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滄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上訴人 威鵬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碧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上訴人 張鼎經即坂洋家電精品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105 年10月14日、106 年8 月11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狀就被上訴人威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威鵬公司)、許碧菁之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16,453 元,暨其中2,156,924 元自民國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59頁)嗣於107 年7 月14日變更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16,453 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而擴張其利息請求,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鼎經之上訴聲明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與上訴狀內容相同,此部分無訴之變更追加問題,即不贅述)。 ㈡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審所提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不具進步性之證據,雖與原審之主張有所不同,然本件於原審判決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6 年8 月23日以(106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620872030 號舉發審定書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見本院卷一第361 至366 頁),是若不許被上訴人等於二審對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將致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又本件被上訴人等雖對系爭專利有效性各自提出不同之抗辯,然被上訴人等於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中為共同被告,上訴人對其等所行使之專利權相同,是被上訴人等於本院陳明相互援用對方就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及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5頁),因此有關本件專利無效之爭點乃被上訴人等之共同抗辯,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新型第M44454號「伸縮式水管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22日止。詎被上訴人威鵬公司所販售之「多功能彈力伸縮水管清潔組(3 公尺)」(下稱系爭甲產品)、被上訴人張鼎經所販售之「【HOME LIFE 生活家】第二代高壓彈力伸縮水管(HL-508)附7 段式水槍(7.5 公尺)」產品(下稱系爭乙產品),經送鑑定後,系爭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之文義範圍,系爭乙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威鵬公司、許碧菁(此二人合稱時稱為「被上訴人威鵬公司等」)部分: ⒈系爭甲產品之接頭元件為一手動接頭,使用者需透過多重步驟才能令該手動接頭與出水元件進行結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F「快速接頭」文義不符,又系爭甲產品接頭元件之管塞部為多層竹節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7D「連續之鋸齒狀表面」文義不符,因此系爭甲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有應撤銷原因存在。另被上訴人威鵬公司在收受存證信函後已停止銷售系爭甲產品並回收,無侵權故意,又原審所計算之賠償金額實屬適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損害賠償額,即請求高額賠償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張鼎經部分: 系爭乙產品之白色套件沒有彈性,非以束緊方式來固定,而是利用限位凸部裡的限位功能將彈性內管固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利用一個彈性套環就能把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固定在管塞部,無論是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又系爭乙產品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於末端形成單一突起部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多個鋸齒狀表面,無論在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不相同,因此系爭乙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之均等範圍。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威鵬公司、許碧菁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對被上訴人張鼎經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威鵬公司、許碧菁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威鵬公司、許碧菁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316,453 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第2 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被上訴人張鼎經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鼎經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㈢被上訴人張鼎經應回收並銷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㈣被上訴人張鼎經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就上開第4 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第90頁): ㈠被上訴人威鵬公司之系爭甲產品、被上訴人張鼎經之系爭乙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之專利權範圍? ㈡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具有撤銷事由? ⒈請求項4: ⑴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⑵威被上證6(即張被上證5)證明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威被上證7 、8 、9 、10、11、12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⑷張被上證1 、2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4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6 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4 、6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8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2、4、8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⒉請求項7: ⑴威被上證7 、10、11、13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⑵張被上證1 、2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3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6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3、6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8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2、3、8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習知水管本體係利用管體環繞形成渦捲狀而具彈性可被拉伸使用,當使用者使用後欲回彈集收時,該水管本體無法完全順著渦捲狀而逐漸回彈集收,造成水管本體容易纏繞、糾結,進而形成結構使用後集收上的不便。系爭專利揭示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10、一編織外管20以及一接頭元件30,該編織管體係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10外,並將編織外管20集中與彈性內管10同長形成皺摺狀,再於彈性內管10及編織外管20之端部配合組設有接頭元件30;藉由彈性內管10使水管可被延伸使用,增添水管可噴撒使用的距離,並利用編織外管20不具彈性的特性限制彈性內管10拉伸的長度以及所能撐張之管徑大小,防止彈性內管10被過分拉扯而斷裂或是因水壓撐張而爆開破裂之情事發生,增添結構使用之安全性,且使用後藉由彈性內管10縮回時,其水管即藉由彈性內管10順勢回彈縮回,降低水管容易纏繞糾結之疑慮者(見原審卷一第20、22頁)。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公告共計有8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經更正及舉發審定確定後,有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為請求項4 與請求項7 ,上訴人主張該二請求項遭侵害,而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3 ,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2 ,請求項2 則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 ,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已刪除): 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 ⒉請求項2 (已刪除):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係於編織外管表面配合套有一彈性套環,藉以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 ⒊請求項3 (業經撤銷確定):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係於管塞部另設有一連結環體,並藉由連結環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藉以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者。 ⒋請求項4 :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 ⒌請求項7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 ㈢侵權比對分析: ⒈系爭甲產品部分: ⑴系爭甲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甲產品為多功能彈力伸縮水管清潔組,其具有一彈性內管、一編織外管、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又接頭元件有一彈性套環,套在編織外管表面,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與系爭甲產品可分別拆解為附表一所示各要件編號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甲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所讀取: 兩造對於系爭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A、4B、4C、4D、4E之文義範圍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甲產品是否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F所文義讀取(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經查,經比對系爭甲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系爭甲產品確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A、4B、4C、4D、4E之文義所讀取,其比對結果如附表一㈠所示,至於有關要件4F部分,依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系爭甲產品之接頭元件與出水元件組裝時,須向下推壓按壓部,使內部的凹處及滾珠露出,此時得將出水元件接入,出水元件接入後須再將按壓部由下往上推而完成固定,由於系爭甲產品之接頭元件與出水元件結合時僅需下壓及上推按壓部兩個步驟,該兩個步驟為使相同元件(按壓部)上下滑動之簡易動作,且該兩個步驟之連接性強,難認無法使接頭元件與出水元件快捷組裝,其其利用單一的簡易推壓動作即可將接頭元件快捷組裝出水元件,自符合系爭專利「快速接頭」之文義,是系爭甲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4F「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所文義讀取,被上訴人威鵬公司等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準此,系爭甲產品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甲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所讀取: 兩造對於系爭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7A、7B、7C之文義範圍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甲產品是否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7D所文義讀取。經查,經比對系爭甲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系爭甲產品確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7A、7B、7C之文義所讀取,其比對結果如附表一㈡所示。至於有關要件7D部分,依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系爭甲產品之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之外部表面由上而下具有連續的銳角凹折,而形成類似鋸子齒形之外觀,其與系爭專利「連續之鋸齒狀表面」,即「接連多個凹折組成鋸子齒形般之外觀形狀表面」之技術特徵相同。被上訴人威鵬公司等雖辯稱系爭甲產品為竹節狀,與系爭專利鋸齒狀不同云云,然系爭甲產品所謂「多層竹節狀」乃是傾斜段、垂直段、水平段形成之連續多個銳角狀之高低起伏,其環節處均形成明顯之「凹折」,與鋸齒狀之凹折近似,仍未逸脫「連續鋸齒狀」之定義範圍,是被上訴人威鵬公司等之上開主張委無可採,系爭甲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7D「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所文義讀取。準此,系爭甲產品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範圍。 ⑸綜上,系爭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之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乙產品部分: ⑴系爭乙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乙產品為「【HL生活家】第三代高壓彈力伸縮水管-7.5M( HL-058)附7 段式水槍」,其具有一彈性內管、一編織外管、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於彈性內管表面配合套有一白色套件,接頭元件之管塞部另設有一螺紋套環,藉由螺紋套環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與系爭乙產品可分別拆解為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乙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①對於系爭乙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A、4B、4C、4F之文義範圍,惟未落入要件4D、4E之文義範圍乙節,兩造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乙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D、4E之均等範圍(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24頁)。經查,經比對系爭乙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系爭乙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A、4B、4C、4F之文義範圍,未落入要件4D、4E之文義範圍,其比對結果如附表二㈠所示。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D之均等比對分析: Ⅰ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於編織外管表面套有一套環,且該套環具有彈性;而系爭乙產品於彈性內管表面套有一白色套件,惟該白色套件並未套設於編織外管表面而將編織外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系爭乙產品白色套件之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彈性套環不同。因此,系爭乙產品要件4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D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Ⅱ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彈性套環之功能乃同時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而系爭乙產品之白色套件僅使彈性內管固定於管塞部上。因此,系爭乙產品要件4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D之功能並不相同。 Ⅲ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之彈性套環產生同時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定位之結果;而系爭乙產品之白色套件則產生使彈性內管定位之結果。因此,系爭乙產品要件4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D之結果並不相同。 Ⅳ承上,就系爭專利要件4D,系爭乙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乙產品要件4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D未構成均等。 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利用一個彈性套環就可以把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固定在管塞部,系爭乙產品除了該白色套件將彈性內管固定在管塞部之外,還使用螺紋套環將編織外管與固定在管塞部之上端之螺紋處相結合,故其使用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應有均等論之適用云云。惟由上開比對結果可得知,系爭乙產品之白色套件配合螺紋套環亦僅能使彈性內管束緊定位於管塞部上,系爭乙產品之白色套件並無法同時將編織外管束緊定位於管塞部上,系爭乙產品之白色套件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套環作用之對象元件不同,產生之功效有別,難認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E之均等比對分析: Ⅰ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該連結環體係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而系爭乙產品之螺紋套環係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之端部。因此,系爭乙產品要件4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E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Π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之連結環體之功能為同時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與接頭元件連結;而系爭乙產品之螺紋套環則僅使編織外管與接頭元件連結。因此,系爭乙產品要件4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E之功能並不相同。 Ⅲ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之連結環體產生同時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與接頭元件連結之結果;而系爭乙產品之螺紋套環則產生將編織外管與接頭元件連結之結果。因此,系爭乙產品要件4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E之結果並不相同。 Ⅳ承上,就系爭專利要件4E,系爭乙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乙產品要件4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E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乙產品之要件4d、4e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4D、4E之均等範圍,故系爭乙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權利範圍。 ⑷系爭乙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①對於系爭乙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7A、4B、4C之文義範圍,惟未落入要件7D之文義範圍乙節,兩造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乙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7D之均等範圍(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24頁)。經查,經比對系爭乙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系爭乙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7A、4B、4C之文義範圍,未落入要件7D之文義範圍,其比對結果如附表二㈡所示。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7D之均等比對分析: Ⅰ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而系爭乙產品接頭元件之管塞部,則係於末端形成一突起部分,如同一個鋸齒狀表面,故兩者之差異僅係鋸齒數目之多寡,惟將多個連續之鋸齒狀表面改變為一個鋸齒狀表面,只是鋸齒數量的簡單改變,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Ⅱ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載明「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之功能,惟依該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能夠推知在管塞部套有彈性內管等管件時,其連續之鋸齒狀表面具有增加摩擦力,防止彈性內管脫落之功能;而系爭乙產品管塞部之末端突起部分相樣具有增加摩擦力,防止彈性內管脫落之功能。因此,系爭乙產品要件7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7D之功能相同。 Ⅲ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之管塞部連續之鋸齒狀表面產生使彈性內管套設之結果;而系爭乙產品管塞部之末端突起部分同樣具有使彈性內管套設之結果。因此,系爭乙產品要件7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7D之結果相同。 Ⅳ承上,就系爭專利要件7D,系爭乙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相同,故系爭乙產品要件7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7D構成均等。 Ⅴ被上訴人張鼎經雖辯稱:系爭乙產品管塞部係於末端形成單一突起部分,與系爭專利「接連多個」鋸齒狀表面不同,故技術手段不相同,且該管塞部之末端突起部,具有供白色套件抵靠以止擋白色套件並與彈性內管連結固定之功能,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7D利用連續之鋸齒狀表面有增加摩擦力之功能,以利與彈性內管、編織外管及彈性套環套設並束緊固定連結固定,二者功能及結果亦不相同云云。然,系爭乙產品之突起部如同一個鋸齒狀表面,與系爭專利差異僅在於鋸齒數目之多寡,此數量之簡單改變在技術手段上應實質相同,就功能及結果而言,兩者均具有增加摩擦力,防止彈性內管脫落以使彈性內管套設的功能及結果,至於被上訴人所稱管塞部之白色套件及彈性套環乃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與管塞部的表面究竟是連續鋸齒狀或一個鋸齒狀無關,自無需納入考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⑸綜上,系爭乙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專利權範圍。 ㈣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有效性證據技術說明: ⑴威被上證6 (即張被上證5 )為101 年3 月23日申請,102 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405922 號「可擴展及可收縮軟管以及使用該軟管輸送液體的方法」專利,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8 月23日),且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⑵威被上證7 係98年11月4 日公告之中國第101569885 號「具有集成的編織扁平軟管的高壓清結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⑶威被上證8 (即張被上證1 )係93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88773號「水管暨其接頭改良結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 ⑷威被上證9 (即張被上證2 )係90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52035號「金屬鋼絲編織之連接管體結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七所示。 ⑸威被上證10係101 年7 月23日上傳至YouTube 網站之「XHose Commercial」影片光碟及截圖影本,上訴人雖爭執其真正,然YouTube 網站之影片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竄改的機會甚小,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YouTube 網站影片可竄改發佈日期或內容的證據,自應推定其公開日期為真正,是威被上證10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影片截圖如附圖八所示。 ⑹威被上證11係101年3月26日申請之美國第4233850號「 XHOSE 」商標登記資料影本,乃威被上證10之商標資料,為威被上證10關連證據。 ⑺威被上證12係96年10月7日上架販售之「:)婷婷的店:) 台灣製-庭園家用水管3分奶嘴快速接頭」產品之網路拍賣頁面(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auc) ,其上架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照片如附圖九所示。 ⑻威被上證13係94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81109 號「塑製模組引水接頭改良」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十所示。 ⑼張被上證3 係98年5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6883 號「飲水機切換閥之分水器結構改良(四)」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十一所示。 ⑽張被上證4係101 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3181 號 「流體連結管結構改良」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十二所示。 ⑾張被上證6 係利用Wayback Machine 所查得之「XHOSE 」商品101 年4 月28日公開販售之紀錄頁面( http ://www . xhose .ca/)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十三所示。 ⑿張被上證8係94年9 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6948527 號「PRESSURE-ACTUATED LINEARLY RETRACTABLE AND EXTENDIBLE HOS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十四所示。 ⒀至於「張被上證1」即為「威被上證8」,「張被上證2 」即為「威被上證9」,「張被上證5即為威被上證6」 ,其技術內容茲不贅述。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 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關於明確性之規定: 被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快速接頭」用語不明確云云。惟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是否明確,應參酌下列事項: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當時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認知。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載之「快速接頭」,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末3 行記載:「…且該接頭元件( 30) 係為一快速接頭或是一具外螺紋之鎖設接頭者(如第7 圖所示),令該水管可由接頭元件( 30) 方便被組裝、連接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3背頁),可得知系爭專利之接頭元件能夠使水管方便被組裝與連接,故其為一快速接頭或是一具外螺紋之鎖設接頭,同時參酌圖式中「快速接頭」與「具外螺紋之鎖設接頭」之樣態及功能,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理解,系爭專利之接頭元件係使用者能夠以簡易動作(如直接插組或螺合等)並無須使用其他工具即能夠將水管快捷地組裝、連接於出水元件,系爭專利「快速接頭」用語實無不明確之處,被上訴人等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威被上證6 (即張被上證5 ,下不再贅述)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按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其中「同一證據」,指證據實質內容相同,而不論其形式是否相同;「同一事實」,指待證事實之實質內容相同,不論其形式是否相同。而所謂「事實」,係指舉發理由所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專利權之舉發事由,例如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新穎性、進步性等。 ⑵經查,訴外人蔡朝茂前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中以該案證據2 即本件威被上證6 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舉發證據,並經原處分機關核認此部分舉發無理由,以104 年1 月21日(104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4200765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4 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8 頁),揆諸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威被上證6 即不得再於本件民事訴訟中用來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 擬制喪失新穎性。至被上訴人等雖辯稱:N01 舉發案中雖認定威被上證6 之快速接頭與系爭專利不同,然本件原審中間判決對於快速接頭已有定義,應認基礎事實已變更,且N01 舉發案之舉發事實、證據與本件並不相同云云。惟查,本件與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同樣以威被上證6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擬制喪失新穎性,無論是舉發事實(擬制喪失新穎性)及證據(威被上證1 )內容均相同,顯為同一事實與證據,至於事後法院是否就系爭專利「快速接頭」為解釋,均無礙於同一事實及證據之認定,是被上訴人等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威被上證7 至12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6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理由如下: ⑴威被上證7 至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①威被上證8 為一種水管暨其接頭改良結構,其說明書第7 頁第14至20行及圖式第5 圖揭露一圓管狀之水管2 ,其一端處接設一接頭3 ,該接頭3 設有一嵌入管段31可嵌入至水管2 管內結合,而該接頭3 之另端係為快速連接環32以可與水龍頭結合;當水管2 與其接頭3 結合時,於結合部位外套加一護套34(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其雖未提及該護套具有彈性,惟該護套同樣具有將水管固定於該嵌入管段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彈性套環」僅係威被上證8 「護套」材料的簡單改變,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又查,威被上證9 圖式第4 圖揭露該膠質軟管51及鋼絲網管52端部外側設有束緊套60,用以將膠質軟管51及鋼絲網管52束緊固定在鎖結頭70之插結段81(見本院卷一第266 背頁),該「束緊套」即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連結環體」。是以,威被上證8 、9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該接頭元件係於編織外管表面配合套有一彈性套環,藉以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該接頭元件係於管塞部另設有一連結環體,並藉由連結環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藉以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者」及「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之技術特徵。惟威被上證8 僅可得知其扁平管體經水之支撐膨脹而形成圓管狀,其水管2 未揭示具有軸向延伸之彈性,而威被上證9 之膠質軟管51及鋼絲網管52皆無彈性撐開之需求,說明書亦未提及該膠質軟管51具軸向延伸之彈性,且鋼絲網管52之長度等同於膠質軟管51,未受力時非呈皺摺狀,不會有長度上的變化,因此,威被上證8 、9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 ②威被上證10揭示一伸縮式水管,具有「expandable inner hose 」(可擴展的內部軟管)及「super strong webbing」(超強的外織帶),已揭示一彈性內管、一編織外管及一接頭元件,且其編織外管同樣用以防止彈性內管被過分拉扯而斷裂或因水壓撐張而爆開破裂發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僅係威被上證10編織外管性質之簡單改變,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威被上證10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之技術特徵。 ③據上,威被上證8 、9 、10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技術特徵,又其等同屬水管連接管結構,於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而威被上證8 之護套與威被上證9 之束緊套均係用以將水管束緊於接頭元件上,且威被上證10之水管兩端具有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與威被上證8 之接頭及威被上證9 之鎖結頭功能作用均相同,則由上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欲將水管之內、外管束緊,及將水管確實束緊在接頭元件之問題時,會有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作用相同之威被上證8 、9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用於威被上證10之接頭元件上,以達將水管確實束緊及將水管與接頭束緊之功效,是以威被上證8 、9 、10間具有明顯的組合動機,威被上證8 、9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④威被上證11商標登記資料為威被上證10之關連證據,威被上證7 、12為水管聯結構件,此二證據與前開威被上證8 、9 、10屬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作用具共通性,而有組合動機,是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威被上證7 至12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⑵張被上證1 、2 、6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至於張被上證1 、2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4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8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4 、8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①張被上證1 即威被上證8 ,張被上證2 即威被上證9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該接頭元件係於編織外管表面配合套有一彈性套環,藉以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該接頭元件係於管塞部另設有一連結環體,並藉由連結環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藉以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者」及「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之技術特徵,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②張被上證4 僅揭示一種流體連結管結構改良,其係包含:一接頭、一束件及一導流管,其中,接頭係由一連接套以射出包覆方式結合於一插管而成,導流管之開口端係供接頭之插管插設,另該導流管並於開口端緣套掣有一套環,再將套環以夾持工具輾壓,藉此讓導流管與插管相固結,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技術特徵。另張被上證8 說明書第4 欄第66行至第5 欄第2 行(見本院卷一第354 背頁至355 頁)雖揭露具有彈性伸縮功能之內、外層管體34、32,且集中呈皺摺狀,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編織外管20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且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據上,堪認張被上證4 、8 亦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 ③張被上證6 為一種伸縮式水管,具有「durable outer webbing( 耐用的外織帶) 」及「expandable inner hose( 可擴展的內部軟管) 」之技術內容,而揭示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又張被上證6 之編織外管同樣用以防止彈性內管被過分拉扯而斷裂或因水壓撐張而爆開破裂發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僅係張被上證6 編織外管性質之簡單改變,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張被上證6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 ④據上,張被上證1 、2 、4 、8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故無論是張被上證1 、2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4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8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4 、8 之組合,均因組合後之整體技術內容仍欠缺「一彈性內管. . . 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是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再者,因為張被上證6 已揭露上開「一彈性內管. . . 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是張被上證1 、2 、6 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技術特徵,又其等同屬水管連接管結構,於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而張被上證1 之護套與張被上證2 之束緊套均係用以將水管束緊於接頭元件上,且張被上證6 之水管兩端具有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與張被上證1 之接頭及張被上證2 之鎖結頭功能作用均相同,則由上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欲將水管之內、外管束緊,及將水管確實束緊在接頭元件之問題時,會有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作用相同之張被上證1 、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用於張被上證6 之接頭元件上,以達將水管確實束緊及將水管與接頭束緊之功效,是以張被上證1 、2 、6 間具有明顯的組合動機,張被上證1 、2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此外,張被上證4 亦同為水管連結構件,而與張被上證1 、2 、6 有組合動機,是張被上證1 、2 、4 、6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威被上證7 、10、11、13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6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理由如下: ⑴威被上證7 、10、11、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請求項4 均具有「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相同的技術特徵,而為威被上證10所揭露,業如前述。 ②再者,威被上證13第2 圖(見本院卷一第279 背頁)揭露該進水頭21之前端具有一呈連續鋸齒狀表面之管塞結構,而該管塞結構係用以塞入進水管內,是威被上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之技術特徵。據上,威被上證10、1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全部技術特徵,且威被上證10係水管構件,而威被上證13為水管頭接構件,兩者為相關之技術領域,由威被上證13之教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為威被上證10之水管選擇接頭時,自會有動機參酌相關技術領域之威被上證13,將威被上證10之接頭元件置換成威被上證13所揭露之進水頭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創作,故威被上證10、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又威被上證11係威被上證10之關連性證據,而威被上證7 同樣為水管及水管頭接構件,與威被上證10、13為相關之技術領域而有組合動機,則在威被上證10、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之情形下,威被上證7 、10、11、13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③上訴人雖辯稱:威被上證7 、10、11、13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該技術特徵之相應功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如前述比對說明,威被上證10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編織外管集中形成皺摺狀」及「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至於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亦僅係威被上證10編織外管之簡單改變,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⑵張被上證1 、2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3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8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3 、8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張被上證1 、2 、6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請求項4 均具有「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相同的技術特徵,而此一技術特徵未為張被上證1 、2 、4 、8 所揭露,已如前述,因此,張被上證1 、2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3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8 之組合;或張被上證1 、2 、3 、8 之組合,因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上開「一彈性內管. . . 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故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②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上開「一彈性內管. . . 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之技術特徵已為張被上證6 所揭露,且張被上證1 已實質揭露「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均已如前述,又張被上證2 圖式第4 圖(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揭露該插結段81具有連續鋸齒狀表面之技術內容,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之附屬技術特徵。準此,張被上證1 、2 、6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張被上證1 、2 、6 均屬水管之連接管結構,同屬相同技術領域之創作,且有實質相同之構件組成,於功能作用上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相互參酌張被上證1 、2 、6 之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伸縮式水管結構,達成相同之功效,故張被上證1 、2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③張被上證3 為水管連結構件,與張被上證1 、2 、6 同屬相關技術領域而有組合動機,則在張被上證1 、2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之情形下,張被上證1 、2 、3 、6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甲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乙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專利權範圍,然系爭專利請求項4 、7 均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原因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權利,原審對上訴人所為敗訴部分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