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樹錦、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錦 同上 被上訴人 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信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意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按「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在使法院及當事人能於期日前為充分準備,並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該等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當事人書狀提出時間縱未遵守上開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亦難謂有重大瑕疵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言詞辯論意旨書狀當庭為言詞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被上訴人原審答辯書狀之送達既違背程序法強制性期日規定,自應承擔答辯書狀失效的後果及喪失答辯之法律效力,導致答辯意旨自始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第I298015 號「低硝酸鹽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6 月21日至115 年6 月7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於百貨公司等通路以及被上訴人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茂公司)自營專賣店購得被上訴人庭茂公司生產、販賣降低硝酸鹽含量之蔬菜(下稱系爭產品),經檢視被上訴人庭茂公司生產系爭產品DM廣告傳單內介紹生產環境的圖片(原證2 、4 〔如附圖2 〕、10),可知,系爭產品係栽培在LED 人工光照的多層架無土培植盤內,確定是水耕蔬菜無訛,則其栽培場所必然係一水耕種植區,也必然有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當然也需有營養液儲存桶、灌溉水儲存桶、加壓幫浦、EC/ph值檢知及控制器、營養液供應管、水耕種植管、營養液回收管以及人工光照等,以能執行水耕栽培必備的設備,則就前開各設備,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領域。又系爭產品在自然條件下,不會自動變成低硝酸鹽性質,因此,根據前揭DM傳單之內容,被上訴人庭茂公司已自證系爭產品之生產過程有利用LED 燈光裝置,可證明系爭產品必須使用系爭專利方法所核准的自然法則光合作用機制,易言之,被上訴人庭茂公司所生產的系爭產品必然涉及瓢竊、侵犯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範圍,否則無法種植出可降低蔬菜的硝酸鹽含量之蔬菜。是被上訴人庭茂公司生產與販賣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範圍,除符合文義讀取外,亦滿足均等論。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5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 被上訴人擺置於超市或專櫃供人取閱的DM傳單之圖片,顯示系爭產品是種植在人工光照設備的下方,而加強人工光照設備正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專利範圍;系爭產品既然種植在人工光照設備的正下方,可證明系爭產品有使用人工光照設備。由DM傳單圖片顯示的人工光照設備圖片之證據,亦可證明系爭產品是利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人工光照設備所發出的光能量,進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光合作用機制,而光合作用機制又能轉化蔬菜的硝酸鹽,足以推定系爭產品的硝酸鹽性質低於450ppm以下。除非被上訴人舉反證,證明DM傳單圖片顯示的蔬菜是塑膠模型製品,沒有進行光合作用的能力,否則系爭產品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事實,有被上訴人自行印製的DM傳單圖片為證,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光合作用機制,須要透過科學實驗加以證實,實務上不可能直觀光合作用機制的運作,縱身處菜圃田園之間,亦無法直觀,更遑論是由DM傳單影像所勾稽的證據,非經科學推論,不易直觀察覺;眾所皆知,光合作用乃實證科學機制(已知現象),雖非「直觀」所能見能聞,但必然存在,是以DM傳單「影像證據」所呈現的內容,足以旁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範圍。 ⒉系爭產品的性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事實,除上開取自被上訴人專櫃的DM傳單影像所建構的影像證據證明外,尚有來自被上訴人自行送請SGS 食品實驗室出具的初示報告可以證明。上開初示報告的檢驗數據,證明系爭產品的檢驗數值經換算,硝酸態氮(NO3--N)的檢出量全部低於450ppm以下的專利構成要件,亦即檢驗數值全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範圍內,且初示報告蔬菜的樣品取樣時間點,與上訴人購買自超市專櫃的「相同之物」之時間點,時間相連且互相重疊。再者,根據初示報告換算之結果,證明受檢驗蔬菜的硝酸態氮(NO3-- N )檢出量,均低於450ppm以下,全數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的專利範圍,足證被上訴人於專櫃販賣的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專利範圍內。 ㈣被上訴人未取得合法專利授權,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亦未停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反係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上訴人不能推諉為無過失,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將宣傳網頁由原先之「低硝酸鹽」更改成「微硝酸鹽」試圖規避文義侵權,益證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之要件為製成之物國內外未見者,指的是具該專利性質之物,而不是該技術,至於該物是依標準還是技術所製,均非所問。系爭專利既然已揭露且上訴人並不爭執,中國大陸有訂定450ppm以下硝酸根蔬菜的國家標準,當可合理推定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中國大陸已有低硝酸鹽蔬菜,否則不會憑空被採用為國家標準,至於該國家標準為何訂定為何更改,該蔬菜是由何種技術製造,亦均非所問。既然中國大陸已經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定義低硝酸鹽蔬菜為何物,是以,系爭專利所生產之低硝酸鹽蔬菜,當非國內外未見者。 ㈡再者,只要是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公開的文件如刊物或影音檔案,皆可成為先前技術,專利法並沒有稱先前技術必須取得專利。而被證1 中國專利「CN0000000A」為中國大陸官方專利專責機構所發行的專利公開公報,在國際實務上具有公信力,上訴人指責其不屬先前技術,係僅憑臆測。 ㈢另製作初示報告之SGS 食品實驗室,已函覆原審法院,上訴人直接用硝酸根離子數值換算成硝酸鹽氮,此種換算方法為不當,故此種換算公式並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僅仍空言提出與合意鑑定結果相左之主張。 ㈣系爭專利並非只有加強人工光照設備及光合作用兩要件,上訴人完全無視系爭專利之全要件與系爭產品並不符合,僅憑加強人工光照設備及光合作用等要件即推定論據落入專利範圍,核無足採。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等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4 大報系發行於全國的日報第1 版,以半版之版面,連續3 天登載道歉啟事。登載內容為「道歉人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明專利方法生產已降低硝酸鹽含量的低硝酸鹽蔬菜,侵害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低硝酸鹽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權,損害消費者購買合法低硝酸鹽蔬菜的權益,特登報公開向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曾經購買不合法低硝酸鹽蔬菜的消費者致歉。」;字型及顏色為標楷粗體正紅色,字體大於3 平方公分,排版方式為橫式,由左至右,由上而下,平均分配於半版範圍內。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6 月21 日起至115 年6 月7 日止,此有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21至35頁)。 ⒉兩造對於卷附系爭產品外觀DM廣告傳單、存證信函、系爭產品生產設備及外觀之DM廣告傳單(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無意見。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範圍? ⒊被上訴人庭茂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是否有故意、過失?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載如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即上訴聲明第3 項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利用一特定栽培系統與方法所生產之蔬菜,其硝酸態氮(NO3--N)檢出量低於450 ppm 為其特徵者〔即NO3--N(mg/kg)≦450 ppm 〕,亦即係利用「先進水耕種植系統」及「中斷營養液供給法」使蔬菜達到硝酸態氮檢出量低於450 ppm 之規格;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於蔬菜採收日之前,設定一段使蔬菜消費(轉化)硝酸態氮期間,回收營養液,僅供應清水,使維持基本生化所需,令蔬菜充分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消費(轉化)囤積於植株內之硝酸態氮,讓蔬菜植株內硝酸態氮含量遠低於傳統土耕、水耕,野生或有機種植者;乃蔬菜在自然條件下無法自力成就之低硝酸態氮規格,確係針對蔬菜有害人體之成分,進行定量控制的一大創舉(參系爭專利摘要)。 ⒉系爭專利實施例控制蔬菜硝酸態氮含量方法係採用先進水耕種植技術,主要係利用水管易於流通、回收及儲存營養液之特點,使該水耕管內之營養液於蔬菜成長過程中供應蔬菜根部吸收,當營養液ph值升高時,適時調降ph值,並在營養液EC值降低或升高時,適時調整營養液中之EC值,使營養液成分隨時處於最適於蔬菜吸收之狀態下;系爭專利又具備節約灌溉用水、不排放水耕廢液、阻絕來自土壤寄生蟲卵污染、控制硝酸態氮含量等進步性與實用性特色,確係農耕種植技術的一大創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 段〔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 ⒊目前歐洲國家對大部分蔬菜的硝酸根(NO3-)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是2,000 ~3,000ppm以下,中國大陸的標準更嚴格,訂定在450ppm以下;臺灣地區冬天產出的蔬菜,常因陰雨天氣使陽光嚴重不足,加上農民經常過量施肥,以及農民習慣在天尚未亮前即將蔬菜採收上市等因素,使蔬菜硝酸根(NO3-)殘留量動輒高達3,000 ~4,000ppm,而相關單位至今卻依然沒有任何規範蔬菜硝酸根(NO3-)殘留量的標準頒布,因此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控制標準,係以全世界最嚴格國家(中國)之標準作為依據,〔即NO3--N(mg/kg)≦450ppm〕;系爭專利所能成就之蔬菜硝酸態氮(NO3--N)殘量規格,係屬全世界農耕業界至今無人能想像者,亦係屬獨步全球,針對蔬菜有害人體成分進行定量控制的一大創舉〔硝酸根(NO3-)濃度= 硝酸態氮(NO3--N)濃度×4.43〕(參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至第10頁第1 行)。 ⒋系爭專利之低硝酸鹽蔬菜〔NO3--N(mg/kg)≦450ppm〕之栽培方法,請參閱系爭專利第一圖實施例所示;本件針對蔬菜特定天然成分進行定量控制之系統,其構成要件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及一水耕種植區(2) 所構成(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末段)。第二圖實施例所示,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主要係針對水耕種植區(2) 內所種植的蔬菜供應或回收營養液;首先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隨時監測水耕種植區(2) 內蔬菜之營養液的EC值及ph值;於必要時並調整該營養液之EC值或ph值,使該水耕種植區(2) 內的蔬菜能獲得最適宜且充分之營養份,俾利蔬菜快速成長,提高單位面積之種植效率;而當蔬菜成長至得採收時,即於採收前一段特定期間內(本實施例為72小時),使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回收營養液,並改為僅供應清水,以維持該水耕種植區(2) 內蔬菜的基本生化需求,使該水耕種植區(2) 內所種植的蔬菜,得充分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迅速消費(轉化)囤積於蔬菜植株內的硝酸態氮;便可順利栽培出具有健康取向的超低硝酸鹽蔬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第1 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及2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 專利請求項1 及2 (參上訴人105 年9 月21日民事一審起訴狀第10~11 頁、106 年8 月24日民事上訴狀第19頁)之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及一水耕種植區(2) 所構成,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11)、一灌溉水儲存桶(12)、一營養液加壓幫浦(13)、一營養液回收幫浦(14)、一營養液調整幫浦(15)、一EC/ph值檢知及控制器(16) 、一UV紫外線殺菌燈( 17) 、一精密過濾器(18);該水耕種植區(2) 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21)、一多孔水耕種植管(22)、一營養液回收管(23)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24)。 第2 項: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使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庭茂公司所製造、販賣之低硝酸鹽蔬菜(即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主要依據為被上訴人庭茂公司於販賣場所的蔬菜宣傳數位照片標有「低硝酸鹽」字樣(參原證8 ,且為避免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標號產生混淆,上訴人所提證據八逕以原證8 稱之,以下同),以及被上訴人庭茂公司於販賣場所提供的廣告DM傳單,內容強調蔬菜產品有「低硝酸鹽」性質(參原證4 、10),並稱其取得被上訴人庭茂公司出售之「超抗氧美蔬菜」(參原證2 )為低硝酸鹽性質蔬菜。又上訴人主張具有低硝酸鹽性質蔬菜既非自然生長的蔬菜,而系爭專利為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的唯一方法專利,輔以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庭茂公司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發明(參上訴人105 年9 月21日民事起訴狀第5 至6 頁)。上訴人復據原證9 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SGS 食品實驗室測試硝酸鹽(以硝酸根離子計)的初示報告,其中記載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NICE GREEN萵苣」、「NICE GREEN美蔬菜」、「NICE GREEN萵苣」及「NICE GREEN萵苣」之硝酸根離子(NO3-)含量分別為1060ppm 、1334ppm 、1090ppm 及540 ppm ,且經換算為硝酸態氮(NO3--N)含量分別為239.5ppm、301.4ppm、246.3ppm及122.0ppm,均落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的範圍內(參上訴人106 年8 月24日民事上訴狀第26至27頁)。原證2 、4 、8 及10確均顯示販賣之蔬菜標有「低硝酸鹽」字樣,而原證4 、10之DM傳單顯示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蔬菜之廠房、一水耕種植區及所販賣之蔬菜種類,且標示有「高品質、不需水洗、低生菌數」及「無農藥、無重金屬、低硝酸鹽」等字樣。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產品之「超抗氧美蔬菜」為其產品,亦不否認原證4 、10之傳單為其傳單(參被上訴人105 年12月1 日民事答辯狀第1 頁)。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9 所示的SGS 4 份初示報告,被檢驗的蔬菜為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參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系爭產品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所謂「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又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為侵權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對應系爭產品「蔬菜生產廠房,生產低硝酸鹽蔬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於系爭產品未揭示,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及一水耕種植區所構成」對應系爭產品「一水耕種植區」,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於系爭產品未揭示,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該水耕種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對應系爭產品「水耕種植區有人工光照設備」。 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權之證據主要為原證4 、10之DM傳單,顯示被上訴人生產蔬菜之廠房,及由該廠房生產、販賣之蔬菜可為低硝酸鹽。然綜觀該些DM記載,其內容揭示僅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及要件編號1C「水耕種植區」之外觀,惟並無法讀取到要件編號1B「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要件編號1D「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設備之技術特徵。此外,由上訴人所提供之上揭DM傳單「水耕種植區」之外觀亦僅可見「人工光照設備」,惟無法讀取其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界定之「水耕種植區」之其餘設備,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之技術特徵。是以,該原證4 、10DM之揭示並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1D及1E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⒋次查,於系爭產品DM傳單上被上訴人所販賣蔬菜之生產廠房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系統中之「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該系統所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 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及「水耕種植區所包括之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等技術要件,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要件並不相同,無法符合全要件原則,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DM傳單上所揭示者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⒌綜上,系爭產品DM傳單上所揭示之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職是,系爭產品DM傳單所揭示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情事。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為侵權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A「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對應系爭產品「蔬菜生產廠房,生產低硝酸鹽蔬菜」,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B「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對應系爭產品「一水耕種植區」,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C「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於系爭產品未揭示,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D「使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對應系爭產品「水耕種植區有人工光照設備,而蔬菜照光即會自然行光合作用以轉化吸收之硝酸鹽為氮;『NICE GREEN萵苣』、『NICE GREEN美蔬菜』、『NICE GREEN萵苣』及『NICE GREEN萵苣』之硝酸態氮(NO3--N)含量分別為239.5ppm、301.4ppm、246.3ppm及122.0ppm」。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提出之侵權之證據為原證4 及10之DM傳單,該些傳單顯示被上訴人生產蔬菜之廠房及所生產之蔬菜可為低硝酸鹽,系爭產品之DM亦顯示生產低硝酸鹽之廠房有一「水耕種植區」,故由系爭產品DM傳單揭示可推論由「含有一水耕種植區之廠房可生產低硝酸鹽之蔬菜」。基上,由系爭產品DM傳單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A「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及要件編號2B「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之技術特徵。惟查,系爭產品DM傳單並無法讀取到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要件編號2C「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步驟之技術特徵。又雖其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庭茂公司生產之蔬菜硝酸鹽輔助實驗數據原證16揭示被上訴人庭茂公司所生產之「NICE GREEN萵苣」、「NICE GREEN美蔬菜」、「NICE GREEN萵苣」及「NICE GREEN 萵苣」之硝酸態氮(NO3--N)含量分別為239.5ppm、301.4ppm、246.3ppm及122.0ppm,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的範圍內,但上訴人所舉證之原證4 、10並未揭示系爭產品所顯示之栽培方法有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D所界定「使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低」之步驟,故由上訴人所舉證之原證DM傳單等亦無法完全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D之部分特徵。綜上,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產品之生產方法為積極證明(合理舉證),故系爭產品是否可推定為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方法所製造即有疑義。是以,原證4 、10DM傳單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⒊次查,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方法之「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及「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步驟等技術要件,其要件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每一技術特徵,無法符合全要件原則,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⒋綜上,原證DM傳單等上所揭示之系統、低硝酸鹽蔬菜等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職是,原證之DM傳單等所揭示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情事。 ⒌上訴人雖主張「據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具有低硝酸鹽性質蔬菜既非自然生長的蔬菜,而系爭專利為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的唯一方法專利,推定被上訴人庭茂公司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發明」云云。惟按,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亦即本條係規定製造方法專利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一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尤其化學品、醫藥品等之製造方法,如受侵害時,依一般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要主張他人侵害製造方法專利權,必須先證明自己所有之製造方法專利,其次證明侵權人是利用專利的製造方法所產製。因此,在製造方法之專利侵權糾紛,由於製造方法只有在產品製造過程中使用,要求專利權人舉證,實強人所難,為能更有效保護製造方法專利,乃參照日、韓、德等各國立法例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34條第1 項規定,明定於一定之要件下,亦即「為所製之物為國內外未見」及「所製之物與製造方法專利所製造之物相同」,以上開兩要件推定該物為該製法所製造,涉嫌侵權人如主張並非使用該方法,則應以反證證明,即為本條第2 項所明定。 ⒍然查,被上訴人於民事一審106 年6 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提出之被證1 (CN0000000A)「控制蔬菜中硝酸鹽含量的低施肥方法」專利,其公開日為西元2000年12月13日,遠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6 月8 日),而被證1 第3 頁已明確記載「在蔬菜栽培生產中,尤其是保護地蔬菜生產中,由於氮肥施用過於集中,用量過大(例如每季蔬菜的氮肥用量時常可超過每畝15~20kg純氮),同時磷鉀肥及微量元素供給不足,可使蔬菜產品中的硝酸鹽含量過高,一些保護地生產的葉菜類蔬菜中其NO3-含量可超過1000mg‧kg-1(鮮基)……本發明是在充分供給磷、鉀和微量元素養分基礎上控制化肥氮用量,秋冬季應用在塑膠大棚保護地,春季應用在裸地,達年產水準時,其保護地蔬菜中NO3-濃度不超過300mg ‧kg-1,裸地蔬菜中NO3-濃度不超過200 mg‧kg-1(均為鮮基),具有改良土壤、培肥地力之優點,實現了儘量少用化學肥料而不減產之目的…本發明特別適用於菠菜、油菜、黃瓜、豆角、芹菜、韭菜等葉菜類」等語,故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被證1 已記載特定之蔬菜生產方法,可達成蔬菜所含硝酸根含量為200ppm或300 ppm (mg‧kg-1=ppm ),該特定方法可使蔬菜所含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硝酸根含量低於450 ppm ,則換算為硝酸態氮含量必低於450ppm) 。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之記載目前歐洲國家對大部分蔬菜的硝酸根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是2,000 ~3,000ppm以下,中國大陸對蔬菜的硝酸根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更嚴格,已訂定在450ppm以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所定義硝酸根(NO3-)濃度與硝酸態氮(NO3--N)濃度之換算標準(同上訴人於民事一審105 年12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附件1 及原證12第5 頁之換算標準),亦可證明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栽培方法所生產之蔬菜,其界定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換算為硝酸根含量為低於約1,993.5ppm,即約2,000ppm),並非是在該製造方法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未見者,自無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之適用,即無同條第2 項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確係落入系爭專利的請求項範圍。 ⒎又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參)第19-25 頁主張被證1 之中國大陸專利並未取得專利權,且被證1 揭露之技術內容、方法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但查,被證1 最終是否取得專利權不影響其得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適格,亦與其所揭露生產蔬菜之方法是否與系爭專利相同無涉,被證1 既明確揭露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的蔬菜(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於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非屬國內外未見者,故當然無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推定之效果,並無同條第2 項規定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上訴人仍須舉證系爭產品係以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方法所生產者。 ⒏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製造方法所製得之物,並非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推定之效果,即無同條第2 項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合理舉證系爭產品是否為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使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 ppm 」之方法步驟所生產,自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情事。 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363 條以文件為證據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第1 項)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第2 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第3 項)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為民事訴訟法363 條所明定。經核原審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審酌,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363 條規定之情形,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承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職是,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核准專利後所製造或銷售之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而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專利權之情事。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部分侵權之情形云云,但查,系爭產品既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系爭產品1 、2 雖僅有部分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 、2 並不構成對系爭專利造成侵權,亦即無「部分侵權」之情形,上訴人所主張「部分侵權」容有誤解,且無專利法上之依據,自非可採。承上,本件爭點第3 點「被上訴人庭茂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是否有故意、過失?」、第4 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是否有理由?」、第5 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載如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即上訴聲明第3 項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核准專利後所製造或銷售之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而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專利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權利範圍,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5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和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