以「WonDer」為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均不存在,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商品使用「WonDer」商標,既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侵害被告系爭商標權,而兩造對於原告是否侵害被告之系爭商標權既有爭執存在,且原告所受此項私法上不利益復得以確認訴訟之方式除去,則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