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
原告陳愉璇即牧海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陳冠甫律師
被告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維正
訴訟代理人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牧海」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於附圖1-1、附圖1-2、附圖1-4至附圖1-7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主張其係起訴狀附件1所示「牧海」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1-1至1-8所示)之商標權人,被告以「牧海食品」為其公司名稱,並用以行銷其所生產銷售之產品(如附圖2所示),係侵害據爭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牧海』為被告經營公司名稱,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第2項)被告等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牧1海』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於附表一、二類別之商品項目」(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第1項)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牧海』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於附表一、二類別之商品項目。(第2項)被告不得使用『牧海』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並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29條為請求權基礎,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復於同年10月8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牧海』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於起訴狀附表一、二類別之商品項目」,並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1頁),再於同年11月12日當庭稱不再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部分(本院卷第202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29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屬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調整聲明第1、2項之次序並略為修改其內容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海」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於起訴狀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2、4、5),並使用「牧2海食品」於銷售之產品型錄(原證3、6),顯係基於行銷之目的,且該型錄上有為表彰商標之排列,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應屬商標之使用;該型錄上所載「一口烏魚子」、「C926A-C961A調味醬」等諸多產品之零售批發,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烏魚子、第30類之佐料、XO醬、第35類之水產品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等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且經原告鍵入「牧海」二字進行網頁搜尋時,於Google搜尋結果中之「初海初生洋食」即為原告之品牌,但在Google頁面之右側均會出現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原證7,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亦曾於105年9月29日將其載有「牧海食品」之LOGO交由第三人行銷使用(原證8,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所為會造成第三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縱網頁上已無法下載上開產品型錄,但被告仍可能對外發送實體型錄,故仍有排除及防止侵害之必要。
他事業名稱為自身名稱、使用與他事業名稱、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之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原告係於104年12月7日設立(原證1),早於被告設立登記(即105年7月1日)前,即開始使用據爭商標從事商業活動,且兩造均從事海鮮商品及加工食品批發網購之相同業務,具有競爭關係,原告因時常接獲消費者之疑慮訊息,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本院卷第403頁以下),詎被告遲不願配合履行相關義務,致原告諸多消費者誤認被告產品為原告所販售,可認被告有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救濟,不因原告取得據爭商標在後而受影響。另被告曾以「牧海」申請註冊商標,但遭核駁處分(原證9),據此應予除去被告之公司名稱,以免原告之努力成果受到榨取。
並辯稱:產品型錄上記載「牧海食品」,僅係代表被告公司名稱之簡稱而已,非作為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更無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自不構成商標之使用;且該型錄下方明確記載被告之公司全名、地址及電話,絕無可能使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解,況被告為大型水產畜產批發商,原告僅係小型網購商號,兩者物品種類、經營區域、消費族群均大不相同,原告之規模經濟更遠低於被告,實難想像相關消費者將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故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又被告自接到原告存證信函後,為避免爭議,早已去除產品型錄之「牧海」字樣,未再為任何使用,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已無訴之利益。至原告要求被告更改公司名稱云云,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公司名稱與商標之衝突,須著名商標始有適用,惟據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刊載之資訊,僅販售7種商品,商品價格為220元至2600元不等,且粉絲數僅28人、關注者34人、評價56人(被證1),尚不足認據爭商標已為著名,況被告於105年4月15日設立登記,係早於同年7月1日據爭商標註冊公告時,足證被告並無明知據爭商標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更改公司名稱,並無理由。4經濟規模遠不及於被告,且被告設立登記係早於據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已如前述,原告未達一定之經濟利益,足使被告攀附其商譽,被告105年5月至107年8月之銷售額如本院卷第205頁所示,並有相關稅額申報書為佐(被證2,本院卷第207頁以下),可證被告已有穩定成長之營業額,屬中大型批發商,自難認被告以「牧海」作為公司名稱有何不公平競爭情事,故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另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既明示註冊商標應回歸商標法保護,本件亦無補充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可能。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8頁):104年12月7日設立「牧海食品行」商號,被告則於105年4月15日設立登記。
1所示)之商標權人,其註冊公告日分別為105年7月1日及同年8月1日。
3之產品型錄(如附圖2所示)。
105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9頁):牧海食品」於產品型錄係屬商標之使用,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則原告依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包含被告變更公司名稱)是否有理由?
25條?原告依同法第29條請求排除侵害(包含被告變更公司名5稱)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能既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俾以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並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商標之使用,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自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經查,被告曾於網路之產品型錄(如附圖2所示)使用「牧海食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並經公證人進入原告所提供之網址(https://page.line.me/muhai_food/timeline),自該網頁下方「牧海食品產品型錄」下載取得型錄內容,有105年度中院民公鈴字第0136號公證書影本6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而該產品型錄(如附圖2所示)之最上方標示熊圖形及「牧海食品」字樣,接著按產品類別、編號、品項、規格、單位、單價形成表格置於中間,繼於表格下方以小字標註「**如欲大量訂購,另有優惠價格,請洽業務詢問」等語,最下方則以更小字體標示「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MuhaiFoodInternationalCo.,Ltd、241000000○○區○○路○段00巷00○00號、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0」等內容,觀諸上開產品型錄之整體版面配置,其中熊圖形及「牧海食品」組成之圖樣部分占據篇幅最大,且較其他字體為大,予人清楚明確之寓目印象,形成相關消費者對該型錄之重要視覺部分,具有特別顯著性;其餘商品類別、品項、規格、單價、公司名稱、聯絡或傳真電話或所在地,均係有關行銷商品之說明性文字,不具有表彰商標來源之識別性,是由該產品型錄之前後配置、比例、字樣大小之整體印象,熊圖形及「牧海食品」之組合圖樣構成產品型錄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又上開產品型錄係放置於公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消費者得利用其所載產品資訊,向被告訂購相關產品,堪認被告係於網路上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熊圖形及「牧海食品」組成之圖樣作為商標使用。至被告辯稱「牧海食品」僅係其公司名稱之簡稱,非作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云云,惟由附圖2產品型錄之客觀態樣,相關消費者會以熊圖形及「牧海食品」組成圖樣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標識,已如前述,縱被告認「牧海食品」係公司簡稱,仍不解免其所呈現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客觀功能,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7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經查: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經查,被告以熊圖形及「牧海食品」之組合圖樣作為商標使用,與原告附圖1-1至附圖1-4所示之未經設計之「牧海」商標、附圖1-5至1-8所示之略經設計之「牧海、MUHI及圖」商標,均有相同之「牧海」二字,且「牧海」非既有的通用詞彙,被告產品型錄雖增列「食品」及略加變化字型,然二者在外觀上仍有形似關聯而構成近似,加以二者之讀音均為「牧海」,並傳達相似之「牧海」字義概念等情,堪認二者是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8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之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類似之關係。
1-1、1-2、附圖1-4至附圖1-7所示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蝦醬、XO醬、魚露、干貝醬…」等商品及「食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等服務,有各該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而被告將熊圖形及「牧海食品」之組合圖樣使用於產品型錄,提供相關消費者包含秋刀魚、鯖魚一夜干、生食干貝、熟帆立貝、一口烏魚子、辣味螺肉、老船長鱈魚肝、炸牡蠣、冷凍烏龍麵、乾櫻花蝦、S&B七味唐辛子、味島香鬆鰹節香味、深煎胡麻醬、和風芥末沙拉醬等商品之零售或批發服務,有產品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核與原告附圖1-1、1-2、附圖1-4至附圖1-7所示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蝦醬、XO醬、魚露、干貝醬…」等商品暨該等水產品之零售批發服務,二者在行銷管道、場所相關聯,購買者與服務之對象亦相重疊,且滿足相似之需求,其商品與服務之鄰近性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或關聯來源,故二者之商品、服務同一或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被告辯稱其主要經營生鮮水產之批發,並未在一般超商通路販售云云。惟查,兩造商品、服務同一或存在高度類似關係,已見前述,縱原告目前僅使用於網路購物之零售服務(如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之蝦皮購物網頁所示),然並不排除其未來經營批發業務,是不以原告目前經營態樣與被告不同,即認兩造之商品、服務不類似,併予敘9明。被告於產品目錄使用熊圖形與「牧海食品」之組合圖樣,與原告之附圖1-1、1-2、附圖1-4至附圖1-7所示據爭商標,均有「牧海」二字,且「牧海」並非既有之詞彙,亦與被告所使用之水產品或其零售批發服務無關,又與原告附圖1-1、1-2、附圖1-4至附圖1-7所示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之意義,係屬「任意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均具相當之識別性。
熊圖形及「牧海食品」之組合圖樣,與附圖1-1、1-2、附圖1-4至附圖1-7所示之據爭商標高度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爭商標又具有相當識別性,堪認被告使用熊圖形及「牧海食品」
組成之圖樣於產品型錄上,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費者與原告據爭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被告使用熊圖形及「牧海食品」之組合圖樣,係為行銷之目的,已見前述,並未經原告即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據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據爭商標權。被告雖辯稱其型錄下方明確標示被告公司之全名、地址、電話等資訊,絕無可能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惟以「牧海」為關鍵字進行網路搜尋在結果列表中,會同時出現原告之牧海初鮮信魚子10及被告之「牧海食品國際有限公司」,有網頁搜尋結果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於此狀況相關消費者仍有對「牧海」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另被告使用之「牧海食品」與附圖1-3、1-8所示之據爭商標雖高度近似,理由盡如前述,惟被告所提供水產商品之零售批發服務,與附圖1-3、1-8所示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藝館、咖啡廳、餐廳…」等服務(本院卷第9頁、第14頁),並非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尚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指被告亦侵害附圖1-3、1-8所示之據爭商標,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經查,被告使用熊圖形與「牧海食品」之組合圖樣於產品型錄對附圖1-1、1-2、附圖1-4至1-7所示之據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業如前述,被告稱自105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即未再為任何使用(本院卷第178頁),原告亦自承確已無法自網頁取得該產品型錄(本院卷第147頁、第178頁),惟因被告之公司名稱仍含有「牧海食品」等字(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變更公司名稱,詳後述),仍有防免其以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公司名稱作為商標之使用,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牧海」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於附圖1-1、1-2、1-4至1-7所示之商品或11服務,即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變更公司名稱部分,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其100年修正理由載明:「…原條文第一款將著名商標使用與非屬商標使用之公司名稱使用等侵害行為併列於同一款規定,由於類型不同,爰將其後段規定之非商標使用行為,單獨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款…」等語,準此,公司名稱之使用應與商標使用之概念有別,本件被告以「牧海食品」作為公司名稱即非屬商標使用,自無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據爭商標權之餘地。原告亦未援引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前開規定主張視為侵害據爭商標權,更未舉證證明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是被告以「牧海食品」作為公司名稱並未侵害據爭商標權,則原告依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變更公司名稱,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5條規定,原告依同法第29條請求被告變更公司名稱,並無理由: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而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如事業有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12,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應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僅泛稱被告之公司名稱出現在常態搜尋之頁面,係攀附其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云云,而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攀附其商譽,或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故意引起消費者誤認從事交易之行為,或有足以影響其市場上競爭地位之情事,至原告所提網頁搜尋結果(即原告所稱之常態搜尋頁面)右側出現之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開放時間、電話等資訊(本院卷第141頁),及AlanTeo於105年9月29日之臉書貼文下方出現之被告公司名稱(本院卷第142頁),均非被告以積極方式宣傳自身之行為,不足認定係屬被告之行為,是被告以「牧海食品」作為公司名稱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依同法第29條請求被告變更公司名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牧海食品」於產品型錄侵害附圖1-1、1-2、附圖1-4至1-7所示之據爭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牧海」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於上開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13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4附圖:附圖1-1(據爭商標)註冊第01777996號申請日:104年11月6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7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茶;冰淇淋;調味品;佐料;蝦醬;魚露;X第30O醬;調味用干貝醬;糖果;餅乾;麵包;甜類點;蝦餅;鮮奶酪;餡餅;火鍋餃;飯速食調理包;麵速食調理包;麵條;水餃。
(本院卷第7頁)附圖1-2(據爭商標)註冊第01778404號申請日:104年11月6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7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廣告設計;型錄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第35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類店擺設設計;市場行銷;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旅館經營管理;存貨庫存管理;企業營業點評估;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網路拍賣;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15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
(本院卷第8頁)附圖1-3(據爭商標)註冊第01781522號申請日:104年11月6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7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茶藝館;餐廳;點心吧;飯店;咖啡廳;啤酒屋;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流動飲食攤;第43泡沫紅茶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類居酒屋;備辦餐飲;冰淇淋店;複合式餐廳;民宿;旅館;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
(本院卷第9頁)16附圖1-4(據爭商標)註冊第01777860號申請日:104年11月6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7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食用油;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肉乾;魚丸;魚乾;魷魚絲;干貝;肝醬;肉類速食第29調理包;海鮮速食調理包;高湯;醬菜;香菇類酥;蛋卵;烏魚子;魚卵;魚子醬;豆乾;鰹魚香鬆。
(本院卷第10頁)附圖1-5(據爭商標)註冊第01777866號申請日:104年11月10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7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食用油;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肉乾;魚丸;魚乾;魷魚絲;干貝;肝醬;肉類速食第29調理包;海鮮速食調理包;高湯;醬菜;香菇類酥;蛋卵;魚子醬;魚卵;烏魚子;豆乾;鰹魚香鬆。
(本院卷第11頁)17附圖1-6(據爭商標)註冊第01778008號申請日:104年11月10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7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茶;冰淇淋;調味品;佐料;蝦醬;魚露;X第30O醬;調味用干貝醬;糖果;麵包;餅乾;甜類點;蝦餅;鮮奶酪;餡餅;火鍋餃;飯速食調理包;麵速食調理包;麵條;水餃。
(本院卷第12頁)附圖1-7(據爭商標)註冊第01778415號申請日:104年11月10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7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廣告設計;型錄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第35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類店擺設設計;市場行銷;代理進出口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旅館經營管理;存貨庫存管理;企業營業點評估;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網路拍賣;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18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
(本院卷第13頁)附圖1-8(據爭商標)註冊第01784083號申請日:104年11月10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8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茶藝館;咖啡廳;啤酒屋;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點心吧;流動飲食攤;泡沫紅第43茶店;餐廳;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類居酒屋;備辦餐飲;冰淇淋店;複合式餐廳;旅館;民宿;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
(本院卷第14頁)19附圖2(被告之產品型錄)(本院卷第28頁背面)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