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上 訴 人 施議杰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被 上 訴人 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李懷農律師 陳軍宇律師 輔 佐 人 林政義 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16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臺灣發明第I405682 號「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1日起至119 年9 月9 日止。被上訴人製造、販售「Side View 除盲輔助系統」(下稱系爭產品1 )及「REC FAS-300E行車多攝像系統」(下稱系爭產品2 ),經上訴人委託進行專利侵權鑑定分析,認系爭產品1 、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上訴人並以提供規格及安裝方法之方式,販賣系爭產品1 、2 ,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訴人曾於103 年2 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停止前揭侵權情事,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1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不得製造、使用、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之發明第 I405682 號專利之物品。3.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應撤銷之原因外,另辯以系爭產品1 、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1 並非利用「燈號訊號」啟動,本身「無」啟動訊號源,方向燈訊號並未形成「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來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且「無」顯示器裝置,亦「無」預設之「臨界時間」及「判讀時間」啟動「警示燈」開關後,測試螢幕上並未顯示任何一台攝影機所擷取之影像畫面,啟動倒車檔後,測試螢幕上並未顯示任何一台攝影機所擷取之影像畫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範圍。系爭產品2 係藉由「車輛ECU( 行車電腦)」產生之訊號所啟動,與系爭專利之「燈號訊號」並不相同,其理由同系爭產品1 ,且系爭產品2 本身不具備顯示器裝置,根據被上訴人公司之官方網站顯示,系爭產品2 與「多功能電子螢幕後視鏡」(下稱「MDRS產品」)乃擁有各自獨立之介紹頁面,亦未記載應與其他產品合併購買或使用,顯見兩者並無組合搭售之關係,核屬各自獨立之不同產品,上訴人將兩者任意結合後進行侵權比對,並不可採。 三、原審以系爭產品1 、2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權1 之文義範圍,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1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不得製造、使用、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之發明第I40568 2號專利之物品。4.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自102 年8 月21日起至119 年9 月9 日止,系爭產品1 、2 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證書、說明書、銷售商具結書、商品購買公證資料、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至34頁、第251 至269 頁),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2 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被上訴人應排除侵害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系爭產品1 、2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排除侵害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提供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係包含至少二個攝影機裝置(12/13 )分別設置於車左、右側等不同位置供可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而輸出至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供藉由不同的燈號訊號如倒車燈號、左或右向燈號或警示燈號當作啟動訊號源(20),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至少二個攝影機裝置(12/13 )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即接收該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形成之影像訊號源,輸出並顯示於一顯示器裝置(40)之螢幕(41)上而形成至少一畫面。其技術手段主要在於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31),當任一燈號訊號啟動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31)即在經過一預設之臨界時間如8 毫秒(0.008秒) 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判讀一段預設時間如至300 毫秒( 即0.3 秒) 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自動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藉此以避免雜訊所產生之誤判,並準確判讀為單一的左/右燈號或警示燈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請求項1 ,其內容如下: 1.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包含: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一啟動訊號源、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一顯示器裝置,其中:該車側攝影機裝置,包括至少一車左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左側位置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右側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該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該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其中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按解釋權利內涵,係法院之固有權限,故法院得依職權於斟酌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後為解釋,而非僅就當事人所提關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為判斷。況以文字表現技術思想,本即不易,特別是於當事人有爭議時,法院應先釐清權利範圍,始能依此為侵權及有效性之判斷。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為瞭解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並參考其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作出整體一致性之解釋。本件兩造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燈號訊號」、「啟動訊號源」、及第15行關於「啟動」之解釋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 、196 頁)。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基於發明之整體,且依各技術特徵間之連結關係,於瞭解該發明之目的及成效後作出解釋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燈號訊號」應解釋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任一燈號開啟之訊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有關「燈號訊號」之敘述,除前言部分敘明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係由燈號訊號啟動外,另於「啟動訊號源」之相關技術特徵中,明確界定「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是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下文,可知「燈號訊號」係於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任一燈號啟動時所產生。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2 段載明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任一燈號之啟動係指「燈開始亮(通電)」,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燈號訊號」之產生係與各燈號之開啟一致,自應解釋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任一燈號開啟之訊號」,因而解釋上包含啟動各燈號之訊號,或者偵測各燈號之啟動而產生之訊號,但並未限定該燈號訊號之性質係屬於電壓訊號、電流訊號或光學訊號。雖上訴人主張「燈號訊號」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5 頁內容所提及之「車體訊號」不同,燈號訊號係電流訊號,而車體訊號係開關訊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倒車燈號」、「左向燈號」等各燈號,即知「燈號訊號」係指光學訊號等語。惟按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應依請求項之文字記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內部證據後所理解之通常意義予以解釋。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燈號訊號」相關說明(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2 段、第13頁第2 、3 段等),可知燈號訊號之功能或作用乃是使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得知哪一燈號已被啟動,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相對應之攝影機。而燈號是否啟動,可由燈號開關、車用電子控制單元 (ECU)訊號、或燈號明滅等不同方式加以確認,亦即不論開關訊號、電流/電壓訊號或光學訊號,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瞭解之燈號訊號態樣,系爭專利既未將燈號訊號明確定義為(或排除某些)特定的訊號態樣,自不得將非屬請求項界定之範圍的內容解釋至請求項中。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啟動訊號源」應解釋為:包含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四種燈號訊號,且其中一種燈號訊號產生時,即傳送至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以及「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可知不論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或警示燈號訊號,均屬啟動訊號源,而當其中之一燈號訊號產生時,即傳送至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以啟動相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啟動訊號源」應解釋為「包含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四種燈號訊號,且其中一種燈號訊號產生時,即傳送至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15行關於「啟動」之解釋為:開啟電源以使其作動。查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之上下文,可知攝影機在「啟動」後得以擷取對應車側之影像,故「啟動」應指攝影機裝置由無法擷取影像轉變為得以擷取影像,亦即攝影機裝置受有電源並開啟擷取影像功能之情形。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 段內容「…至於用以啟動該三個攝影機裝置10(11/12/13)之電源輸入70可包含一次全部開啟方式或一對一對應啟動方式,其中該一次全部開啟方式係將該三個攝影機裝置10(11/12/13)一次全部開啟電源以形成開機狀態但須再藉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301 啟動才開始擷取影像;該一對一之對應啟動方式係藉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301 以一對一對應開啟電源並同時開始擷取影像…」,亦可知系爭專利所稱之「啟動」攝影機裝置係指「預先開啟電源後,(依電源啟動訊號)再開始擷取影像」或者「(依電源啟動訊號)開啟電源並開始擷取影像」兩種態樣,並未包含將攝影機由開啟變為關閉之情形。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2 段提及燈號之「啟動」係指「燈開始亮(通電)」。是以,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下文,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於攝影機裝置「啟動」之說明,以及相同用語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使用之情形,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15行之「啟動」應解釋為「開啟電源以使其作動」。 4.被上訴人對上開解釋均無意見,上訴人則僅對關於「啟動」之解釋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主張在自動控制學中,「啟動」一詞包含「先開後關」及「先關後開」兩種態樣,並以自動控制學教科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惟查,上開影本之內容係說明在電子回路中有常開開關(normally open) 及常閉開關(normally close)兩種開關,在按壓後,前者係由開路變為導通(OFF →ON),後者則由導通變為開路(ON→OFF ),並未提及「啟動」一詞。況且如將「啟動」解釋為包含電源由開啟變為關閉之態樣,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啟動』…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之內容顯然無法實現,亦與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系爭產品1 、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侵害比對: 1.由於當代專利制度要求發明人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以建構其所欲保護之客觀權利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故在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申請專利範圍時,必須先將該被控侵權物之技術內容以文字加以分析比對,此即所謂文義侵害。上訴人主張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系爭產品1 即「Side View 除盲輔助系統」係一種行車輔助系統,當排檔排入R 檔倒車檔、打向左轉方向燈、或打向右轉方向燈,均可顯示對應方向之單獨或分割影像輔助,此有被上訴人出版之系爭產品1 使用手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4至69頁)。另系爭產品2 即「REC FAS-300E行車多攝像系統」為一種行車多攝像系統,當排檔排入R 檔倒車檔、打向左轉方向燈、或打向右轉方向燈,均可顯示對應方向之單獨影像輔助,此亦有被上訴人出版之系爭產品2 使用手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1 頁)。 2.兩造對原審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解析為1A至1F技術特徵所為之侵權比對(見原審判決第24頁)並不爭執,且對本院認原審關於1A技術特徵所列之「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一啟動訊號源、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一顯示器裝置」要件,因均已表現在1B至1F技術特徵中,故關於1A技術特徵僅需比對「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車側影像輔助系統,故系爭產品必須配合車上之其他裝置始能作用以判斷有無文義侵害。兩造均同意以原審105 年8 月18日及同年10月7 日所為之勘驗內容(見原審卷三第41至47、86至92頁)作為文義侵權之比對(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解析為如下之1A至1F要件: 1A: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 1B: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包括至少一車左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左側位置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右側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 1C:一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 1D: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一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 1E: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 1F:其中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 4.而依據前開原審卷附系爭產品1 、2 之使用手冊及原審勘驗之結果,系爭產品1 、2 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至1C技術特徵,然系爭產品1 啟動左、右方向燈及倒車檔時,螢幕固然出現有相對應之左、右及後側攝影機的畫面。但啟動警示燈時,螢幕畫面卻是維持「NO SIGNAL 」或時間之畫面,並未顯示任何攝影機的影像,且兩次勘驗結果,無論單獨啟動警示燈的開關,或者左、右方向燈不復位情況下直接加入警示燈,測試螢幕均出現「NO SIGNAL 」畫面,或僅出現開機時之時間畫面,但並無任何車側攝影機的畫面(見原審卷三第44至45、87至88頁),可見系爭產品1 在接收警示燈訊號時,無法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一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之功能。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及1E技術特徵所述之「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其所包含之「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應屬控制器或處理器之類的硬體晶片構件,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1 、2 中何構件與其相對應。又系爭產品1 、2 既然無法判讀警示燈號,在接收警示燈號時亦無法顯示相對應之攝影機畫面,是以縱使系爭產品1 、2 中具有處理器,其功能或作用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並不相當。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車輛裝設系爭產品1 、2 後,撥動左、右側方向燈之開關,在左、右方向燈亮片刻後,測試螢幕出現車左、右側的畫面。但由該「片刻」時間,姑不論系爭產品1 、2 是否有處理器,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 、2 係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況依勘驗結果,在開啟警示燈後,螢幕並無顯示任何攝影機擷取之畫面,自無所謂「臨界時間」及「判讀時間」可言,故系爭產品1 、2 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1E及1F之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1 、2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2 必須結合MDRS產品一併進行勘驗後為文義侵權比對等語,然依據原審105 年8 月18日之勘驗筆錄,將系爭產品2 與MDRS產品一併安裝時,啟動警示燈的開關後,測試螢幕雖會出現「車前的畫面」,然此為MDRS產品所提供之畫面,且僅出現車前畫面,故亦不能證明系爭產品2 與MDRS合併使用時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 5.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並未限制是選擇哪一種燈號訊號才啟動攝影機裝置,亦即只要系爭產品對方向燈或倒車燈燈號有反應,即落入該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被控侵權對象需滿足全要件原則始構成專利侵權,亦即經解釋後的系爭專利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均出現或存在於被控侵權對象中,並非僅滿足請求項之部分技術特徵即構成專利侵權。而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及1E技術特徵所載,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需具備判讀各燈號(包含警示燈號)訊號之功能,則當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接收警示燈號時,自應形成電源啟動訊號,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5 、8 頁、第14頁第2 段至第17頁末段所載,及經本院調閱系爭專利申請歷史檔案,亦有相同記載(見審定卷第111 至113 頁),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F技術特徵所載之以「臨界時間」及「判讀時間」進行判讀之技術特徵,係用來解決警示燈號非完全同步燈號之問題,以正確判讀燈號訊號係左/右燈號或警示燈號,為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別於先前技術之重要技術手段。故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或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仍應具備判讀警示燈號訊號之功能為必要,故被控侵權產品亦需具備相同的技術特徵,始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而依據原審二次勘驗結果,系爭產品1 、2 於警示燈號訊號亮起時,並未顯示任何攝影機的影像,故系爭產品1 、2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 6.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均等侵權,其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前所提辯論意旨狀主張均等侵害云云,惟按專利制度係以文字表達欲保護之技術思想,文字即係專利請求項之客觀保護範圍,故於比對文義侵權時,本即係以請求項內所有技術特徵之字義一一比對,而為避免當形式上之字義比對雖不相同,即被控侵權對象並未複製或避開專利權之字義範圍而無文義侵害時,倘被控侵權對象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表達之技術思想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時,仍應以此標準作為是否侵權即所謂均等侵權之判斷,以符公平正義,然此均等侵權之判斷,仍須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倘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系爭產品1 、2 既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D至1F之要件,即無從判斷且無法構成均等侵權。 7.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在於利用「燈號訊號」,有別於傳統的車體訊號(或開關訊號),系爭專利具有容易安裝之優勢,至於「警示燈必須對應某攝影機裝置」乙節,並非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縱認系爭產品1 、2 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F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屬不重要之技術特徵,無助於系爭專利所解決之問題,系爭產品1 屬改劣發明之均等侵權形態云云。惟依前述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採用之「燈號訊號」一詞,解釋上包含開關訊號、電流/電壓訊號或光學訊號等各種態樣,無法明確與車體訊號(或開關訊號)相區別,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係界定攝影機裝置、啟動訊號源及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等構件,並無任何關於便於安裝之取訊結構。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及申請歷史檔案,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F技術特徵,係解決習知技術無法準確判讀警示燈號之技術手段,亦為上訴人於申請階段自承有別於先前技術之處,俱如前述,自屬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況系爭產品1 、2 除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F技術特徵外,亦欠缺1D及1E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1 、2 並不適用均等侵權之判斷,自不構成均等侵害。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本件已無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必要: 1.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該條之規定,主要係為避免侵害行政機關所授予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因審理該權利有效與否之行政訴訟而停止,導致該民事訴訟程序延宕所為之規定,其用語「應……自為判斷」,主要係為呼應「不適用……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其本意並非審理侵權之民事訴訟絕對必須先判斷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應撤銷或廢止之理由,而係於被控侵權人有此抗辯時,不適用相關法律停止訴訟之規定,然此無礙當事人間之合意停止,或因其他法律規定但與權利有效與否無關而得停止之情形。且於民事訴訟中,只要權利人無法證明被控侵權人有侵權之事實,權利人亦不得對被控侵權人主張權利。因此,於民事侵權訴訟中,縱使當事人抗辯智慧財產權有無效之事由,亦無先就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理由加以審酌之必要。 2.又民事判決之主觀效力係採相對效,亦即原則上僅對訴訟之當事人間產生效力,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亦即民事侵權訴訟中所為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認定,原則上亦僅於該民事訴訟發生拘束力。然該權利有效與否之行政訴訟,係因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亦即行政訴訟所為行政機關授予智慧財產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決,對各該行政機關均生確定效力,再依同法第215 條規定,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通說均認為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利有效與否之行政判決,具有對世效力。一方面民事訴訟中所為行政機關授予智慧財產權有效與否之判斷,僅生訴訟相對效力,且行政機關授予智慧財產權之決定,於未經具對世效之行政爭訟確定前,亦有其形式存續力,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故當民事侵權訴訟已能證明並無侵權之事實時,即無非就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理由加以判斷之必要。且按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仍抗辯系爭專利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項有應撤銷事由,惟原審係以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又系爭專利是否受侵害為被上訴人應否負民事責任之前提,而本件系爭產品1 、2 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為明顯已如前述,則本件已達可為終局判決之程度,故已無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1 、2 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上訴人依據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給付上訴人151 萬元之損害賠償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