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 被上訴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哲誠 律師 徐瑞毅 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霍可兒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莊郁沁 律師 黃柏維 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載元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蘇三榮 律師 蕭翊展 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槻裕三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呂 光 律師 林芝余 律師 被上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趙均豪 律師 被上訴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廖嘉成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被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徐明秀 被上訴人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張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雯 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優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廖純誼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追加之訴應徵收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上訴或追加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85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民事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倘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追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時,其屬追加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追加起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二、上訴人應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起訴: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專利與著作權,起訴聲明略以: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99,99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如獲勝訴判決,就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二審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3萬元。嗣於106 年5 月24日,上訴人具狀變更上訴聲明,其主張變更聲明略以: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3萬元。3.被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實施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31622號「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有專利權之物品。4.被上訴人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6660 號「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著作權登記號第52240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電腦單字注音首音及詞句注音首音編排創作」、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0921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觸控輸入鍵盤裝置」。查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部分,非為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故變更上訴聲明第3 、4 項部分,其性質為追加起訴。職是,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追加起訴標的之價額。 (二)上訴人應補繳追加起訴裁判費: 上訴人雖聲明廢棄原判決,然其上訴聲明第3 、4 項部分,涉及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利益,計有1 個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專利權與3 個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著作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其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因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150 萬元,故上開聲明之價額均各為165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50萬元×1/10)。綜合前揭金額合併計算,本件追加起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66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4 )。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利益為660 萬元,上訴人應繳納99,510元之追加起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之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