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 原告陳愉璇即牧海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陳冠甫律師 被告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維正 訴訟代理人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牧海」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於附圖1-1、附圖1-2、附圖1-4至附圖1-7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主張其係起訴狀附件1所示「牧海」商標(下稱據 爭商標,如附圖1-1至1-8所示)之商標權人,被告以「牧海 食品」為其公司名稱,並用以行銷其所生產銷售之產品(如附 圖2所示),係侵害據爭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第69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被告不得使用 相同或近似『牧海』為被告經營公司名稱,並應辦理商業名稱 變更登記。(第2項)被告等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牧 1海』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於附表一 、二類別之商品項目」(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嗣於民國 107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第1項)被告不得 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牧海』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 頁及其他行銷物件於附表一、二類別之商品項目。(第2項) 被告不得使用『牧海』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 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並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29條 為請求權基礎,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 35頁),復於同年10月8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不 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牧海』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 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於起訴狀附表一、二類別之商品項目」, 並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 7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1頁),再於同年11月12 日當庭稱不再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部分(本院卷第202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29條為請求 權基礎部分,係屬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 予准許;另原告調整聲明第1、2項之次序並略為修改其內容 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海」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於起訴 狀 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2、4、5),並使用「牧 2海食品」於銷售之產品型錄(原證3、6),顯係基於行銷之 目的,且該型錄上有為表彰商標之排列,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應屬商標之使用;該型錄上所載「一口 烏魚子」、「C926A-C961A調味醬」等諸多產品之零售批發 ,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烏魚子、第30類之佐料、 XO醬、第35類之水產品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等商品 或服務相同或類似,且經原告鍵入「牧海」二字進行網頁搜尋 時,於Google搜尋結果中之「初海初生洋食」即為原告之品 牌,但在Google頁面之右側均會出現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 原證7,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亦曾於105年9月29日將 其載有「牧海食品」之LOGO交由第三人行銷使用(原證8, 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所為會造成第三人對其所表彰之商 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 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縱網頁上已無法下載上開產品型錄, 但被告仍可能對外發送實體型錄,故仍有排除及防止侵害之必 要。 他事業名稱為自身名稱、使用與他事業名稱、表徵或經營業務 等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 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 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之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同 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原告係於104年12月7日設 立(原證1),早於被告設立登記(即105年7月1日)前, 即開始使用據爭商標從事商業活動,且兩造均從事海鮮商品及 加工食品批發網購之相同業務,具有競爭關係,原告因時常接 獲消費者之疑慮訊息,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本院卷第40 3頁以下),詎被告遲不願配合履行相關義務,致原告諸多消費 者誤認被告產品為原告所販售,可認被告有為不公平競爭行為 ,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救濟,不因原告取得據爭 商標在後而受影響。另被告曾以「牧海」申請註冊商標,但遭 核駁處分(原證9),據此應予除去被告之公司名稱,以免原 告之努力成果受到榨取。 並辯稱: 產品型錄上記載「牧海食品」,僅係代表被告公司名稱 之簡稱而已,非作為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更無作為商 標使用之意圖,自不構成商標之使用;且該型錄下方明確記載 被告之公司全名、地址及電話,絕無可能使消費者對於服務來 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解,況被告為大型水產畜產批發商,原告 僅係小型網購商號,兩者物品種類、經營區域、消費族群均大 不相同,原告之規模經濟更遠低於被告,實難想像相關消費者 將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有混淆誤認之可 能,故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又被告自 接到原告存證信函後,為避免爭議,早已去除產品型錄之「牧 海」字樣,未再為任何使用,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已無訴之利 益。至原告要求被告更改公司名稱云云,依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所定公司名稱與商標之衝突,須著名商標始有適用,惟據 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刊載之資訊,僅販售7種商品,商品價格 為220元至2600元不等,且粉絲數僅28人、關注者34人、 評價56人(被證1),尚不足認據爭商標已為著名,況被告 於105年4月15日設立登記,係早於同年7月1日據爭商標 註冊公告時,足證被告並無明知據爭商標之可能,原告請求被 告更改公司名稱,並無理由。 4經濟規模遠不及於被告,且被告設立登記係早於據爭商 標註冊公告日,已如前述,原告未達一定之經濟利益,足使被 告攀附其商譽,被告105年5月至107年8月之銷售額如本 院卷第205頁所示,並有相關稅額申報書為佐(被證2,本院 卷第207頁以下),可證被告已有穩定成長之營業額,屬中大 型批發商,自難認被告以「牧海」作為公司名稱有何不公平競 爭情事,故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另依公平交易法 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既明示註冊商標應回歸商標法保護,本件亦無 補充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可能。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8頁): 104年12月7日設立「牧海食品行」商號,被告則於 105年4月15日設立登記。 1所示)之商標權人,其註冊公告日 分別為105年7月1日及同年8月1日。 3之產品型錄(如附圖 2所示)。 105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9頁): 牧海食品」於產品型錄係屬商標之使用,是否構 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68條第3款之侵害商 標權,則原告依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包含 被告變更公司名稱)是否有理由? 25 條?原告依同法第29條請求排除侵害(包含被告變更公司名 5稱)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 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 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 能既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俾以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 ,並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人 之經濟利益。商標之使用,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自 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 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 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 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 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經查,被告曾於網路之產品型錄(如附圖2所示 )使用「牧海食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 並經公證人進入原告所提供之網址(https://page.line.me/muhai _food/timeline),自該網頁下方「牧海食品產品型錄」下載取得型錄內容,有105年度中院民公鈴字第0136號公證書影本 6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而該產品型錄(如附 圖2所示)之最上方標示熊圖形及「牧海食品」字樣,接著按 產品類別、編號、品項、規格、單位、單價形成表格置於中間 ,繼於表格下方以小字標註「**如欲大量訂購,另有優惠價格 ,請洽業務詢問」等語,最下方則以更小字體標示「牧海食品 國際有限公司MuhaiFoodInternationalCo.,Ltd、241000000○ ○區○○路○段00巷00○00號、TEL:(00)0000-0000、FAX:(0 0)0000-0000」等內容,觀諸上開產品型錄之整體版面配置, 其中熊圖形及「牧海食品」組成之圖樣部分占據篇幅最大,且 較其他字體為大,予人清楚明確之寓目印象,形成相關消費者 對該型錄之重要視覺部分,具有特別顯著性;其餘商品類別、 品項、規格、單價、公司名稱、聯絡或傳真電話或所在地,均 係有關行銷商品之說明性文字,不具有表彰商標來源之識別性 ,是由該產品型錄之前後配置、比例、字樣大小之整體印象, 熊圖形及「牧海食品」之組合圖樣構成產品型錄表彰商品來源 之標識。又上開產品型錄係放置於公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 ,消費者得利用其所載產品資訊,向被告訂購相關產品,堪認 被告係於網路上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熊圖形及「牧海食品」組 成之圖樣作為商標使用。至被告辯稱「牧海食品」僅係其公司 名稱之簡稱,非作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云云,惟由附圖2產品 型錄之客觀態樣,相關消費者會以熊圖形及「牧海食品」組成 圖樣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標識,已如前述,縱被告認 「牧海食品」係公司簡稱,仍不解免其所呈現表彰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客觀功能,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68條第3款 之侵害商標權: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7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 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 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言。經查: 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 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 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經查,被告以熊圖形及「牧 海食品」之組合圖樣作為商標使用,與原告附圖1-1至附圖 1-4所示之未經設計之「牧海」商標、附圖1-5至1-8所示 之略經設計之「牧海、MUHI及圖」商標,均有相同之「牧 海」二字,且「牧海」非既有的通用詞彙,被告產品型錄雖 增列「食品」及略加變化字型,然二者在外觀上仍有形似關 聯而構成近似,加以二者之讀音均為「牧海」,並傳達相似 之「牧海」字義概念等情,堪認二者是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 8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 似之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 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類似之關係 。 1-1、1-2、附圖1-4至附圖1-7所示之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蝦醬、XO醬、魚露、干貝醬…」等商品及「食 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等服務,有各該商標檢 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而被告將 熊圖形及「牧海食品」之組合圖樣使用於產品型錄,提供 相關消費者包含秋刀魚、鯖魚一夜干、生食干貝、熟帆立 貝、一口烏魚子、辣味螺肉、老船長鱈魚肝、炸牡蠣、冷 凍烏龍麵、乾櫻花蝦、S&B七味唐辛子、味島香鬆鰹節 香味、深煎胡麻醬、和風芥末沙拉醬等商品之零售或批發 服務,有產品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 頁),核與原告附圖1-1、1-2、附圖1-4至附圖1-7所示 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蝦醬、XO醬、魚露、干貝醬… 」等商品暨該等水產品之零售批發服務,二者在行銷管道 、場所相關聯,購買者與服務之對象亦相重疊,且滿足相 似之需求,其商品與服務之鄰近性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或關聯來源 ,故二者之商品、服務同一或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被告辯稱其主要經營生鮮水產之批發,並未在一般超商通 路販售云云。惟查,兩造商品、服務同一或存在高度類似 關係,已見前述,縱原告目前僅使用於網路購物之零售服 務(如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之蝦皮購物網頁所示) ,然並不排除其未來經營批發業務,是不以原告目前經營 態樣與被告不同,即認兩造之商品、服務不類似,併予敘 9明。 被告於產品目錄使用熊圖形與「牧海食品」之組合圖樣,與 原告之附圖1-1、1-2、附圖1-4至附圖1-7所示據爭商標, 均有「牧海」二字,且「牧海」並非既有之詞彙,亦與被告 所使用之水產品或其零售批發服務無關,又與原告附圖1-1 、1-2、附圖1-4至附圖1-7所示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不具有商品或服 務說明之意義,係屬「任意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均具相當之識別性。 熊圖形及「牧海食品」之組合圖樣 ,與附圖1-1、1-2、附圖1-4至附圖1-7所示之據爭商標高 度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爭商 標又具有相當識別性,堪認被告使用熊圖形及「牧海食品」 組成之圖樣於產品型錄上,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之商品 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有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 消費者與原告據爭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 被告使用熊圖形及「牧海食品」之組合圖樣,係為行銷之目 的,已見前述,並未經原告即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高 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據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 據爭商標權。被告雖辯稱其型錄下方明確標示被告公司之全 名、地址、電話等資訊,絕無可能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 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惟以「牧海」為關鍵字進行 網路搜尋在結果列表中,會同時出現原告之牧海初鮮信魚子 10及被告之「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有網頁搜尋結果畫面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於此狀況相關消費者仍有對 「牧海」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另被告使用之「牧海食品」與附圖1-3、1-8所示之據爭商 標雖高度近似,理由盡如前述,惟被告所提供水產商品之零 售批發服務,與附圖1-3、1-8所示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茶藝館、咖啡廳、餐廳…」等服務(本院卷第9頁、第1 4頁),並非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尚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 淆誤認之虞,原告指被告亦侵害附圖1-3、1-8所示之據爭 商標,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經查,被告使用 熊圖形與「牧海食品」之組合圖樣於產品型錄對附圖1-1、1 -2、附圖1-4至1-7所示之據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之侵害商標權,業如前述,被告稱自105年12月22日 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即未再為任何使用(本院卷第178頁 ),原告亦自承確已無法自網頁取得該產品型錄(本院卷第 147頁、第178頁),惟因被告之公司名稱仍含有「牧海食 品」等字(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變更公司名稱,詳後述),仍 有防免其以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公 司名稱作為商標之使用,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牧海」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 及其他行銷物件於附圖1-1、1-2、1-4至1-7所示之商品或 11服務,即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變更公司名稱部分,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 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其100年修正理由載明:「…原條文第一款將著名商標使用 與非屬商標使用之公司名稱使用等侵害行為併列於同一款規 定,由於類型不同,爰將其後段規定之非商標使用行為,單 獨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款…」等語,準此,公司名稱之使用 應與商標使用之概念有別,本件被告以「牧海食品」作為公 司名稱即非屬商標使用,自無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 害據爭商標權之餘地。原告亦未援引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前開規定主張視為侵害據爭商標權,更未舉證證明據爭商標 係著名商標,是被告以「牧海食品」作為公司名稱並未侵害 據爭商標權,則原告依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變 更公司名稱,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5 條規定,原告依同法第29條請求被告變更公司名稱,並無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 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 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而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 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 害加以判斷,如事業有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 12,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 ,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應認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 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本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僅泛稱被告之公司名稱出 現在常態搜尋之頁面,係攀附其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 源或有一定關係,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云云 ,而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攀附其商譽,或積極欺瞞 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故意引起消費者誤認從事交易之 行為,或有足以影響其市場上競爭地位之情事,至原告所提網 頁搜尋結果(即原告所稱之常態搜尋頁面)右側出現之被告公 司名稱、地址、開放時間、電話等資訊(本院卷第141頁), 及AlanTeo於105年9月29日之臉書貼文下方出現之被告公 司名稱(本院卷第142頁),均非被告以積極方式宣傳自身之 行為,不足認定係屬被告之行為,是被告以「牧海食品」作為 公司名稱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依同法第29 條請求被告變更公司名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牧海食品」於產品型錄侵害附圖1-1、 1-2、附圖1-4至1-7所示之據爭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牧海」字 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於上開據爭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13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蘋 14附圖: 附圖1-1(據爭商標) 註冊第01777996號 申請日:104年11月6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7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茶;冰淇淋;調味品;佐料;蝦醬;魚露;X 第30O醬;調味用干貝醬;糖果;餅乾;麵包;甜 類點;蝦餅;鮮奶酪;餡餅;火鍋餃;飯速食調 理包;麵速食調理包;麵條;水餃。 (本院卷第7頁) 附圖1-2(據爭商標) 註冊第01778404號 申請日:104年11月6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7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廣告設計;型錄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 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 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 郵購型錄廣告;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 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 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 第35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 類店擺設設計;市場行銷;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 務;代理進出口服務;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 庫;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旅館經營管理;存 貨庫存管理;企業營業點評估;為他人授權之 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 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 處理服務;網路拍賣;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 15 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 的展銷會;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網路購物; 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 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 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 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 之仲介服務。 (本院卷第8頁) 附圖1-3(據爭商標) 註冊第01781522號 申請日:104年11月6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7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茶藝館;餐廳;點心吧;飯店;咖啡廳;啤酒 屋;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流動飲食攤; 第43泡沫紅茶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 類居酒屋;備辦餐飲;冰淇淋店;複合式餐廳; 民宿;旅館;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 會場出租。 (本院卷第9頁) 16 附圖1-4(據爭商標) 註冊第01777860號 申請日:104年11月6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7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食用油;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肉乾; 魚丸;魚乾;魷魚絲;干貝;肝醬;肉類速食 第29 調理包;海鮮速食調理包;高湯;醬菜;香菇 類 酥;蛋卵;烏魚子;魚卵;魚子醬;豆乾;鰹 魚香鬆。 (本院卷第10頁) 附圖1-5(據爭商標) 註冊第01777866號 申請日:104年11月10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7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食用油;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肉乾; 魚丸;魚乾;魷魚絲;干貝;肝醬;肉類速食 第29 調理包;海鮮速食調理包;高湯;醬菜;香菇 類 酥;蛋卵;魚子醬;魚卵;烏魚子;豆乾;鰹 魚香鬆。 (本院卷第11頁) 17 附圖1-6(據爭商標) 註冊第01778008號 申請日:104年11月10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7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茶;冰淇淋;調味品;佐料;蝦醬;魚露;X 第30O醬;調味用干貝醬;糖果;麵包;餅乾;甜 類點;蝦餅;鮮奶酪;餡餅;火鍋餃;飯速食調 理包;麵速食調理包;麵條;水餃。 (本院卷第12頁) 附圖1-7(據爭商標) 註冊第01778415號 申請日:104年11月10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7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廣告設計;型錄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 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 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 郵購型錄廣告;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 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 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 第35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 類店擺設設計;市場行銷;代理進出口服務;協 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 庫;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旅館經營管理;存 貨庫存管理;企業營業點評估;為他人授權之 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 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 處理服務;網路拍賣;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 18 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 的展示會;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網路購物; 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 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 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 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 之仲介服務。 (本院卷第13頁) 附圖1-8(據爭商標) 註冊第01784083號 申請日:104年11月10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8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茶藝館;咖啡廳;啤酒屋;飯店;自助餐廳; 備辦雞尾酒會;點心吧;流動飲食攤;泡沫紅 第43茶店;餐廳;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 類居酒屋;備辦餐飲;冰淇淋店;複合式餐廳; 旅館;民宿;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 會場出租。 (本院卷第14頁) 19 附圖2(被告之產品型錄) (本院卷第28頁背面)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