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秋麗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蔡居諭 翁聖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亞夫 6樓 訴訟代理人 彭秀霞 複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諾維克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元,其擔保期間為至本院一O六年度民專訴字第一號訴訟確定終結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林亞夫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是倘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除其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外,法院均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又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原告為香港籍人士,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1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原告除中華民國第420783號「無指令可程式化控制裝置」專利外,並未釋明其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何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且原告亦具狀陳明同意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依前揭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二)第二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 原告提起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70萬元,依原告105 年10月7 日起訴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下同)為23,746,500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84頁),則本件第二審、第三審各應繳納之裁判費,均為331,500 元。 (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關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 第1 款、第5 條之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3 計算為712,395 元(計算式:23,746,500x3%=712,395 ),已逾最高額500,000 元,應以500,000 元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四、綜上,本件除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二審至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1,163,000 元(331,500 +331,500 +500,000 =1,163,000 ),則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擔保額即為1,163,000 元。又原告為香港籍自然人,考量其前來我國提供上述訴訟費用擔保額,準備相關文書暨辦理匯款提存等事項所均費之時日,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為被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定供擔保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