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吳東法 被上訴人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載承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林嘉興 吳俐瑩律師 被上訴人 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濤安 訴訟代理人 黃韻蓉 被上訴人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槻裕三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湯舒涵律師 呂書瑋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載元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上訴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廖嘉成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斌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瑞毅律師 王莉維律師 被上訴人 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亮 被上訴人 訊崴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云芳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江郁仁律師 林景郁 被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陳韶儀 被上訴人 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德 被上訴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 吳詩儀律師 金若芸 複代理人 曾鈺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2 項、第4 項、 第463 條、第4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第1項聲明增加「連帶」二字,第4 項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122 條所為請求,事涉檢察官之職權,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核其性質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撤回的部分,被上訴人等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被上訴人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在爀,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嚴載元,經嚴載元於106 年7 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3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339 至344 頁)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法公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錸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㈠中華民國新型第M431354 號「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娛樂裝置」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107 年3 月1 日更正本是否准予更正? 經查系爭新型專利107 年3 月1 日更正本業經智慧局於107 年11月16日審查不予專利在案(經本院電詢智慧局關於更正審查結果,並作成電話記錄,見本院卷㈣第91頁),對於智慧局就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形式審查核駁處分書(本院卷㈣第92至94頁)理由,本院予以尊重,故本件就系爭新型專利應以原申請專利範圍(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為審酌。 ㈡中華民國發明第I437875 號「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107 年2 月24日更正本是否准予更正? ⒈經查系爭發明專利107 年2 月24日更正本,智慧局尚未有審查結果(經本院電詢智慧局關於更正審查進度,並作成電話記錄,見本院卷㈣第90頁),惟智慧局經初步判斷認為該更正本不符專利法第67條規定應不予更正,有審查意見通知函(見本院卷㈣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附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前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本,可知其中將各請求項中之多處標點符號逗號「,」改成「及」或「或」字,「頓號」改成「或」字,並於請求項中多處加入「及設有」等字,由於原請求項中並非以擇一型式來記載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更正處將「、」號改以「或」之擇一型式表述構件間之連接關係,更正處非屬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更正、誤記之訂正,且亦非不明瞭事項之釋明(更正後使得權利範圍之解釋更不明確),且由「非擇一型式」之表示更正成「擇一型式」之表示已實質擴大公告時之專利範圍。至於請求項2 、4 、5 、6 、7 、8 之更正,除前述更正外,另將附屬項更正改寫成獨立項並更正各項之標的,因更正前請求項2 、4 、5 、6 、7 、8 之標的為「一種即時互動3D立體仿置育樂裝置」,其各項專利權利之範圍除該附屬項所記載之內容外,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之內容,更正後之請求項2 、4 、5 、6 、7 、8 係將依附項更正為獨立項,且將標的更正一種「手持裝置」(更正後請求項2 )、一種「影像辨識、語音辨識或一體」(更正後請求項4 )、一種「觸控顯示面板」(更正後請求項5 )、一種「顯示器」(更正後請求項6 )、一種「攝影機或麥克風」(更正後請求項7 、8 ),故更正後已變更發明標的及各項之權利之文字內容,故更正後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承上,本院認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前開更正本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應不准更正。職是,本件就系爭發明專利應以原申請專利範圍(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為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西元2014年5 月11日起至2032年1 月3 日止,及自2012年6 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被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金公司)、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下稱新茂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三星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小米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康法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訊崴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啟錸公司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分別販售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各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2 、4 、5 、6 、7 、8 (申請專利範圍如原審判決附件二),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2 、3 、4 、47、52、56、70、77、78、83、85、88、91、94、107 、108 、123 (申請專利範圍如附件三),乃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另請求被上訴人等登報道歉。 ㈡被上訴人沒有解釋出專利範圍,只寫違反專利法規定也沒有內容,而上訴人已依照專利法規定將每個項次解釋,並沒有依附到任何項次,每個項次都是獨立項,可以依照獨立項進行解讀,一個專利範圍能解釋得多寬多廣專利法並無規定,除非能主張上訴人的專利範圍已經有先前技術,否則上訴人的專利範圍寫出來要很寬很廣或解釋到很大,專利法並沒有規定,或是要解釋多種方式,專利法沒有規定不行,上訴人專利範圍都符合在專利法規定內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樂金公司: 上訴人未提出其指控之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實物且未依據「逐一比對」與「全要件」比對原則進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比對分析,其未盡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自無由誣指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且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可知,上訴人根本僅以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之部分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為比對,其違反專利侵權比對基本原則之情至為灼然,原審判決因此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實為合法有據,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薩摩亞公司: 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系爭產品包含請求項1 所有特徵。因此,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既未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亦不侵害附屬於專利請求項1 之其餘附屬項。系爭產品又因欠缺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多項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無均等論之適用。復以,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過程中,均主張已善盡專利範圍之解釋義務,逕自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惟從上訴人所提出之歷次書狀觀之,均無舉證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二專利,況且原審已判斷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不具系爭二專利之技術特徵,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專利受到侵害,顯無可採。 ㈢索尼公司: 上訴人更正前請求項記載方式既非擇一形式,且其更正後之專利申請範圍顯已違反專利法之相關規定,不應准許,則專利權之侵害判斷,仍應視侵害專利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前專利權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之文義而定。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惟就其專利侵害之主張並未充分舉證,上訴人並未針對前述所有指控產品逐一進行分析。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分析報告中,並未列出所欲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每ㄧ要件;上訴人僅提出不完整的專利請求項內容以進行比對。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分析報告中,亦未詳述各請求項與所謂被控侵權產品間之異同;上訴人僅列出被上訴人於網路刊載之產品資料,即空言被上訴人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上訴人並未對所指控之所有侵權產品提出侵權之理由及證明,而其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亦已違反「文義讀取原則」。故上訴人就其專利侵害之主張並未充分舉證。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產品如何侵害其專利權並未說明,且未就本件侵權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此外,上訴人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違反專利法之相關規定,故其主張顯非可採。 ㈣三星公司: 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二專利所主張請求項之所有技術與系爭產品元件逐一比對,不僅未盡權利人之舉證責任,亦不符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亦無均等論之適用,並未落入系爭二專利之請求項1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二專利之請求項1 ,自亦不落入附屬於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 之其餘附屬項。且系爭二專利存在同一發明,違反重複授予專利權禁止之原則,系爭二專利所界定專利範圍之內容並不明確,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具得撤銷之事由。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二專利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故無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於法無據,且亦未說明損害計算之方法並證明損害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二專利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並銷燬系爭產品,亦屬無稽,應予駁回。 ㈤小米公司: 上訴人辯稱其於原審已明確將把專利範圍所有文字進行解讀,才作出侵權比對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所有技術特徵逐一比對,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其技術內容為相同。復以,被上訴人產品顯然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L 型3D立體同樂機器人」、「M 型3D 立 體實物仿製機器」、「N 型3D立體顯示眼鏡」、「O 型全景夢境投影機」等要件,本件原審判決亦作相同認定。此足證被上訴人產品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故無侵權之可言。再以,上訴人系爭專利請求項用語並不明確,故系爭專利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且系爭新型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該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故上訴人依法不得依應撤銷之系爭專利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㈥宏達公司: 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二專利所主張請求項之所有技術與系爭產品元件逐一比對,不僅未盡權利人之舉證責任,亦不符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亦無均等論之適用,並未落入系爭二專利之請求項1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二專利之請求項1 ,自亦不落入附屬於系爭二專利請求項1 之其餘附屬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二專利上訴人所主張之各請求項。復以,系爭二專利存在同一發明,違反重複授予專利權禁止之原則,且系爭二專利所界定專利範圍之內容並不明確,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具得撤銷之事由。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二專利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故無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50 萬元,於法無據,且亦未說明損害計算之方法並證明損害確實存在,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二專利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並銷燬系爭產品,亦屬無稽,應予駁回。 ㈦康法公司: 上訴人對於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所載之請求項1 的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方式不符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所界定之解釋標準,且並未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該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㈧訊崴公司: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26項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各項產品侵害系爭二專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在原審過程中,均未針對被上訴人每一產品之結構、功能與系爭二專利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所有技術特徵詳細比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的系爭產品落入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且上訴人在原審過程及上訴理由中,均主張其已善盡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義務,而逕行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暫且不論上訴人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是否合理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僅是侵害判斷過程中的一個步驟,上訴人仍應就請求項當中所載的每一個要件與產品之異同詳細比較論述,說明為何產品符合全要件或均等論原則,方能進一步評斷產品侵權與否。復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且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僅空泛指稱其受有重大損害,至其損害額度為何?其計算方式為何?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顯無理由。 ㈨華碩公司: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曾提供所謂「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但該份報告並無製作單位具名,其比對表中何者為「待鑑定物品甲」亦無解釋;更甚者,整份報告中並未針對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技術內容範圍,更未將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拆解、再與專利要件之比對分析,即直接認定符合全要件原則,顯已違反智慧財產局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十一章「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撰寫」相關規定,該份報告顯不具證據能力,其可信度亦不可採。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於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狀修正本內臚列專利法法規,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如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間有何因果關係?以及被上訴人究竟係於何期間?以何種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等事項均無明確之說明,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計算依據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㈩蘋果公司: 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附「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並未指明用以與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比對之「待鑑定物品甲」為何、上訴人105 年7 月4 日侵權比對分析報告補正書狀準備說明㈠亦未說明第39至54頁中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所指的「系爭產品」為何。因上訴人在原審歷次書狀中所指待鑑定物品及系爭產品皆未經特定,故該等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的任一系爭iPhone系列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尤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侵權主張而駁回其訴,惟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仍僅反覆爭執其已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進行解釋云云,仍未提出任何明確之比對報告或說明,其侵權主張顯非可採。再者,因上訴人未就其原審所提證據資料補充任何實質答辯、亦無法補充任何證據以推翻原審判決認定其舉證不足所為之駁回決定,顯見原判決所為判斷確屬合法及適當。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涵蓋數發明、且未就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與系爭iPhone系列產品之元件進行比對,顯違反專利法令及原則,均無可採。是以,上訴人雖陳述已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之更正,惟該更正內容不明、亦未列入兩造於本件二審程序協議之爭點,本院應無庸審酌;縱予以審酌,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並未提出任何侵權證明,其主張自非可採。 啟錸公司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變更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需於各大電視新聞媒體、網路首頁、各大報頭版一整頁,刊登道歉啟事一年。⒊依據專利法、民法規定,侵權成立後在三個月內,回收所有已經販售產品銷毀。被上訴人樂金公司、小米公司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薩摩亞公司、三星公司、宏達公司、訊崴公司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索尼公司答辯聲明為:㈠上訴聲請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康法公司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華碩公司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被上訴人蘋果公司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37875 號專利(即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新型第M431354 號專利(即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專利權人。 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產品如下(見原審卷㈢第2 頁以下,亦見原判決附件一): ⑴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LGG2、LGOptimus 、LGOptimus4XHD 、LGOptimusG、LGOptimusOneP500、LGPrada3.0。 ⑵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OPPOF1、OPPOR7s 金色、R7Plus巴薩雷雕限量版、OPPOR7Plus、OPPOR7、OPPOMirror5s、OPPON3、OPPOR5、OPPOFind7a、OPPOR7s 。 ⑶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XperiaS (SonyEricssonXperiaNX)、XperiaAcroS (SonyEricssonXperiaAcroHD)、XperiaIon 、XperiaP 、XperiaU 、XperiaNeoL、XperiaSola、XperiaGo(XperiaAdvance )、XperiaTipo、XperiaMiro、XperiaSL、XperiaTX(XperiaGX)、XperiaT 、XperiaV (XperiaAX)、XperiaVC(XperiaVL)、XperiaJ 、XperiaE 、XperiaZ 、XperiaZL(XperiaZQ)、XperiaSP、XperiaL 、XperiaZR(XperiaA )、XperiaM 、Xperia C、XperiaZUltra(ZUltraGooglePlayEdition)、XperiaZ1、XperiaZ1Compact(XperiaZ1f、XperiaZ1炫彩版 )、XperiaE1、XperiaT2Ultra、XperiaM2、XperiaZ2( XperiaZ2尊享版)、XperiaZ2a(XperiaZL2)、XperiaT3(XperiaStyle)、XperiaC3、XperiaM2Aq ua、XperiaE3、XperiaZ3、XperiaZ3Compact、XperiaE4 g、XperiaE4 、XperiaM4Aqua、XperiaC4、XperiaZ3+(XperiaZ4)、 XperiaC5Ultra、XperiaM5、XperiaZ5、XperiaZ5Compact、XperiaZ5Premium(XperiaZ5尊享版)、XperiaXA、 XperiaX、XperiaXPerformance。 ⑷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GalaxySDuos、SamsungGalaxySDuos2 。SamsungGalaxySIII 。SamsungGalaxyS4 、SamsungGalaxyS5 、SamsungGalaxyS6 。2014年三星GalaxyAlpha 、三星GalaxyA3、三星GalaxyA5。2015年三星GalaxyA7、三星GalaxyA8。2016年三星GalaxyA3、三星GalaxyA5、三星GalaxyA7、三星GalaxyA9。 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小米手機青春版、小米手機1S、小米手機1S青春版、小米手機2 、小米手機2S、小米手機2A、小米手機3 、小米手機4 、小米手機4i、小米Note、小米Note頂配版、紅米手機、紅米手機1S、紅米手機2 、紅米NOTE。 ⑹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M 系(旗艦)/A 系 (5 吋中高階)/E系(5.5 吋中高階)。HTCOneX9、HTCOneA9、HTCOneS (HTCOneSSpecialEdition )、HTCOneST、HTCOneSU、HTCOneSC、HTCOneSV(HTCDesireSV )、 HTCOneV 、HTCOneVX、HTCOneX (HTCOneX+)、HTCOneXL(HTCOneXL+ )、HTCOneXT、HTCOneXC、HTCOne(M7)(HTCOne(M7)GooglePlayEdition )、HTCOneMax 、HTCOneMini、HTCOne(M8)(HTCOne(M8)GooglePlayEditionoHTCOneCOne(M8)HarmanKardonEdtionoHTCOne(M8Eye)oHTCOneM8S)、HTCOneMini2 (HTCOneRemix )、HTCOne(E8)(HTCOne時尚版)、HTCOneM9、HTCOneM9+ 、HTCOneM9+ 極光版、HTCOneE9、HTCOneE9+ 、HTCOneME、2012年起HTC 入門與中階系列的品牌。HTCDesire 、HTCDesireHD (HTCInspire4G)、HTCDesireS、HTCDesireZ、HTCDesireC、HTCDesireSV 、HTCDesireV、HTCDesireVC 、HTCDesireX、 HTCDesireXC 、HTCDesireL、HTCDesireQ、HTCDesireP、HTCDesireU、HTCDesire200、HTCDesire300、HTCDesire400、HTCDesire500、HTCDesire501(HTCE1 )、HTCDesire600(HTCDesire600CoHTCDesire608T )、HTCDesire601、HTCDesire700(HTCDesire7060oHTCDesire7088oHTCDesire709D )、HTCDesire210、HTCDesire310、HTCDesire320、HTCDesire510、HTCDesire512、HTCDesire516(HTCDesire516CoHTCDesire516GoHTCDesire316)、HTCDesire610、HTCDesire612、HTCDesire616、HTCDesire620(HTCDesire620GoHTCDesire820Mini)、HTCDesire816(HTCDesire816Wefly 光速版oHTCDesire816G)、HTCDesire820(HTCDesire820SoHTCDesire820S 全民飛揚版oHTCDesire820G+oHTCDesire820Q )、HTCDesireEYE、HTCDesire326G 、HTCDesire520、HTCDesire526(HTCDesire526G+)、 HTCDesire626(HTCDesire626G+oHTCDesire626S)、HTCDesire728、HTCDesire826、HTCDesire530、HTCEvo4G ( HTCEvoWiMAX)、HTCEvo3D(HTCEvoV4G )、HTCEvo4G+ 、HTCEvoDesign4G(HTCHeroS)、HTCEvoShift4G 、HTCEvo4GLTE、HTCEvoDesign、HTCJ、HTCJButterfly 、HTCJOne 、HTCJButterflyHTL23、HTCJButterflyHTV31。 ⑺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610 、IN810 、IN815 、M320/M320e、M210、M510/M511 、M810、M2/M2+、M510t 、M23G、M330、M518、M530、M350/M350e、M5503D、M370、M808、M812、M535、M372。 ⑻訊崴技術有限公司:Mate8 、GR5 、Nexus6P 、G7Plus、Y6、P8、P8lite、榮耀4X、Honor6、AscendMate7 、AscendP7、Honor3CLTE、AscendG510、AscendG525、AscendG610、AscendG700、AscendG740、AscendY220、AscendY300、AscendP6、AscendMate、AscendY511、AscendP1、AscendG300、AscendY320、榮耀3C。 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PadFone 、PadFon e2 、PadFoneE、Pad Fone Infinity The New Pad FoneInfinity PadFoneInfinityLite 、PadFoneMiniPadFoneMini4.3 、PadFoneS、PadFoneX、PadFoneXMini。ZenFone2、ZenFone2Deluxe、ZenFone2E 、ZenFone2Laser 、ZenFone4New 、Zenfone4S 、ZenFone5、ZenFone6、ZenFoneC、ZenFoneGo 、ZenFoneMax、ZenFoneSelfie 、ZenFoneZoom 。 ⑽臺灣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m1note、m2note、MX4 、MX4Pro、MX5 、m2、PRO5。 ⑾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iPhone4S、iPhone5 、iPhone5C、iPhone5S、iPhone6 、iPhone6Plus 、iPhone6S、iPhone6SPlus、iPhoneSE。 ㈡本件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2 、4 、5 、6 、7 、8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2 、3 、4 、47、52、56、70、77、78、83、85、88、91、94、107 、108、12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是否為同一發明,違反專利法第31條第1項及108條準用第31條之規定? ⑵系爭發明之請求項是否有不明確,且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無法據以實施而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 ⑶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項不明確,且說明書之記載無法據以實施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 ⒊被上訴人等有無銷售系爭產品?若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 、4 、5 、6 、7 、8 及系爭新型專利 請求項1 、2 、3 、4 、47、52、56、70、77、78、83、85、88、91、94、107 、108 、123,有無故意或過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150 萬元本息(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並將系爭產品回收、銷燬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技術手段: ⑴依據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2至13頁所載先前技術: 一般影像辨識無法進行3D立體影像辨識,系爭發明專利經由3D立體自動對焦攝影模擬雙眼移動焦距,經由最自然方法進行3D立體多鏡頭攝影機拍照。 一般語音辨識只能用於導航語音,系爭發明專利經由光、電、磁、波結合影像辨識、語音辨識一體,提供更精準辨識能力,即時互動、辨識、操作、控制、監視、觀看提供資訊。 一般電晶體只能2D設計線路,系爭發明專利經由3D立體多層 結構設計出3D立體晶片線路結構。 一般遊戲只能3D顯示並非真正經由3D立體技術,系爭發明專利經由最自然方法進行3D立體顯示,產生最自然3D立體影像。 一般相機無法快速感光,系爭發明專利經由抑制感光晶片反射入射光,提升感光速度畫質。 一般機器無法即時仿製3D立體影像,系爭發明專利經由3D立體實物仿製機器即時仿製3D立體影像生產。 系爭發明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⑵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2 、4 、5 、6 、7 、8 之範圍,請求項內容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 ⒉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技術手段與系爭發明專利相同,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0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2 、3 、4 、47、52、56、70、77、78、83、85、88、91、94、107 、108 、123 之範圍,請求項內容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2 、4 、5 、6 、7 、8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⒈查系爭產品均為「智慧型手機」,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不同,系爭「智慧型手機」包含一觸控螢幕外,並未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手持式裝置以外之諸多裝置,例如L 型3D立體同樂機器人、M 型3D立體實物仿製機器、N 型3D立體顯示眼鏡(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78頁第2 至6 行)、主機…包括:風扇,電源控制,光碟…(第78頁倒數第5 行),3D立體顯示器包括…O 型全景夢境投影機(第81頁第13至15行),BA型3D立體顯示器…OA型全景夢鏡投影機等多款顯示器、投影機(第89至97頁)等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篇幅長達31頁,技術特徵眾多,以上僅為例示),系爭產品未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中所記載之諸多技術特徵,故不符合其文義讀取,且因系爭產品欠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多項要件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4 、5 、6 、7 、8 均依附於請求項1 ,其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上開附屬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提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其中第2 頁(參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係以系爭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中所記載之其中「A 型同步手持裝置,經由觸控顯示面板操作…資料輸入輸出」之技術特徵作比對,惟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獨立項)為例,該請求項界定即時互動3D立體仿育樂裝置除了具有A 型同步手持裝置外,尚包含其它諸多之元件,例如L 型3D立體同樂機器人、M 型3D立體實物仿製機器、N 型3D立體顯示眼鏡、O 型全景夢境投影機具有風扇和光碟的主機、3D立體晶片、X 軸Y 軸Z 軸電子線路、X 軸Y 軸Z 軸運算核心編碼系統、X 軸Y 軸Z 軸運算控制核心…,各元件上尚包含其它多個次元件,例如3D立體顯示器還包括B 型3D立體顯示器、C 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D 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E 型3D立體投影機、F 型3D立體旋轉裸視顯示器及G 型3D立體裸視顯視器;3D立體掃描多鏡頭攝影機還包括H 型3D立體多鏡頭攝影機、I 、J 、K 型3D立體掃描多鏡頭攝影機。比對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係基於「全要件原則」比對,亦即系爭產品應包含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的技術特徵或均等的技術特徵,必須出現或存在於系爭產品中,系爭產品始可能構成侵權,故上訴人以系爭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中所記載之部分技術「A 型同步手持裝置」進行比對,而未對於請求項中所記載之其它眾多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其比對方式顯與實務不符。 ⒊又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1日民事上訴狀主張略以「依據專利法第33條之規定專利範圍可以多種發明,並不限定一種,界定幾種發明必須依據專利範圍內容決定(本院審卷㈠第43頁背面)…發明(相同功能可以互相取代)…每一段文字並沒有任何連結關係,也沒有被任何引用,屬於每段文字一個發明敘述」云云,上訴人並主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包含92種各自獨立之發明(見本院審卷㈠第73至86頁背面),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包含79種各自獨立之發明(見本院卷㈠第50至61頁背面),上訴人係以其中一個發明來比對系爭產品云云(見原審105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10月3 日起訴狀修正本㈡)。惟查: ⑴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文字記載系爭專利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經由主機連接3D立體顯示器,H 型3D立體多鏡頭攝影機、麥克風,A 型同步手持裝置…經由同步手持裝置,經由3D立體虛擬實境作為互動介面,結合3D立體影像辨識,…可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中所記載之所有元件構成了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請求項中之各元件係以逗號作斷句,並非以「或」等連接詞串連各技術特徵,且由請求項之文字「經由…」、「結合…」,各元件間係有相互連結、作動之關係,非如上訴人所稱各元件係為獨立之發明,故系爭產品應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中所有技術特徵方能符合文義讀取,且始有侵權之可能。另,對於以擇一形式總括方式來界定請求項,亦即一請求項記載一群發明,而該發明群組中之每一發明係由請求項所載擇一形式中各個選項分別予以界定,且請求項中並列之各發明應符合發明單一性規定,惟以擇一形式總括時,其所並列之各選項應具有類似的本質,且以「特徵A 、B 、C 或D 」、「由A 、B 、C 及D 組成的物質群中選擇的一種物質」之記載方式表示,經查系爭發明(或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所載立體同樂機器人、立體實物仿製機器、立體顯示眼鏡、全景夢境投影機、同步手持裝置、3D立體多鏡頭攝影機、X 軸Y 軸Z 軸電晶體電路等元件並不具有相同性質或結構,不應於單一請求項中作為擇一形式之並列選項,且請求項中之各元件間亦非以「或」之擇一方式表述,故非為擇一形式記載之請求項。 ⑵另依據專利法第33條,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係規定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之多個發明,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而非規定得於一「請求項」中提出申請;其可於一申請案中分別撰寫為不同請求項,而非在一請求項中以不同段落區分不同發明。專利權人於撰寫其請求項之權利範圍時,即應依據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撰寫其所欲保護之權利範圍,本件上訴人於申請時已於請求項中界定各個請求項之範圍,經公告後對於社會大眾即具有公示之效果,且每個請求項為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之基本單元,即一請求項記載一發明之原則,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對於權利範圍之解釋本應循該法規及審查基準之規定作解釋,若如上訴人之主張及解釋原則,將一獨立項又拆解成多數個各別獨立之發明,不僅有違專利法規及實務作法,恐會造成權利範圍解釋之不確定性,有失公示效果,對於社會大眾顯失公平。職是,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請求項的基本結構是「前言+ 連接詞+ 主體」,一般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的前言部分並未記載技術特徵,因而不具有限定專利範圍的效力。如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系爭專利之標的名稱使用「可變」一詞,係為理解其目的,以增加請求項之可閱讀性,非屬請求項之限定條件」並自行將認定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從說明書第76頁標的名稱至第78頁第5 行所載「一種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等等3D立體運用」屬於前言,第78頁第5 至11行所載「包括:……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屬於連接詞,第78頁第11行之後為主體,包含92種發明云云(見本院卷㈠316 頁及第73頁至第86頁背面)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包含79種各自獨立之發明(見本院卷㈠第50頁至第61頁背面)。但是,請求項的前言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是否具限定作用,必須檢視整個請求項之上下文,並依據完整的內部證據,以瞭解發明人實際完成之發明及請求項所欲涵蓋之範圍為何,綜合考量後再做判斷,請求項之前言,通常是用來對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或申請標的加以界定或命名,可能僅是單純記載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或是另外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目的或所欲達到的用途,若請求項之前言中的用語不會影響或改變申請專利之物的結構或申請專利之方法的步驟者,則該用語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反之,若請求項之前言中的用語會影響或改變申請專利之物的結構或申請專利之方法的步驟者,則該用語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具限定作用。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從說明書第76頁標的名稱至第78頁第5 行所載「一種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等等3D立體運用」之內容與第78頁第5 行「包括」之後,及第78頁第11行之後之文字內容有諸多重複之處,故說明書第76頁標的名稱至第78頁第5 行所載「一種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等等3D立體運用」之內容亦屬於對該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元件之描述,當然為一限定條件,至於上訴人所引用98年民專訴字第29號判決,係針對該案中之系爭專利創作標的名稱「可變緩衝行程之避震前叉結構」(為請求項之前言)中之其中「可變」一詞,是否為限定條件作認定,並非認定前言「可變緩衝行程之避震前叉結構」均非為限定條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至10項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再來連接的文字意思是其中…符合專利範圍解釋請求項保護的是其中一部分專利範圍,+ 主體(Body)才是保護內容,在第2 至10項專利範圍解讀也符合專利法規定前言+ 連接詞+ 主體,請求項所請內容為+ 主體(Body),而+ 主體(Body)的內容為經由…後面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背面),上訴人之主張係認為請求項2 至10所界定之權利範圍以該請求項中所單獨記載的文字為準,並可將前述各別的請求項拆解為多個獨立之發明(見本院卷㈠第306 至308 頁),惟請求項依記載形式差異可分為獨立項與附屬項,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然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至10為附屬項,其係依附於請求項1 ,解釋附屬項之權利範圍時,必須包含該附屬項所引用及依附之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非單獨以該附屬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為限,且上開附屬項亦非屬擇一形式之請求項,自不得依上訴人之主張將其拆解為多種各自獨立之發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2 、3 、4 、47、52、56、70、77、78、83、85、88、91、94、107 、108 、123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查系爭產品均為「智慧型手機」,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娛樂裝置」不同,系爭「智慧型手機」包含一觸控螢幕外,並未具有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手持式裝置以外之諸多裝置,例如L 型3D立體同樂機器人、M 型3D立體實物仿製機器、N 型3D立體顯示眼鏡(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74頁第8 至10行)、主機…包括:風扇,電源控制,光碟…(第76頁第5 行),B 型3D立體顯示器、C 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E 型3D立體投影機,F 型3D立體旋轉裸視顯視器(第79頁至80頁)…O 型全景夢境投影機(第81頁倒數1 行),BA~BE型3D立體顯示器(第83至84頁) 等技術特徵(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篇幅長達25頁,技術特徵眾多,以上僅為例示),系爭產品未具有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中所記載之諸多技術特徵,故不符合其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欠缺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多項要件而不適用均等論。職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再者,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3 、4 、47、52、56、70、77、78、83、85、88、91、94、107 、108 、123 均依附於請求項1 ,其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上開附屬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包含多個發明及與前述系爭發明相關之主張,其主張並不足採,理由已如前所述。㈣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已如上述,故本件其餘爭點(即爭點⒉專利有效性部分;⑴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是否為同一發明,違反專利法第31條第1 項及108 條準用第31條之規定?⑵系爭發明之請求項是否有不明確,且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無法據以實施而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⑶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項不明確,且說明書之記載無法據以實施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爭點⒊被上訴人等有無銷售系爭產品?若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2 、4 、5 、6 、7 、8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2 、3 、4 、47、52、56、70、77、78、83、85、88、91、94、107 、108 、123 ,有無故意或過失?爭點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150 萬元本息(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及爭點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並將系爭產品回收、銷燬等,是否有理由?)並無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2 、4 、5 、6 、7 、8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2 、3 、4 、47、52、56、70、77、78、83、85、88、91、94、107 、108 、123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均不足採,被上訴人等抗辯誠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本息,並需於各大電視新聞媒體、網路首頁、各大報頭版一整頁,刊登道歉啟事1 年,依據專利法、民法規定,侵權成立後在3個月內,回收所 有已經販售產品銷毀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件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