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敬哲、立鎧國際五金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敬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立鎧國際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被上訴人 林書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本院106 年民專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取得中華民國設計第D162874 號「鉸鍊鉤扣件」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3 年9 月11日至114 年7 月2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立鎧國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林書瑋未經上訴人同意,所販賣標示有「U TAG UNICORN 」商標之鉸鍊鉤扣件(下稱系爭產品),經送鑑定後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6日、105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等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然被上訴人等均未置理,仍繼續於市場上販售,爰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等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係鉸鏈鉤釦件,固屬相同之物品,惟系爭產品外型上半部之凹陷部為「圓滑之三角形」、下半部之凹陷部貌似「連綿之山峰」;系爭專利之上半部凹陷部則為「多角形」、下半部凹陷部為「圓弧形並勾勒出一翹角」。又按壓面之設計,系爭產品其按壓面無上、下半部之分別,係呈現「整面一體成形」且「整面皆具有齒痕凹槽」;系爭專利則設計為兩段,上半部具齒痕凹槽,下半部為「圓滑之弧形」、「上、下半部之夾角是呈現幾乎90度」。再者,於實際販售鉸鏈時,鉤扣件係埋藏於鉸鏈尾端,消費者實際上僅得自部分視角看到鉤扣件之外型,而此部分視角正好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差距最顯著之處,故兩者外觀並未構成近似,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被證12及其關聯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被證12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因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之對外販售而於市場上流通,該產品與系爭專利皆係由一本體及鉤部所構成,該本體上方中間開設一容置槽而形成兩樞接片,各樞接片係呈多角形輪廓,樞接片表面設有一圓形軸孔及一多角形之凹部,本體右側下方形成有一連續凹凸痕,本體的下方伸出有一鉤部,鉤部後方呈弧曲狀,其二者所構成之整體外觀幾近完全相同,故被證1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林芳如、林書瑋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D162874 號「鉸鍊鉤扣件」設計專利之物品。㈢被上訴人公司、林芳如、林書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 年9 月11日至114 年7 月29日(見原審卷第7 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 月19日設立,負責人為林芳如(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㈢上訴人曾分別於105 年7 月26日、105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第20至26頁)。 五、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被證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基準: 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5 年1 月19日設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專利權之時間為105 年1 月起至今(見原審卷第283 頁),是就被上訴人等是否侵害專利權一節,應依該侵權行為時間分別適用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及現行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專利係於102 年7 月30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3 年9 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公報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依現行專利法第141 條第3 項本文規定,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3 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其說明書圖式所揭示之「鉸鏈鉤釦件」設計,其係裝設於鉸鏈,供使鉸鏈鉤釦於一固定座。該本體上方中間開設一容置槽而形成兩樞接片,容置槽可供容置彈簧,各樞接片開設有一圓形樞孔供樞接於鉸鏈,本體的兩側各在樞孔的一側方向凹設有一凹部,右側下方形成有一連續凹凸痕,本體的下方伸出有一鉤部,鉤部的下緣一側形成一鉤端供用以鉤釦鉸鏈的固定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設計說明,見原審卷第47頁)。其圖示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裝設於鉸鏈之鉤釦件。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其設計說明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㈢侵權比對分析: ⒈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之本體上方中間開設一容置槽而形成兩樞接片,容置槽可供容置彈簧,各樞接片開設有一圓形樞孔供樞接於鉸鏈,本體的兩側各在樞孔的一側方向凹設有一凹部,右側下方形成有一連續凹凸痕,本體的下方伸出有一鉤部,鉤部的下緣一側形成一鉤端供用以鉤釦鉸鏈的固定座,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裝設於鉸鏈之鉤釦件,兩者用途相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又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有:①特徵a :整體形態係由一本體及一鉤部所構成。②特徵b :本體上方中間開設一容置槽。③特徵c :本體兩側之樞接片上各設有一圓形樞孔(如附圖三所示);兩者之「差異特徵」為:①特徵d :系爭專利之樞接片上方呈弧線、下方呈直線之多邊形輪廓;系爭產品之樞接片上方呈弧線、下方前側則具有一向鉤部斜下延伸之突起。②特徵e :系爭專利樞接片外側之凹部係上方呈弧線、前方呈圓弧、下方呈不規則之多邊形輪廓;系爭產品樞接片外側之凹部則係上方呈弧形、前方及下方略呈直線之三角形輪廓。③特徵f :系爭專利僅在本體右側設有連續凹凸痕;系爭產品之連續凹凸痕則自本體右側向下延伸至鉤部。④特徵g :系爭專利之鉤部整體垂直向下延伸,其後方呈弧曲狀;系爭產品之鉤部整體向左下延伸,其後方呈傾斜直線狀(如附圖四所示)。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⑴就系爭專利共同特徵a 而言,該等以「本體」及「鉤部」構成其整體者,僅係一般鉸鍊鉤釦件共通之基本形式;而就共同特徵b 、c 而言,相關先前技藝普遍設有容置槽以容置彈性元件,並設有圓形樞孔或相對應之圓形樞軸以樞接鉸鏈,故二者之共同特徵a 、b 、c 僅係一般鉸鏈鉤釦件產品的基本共通形式,或是為了達成該鉸鍊功能所普遍設置的元件特徵。 ⑵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d 而言,系爭產品之樞接片下方前側具有一向鉤部斜下延伸之突起,其與系爭專利樞接片下方為直線、整體呈現多邊形之主要輪廓明顯不同;就差異特徵g 而言,系爭產品之鉤部整體向左下延伸,其後方呈傾斜直線狀,其與系爭專利鉤部整體垂直向下延伸、後方呈弧曲狀之主要輪廓明顯不同;就差異特徵f 而言,系爭產品之連續凹凸痕係自本體右側向下延伸至鉤部,使該連續凹凸痕佈滿本體及鉤部之右側表面,其與系爭專利之連續凹凸痕僅止於本體表面、並於鉤部右側表面呈光滑狀之外觀明顯不同。 ⑶由於鉸鍊鉤釦件產品係以「本體」(即樞接片)及「鉤部」為其主要構成元件,而該差異特徵d 、e 即分別位於該本體及鉤部上,因此當由鉸鍊鉤釦件整體觀之,該特徵d 、e 之差異使系爭產品呈現「>」型之組態,整體輪廓則略呈三角型,而系爭專利則呈現「T 」型之組態,整體輪廓具有多處突出與內凹,而呈現不規則形狀,兩者整體外觀實有明顯差異。此外,因該鉸鍊鉤釦件為鉸鍊產品之其一組件,該組件之普通消費者應為相關鉸鍊產品之組裝或維修人員,而當其選購或使用鉸鍊產品時,自會就外露於鉸鍊產品之鉤釦件右側施予第一步之觀察,故該鉤釦件右側部位為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屬於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之重點部位,又該部位即為上開差異特徵f 之所在,因此差異特徵f 已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印象產生不同,而當鉤釦件自鉸鍊產品分離時,單就鉤釦件之整體觀察,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在構成鉤釦件外觀輪廓之特徵d 及特徵g 皆有明顯差異,致二者鉤釦件之整體外觀呈現截然不同之形狀與樣態。 ⑷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 、b 、c 僅在於一般鉸鏈鉤釦件的基本共通形式,或為相關先前技藝所普遍設置的元件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d 、g 位於構成鉸鏈鉤釦件外觀輪廓之組件上,而差異特徵f 則位於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故該些差異部位皆屬於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之重點部位,且不論二者尚具有鉤釦件本體表面上之局部差異(即差異特徵e ),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差異特徵d 、f 、g 已足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堪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⑸至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設計特點於鉸鏈鉤釦件本體上方中間開設一容置槽而兩側形成兩樞接片,該容置槽可供容置彈簧,兩樞接片各開設有一圓形樞孔供樞接於鉸鏈,本體的兩側各在樞孔的一側方向凹設有一凹部,右側下方形成有一連續凹凸痕,本體的下方伸出一鉤部,鉤部的下緣一側形成一鉤端供用以鉤釦鉸鏈的固定座等新穎特徵亦均相同,故系爭產品係相同於系爭專利所揭之設計云云(見原審卷第277 至278 頁),並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為據。惟查,系爭產品雖與系爭專利間具有相對應之元件及部位,然二者相同之處(即上開共同特徵a 、b 、c )僅在於該鉸鏈鉤釦件產品的基本共通形式,或為相關先前技藝所普遍設置的元件特徵,而其主要差異之處在於構成該鉤釦件本體之兩樞接片形狀(差異特徵d )、該鉤釦件鉤部之輪廓形狀(差異特徵g )及該產品之整體右側之凹凸痕特徵(差異特徵f ),由於該等差異特徵部位係構成鉸鏈鉤釦件之主要部位,亦為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因此二者之整體外觀已產生明顯區別,實難謂二者相同或無實質差異。至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認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見原審卷第28至51頁),然其對於兩者在兩樞接片形狀、鉤釦件鉤部之輪廓形狀、整體右側之凹凸痕特徵之明顯差異,經鑑定分析後卻認為「相同」,顯係忽略上開明顯差異特徵,該鑑定分析報告自有違誤而不可採。是以,原告上開所稱,均無理由。 ㈣有效性分析: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係規定民事法院不得停止訴訟程序,而非規定民事法院必須一定得審酌此等主張或抗辯是否有據。本件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原因,固已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然原審已就此部分為審酌,且此部分亦為兩造於本院之攻防重點之一,是本院認此部分仍有審酌之必要,合先敘明。再按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103 年專利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或「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因不具新穎性而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同法第122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 ⒉有效性證據之說明: ⑴被證12為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所販售之鉸鍊產品之實物樣品二件(外置本院卷證物袋內)。被證8 至11、16、被上證4 、被上證7 至10則為被上訴人等用以證明被證12產品公開日期及真實性之關連證據。其中被證8 、9 分別為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銷售相關鉸鍊產品之發票影本及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167 至185 頁);被證10為SGS 產品測試報告,報告上載有「LK-911」型號及日期2011年9 月13日(見原審卷第186 至187 頁);被證11為證人○○○102 年6 月11日在臉書「Jeffery Hsu 」帳號發文之截圖,其上登有鉸鍊產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88 頁);被證16為訴外人紘齊有限公司(下稱紘齊公司)、迦南五金行(下稱迦南五金)之退貨單據及退貨產品照片(見原審卷第260 至265 頁);被上證4 為訴外人東隆五金行(下稱東隆五金)之退貨單據(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被上證7 為訴外人紘齊公司退貨之鉸鍊產品實物二件,被上證8 為訴外人迦南五金退貨之鉸鍊產品實物二件,被上證9 為訴外人東隆五金退貨之鉸鍊產品實物二件(均外置本院卷證物袋內);被上證10為107 年4 月19日在訴外人九隆五金辦理退貨之影片及影片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第221 頁)。 ⑵被上訴人等主張被證12為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所對外販售,而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設立於99年8 月3 日,於105 年2 月1 日解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0 頁),先予敘明。有關被證12之真實性及其公開日期,證人○○○證稱:其101 年至104 年任職於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擔任組裝產品業務,被證12產品於其進入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時即有對外販售(見原審卷第288 頁),證人○○○證稱:其101 年3 月至102 年7 月任職於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及產品技術顧問,被證12產品於其任職時即對外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頁),證人○○○證稱:其100 年起任職於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擔任產品銷售事宜,於101 年起就開始販售被證12產品,被證12產品記載型號為LK911 ,但LK911 產品有分吋15與吋35,被證12是吋15,吋15鉤釦件是鳥頭式,吋35是按壓式,無論吋15或吋35,均有三分、六分及入柱3 種尺寸,但此3 種尺寸與鳥頭外觀無關,因為鳥頭是在最前端,而三分、六分及入柱3 種尺寸的不同影響的是鉸鏈產品中間的部分。其有賣出許多吋15產品給訴外人東隆五金、紘齊公司及迦南五金,之後他們有辦理退貨,其中被上證7 至9 退貨產品與被上證12相同,都是吋15產品,只不過尺寸是六分,而被上證12尺寸是入柱,但鳥頭部分都是相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至294 頁、本院卷第173 、176 、178 、179 、180 頁),證人即九隆五金負責人○○○證稱:其於4 、5 年前有向○○○購買鉸鍊產品,但生意不好,所以107 年向○○○辦理退貨,當時退貨的鉤釦件外觀應該差不多就是被上證7 至9 這樣的形狀(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再佐以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所開立之101 年5 月9 日、6 月3 日、6 月6 日、8 月1 日、12月12日,102 年3 月4 日、3 月7 日發票,其上商品品名記載「寸15、6 分」(見原審卷第169 、170 、171 、172 、173 頁),東隆五金、紘齊公司及迦南五金所出具之退貨單據上,退貨商品記載「LK-911自動回歸寸15六分」、購買期間「100 年7 月-101年10月」(見原審卷第261 頁)、「LK-911自動回歸寸15入柱」、購買期間「100 年7 月-101年10月」(見原審卷第262 頁)、「LK-911自動回歸寸15入柱」、購買期間「101 年7 月-102年7 月」(見原審卷第263 頁),所附之銷貨單或估價單記載「101 年10月25日」、「LK-911自動回歸1500( 入柱) 」(見本院卷第146 頁)、「102 年5 月6 日」、「102 年5 月17日」、「LK-911自動回歸1506」( 依本院卷第178 頁證人○○○之證述,1506指吋15六分,上開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47 頁),另本院當庭播放證人○○○於東隆五金辦理退貨之影片,經證人○○○當庭確認影片中所示場所為東隆五金辦公室內,影片中辦理退貨人員為東隆五金員工(見本院卷第186 頁),該影片就所退貨之鉤釦件結構有拍攝清晰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36 至238 頁),而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因此,由以上證據相互勾稽,自堪認被證12之吋15鉸鍊產品的鉤釦件結構(即證人所稱之鳥頭),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7 月30日)前已在市場上公開,自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⑶被證12揭示一鉸鏈之整體,經原審於106 年9 月5 日當庭拆解取出其中之鉸鍊鉤釦件,該鉤釦件本體上方中間開設一容置槽而形成兩樞接片,容置槽可供容置彈簧,各樞接片開設有一圓形樞孔供樞接於鉸鏈,本體的兩側各在樞孔的一側方向凹設有一凹部,右側下方形成有一連續凹凸痕,本體的下方伸出有一鉤部,鉤部的下緣一側形成一鉤端供用以鉤釦鉸鏈的固定座。其照片如附圖五所示。 ⒊被證1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查,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12之鉤釦件結構(如附圖六所示),被證12與系爭專利皆係由一本體及鉤部所構成,該本體上方中間開設一容置槽而形成兩樞接片,各樞接片係呈多邊形輪廓,樞接片表面設有一圓形軸孔及一多邊形之凹部,本體右側下方形成有一連續凹凸痕,本體的下方伸出有一鉤部,鉤部後方呈弧曲狀,其二者所構成之整體外觀幾近完全相同,所呈現之整體視覺效果亦無明顯差異,是以,被證1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上訴人雖稱:其目前於市面上所購得之LK911 產品與被證12完全不同,被證12產品實物應係被上訴人等事後混充置入LK911 產品外包裝內以佯稱該產品於102 年間已在市場上販售云云。查,上訴人提給本院其於市面上購得之LK911 產品有二,經上訴人編為附件一與附件五證物,其中附件一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產品實物外置本院證物袋內),經提示與被上訴人辨識,被上訴人稱:該產品為102 年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之舊包裝,但裡面產品卻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不知為何會有包裝與產品實物不符之情形等語,是該產品之真實性容有疑慮,況被上訴人亦稱:該產品為吋35,被證12為吋15,兩者鉤釦件結構當然有所不同等語,而證人○○○證稱:此產品是吋35,由包裝上記載40mm也可知道是吋35的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由此可知,附件一產品既為吋35規格,自與被證12為不同產品,當然無法證明被證12為被上訴人事後混充之證物;另附件五產品(產品實物外置本院證物袋內),被上訴人等否認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證人○○○證稱:附件五產品不是LK911 ,而是客製品,其沒有賣過此產品,因為其出售的產品,是螺絲一包包好,跟產品分開放在包裝袋內,但此產品是使用過的,因為上面可以看到螺絲鎖在螺絲孔上且斷掉卡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是上訴人所提之附件五產品應非出廠時之原始狀況,不能排除係他人事後將之置入外包裝記載為LK911 袋中之可能,其真實性實屬有疑。況被證12所示之鉤釦件結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在市場上販售等情,有前開證人證述及相關文件可相互勾稽,此業經本院詳為論述如前,上訴人以真實性有疑之附件一、五產品,主張被證12非公開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而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被證1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載,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以釐清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是否有販售被證12產品等語,然○○○係103 年1 月以後才擔任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背頁),而○○○係103 年8 月以後才任職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有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單、打卡單、員工離職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其等任職於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之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7 月30日之後,自無法證明被證12是否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於市場上販售之事實,是上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