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6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6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 3原告WizardCo.,Inc.(美商威查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MichaelTucker 7原告AvisBudgetGroup,Inc. 8 9 10法定代理人MichaelTucker 11共同 12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 13朱仙莉律師 14呂書瑋律師 15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6 17 18法定代理人蕭世煌 19訴訟代理人蕭翰傑 20被告蕭世煌 21共同 22訴訟代理人程弘模律師 23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24月29日作成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等部分續行審理,於108年 25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26主文 27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蕭世煌應連帶給付原告Wiz 11ardCo.,Inc.(美商威查公司)新臺幣玖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20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第016 494230號、第00073919號、第00662775號、第00662824號、第0 50009284號及第01754035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及相關商品,6或於網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之文字。 7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 8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五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 9高11.5公分×寬11.5公分篇幅)全國版第十版前之適當位置壹日10。 11原告AvisBudgetGroup,Inc.之訴及原告WizardCo.,Inc.(美商威 12查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13訴訟費用由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蕭世煌連帶負 14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WizardCo.,Inc.(美商威查公司)、AvisB 15udgetGroup,Inc.負擔。 16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WizardCo.,Inc.(美商威查公司)以新台幣參 17仟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 18有限公司、蕭世煌以新臺幣玖仟陸佰萬元為原告WizardCo.,Inc.( 19美商威查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原告AvisBudgetGroup,Inc.之假執行聲請及原告WizardCo.,Inc. 21(美商威查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2事實及理由 23壹、程序方面 24一、原告WizardCo.,Inc.(下稱威查公司)、AvisBudgetGroup,I 25nc.(下稱ABG公司)均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本件 26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準據法應 27依我國法律,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中間判決敘明 21(本院卷第4頁以下),茲不復贅。 2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3告公司)以「艾維士」作為公司名稱並提供服務,侵害原告 4威查公司所有註冊第01694230、00073919、00662775、00662 5824、00009284號「AVIS」商標及第01754035號「艾維士」 6商標(下稱據爭諸商標,如本件中間判決附圖1-1至1-6所示 7),前經本院以中間判決認定:被告公司使用「艾維士」( 8下稱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侵害附圖1-1至附圖1-6等商標之 9商標權,並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公司之公司名稱不構成視為 10侵害商標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不法之無因管理;被告公 11司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侵害原告威查公司之商業名譽( 12本院卷第4頁以下),爰就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部分續 13行審理,並為本件終局判決。 14三、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5下同)1,000萬元…」(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11 16月28日具狀更正為被告等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威查公司、AB 17G公司各5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49頁),又於107年1 180月29日具狀擴張上開應給付原告威查公司之金額為9,600萬 19元(限制閱覽卷第27頁正、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20之聲明,且被告等未有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 21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22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23貳、實體部分 24一、原告就損害賠償等部分,主張略以: 25被告公司設立於78年間,持續以系爭字樣從事租車服務迄今 26,其所為商標侵害行為係屬繼續性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27請求權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原告自得以第1次寄發警告函即 31106年3月22日(原證55)往前推算2年作為計算被告所得 2利益之始點,故原告基於商標法可主張之損害賠償期間為104 3年3月23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於106年3月22 4日、同年6月20日分別以警告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之據 5爭諸商標權(原證55、56),被告猶持續使用系爭字樣提供 6租車服務,原告旋於同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 7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原告基於商標法之損害 8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得依商標法第71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公司於上開侵權期間之營業毛 10利或營業淨利總額,作為賠償金額;另被告雖係提供汽車租賃11「服務」而非「商品」,惟每次租車服務可獨立切分,視為個12別商品之買賣,其單日之出租價格,可視為個別商品之零售單13價,被告自承旗下租賃小客車多達千輛以上,則其藉由出租車14輛而構成侵害據爭商標權行為之次數必然超過1,500次,原告 15亦得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以總價 16(即被告之營業收入總額)定賠償金額,上開二計算方式所得17數額均已逾原告所請求之9,600萬元。 18原告基於民法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得利益之始點,亦為19第1次寄發警告函(即106年3月22日)往前推算15年(即 2091年3月23日),就被告自91年3月23日至104年3月22 21日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侵22權所得之營業毛利,蓋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23返還因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若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24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即通常之報酬或對價(原證54) 25,倘准許侵權人保留授權金以外之利益,不啻於鼓勵後繼者起26而效尤。本件被告侵害據爭諸商標所受之利益因無法返還,自27應返還其價額,此相當於被告營業收入扣除銷貨成本之毛利。 41又「服務(或商品)標示」通常為吸引消費者購買商品或選擇2服務之憑藉,商標權人因而願挹注大量資金以維其商標價值, 3縱侵權人可能因己身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品質吸引消費者繼續 4使用該服務或購買商品,但商標權人已因消費者之初始興趣混 5淆而喪失交易機會,本件中間判決亦肯認被告使用系爭字樣於 6租車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可見被告之營業收入 7與商標所創造之利潤密不可分、難以切割,故無考量商標貢獻 8度之必要。況單就被告於104至107年之營業淨利或營業毛利 9總和,均已逾原告所請求之9,600萬元,是原告之請求已遠低 10於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毋須再考慮商標貢獻度。 11再者,原告亦得就91年3月23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 12均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且以此方式即毋13庸再考量被告自行投入之努力所帶來的收益比例,據原告與臺14灣被授權人之授權契約所示,應給付之權利金係以消費者租車15所給付之金額總額(相當於被告之營業收入)乘以一定比例,16低於12個月之汽車租賃授權金比例為000,高於12個月則為 17000(原證79),平均之授權金比例為0000,被告係未合法取 18得授權即使用商標之侵權者,至少應以契約中所列最高授權金19比例000作為計算基礎,以達嚇阻他人從事類似侵害行為之效 20,本件無論以000或000作為計算基礎,所得數額皆遠逾原告 21所請求之9,600萬元,另原告之被授權人所給付之權利金自10 222年迄今亦超過9,600萬元(原證88至92),顯見原告之請 23求數額係屬合理。 24被告辯稱其自相關標案中取得之利益及出售車輛資產增益,與25使用商標無關,應予扣除云云,惟被告係以「艾維士」品牌進26行投標與履約,均屬商標使用行為,因此所獲得之收益自為「27商標使用」所得之收益,而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又由 51被告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營業收入」歸類於「營業淨2利」欄項,而「出售資產增益」則歸類於「非營業收益」欄位 3,原告既以「營業收入」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本即不包含「 4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自無須扣除「出售資產增益」之數額 5,縱依被告主張自其營業收入中扣除相關標案與出售車輛所得 6,仍逾原告所請求之9,600萬元。 7並聲明: 8先位聲明: 9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威查公司9,600萬元整暨自本起訴 10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並應給付原告ABG公司5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2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被告公司應停止使用「艾維士」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14,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艾維士」字樣之名 15稱,且不得使用任何相同或近似於「艾維士」或「AVIS 16」之名稱。 17被告不得以「艾維士」字樣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並應移 18除http://www.iws.com.tw/、http://www.iwscc.com/及http:// 19www.nicecar.com.tw/nicecar/index.php網站網頁上之「艾維20士」字樣。 21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第01694230號、第0007391 229號、第00662775號、第00662824號、第00009284號及 23第01754035號註冊商標之文字於所有商品及服務類別, 24或於網頁、商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 25冊商標之文字。 26被告等應連帶將本件原告等勝訴確定判決書當事人欄、案 27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高1 615.6公分×寬6公分篇幅)、自由時報(高10公分×寬10 2公分篇幅)、蘋果日報(高11.5公分×寬11.5公分篇幅) 3全國版第十版前之適當位置各乙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 4擔。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6就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 7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出具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8宣告假執行。 9備位聲明:被告公司使用「艾維士」字樣於其所提供之服務 10招牌、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上時,均應以與「艾維士 11」字樣同一字體大小及同一版面方式加註「本公司與AVIS 12無任何關係」之字樣。 13二、被告公司、蕭世煌就損害賠償等部分,辯稱略以: 14自80年7月31日匯僑公司停業起至101年間原告再次授權第 15三人於我國使用「AVIS」經營租車業務時,依被告公司在我 16國租車市場之高市占率的客觀情狀,原告顯然應早已知悉被告17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作為汽車租賃服務之表徵,卻遲至106年間 18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逾於2年時效。 19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文義解釋應僅適用於「商品商 20標」,並不適用於「服務商標」,而同條項第2款規定本可扣 21除成本或必要費用,上開二規定均係針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22,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利得並不相當,原告對於不當利 23得部分未盡舉證責任,縱認被告公司有不當得利,應係受有未24給付商標授權金予原告之利益,此亦與同條項第4款規定相合 25。況依被告公司91至105年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載, 26幾乎各年度均有「出售資產增益」之紀錄,足見被告公司之營27收受出售資產增益之影響極大,其中94、98至101年度均有 71虧損,是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之利得,應與「商標授權金額2」相當,而與營業毛利或淨利,並無絕對之關聯性。雖原告提 3出在臺灣之授權契約,充其量僅能證明在此期間收取授權金之 4計算方式,此期間之外,商標授權金之多寡或計算方式常與經 5濟景氣、市場交易之熱絡程度具相關性。另原告自終止與匯僑 6公司之合作關係後,即撤離我國租車市場,迄至101年止,並 7未在我國境內從事租車服務,則我國消費者對被告以系爭字樣 8進行租車服務之消費活動,因客觀上原告未在我國境內提供租 9車服務,根本不可能發生原告所稱「商標權人已因消費者之初 10始興趣混淆喪失交易機會」之情形。 11實施商標權固可能有助益於營業收入,但營業收入之多寡非僅12受單一因素影響,被告公司雖以小客車租賃為主要營業項目,13但登記營業項目多達20餘項,尚有人力派遣、汽車零售、汽 14車批發、國際貿易、不動產租賃等(被證16),未必均與實 15施商標權有關,各該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之營業收入總16額,除小客車租賃營業收入外,亦包含車輛出售、參與政府或17私人大型機構採購標案(其交易條件係以投標價格決定得標與18否)等其他營業行為所取得之收益,該等營業收入與使用系爭19字樣無關,自非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自營業收入淨額中20扣除。倘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104 21、105年之營業收入淨額應扣除出售車輛資產增益(即限制閱 22覽卷第139頁之商品銷售收入)、被告公司自政府採購案件及 23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標案所收取24之金額(限制閱覽卷第214頁至第220頁背面)後,再扣除 25租賃成本(限制閱覽卷第139頁);縱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26項第4款以相當權利金數額作為損害,亦應以租賃營業收入 27淨額,再參酌其合理權利金比例為計算,而非以營業收入總額 81作為基礎,蓋無論何種侵害商標權之所得利益計算方式,均應2先扣除與使用商標權無關之收益利得。另承前所述,原告早於 3101年間即知悉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侵害其商標,卻怠於行 4使權利,遲至106年間始提出侵權主張,顯係疏於照護自己權 5益而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請准減免被告 6等之賠償責任。 7被告公司目前係以「IWS租車」對外營業(如本院卷第126 8頁所示),已不再使用「AVIS」及系爭字樣,只有公司名稱 9仍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全國營業點 10有十幾處,尚未完成全部招牌之更換,附此敘明。 11並為答辯聲明: 12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14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中間判決所載(本院卷第9頁背 16面至第10頁背面),茲不復贅。 17四、得心證之理由: 18按債權人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19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20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21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22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台 23上字第1179號判例參照)。本件中間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公司 24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侵害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並構成不25當得利(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背面),而原告威查公司 26係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自得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27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同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91,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2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 3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4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 5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對原告等之前代 6理商匯僑公司租車服務使用「AVIS」或「AVIS艾維士租車」 7行銷之情,知之甚明,業經本件中間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 8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5頁),是被告公司明知據 9爭諸商標係他人註冊商標,仍使用近似或相同之系爭字樣於同 10一租車服務,難謂無侵害據爭諸商標權之故意,則商標權人原11告威查公司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12,自屬正當。又查,被告公司持續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13其侵害據爭諸商標權之行為係持續發生,原告分別於106年3 14月22日、同年6月20日寄發警告函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害據 15爭諸商標權,並於同年9月22日起訴,有各該函文及起訴狀 16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 17),被告公司稱現已改用「IWS租車」對外營業,但因其全 18國有十幾處營業點,尚未完成全部招牌之更換等語(本院卷 19第154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公司均未陳報完成招 20牌之更換,則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自21104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之損害賠償,其請求 22權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至原告威查公司就被告公司自91年 233月23日至104年3月22日侵害據爭諸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 24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但承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威25查公司仍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26受之利益。茲就原告威查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及返還之不27當利得分別計算如下: 101原告威查公司就104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2,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3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 4原告請求本院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擇 5一擇優計算損害賠償,經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6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 7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 8償金額」,係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核計損害 9賠償額,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公司侵權態樣是使用系爭字樣 10出租車輛,係以提供車輛出租服務為業,其租金分別依車 11種、車型、租期、附隨司機與否等組合各情而異,於援引 1271條第1項第3款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時有其窒礙不合宜 13之處,是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 14賠償,尚非最適合。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15「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 16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 17得利益」,該款乃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賠 18償,商標權人只需舉證侵權行為人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或 19提供之服務侵害商標權之收入總額即可,而銷售該等侵害 20商標權商品或侵害商標權服務,本含有製售該等商品或提 21供服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侵權行為人得舉證扣減其成本 22或必要費用,是依本款作為計算被告公司之服務侵害商標 23權損害賠償之依據較同條項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較為妥適 24。 25被告公司並未提供確切之服務侵害商標權之收入總額資料 26憑以計算損害賠償,惟被告公司提出104年度、105年度 27、106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限制閱覽卷第5頁至第 1116頁背面、第102頁,相關資料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 2令,其詳細內容另以附表一列載,下同),其中有關被告 3公司104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毛利 4(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則按期間比例計算。又被 5告公司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提出其107年度之損益及稅 6額計算表,爰參酌其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營業毛利平均 7值,並審酌被告公司於該等年度之營業毛利率,均較同時 8期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46%明顯為低(本院卷第92 9頁至第94頁),爰以被告公司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營 10業毛利平均值作為107年度營業毛利之參考。承上所述, 11被告公司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各 12年度之營業毛利分別詳附表一所載。 13被告公司辯稱其獲得營業毛利是因為投入許多費用(例如 14廣告費、研發費等)所致,經核租車行業之廣告費用係攸 15關業務直接有關之必要費用,被告公司主張此部分之費用 16應予扣除,尚非無理。再查,被告公司104年度至106年 17度之研究費均為0元,該部分無可資扣除之必要費用,另 18被告公司於該段期間投入廣告費之必要費用詳附表一所載 19(相關資料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至於被告公司 20107年度廣告費之必要費用,因無資料可憑,爰參酌104 21年度至106年度各年度之廣告費平均值作為扣減該年度廣 22告費之依據,承此被告公司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7 23年12月31日止之必要費用,分別詳如附表一所載。 24綜上,被告公司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 25日止,侵害原告威查公司據爭諸商標權所得利益,以營業 26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及必要費用,其中104年度依侵權 27行為時間之比例計算該年度之所得利益,合計被告公司所 121得利益即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61,984,515元(詳 2附表一)。被告公司稱原告威查公司進入臺灣市場已有多 3年,對於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早已知悉,卻疏於照護自 4己的權益,拖延多年才提起本件訴訟,有民法與有過失之 5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6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 7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 8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 9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 10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 11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12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 13故意侵害據爭諸商標權,業據本院中間判決認定在卷,承 14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威查公司與有 15過失請求減免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16被告等復辯稱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考量商標 17貢獻度等語。惟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侵害商 18標權之損害賠償係採總利益說,乃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 19利益計算,於侵權行為人不能舉證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20即以法律推定侵權行為人所獲之利益。是本院以附表一所 21示被告公司之營業毛利(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扣除 22其必要費用,計算被告公司侵害據爭諸商標權行為所得之 23利益,核與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要旨無違,並 24無另考量商標貢獻度之必要。 25被告公司另辯稱104、105年之營業收入淨額應扣除出售 26車輛資產增益(即限制閱覽卷第139頁之商品銷售收入) 27、被告公司自政府採購案件及台灣高鐵公司標案所收取之 131金額(限制閱覽卷第214頁至第220頁背面)後,再扣除 2租賃成本(限制閱覽卷第139頁)云云。惟查,被告公司 3前開出售資產增益,係歸類於「非營業收益」欄位,本院 4既以營業收入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營業收入淨額本 5即不包含被告公司「出售資產增益」之非營業收入,被告 6公司請求於營業收入淨額扣除出售資產增益,實屬無據。 7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8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9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侵 10害據爭諸商標權,則原告威查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11即被告蕭世煌與被告公司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 12屬有據。故原告威查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蕭世煌連帶給付 139,600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限制 14閱覽卷第31頁)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6原告威查公司就91年3月23日至104年3月22日止,依 17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 18不當得利部分: 19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 20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 21,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22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關 23於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是侵害 24商標權之不當得利的返還範圍應以使用人實際實施該商標 25,於客觀上所能獲致之實際利益為計算標準。 26被告等認為如構成侵害據爭諸商標權,就不當得利而言, 27被告所受利益為減免商標授權金之利益(本院卷第120 141頁背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關於被告公司於91年 23月23日至104年3月22日期間相當據爭諸商標授權金 3之不當利得之計算,原告等主張參照原證79即原告於西 4元2011年12月15日與臺灣地區被授權人安維斯汽車租 5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之授權契約節本之約 6定內容(限制閱覽卷第36頁至第37頁)計算被告公司相 7當減免商標授權金之利益,經參考該授權契約節本約定被 8授權人於授權期間(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 9日止),除給付定額之初始權利金之外,須依租賃收益與 10汽車使用情形給付一定比例之權利金(低於12個月之汽 11車租賃金比例為000,高於12個月則為00),並於該契 12約第1.1(a)、1.1(b)、1.1(c)條分別約定附司機或未附司機 13,租賃期間少於或高於12個月之小客車與貨車租賃之授 14權金比例(限制閱覽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參酌同上 15契約第3.7(a)條約定被授權人每月10日前須報告短期汽車 16租賃(在有司機或無司機駕駛之情況下),以被授權人之 17汽車使用時間、里程數、車輛碰撞險、個人人身意外傷害 18險、竊盜險等資訊加總,並扣除增值稅、加值型營業稅, 19或包含於營收中的直接稅或稅賦,並扣除個別租賃契約所 20約定之所有客戶折扣等,另貨車之短期營運,其總收入則 21包含任何碰撞意外免責、個人意外保險費、竊盜險以及其 22他保險費用,扣除增值稅、加值型營業稅、服務稅或包含 23於營收中的直接稅或稅賦,並扣除自前述營運所生之所有 24客戶折扣,並陳報在前一月份之末日時,陳列可供出租或 25已在可供租賃狀態中之汽車之數量等資訊(限制閱覽卷第 2636頁背面),作為計算權利金之基礎。本院依兩造之舉 27證,尚無足夠資料得以按原告主張之原證79之約定意旨 151計算被告公司所應支付相當授權金不當得利,惟按當事人 2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3,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4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俾使受侵害事業之權益易實 5現,減輕損害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第93年度台上 6字第22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7經查: 8審酌前開原告與訴外人安維斯公司簽訂原證79之契約 9節本所約定授權金之計算基礎係須給付定額之初始權利 10金,之後依租賃收益與汽車使用情形給付一定比例之權 11利金,依原告授權訴外人安維斯公司之初始權利金(限 12制閱覽卷第223頁背面),攤分折合新臺幣每年約為X 13元(依101年至106年新臺幣對美元的年平均匯率約1 14美元折算新臺幣30.7元換算,詳附表二第欄所載所 15載);又參酌訴外人安維斯公司給付原告102年12月 16起至104年12月之授權金總額(限制閱覽卷第163頁 17至第166頁背面),在該段期間訴外人安維斯公司每年 18所繳交一定比例之授權金約為Y元(詳附表二第欄所 19載),合計在該段期間訴外人安維斯公司所繳交攤分之 20初始權利金加上一定比例之權利金每年約給付Z元(X 21+Y=Z,詳附表二第欄所載所載)之權利金。承此比 22照核算,被告公司自102年至104年3月22日(約2. 2322年)受有減免相當商標授權金之不當利益為A元(Z 24×2.22(年)≒A,104年度按日數比例折算授權金,元 25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二第欄所載所載)。被告公司 26雖稱原告之車輛迄至107年是3,581輛,被告公司於10 277年是1,100輛,二者規模不同,會影響授權金之核計 161云云。惟查原證79所載內容並未以訴外人安維斯公司 2擁有之車輛數作為計算授權金之基礎,而係以實際出租 3車輛之數量、時間、行車里程、是否提供司機等計算一 4定比例之授權金,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實際租車資料憑供 5本院計算相當之授權金,則本院僅得參酌前揭資料,依 6所得心證計算定其數額如上,併此敘明。 7又審酌原告係101年才重返臺灣租車市場授權安維斯公 8司使用據爭諸商標,業據本院中間判決認定在案(本院 9卷第15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安維斯公司自102 10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之權利金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 11卷可稽(限制閱覽卷第163頁至第175頁背面),但因 12原告在91年3月23日至101年間並未在臺灣地區授權 13據爭諸商標,故無該段期間收取授權金之相關資料足資 14作為酌定相當授權金之參考,惟審酌比較被告公司91 15年至101年期間及102年至107年期間之各年度營利事 16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 17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率、營業淨利(限制閱覽卷第5頁 18至第19頁背面)等狀況,復參酌原證79原告與訴外人 19安維斯公司約定授權金,係給付定額之初始權利金,之 20後依租賃收益與汽車使用情形給付一定比例之權利金, 21而該一定比例之權利金係扣除客戶折扣及營業稅成本, 22但未扣除其他例如支出之保險費用之相關營業費用,作 23為計算相當授權金之基準等情,認被告公司自91年至 24101年應給付原告威查公司相當授權金之不當利益,應 25比102年至104年之每年Z元為低,爰酌定為按前開年 26度核定之每年授權金之約7成,即每年B元(Z元×70% 27≒B元,詳附表二第欄所載所載)作為計算91年至1 17101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威查公司相當相當減免商標 2授權金之不當利益。據此,被告公司自91年3月23日 3起至101年12月止(約10.75年)應給付原告威查公 4司之不當得利為C元(B元×10.75年=C元,詳附表二 5第欄所載所載)。被告等雖稱在該段期間營業有時虧 6損,惟無論被告公司營業盈虧,其若經授權使用據爭諸 7商標,縱有虧損仍須支付商標授權金,是被告等所辯, 8尚非可採。 9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10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 11第272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威查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 12返還前開期間相當減免商標授權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 13,誠如前述,惟被告蕭世煌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 14未舉證證明被告蕭世煌有利用據爭諸商標而獲不當得利, 15是原告威查公司對被告蕭世煌並無不當得利之債權,且公 16司法第23條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 17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18債。本件前開不當得利之債,既非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 19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債,原告威查公司即不得 20請求被告蕭世煌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其此部分 21請求被告蕭世煌負連帶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22原告威查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600萬元,惟原告威查 23公司單就104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依商 24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 25損害賠償部分,已逾該請求之金額,俱如前述,是原告威查 26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蕭世煌應連帶給付9,600萬元及自擴張 27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限制閱覽卷第31頁)翌 181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2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關於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4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 5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6定之適用,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侵權 7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被告公司故意侵害原告據爭諸 8商標權,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固稱現已改用「IWS租車」對外 9營業,惟亦稱因其全國有十幾處營業點,尚未完成全部招牌之 10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被告公司仍有繼續使用系爭 11字樣侵害據爭諸商標權,是原告威查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被12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文字於服務或相關13商品,或於網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14商標之文字,即有理由。被告蕭世煌個人並無侵害據爭諸商標15權,原告威查公司對被告蕭世煌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尚非有16據,應予駁回。 17原告威查公司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18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登報部分: 19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20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中間判決業已認定:被告 21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減損據爭商標1之識別性,侵 22害原告威查公司之商業名譽(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 23威查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 24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刊登新聞紙,尚屬有據。惟權利人 25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 26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 27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191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 2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被告公 3司並無同時將本件確定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 4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3份報紙之必要 5,本院認僅須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 6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高11.5公分×寬11.5公 7分篇幅)全國版第十版前之適當位置1日,即為已足,原告 8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9被告蕭世煌並未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並未侵害原告威 10查公司之商業名譽,原告威查公司請求被告蕭世煌連帶負擔 11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前開內容登報,尚非有據,應予駁 12回。 13被告公司之公司名稱不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亦不構成不當得14利及不法之無因管理,業經本院中間判決認定,是原告威查公15司請求被告公司應停止使用系爭字樣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16,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系爭字樣之名稱,且不得17使用任何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字樣或「AVIS」之名稱,並不得 18以系爭字樣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9原告ABG公司並非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其對被告等依商 20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 21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排除防止侵害、回22復名譽等,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23五、綜上所述,原告威查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24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 25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蕭世煌應連帶給付原告威查公司9,6 26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27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 201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及相關商品,或於網頁、型錄、廣告文 2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據爭諸商標之文字;並被告公司應負擔 3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 4,以五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高11.5公分×寬11.5公分篇 5幅)全國版第十版前之適當位置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ABG公司之 7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8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威查公司勝訴部分,原告威查公司與9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10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ABG公司及原告威 11查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12。 13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14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15,附此敘明。 16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17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18、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19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20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1法官杜惠錦 2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3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24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5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26書記官林佳蘋 27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