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豐堂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楊啟元律師 呂尚霖 被上訴人 承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被上訴人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武藏 被上訴人 劉訓全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被上訴人謝紹祖、被上訴人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被上訴人曾武藏及被上訴人劉訓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將上開連帶給付之聲明減縮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為中華民國公告I373366 號「一種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裝置及方法」(下稱系爭專利1 )、公告I412399 號「有機溶劑降溫核凝回收淨化裝置及方法」(下稱系爭專利2 )發明專利權人。詎被上訴人承源公司所製造、交由被上訴人承傑公司銷售與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流體化床回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7、18,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4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以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7、18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1 之吸收層係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其權利範圍,應按專利說明書記載認定,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吸收層為填充材所構成,需為比表面積大結構,使氣體與液體有充分接觸的機會,然系爭設備之結構只有一個離水片(除水板),無填充區,無法使氣體與液體有充分接觸的機會。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要有效淨化PU生產過程所排放的二甲基甲醯胺(DMF) ,洗滌液之溫度條件為室溫,有機廢氣之溫度條件為80~100℃,然系爭設備之有機廢氣僅約35℃,洗滌液與有機廢氣溫差也僅約15℃,實難「蒸發洗滌液」,又依系爭設備之冷凝器周遭露點溫度與濕度之第二感知器,其相對濕度讀數在70 %以下,位於冷凝器旁的除水片四周,無相對濕度已達飽和或過飽和情形,因此無法達到請求項11、18所載「吸收層... 使該洗滌液或/ 及有機溶劑於此達至飽和或過飽和。」之效果。因此,系爭設備並無「吸收層」之結構,自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7、18之文義範圍。 ⒉又一般洗滌塔、填充塔,每一立方公尺體積之填充材,應有72至350 平方公尺之表面積,始能增加質傳效率達到氣體與液體充分接觸之目的,而系爭設備百葉窗式結構之除水片面積及體積比顯然不落於該區間,是系爭設備並無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1 所揭露以填充材構成之吸收層之手段。尤其系爭設備為利用增濕器水洗增濕以及冷凝氣冷凝減濕之組合,達到除去廢氣中有機物之結果,顯然單獨倚賴除水片,也無法達到系爭專利1 利用吸收層吸收有機溶劑,有效除去廢氣中有機物之功能、結果。是以,系爭專利1 之吸收層並未均等表現於系爭設備之除水片,系爭設備未涉均等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7、18之專利權範圍。 ⒊系爭設備除無對應系爭專利1 之吸收層結構外,系爭設備之洗滌液噴灑無法使廢氣達到飽和或過飽和狀態,且系爭設備僅有過濾器而無除霧層,此部分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㈡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設備只有量測露點溫度非乾球溫度,而系爭設備之核凝冷凝器,為以使廢氣不斷流動通過之連續處理方式使廢氣降溫冷凝,因此廢氣無法全體被冷凝至一均勻溫度與蒸氣壓力狀態,無法達到飽和,故系爭設備感知器量得之露點溫度不會與冷凝溫度(乾球溫度)相同,況勘驗照片顯示系爭設備之相對濕度在70% 以下,顯見相對濕度並無已達飽和或過飽和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露點溫度與乾球溫度會發生重合之情形根本不存在,故此部分未涉及文義侵害。系爭設備未量取冷凝環境之乾球溫度,無「令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 ~10℃」功能,且無除霧功能,自未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4 所文義讀取。又系爭設備測量、監控露點溫度間差異,所要達成之結果在盡量完全回收廢氣因增濕階段噴入之洗滌水,以盡量減少廢水產生,系爭專利2 測量、監控露點溫度與冷凝溫度(乾球溫度)間差異,使該核凝冷凝器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 ~10 ℃ ,則在控制回收溶劑之含水率,以達到回收淨化品質穩定且節能之功效,顯然兩者所要達成之功能、結果亦不相同,故系爭設備亦未均等侵害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4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被上訴人承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暨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被上訴人謝紹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暨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承源公司、被上訴人曾武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暨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承源公司、被上訴人劉訓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暨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就上訴聲明第2 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5頁) ㈠系爭設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7、18之專利權範圍? ㈡系爭設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㈢本件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1 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1 係提供一種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裝置,其包含:一蒸發濃縮層,其係用以冷卻有機廢氣同時加熱洗滌液而蒸發,並濃縮流經該蒸發濃縮層中洗滌液之有機溶劑濃度;一吸收層,其係用以使洗滌液與有機廢氣充分質傳,並使該洗滌液或/ 及有機溶劑於此達至飽和或過飽和,而冷凝凝結核成長並吸收有機廢氣中之有機物,以吸收該有機溶劑;一洗滌液噴灑裝置,其係用以提供洗滌液,以冷卻該有機廢氣並可進一步使該廢氣達到飽和或過飽和狀態;一除霧層,其係用以除霧並回收霧狀之有機溶劑;以及一回收槽,其係用以回收有機溶劑。如上所述之回收裝置中,該蒸發濃縮層係可由吸濕性多孔型填充材或吸濕性陶瓷填充材所構成。如上所述之回收裝置,其中該吸收層係可由塑膠材質(PVC/ PE/ PP )填充材、陶瓷填充材、陶瓷纖維單體或碳化矽基陶瓷發泡填充材所構成(參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4 行至第7 頁第16行,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藉此,系爭專利1 之一種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裝置及方法,利用一吸收層,使該洗滌液或/及有機溶劑於此達至飽和或過飽和,而冷凝核成長並吸收有機廢氣中之有機物,以回收該有機溶劑;再者,進一步利用一蒸發濃縮層及吸收層間熱能交換關係,使洗滌液於濃縮層及吸收層間循環進行蒸發、飽和或過飽和凝結及凝結核成長吸收再蒸發……之循環過程,可節省洗滌液補充用量並可降低回收溶劑之含水率,進而提供簡單且充分有效的淨化有機廢氣並回收其中之有機溶劑,達至節能省碳之淨化功效(參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1 至10行,見原審卷一第20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 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其中請求項1 、9 、11及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11、17及18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1: 一種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裝置,其係包含: 一吸收層,其係用以使洗滌液與有機廢氣充分質傳,並使該洗滌液或/及有機溶劑於此達至飽和或過飽和,而冷凝核成長並吸收有機廢氣中之有機物,以吸收該有機溶劑; 一洗滌液噴灑裝置,其係用以提供洗滌液,以冷卻該有機廢氣並可進一步使該廢氣達到飽和或過飽和狀態; 一除霧層,其係用以除霧並回收霧狀之有機溶劑;以及一回收槽,其係用以回收有機溶劑。 ⑵請求項1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回收裝置,其係可進一步結合蜂巢式轉輪濃縮器、轉環式濃縮器、流體化床式濃縮器、焚化爐或冷卻器等,以完全淨化有機廢氣。 ⑶請求項18: 一種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方法,其係包含下列步驟: ①提供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至第17項所述之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裝置,用以淨化有機廢氣並回收有機溶劑; ②一吸收層,使洗滌液與有機廢氣充分質傳,並使該洗滌液或/及有機溶劑於此達至飽和或過飽和,而冷凝核成長並吸收有機廢氣中之有機物,以回收該有機溶劑。 ⒊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2係有關一種有機溶劑降溫核凝回收淨化裝置及 方法,其以量測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與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或以量測所回收溶劑之含水率,進而調節該核凝回收環境之降溫程度,而將該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控制在稍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以下,讓所回收溶劑之含水率在預期比率內;藉此,用以解決先前技術回收淨化品質不穩定之問題,而具有回收淨化品質穩定且節能之功效(見原審卷一第39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⒋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 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4 、7 及9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1 及4 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 一種有機溶劑降溫核凝回收淨化裝置,係包括有:一核凝冷凝器,形成得以使廢氣所含之水氣或/及有機溶劑產生核凝作用之低溫環境;一除霧器,設置於該核凝冷凝器之下游端;一回收槽,設置於該核凝冷凝器與該除霧器之下方;以及一控溫單元,包括有調節該核凝冷凝器降溫程度之比例閥、擷取待淨化廢氣露點溫度資訊之第一感知器、量測該核凝冷凝器冷凝溫度之第二感知器與一連接該比例閥、該第一感知器與該第二感知器之控制器;藉此,該控制器根據該第一感知器所擷取之待淨化廢氣露點溫度資訊與該第二感知器所量測之該核凝冷凝器冷凝溫度,而利用該比例閥調節該核凝冷凝器降溫程度,俾讓該核凝冷凝器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 ~10℃者。 ⑵請求項4: 一種有機溶劑降溫核凝回收淨化方法,係包含下列步驟: a.) 直接量測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或由擷取乾球溫度與相對溼度而推算出露點溫度; b.) 量測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 c.) 調節核凝回收環境之降溫程度,而令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10℃; d.) 在步驟c.) 所形成之過飽和環境中,讓廢氣中所含之水氣或/及有機溶劑本身產生降溫核凝作用; e.) 進一步除霧;以及 f.) 將有機溶劑之液滴收集回收者。 ㈡系爭設備技術內容: ⒈兩造對於系爭設備係實施大陸CZ000000000A發明專利並不爭執,又經原審至訴外人福懋公司現場勘驗系爭設備結果,系爭設備為處理含DMF (二甲基甲醯胺)等有機溶劑之廢氣的裝置,至少包含下列元件: ⑴一增濕器(參原審卷三勘驗照片標示有「A047凝核成長洗滌器」之處),設置於廢氣氣流通道內部,用以對通過的廢氣噴灑洗滌液增加濕度; ⑵一露點溫度感知器(參原審卷三第169 頁勘驗照片11),設置於廢氣通道外部,用以感知大氣的露點溫度,並連接濕球溫度計; ⑶一冷凝器(參原審卷三第167 頁勘驗照片09,即勘驗照片標示有「凝核出風」之處),設置於廢氣氣流通道內部,且位於該增濕器下游端,用以將增濕後的廢氣氣流冷凝而產生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凝結液; ⑷一集液槽(參本院卷第258 頁勘驗照片P0000000、P0000000),設置於廢氣通道內部,且位於該增濕器與該冷凝器的下方,用以承接自該增濕器與該冷凝器所滴落的液滴,並將所收集液滴輸送至該增濕器而循環噴灑; ⑸一冷凝後露點溫度感知器(參原審卷三第172 頁勘驗照片14及15),設置於廢氣通道內部,用以感知經過該冷凝器冷凝處理後的廢氣溫度,並連接濕球溫度計; ⑹一控制器(參原審卷三第168 頁勘驗照片10),連結該露點溫度感知器、該冷凝器與該冷凝後露點溫度感知器,而以該露點溫度感知器所感知的露點溫度作為基準溫度,並將該冷凝後露點溫度感知器所感知的冷凝後露點溫度回收至該控制器,進而控制通過該冷凝器的冷凝程度,以控制通過該冷凝器的氣流露點溫度冷凝至接近基準溫度(參原審卷三第173頁勘驗照片16); ⑺一預冷器(參原審卷三第164 頁勘驗照片05),設置於廢氣通道內部且位於該增濕器上游端; ⑻一比例閥(參原審卷三第171 頁勘驗照片13),設置於洗滌液管(參原審卷三第162 頁勘驗照片03),作為調節洗滌液流量之用; ⑼一流體化浮動床(參原審卷三第166 頁勘驗照片08,即勘驗照片標示有「A048吸脫附及冷凝設備」之處),位於該冷凝器下游端,用以濃縮揮發性有機物(VOCs);⑽一DMF 回收槽(參原審卷三第161 頁勘驗照片02),用以回收濃縮後之DMF有機溶劑。 ㈣侵權比對分析: ⒈有關系爭專利1部分: ⑴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兩造對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之記載方式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有所爭執。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某一技術特徵可能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者以結構或性質界定不如以功能或效果界定來得明確時,得以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means or step plus function language)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並可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為明確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並明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說明書中之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及「所謂『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elements)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acts)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手段(means )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之。使用此種格式之撰寫方式,將可省略結構、材料、動作所需之複雜說明,大幅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由上可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係一種特殊的請求項撰寫方式,對於物或方法之發明,得僅記載其實現之功能,惟僅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始得採用此種撰寫方式,且解釋時需包含說明書中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以衡平僅以功能界定可能造成權利範圍過廣或缺乏明確性之問題。又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以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界定時,必須符合下列要件:a.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b.該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c.該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然而,有關上述a.之記載方式,不能僅以形式上是否以「…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語法描述為機械性的判斷,當請求項非以上開語法描述時,需再進一步確認該請求項是否實質上為包含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蓋因專利法規雖允許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範圍僅描述技術特徵之實施功能而無須描述其具體結構、材料或動作,然並不表示該技術特徵的字義範圍涵蓋能實施引述功能的任何手段,如請求項所界定的文字用語是純粹的功能,亦即該技術特徵僅描述實施之功能而未描述足夠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完全無法想像一具體結構、材料或動作,此時通常知識者只能以說明書中對應該功能所揭露的結構、材料或動作予以判斷時,則該等請求項的撰寫方式仍應判斷為包含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技術特徵請求項。因此,請求項之記載僅用功能性語言,加以限制其技術特徵,仍應被認為是包含手段(或步驟) 功能用語技術特徵請求項,以免造成專利權難以被公眾所明確知悉。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所請之「一洗滌液噴灑裝置…用以」之技術特徵,係以手段功能用語描述,至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所請之「一吸收層…用以」之技術特徵,形式上雖非以「手段(或裝置) 用以」之方式記載,然因其未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1 所載吸收層的功能,仍無法想像該功能所能達到的結構、材料、動作為何,需參酌說明書內容始能理解,因此,自應認定其亦為手段功能用語,合先敘明。 ②文義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可拆解為附表一所示之技術特徵。經與系爭設備比對,其中: a.系爭專利1 要件11A 為「一種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裝置」,系爭設備係利用洗滌液噴灑裝置以及將有機廢氣淨化並予以回收,故系爭設備亦應為一種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裝置,而為系爭專利1 要件11A 所文義讀取。 b.系爭專利1 要件11B 有關「吸收層」之技術特徵為手段功能用語,已如前述,於解釋該技術特徵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查,參酌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9 頁第11行至第13行,其記載吸收層係可由塑膠材質(PVC/PE/PP) 填充材、陶瓷填充材、陶瓷纖維單體或碳化矽基陶瓷發泡填充材所構成(見原審卷一第19頁),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3 行、第16頁15至16行記載吸收層為「" Φ1/ 2" 馬鞍型陶瓷填充材所構成」、第15頁第1 行記載吸收層為「碳化基陶瓷發泡填充材所構成」(見原審卷一第21、26、25頁),由此可知,系爭專利1之「吸收層」應為多個具有高比表面積與孔隙率的填充材料堆疊放置而形成,如此始能達到使氣體與液體充分質傳之目的。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對應於系爭專利1「吸收層」之結構,僅為一個百葉扇形狀之片狀結構,其並非由多個具有高比表面積與孔隙率的材料堆疊放置,與系爭專利1之「吸收層」結構已有不同。再者,解釋手段功能用語技術特徵時,必須先確認請求項中用以描述功能之用語,該技術特徵為請求項之限定條件,唯有系爭設備具有相同功能之情況下,始可能構成文義侵權。據此,參酌系爭專利1 之實施例1 至4 及第一圖(見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第37頁),系爭專利1 所請之技術手段為由上往下噴灑之洗滌液(可為蒸氣或水或水+ 溶劑;此實施例係採用水)與由下往上流之有機廢氣,並於吸收層(該吸收層係為" Φ1/2"馬鞍型陶瓷填充材所構成)中,含有機溶劑及洗滌液蒸氣之有機廢氣處於飽和及過飽合狀態下,致使有機溶劑於吸收層中被洗滌液蒸氣產生冷凝而凝結和成長包覆並被吸收,而予以除去有機物,亦即系爭專利1的作動方式係為液體由回收裝置的上方側之液體入口向下流動並均勻潤濕在填充物的孔洞中,而氣體則由回收裝置底部之氣體入口逆流上升,如此始能達到氣體與液體在填充物中充分接觸而進行質傳的功能。然而,系爭設備之廢氣係與洗滌液同向流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 頁),而當系爭設備之廢氣與洗滌液同時流至系爭設備百葉形狀的片狀結構位置前,即已因廢氣增濕後而產生含有揮發性物質有機物的凝結液,而該液體流至該片狀結構時,即已將液體予以隔離,而向下流至集液槽,該洗滌液既已被隔離,則實難謂在該片狀結構中能夠達到具有使得洗滌液與廢氣充分質傳的功能。至上訴人雖稱:系爭設備的百葉扇形狀片狀結構既具有系爭專利1 「吸收層」填充材所應具備的「比表面積大」特徵,自有「使氣體與液體充分接觸的機會」之功效云云,然,系爭專利1 「吸收層」之所以能使洗滌液與有機廢氣充分質傳,乃因其為多個具有高比表面積與孔隙率的填充材料堆疊放置形成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設備僅有一個百葉扇形狀之片狀結構,並非填充材,該片狀結構僅會攔截廢氣增濕後而產生含有揮發性物質有機物的凝結液,惟無法使洗滌液與有機廢氣在該片狀結構中進行充分質傳,上訴人僅以該片狀結構具有「比表面積大」之特徵即謂符合系爭專利1 之「吸收層」,顯不足採。準此,系爭設備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1 要件11B 之技術特徵。 c.系爭專利1 要件11C 為「一洗滌液噴灑裝置,其係用以提供洗滌液,以冷卻該有機廢氣並可進一步使該廢氣達到飽和或過飽和狀態」,該技術特徵為手段功能用語,已如前述,因此於解釋該技術特徵時,必須先確認請求項中用以描述功能之用語,該技術特徵為請求項之限定條件,唯有系爭設備具有相同功能之情況下,始可能構成文義侵權。查,參酌系爭專利1 說明書實施例1 所記載內容,洗滌液噴灑裝置中「可進一步使該廢氣達到飽和或過飽和狀態」之功能是由於「於吸收層20( 該吸收層係為" Φ1/2"馬鞍型陶瓷填充材所構成) 中,含有機溶劑及洗滌液蒸氣之有機廢氣處於飽和及過飽合狀態下,致使有機溶劑於吸收層中被洗滌液蒸氣產生冷凝而凝結和成長包覆並被吸收」(參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11頁第20行至第12頁第1 行,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 ,然系爭設備之片狀結構既無法達到可以使得有機廢氣在吸收層中達到處於飽和及過飽和狀態,則系爭設備亦無可進一步使得廢氣達到飽和或過飽和狀態的功能。至上訴人雖稱:系爭設備在噴灑洗滌液時,在該廢氣濕度達到100%之下仍持續噴水,因此,至少洗滌液在該廢氣中已達到飽和或過飽和狀態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設備在廢氣濕度已達到100%之下仍持續噴水,況如上所述,系爭專利1 之洗滌噴灑裝置可進一步使該廢氣達到飽和或過飽和狀態之功能是發生在吸收層,而系爭設備並未有該功能,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並不可採。準此,系爭設備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1 要件11C 之技術特徵。 d.系爭專利1 要件11D 為「一除霧層,其係用以除霧並回收霧狀之有機溶劑」。查依原審勘驗照片09所示,系爭設備上貼有「凝核出風」之字樣(見原審卷三第167 頁),原審勘驗時該「凝核出風」字樣箱體內並無除霧層設備,經上訴人發文詢問訴外人福懋公司:「於標示『凝核出風』之箱體內部有設置印痕及拆除除霧器之明顯工具痕跡存在,該除霧器體積龐大,至少需以中型卡車載運,故理應有設置及拆除紀錄存在,上述異常情形顯示有人刻意隱匿實情,還請查明確認。」福懋公司則回覆:「因冷凝器及過濾器阻塞,承傑保養時拆卸,DMF 微量不需使用,未再裝回,經確認下圖為拆下之過濾器」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36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僅稱該拆除之機器為「過濾器」而非「除霧器」,既然DMF 微量不需使用該過濾器,顯見並無回收有機溶劑之功能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陳稱:「凝核出風」字樣為業主福懋公司所貼,機器只有除濕功能沒有凝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 頁),惟霧氣的本質是水汽凝結物,因此在進行除濕時,即會伴隨著除霧(去除空氣中水氣凝結物)的功能,是系爭設備確實有除霧功能等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過濾器而非除霧器,顯非可採。再者,訴外人福懋公司回函既稱「DMF 微量不需使用」,顯見系爭設備仍會有DMF(即二甲基甲醯胺;Dimethyl formamide) 經過該除霧器,而當其經過時,部分DMF 將會殘留在除霧器中,因此,系爭設備確實可除霧並回收霧狀之有機溶劑,自為系爭專利1 要件11D 所文義讀取。 e.系爭專利1 要件11E 為「一回收槽,其係用以回收有機溶劑」。查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設備具有標示「甲基甲醯胺回收液」之裝置(見原審卷三第161 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之編號11E 「回收槽」的特徵,準此,系爭設備為系爭專利1 要件11E 之文義所讀取。 綜上,系爭設備無法為系爭專利1 要件11B 、11C 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設備即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③均等比對分析: a.有關系爭專利1要件11B: 系爭專利1 要件11B 特徵係利用多個具有高比表面積與孔隙率的填充材以達到洗滌液與有機廢氣在其充分接觸的技術手段,而產生充分質傳的功能,進而達成使洗滌液或/ 及有機溶劑於此達至飽和或過飽和,而冷凝核成長並吸收有機廢氣中之有機物,以吸收該有機溶劑的結果。然而,系爭設備係利用一片百葉扇形狀之片狀結構的技術手段以達到隔離洗滌液的功能,進而達成可回收該洗滌液的結果,與系爭專利1 要件11B 係利用不同的技術手段,產生不同的功能,進而達成不同的效果,兩者彼此間並不均等。上訴人雖稱:系爭設備之片狀結構係藉由反覆曲折之形狀加大「比表面積」,即具有與系爭專利1 「吸收層填充材」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進而具有實質相同功能與結果云云。然,系爭專利1 之吸收層並非僅具有「大比表面積」即可構成,而是必需由多個具有高比表面積與孔隙率的填充材料堆疊放置形成,始能達到使洗滌液與廢氣充分質傳的功能,已如前述,上訴人僅以系爭設備片狀結構具有「比表面積大」之技術特徵,即謂兩者構成均等,顯然忽略系爭設備的「一片百葉扇形狀片狀結構」並非多個具孔隙率之填充材,是其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b.有關系爭專利1 要件11C : 系爭專利1 要件11C 特徵的洗滌液噴灑裝置的功能主要除了提供洗滌液以外,並進一步使該廢氣達到飽和或過飽和狀態,而系爭專利1 可使得廢氣達到飽和或過飽和狀態係在吸收層中產生,惟如上述,系爭設備並不會在該片狀結構中使廢氣達到飽和或過飽和狀態的功能,其技術手段已不相同,且產生不同的功能,及達成不同的效果。因此,兩者彼此間並不均等。 c.基上,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之編號11B 、11C 的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設備自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設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⑵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7、18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系爭專利1 請求項17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自包含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設備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當未落入請求項1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②系爭專利1 請求項18為引用請求項11之獨立項,並進一步界定如吸收層之技術特徵,其自包含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設備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當未落入請求項18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⒉有關系爭專利2部分: ⑴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文義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可拆解為附表二所示之技術特徵。經與系爭設備比對,其中: a.系爭專利2 要件1A為「一種有機溶劑降溫核凝回收淨化裝置」,而系爭設備具有利用有機溶劑降溫核凝回收淨化的功能,故系爭設備亦應為一種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裝置,自為系爭專利2 要件1A所文義讀取。 b.系爭專利2 要件1B 為「一核凝冷凝器,形成得以 使廢氣所含之水氣或/及有機溶劑產生核凝作用之低溫環境」。查,依原審勘驗照片8A及照片09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66 頁、167 頁、本院卷第175 頁) ,系爭設備具有冷凝器,而冷凝設備均為用於使廢氣所含之水氣或/及有機溶劑產生核凝作用之低溫環境。因此,系爭設備之冷凝器為系爭專利2 要件1B所文義讀取。 c.系爭專利2 要件1C為「一除霧層,設置於該核凝冷凝器之下游端」。查,系爭設備具有除霧層,已如前述,而該除霧層係設置在標示有「凝核出風」之箱體內,係位於核凝冷凝器的下游端(見本院卷第176 頁、原審卷第167 頁),因此,系爭設備可為系爭專利2 要件1C所文義讀取。 d.系爭專利2 要件1D為「一回收槽,設置於該核凝冷凝器與該除霧器之下方」,其目的是將有機溶劑之液滴收集回收(參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至第15行,見原審卷一第49頁) 。查,系爭設備中之冷凝器下方具有一收集液槽體之裝置(見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裝置是循環利用的 槽體,而非系爭專利之回收槽云云,然該裝置係位於冷凝器下方,而廢氣流經該冷凝器後仍會產生有機溶劑的凝結液而予以收集,因此,系爭設備係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回收槽的技術特徵,自為系爭專利2 要件1D所文義讀取。 e.系爭專利2 要件1E之技術特徵包含「控溫單元」、「比例閥」、「擷取待淨化廢氣露點溫度資訊之第一感知器」、「量測該核凝冷凝器冷凝溫度之第二感知器」及「控制器」。查,系爭設備具有「控溫單元」、「比例閥」及「控制器」,兩造於原審勘驗時並未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68 、171 頁勘驗筆錄),兩造僅爭執「擷取待淨化廢氣露點溫度資訊之第一感知器」及「量測該核凝冷凝器冷凝溫度之第二感知器」。其中: i.有關「擷取待淨化廢氣露點溫度資訊之第一感知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兩個第一感知器,分別為勘驗筆錄照片11及照片12中之感知器(見原審卷三第169 至170 頁)。就照片11之感知器,被上訴人於勘驗時稱:此乃測量大氣露點溫度,製程空間是開放空間,在開放空間,大氣露點溫度就是廢氣露點溫度(見原審卷三第169 頁),被上訴人既自承因為在開放空間,故照片11感知器所測到的溫度就是廢氣露點溫度,即與系爭專利2 「擷取待淨化廢氣露點溫度資訊之第一感知器」文義相符,是系爭設備可為系爭專利2 要件1E之「擷取待淨化廢氣露點溫度資訊之第一感知器」所文義讀取。至於照片12之感知器,被上訴人主張係測量廢氣之「乾球溫度」,上訴人無法證明照片12感知器所測量者為廢氣「露點溫度」,此部分自無法為系爭專利2 要件1E之「擷取待淨化廢氣露點溫度資訊之第一感知器」文義所讀取。ii.有關「量測該核凝冷凝器冷凝溫度之第二感知器」 部分: 系爭專利2 「量測該核凝冷凝器冷凝溫度之第二感知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由上開文義可知其所測量者為「乾球溫度」(即溫度計直接所量得的空氣溫度)。兩造對於勘驗照片16中所示的中間、右方溫度均為第二感知器,且所測量者為「露點溫度」,並未爭執,然上訴人主張因為洗滌後氣體相對溼度飽和,露點溫度等於乾球溫度,故文義讀取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3 頁)。查,系爭設備第二感知器所量測者既為「露點溫度」而非系爭專利2 之「乾球溫度」,兩者文義自屬有異,雖然在空氣處於100%飽和狀態時,露點溫度與乾球溫度、濕球溫度均相等,但不能以此特定狀態即謂系爭設備之第二感知器符合系爭專利2 要件1E所界定之「第二感知器」文義,更何況依勘驗筆錄照片14(見原審卷三第172 頁)、勘驗照片P0000000、P0000000、P0000000(見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至259 頁)所示,系爭設備第二感知器之相對濕度低於70%,未達飽和之100 %,則系爭設備第二感知器所量測到的「露點溫度」自不可能等於「乾球溫度」。至上訴人又稱:勘驗時與第二感知器連通的空間中量測到相對濕度超過100%(儀器顯示OVER),可見已達飽和狀態云云,然上訴人上開量測之位置乃在第一感知器與第二感知器之間(見原審卷三第176 至179 頁),故測量後之值雖顯示為飽和狀態,仍無法代表其為第二感知器之濕度環境,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準此,系爭設備之第二感知器為露點溫度感知器,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界定之「量測該核凝冷凝器冷凝溫度之第二感知器」屬乾球溫度感知器,二者顯非相同,是系爭設備無法為系爭專利2 要件1E之「量測該核凝冷凝器冷凝溫度之第二感知器」文義所讀取。 f.系爭專利2 要件1F之技術特徵為「藉此,該控制器根據該第一感知器所擷取之待淨化廢氣露點溫度資訊與該第二感知器所量測之該核凝冷凝器冷凝溫度,而利用該比例閥調節該核凝冷凝器降溫程度,俾讓該核凝冷凝器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 ~10℃者」。如上所述,系爭設備之第二感知器係露點溫度感知器,其顯示於控制單元面板上之溫度亦為露點溫度,自與系爭專利2 要件1F所界定「而利用該比例閥調節該核凝冷凝器降溫程度(按:即調節乾球溫度),俾讓該核凝冷凝器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 ~10℃者」顯非相同,是系爭設備無法為系爭專利2 要件1F所文義讀取。 綜上,系爭設備無法為系爭專利2 要件1E、1F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設備即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②均等比對分析: a.有關系爭專利2 要件1E: 查系爭設備之第二感知器係為量測「露點溫度」,進而控制冷凝的程度,其與系爭專利2 要件1E所界定之「量測核凝冷凝器冷凝溫度之第二感知器」乃量測「乾球溫度」,兩者技術手段已有所不同,因此,兩者並不構成均等。 b.有關系爭專利2 要件1F: 系爭專利2 要件1F特徵係進一步界定核凝冷凝器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10℃。如上所述,系爭設備中的第二感知器所使用的技術手段已與系爭專利2 要件1E的技術手段有所不同,則自無可經由該控制器達成「核凝冷凝器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10℃」的功能。因此,兩者並構成不均等。 c.基上,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編號1E、1F的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設備自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③綜上,系爭設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⑵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文義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可拆解為附表二所示之技術特徵。經與系爭設備比對,其中: a.系爭專利2 要件4A為「一種有機溶劑降溫核凝回收淨化裝置」,而系爭設備具有利用有機溶劑降溫核凝回收淨化的功能,自為系爭專利2 要件4A所文義讀取。 b.系爭專利2 要件4B為「直接量測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或由擷取乾球溫度與相對溼度而推算出露點溫度」。查,系爭設備之勘驗照片11感知器所測到的溫度即廢氣露點溫度,業如前述,故系爭設備為系爭專利2 要件4B所文義讀取。 c.系爭專利2 要件4C為「量測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即測量「乾球溫度」,然系爭設備第二感知器所測量者為露點溫度,兩者顯非相同,系爭設備自無法為系爭專利2要件4C所文義讀取。 d.系爭專利2 要件4D為「調節核凝回收環境之降溫程度,而令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 ~10℃」,所調節者為「乾球溫度」,然系爭設備之第二感知器係「露點溫度」感知器,其顯示於控制單元面板上之溫度亦為「露點溫度」,兩者顯非相同,系爭設備自無法為系爭專利2 要件4D所文義讀取。 e.系爭專利2 要件4E為「在步驟c.) 所形成之過飽和環境中,讓廢氣中所含之水氣或/及有機溶劑本身產生降溫核凝作用」。由於系爭設備所使用之方法已欠缺對應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編號4D(即步驟c.))的技術特徵,則系爭設備自無法為系爭專利2 要件4E所文義讀取。 f.系爭專利2 要件4F為「進一步除霧」。查系爭設備具有除霧功能,已如前述,自為系爭專利2 要件4F所文義讀取。 g.系爭專利2 要件4G為「將有機溶劑之液滴收集回收者」。查系爭設備具有回收槽回收有機溶劑,已如前述,自為系爭專利2 要件4G所文義讀取。 綜上,系爭設備無法為系爭專利2 要件4C、4D、4E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設備即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②均等比對分析: a.有關系爭專利2 要件4C: 查系爭設備之第二感知器係為量測「露點溫度」,進而控制冷凝的程度,其與系爭專利2 要件4C乃量測「乾球溫度」,兩者技術手段已有所不同,因此,兩者並不構成均等。 b.有關系爭專利2 要件4D、4E: 由於系爭設備之第二感知器是量測「露點溫度」,而非量測核凝回收環境之冷凝溫度,則經由系爭設備之第二感知器所量出來的露點溫度,自與系爭專利2 要件4D、4E之「冷凝溫度低於待淨化廢氣之露點溫度0~10℃」及「在步驟c.) 所形成的過飽和環境……」的結果不同。因此,兩者不構成均等。 c.基上,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編號4C、4D、4E之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設備自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③綜上,系爭設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設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17、18 之文義或均等,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4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是系爭設備並未侵害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 ,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以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伊2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