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君牧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俊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原 告 君牧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龍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范銘祥律師 被 告 華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蘇三榮律師 洪子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於107 年9 月3 日第一階段言詞辯論終結,根據爭點判斷結果,已可為終局判決,因此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案情簡介 原告是中華民國第M485184 號「機動車輛引擎蓋之補強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原告主張被告華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洋公司)所製造並銷售給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編號「11340-ALH4-0000 」之機動車引擎蓋(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50萬元並排除被告等之侵害行為。被告則抗辯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是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113 年5 月4 日止。原告於105 年7 月間於光陽公司的「廠商不良品退回區」,發現華洋公司所製造並銷售給光陽公司的系爭產品形狀外觀與原告產品十分相似,之後委外進行初步專利侵權分析,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第1 項。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97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50萬元並排除被告等之侵害行為。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㈠被告完全未舉證說明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公眾是否已經能得知被證2 網頁及位置而取得該資訊,以及網頁散布方式是否與公開發行之刊物相同而能為公眾得知。且網路資訊為隨時可更新變動者,尚難推定被證2 網頁日期即為公開日。 ㈡被證2 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製品銳角部分易應力集中造成開裂之問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則在於如何提供一種可提升機動車輛引擎蓋之結構強度之問題。被證2 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特性,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或相關,且兩者於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皆不具關連性。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被證1 與被證2 ,自屬非能輕易完成,被告之主張屬後見之明。㈢被證2 與被證3 皆未揭露請求項1 「且任二相鄰之凸肋間形成有一圓弧型導角」之技術特徵。被證2 與被證3 間並無任何結合之建議或動機,非能輕易完成。 ㈣系爭專利記載之先前技術與被證2 皆未揭露請求項1 「且任二相鄰之凸肋間形成有一圓弧型導角」之技術特徵。被證2 與系爭專利記載之先前技術無任何結合之建議或動機,非能輕易完成。 ㈤原告於實驗室所為的多邊結構R 角強度驗證報告(原證1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利功效。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㈠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構成要件,依全要件原則與系爭產品對應特徵比對:系爭產品屬於一種機動車輛引擎蓋零件、同樣具有一進氣室、一排氣室、同樣於氣室與排氣室之間設有至少一排氣通道、同樣具有組成排氣通道之外蓋板、同樣具有組成排氣通道之內蓋板、同樣具有分別連接於外蓋板與內蓋板兩端側之側板、同樣於進氣室與排氣室其中之一的表面內側,向內凸伸有複數凸肋、任二相鄰之凸肋間之交接處呈現彎弧構型設計,符合文義讀取。 ㈡系爭專利之該些凸肋是以縱橫交錯成多邊形態樣陳設於該進氣室與該排氣室之表面內側,系爭產品之該些凸肋則是以縱橫交錯成圓圈態樣陳設於該進氣室與該排氣室之表面內側,二者之凸肋縱橫交錯成的態樣皆是因為其任二相鄰之凸肋間之交接處所呈現彎弧大小、曲率不同所形成之差異,且二者之凸肋縱橫交錯成的態樣不論係為多邊形或圓圈狀,皆主要用以分散應力以增加整體機動車輛引擎蓋之殼體強度。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是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圓圈狀凸肋對應多邊形凸肋),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增加整體機動車輛引擎蓋之殼體強度),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整體機動車輛引擎蓋之殼體強度增加),系爭產品應構成均等侵權。 五、依據原證20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原告並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範圍。 六、對被告等之回應: ㈠滿足業主之特定功能與抄襲與否是兩件事,不能執滿足業主特定功能之藉口,而行抄襲行為之實。 ㈡「交易秩序」應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應以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來判斷。華洋公司不自行研發機車引擎側蓋產品,卻藉由取巧手段直接抄襲原告產品獲利,將導致相關市場無任何廠商願意耗費金錢人力投入研發,最終將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㈢原告獲得光陽公司採用為其所生產機車之零件之前,並未獲得光陽公司任何出資,且經光陽公司採用後,原告所獲對價僅是經光陽公司採用的機車零件數量之採購價格,光陽公司自非屬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出資人,並不具有原告相關之智慧財產權之實施權限。被告也未經由光陽公司再授權而具有系爭專利或原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任何實施權限。退步言,光陽公司所具有者僅為非專屬之普通實施權限。 七、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85184 號專利以及抄襲原告機車引擎側蓋產品之產品。 ㈢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華洋公司、余南賢答辯 一、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㈠被證1 為96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95213443號「機動車左曲軸箱蓋之結構」新型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僅揭示一種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機動車輛引擎蓋體之補強結構,也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大部分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之差異僅在於,被證1 未揭示其「任二相鄰之凸肋間形成有一圓弧型導角」之結構。 ㈡被證2 為101 年5 月7 日公開之「射出成形之缺陷異常原因分析與對策」網頁,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任二相鄰之凸肋間形成有一圓弧型導角」之技術手段,且二者透過此技術手段所欲解決之問題及達成之功效均相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7之多邊結構R 角強度驗證報告,旨在證明透過R 角之結構具有提升引擎側蓋強度之有利功效,然此等技術內容已為被證2 所揭示。㈢被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大多數技術特徵,且二者之差異處已為被證2 所揭示。又,被證1 使用射出成形之方式製造機動車輛引擎蓋,被證2 號為「射出成形之缺陷異常原因分析與對策」,屬相關之技術領域,且被證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解決被證1 存在之結構問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之動機及其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二、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3 為101 年4 月25日上架之光陽KYMCO Many傳動外蓋之商品網頁資訊,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僅揭示一種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機動車輛引擎蓋體產品,其產品圖片所揭示之結構,已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大部分技術特徵。被證3 為射出成形之塑膠商品,與被證2 屬相關之技術領域,且被證2 已揭示被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處,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動機,且就其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較,僅在於先前技術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任二相鄰之凸肋間形成有一圓弧型導角。」之結構。然而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所揭示,又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同屬相關技術領域,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被證2 之動機,且透過前述組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被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另,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於美國第6056075 號發明專利(被證1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四、被告以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之先前技術證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舉發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經智慧局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106 )智專三(三)05048 字第10621074970 號舉發審定書認舉發成立。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產品排氣通道是由一外蓋板以及二側板所形成,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內蓋板」之結構,故系爭產品並無請求項1 之「該排氣通道中係由一外蓋板、一內蓋板以及二分別連接於外蓋板與內蓋板兩端側之側板所形成」技術特徵。㈡系爭產品之進氣室及排氣室的表面內側雖向內突伸有凸肋之結構,但並非為多邊形態樣,故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該些凸肋係以縱橫交錯成多邊形態樣陳設於該進氣室與該排氣室之表面內側」之技術特徵。 ㈢系爭產品之凸肋結構為圓形態樣,且任二相鄰之凸肋間係以「點」對「點」之方式相接觸,並無任何直線所交叉形成之夾角,更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任二相鄰凸肋間形成有一圓弧形導角」之技術特徵。 六、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㈠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內蓋板」結構,也無任何對應出現或存在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所以無均等論之適用。 ㈡系爭產品所具有之「圓形凸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多邊形形態之凸肋」及「二相鄰凸肋間形成有一圓弧形導角」之技術特徵間,具有實質上之差異,而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特別界定其「凸肋」結構為「多邊形」態樣,倘若任由原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多邊形」凸肋,擴大解釋為包含圓形態樣,將構成「請求項破壞」,顯非法之所許,難認有均等論之適用。 七、原告遲至言詞辯論始提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主張,應予失權效。 八、光陽公司應屬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出資人,自具有原告相關之智慧財產權之實施權限,而被告等是依據光陽公司所具有合法之實施權限,受其委託所製造、販售,當然不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 九、華洋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㈠華洋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結構,實為滿足業主之特定功能所致,並非抄襲。且由於機車引擎側蓋產品皆為因應特定機車大廠(如光陽公司)之特定機車產品之需求所客製化生產、製造,屬於與特定、個別對象之交易行為,並不存在「相關市場」,也非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㈡縱然系爭產品存在所謂「相關市場」,華洋公司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直接、主要消費者是光陽公司,光陽公司於購買系爭產品時,應能夠了解其所購買者與原告之引擎側蓋產品並非來自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無任何混淆誤認及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 ㈢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機車零件相關市場具有獨特之識別性,也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印象,而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何況,對機車零件之一般大眾消費者而言,購買之主要考量應為該引擎側蓋零件之外觀結構是否能與所有之機車型號之引擎相配合。又引擎側蓋之內側結構之部分恰為系爭專利產品與系爭產品之相異處,系爭專利是以六角形態之多邊形之凸肋作為補強結構,而系爭產品則係以圓形凸肋所構成,結構形狀不同,外觀上可輕易區辨,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亦應可分辨二者來源差異,自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或同系列商品之虞。 十、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丙、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 一、【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7 年1 月17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然不夠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107 年2 月14日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一第171 頁),其間並依聲請命為證據開示(本院卷一第175-176 頁),命提出部分書證的中譯文(本院卷一第209 頁)。之後,我認為兩造間就本案的第一階段(關於專利有效性及侵權與否之爭點)準備已經接近完備,乃於107 年6 月27日指定於107 年9 月3 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二第2 頁)。被告為此還有證據聲明調查(被告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本院卷二第9 頁),我也再命行一輪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二第11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02】兩造分別於107 年9 月20日、107 年10月2 日又提出民事言詞辯論補充理由狀(原告提出)、民事答辯五狀(被告提出),因為都是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的攻防,依法均不再加以審酌(因判決既判力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時點),在此一併說明。 貳、失權制裁 一、【03】雖然我在107 年6 月27日曾命兩造應就第一階段辯論充分準備,兩造如對事實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應限期具狀陳明,而不應該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下稱最後通知);結果原告還是到了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才提出民事準備五狀,而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 二、【04】原告這樣的做法,隨即就引發被告當庭責問,主張應給予失權制裁。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則表示:這是當事人的指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主張(下稱新主張),只是訴訟代理人到底為何要遲至言詞辯論當日才要提出新主張,有何正當理由,不能盡早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沒有表明有何正當理由,就只是重覆說:「這是當事人指示。」(以上過程均見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本院卷二第61頁) 三、【05】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2 項明文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非另外有規定,不然就應該依照訴訟進行的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當事人因重大過失,超過適當時期才提出攻防方法,而妨礙訴訟終結的,法院可以駁回該項攻防方法。這就是所謂失權效或失權制裁的規定。法律規定目的是為了避免訴訟進行受制於當事人的操控或怠惰,保障當事人的適時裁判請求權以及法院妥適分配訴訟審理資源的公共利益。根據這項規定,法院要給予失權制裁的要件有三:㈠當事人超過適當時期才提出攻防方法;㈡當事人有重大過失;㈢妨礙訴訟終結。在本案中,最關鍵的是:原告提出新主張的適當時期是什麼時候?原告說因為還沒有整理爭點,也沒有開過庭,所以就不妨礙被告防禦,這是對的嗎? 四、【06】其實,所謂適當時期,並不是一律以某一個特定時刻為基準,而是應該隨著訴訟的當事人進行,漸次地根據兩造對抗攻防而產生。以專利侵權訴訟而言,原告主張專利遭到侵害的請求項,應該在訴訟的一開始就是適當時期,因為大部分專利侵權訴訟的攻防,包括:產品未落入請求項範圍、請求項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等等,都是圍繞在原告所主張受到侵害的專利請求項。最遲在原告得知被告抗辯內容後的一定時間內,原告就應該作出是否提出新請求項主張的決定,並為相應的訴訟作為(因為此時已經可以評估原先請求項相對於被告抗辯的強弱對比)。如果允許原告在訴訟後期才又提出新請求項的主張,勢必要再給被告針對新請求項加以準備防禦的機會,因而必然推遲訴訟終結的時間,從而影響當事人的適時裁判請求權,以及法院適正分配訴訟審理資源的公共利益。此時就必須對於因重大過失無正當理由在訴訟後期才提出新請求項攻擊的原告,給予失權制裁。 五、【07】以上所提到的「訴訟一開始」、「原告得知被告對於原先請求項抗辯後的一定時間」以及「訴訟後期」又應該如何具體決定呢?這些時期的決定,固然應該看個案不同的狀況而定,但絕對不應該是原告所說的「尚未爭點整理」、「未開過庭」就一律准許可以任意提出。畢竟訴訟從原告向法院呈遞起訴狀的那一刻起就開始了,民事訴訟法在第265 條以下,有著非常詳盡而不憚其煩的準備言詞辯論規定。這些規定絕對不是僅供參考的訴訟指南或訓示規定而已。這些規定包括書狀先行程序(第265 ~268 條)、言詞辯論前處置(第269 條)、準備程序(第270 條~第276 條),並不是每個案件都會經歷過所有程序。以我經常操作運用的書狀先行程序而言,個案中的事實、理由、證據,對於他造的爭執及理由,依法均屬「應記載事項」(第266 條參照),並應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藉由這樣事先的書狀交換,雙方彼此間對於對方有何爭執,就可以因此而明確知悉,爭點也就因此浮現,不會因為「尚未整理爭點」或「未開過庭」,就說訴訟沒有在進行。也因此,隨著書狀先行程序的進行,自會相應產生「訴訟一開始」、「原告得知被告對於原先請求項抗辯的一定時間」以及「訴訟後期」的相對時期。通常在書狀先行程序後,兩造彼此間的攻防方法在言詞辯論前,就可以十分清楚明瞭,言詞辯論時,除了有待調查訊問的證人、鑑定人以外,就是真的以全部卷宗資料進行口頭彙整說明,回應對造及法官問題的「言詞辯論」,而不是名為「言詞辯論」,實際上只是來法院交換意見或書狀的程序而已。所以,在大部分情形,訴訟都可以經由一次的言詞辯論程序就加以終結,而不必讓當事人數次往返於法院才能獲得法院判決。這樣有效率的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我院作為專業法院,轄區遍及全國,在實質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益上,尤其有其必要性。 六、【08】以本案來說,原告在106 年10月18日呈遞起訴狀後,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第一次提出的答辯狀內,就已經表明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被告答辯一狀第1-2 頁,本院卷一第85-86 頁)。由此不待開庭整理爭點,原告就可以明顯知道被告爭執所在。同時在此次答辯狀內,也已經確立被告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所提出來的先前技術證據組合(被告答辯一狀第4-10頁,本院卷一第88-94 頁)。接著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提出的民事答辯二狀,對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抗辯也已有詳盡的說明(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2-9 頁)。此時原告如認有必要,就應該在合理的一段期間內,審慎評估提出新主張,以開展後面進一步的攻防程序(被告民事答辯二狀,已於107 年2 月14日由被告逕送送達原告,見被告所陳的文書送達釋明表,本院卷二第51頁,在原告收受後的一、二個月內都可以認為還算是提出新主張的適當時期),但原告並沒有這樣做,等到我在107 年6 月27日下了最後通知,原告依然沒有在限期內有所作為(最後通知限期10日,通知已於107 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本院卷二第2 、4 頁參照,限期10日應於107 年7 月13日到期),卻在言詞辯論忽然提出新主張,造成突襲性的攻防。被告面對這樣突如其來的新主張,根本猝不及防,除了為失權責問外,完全無法為實體上的防禦。如果要給被告充分時間準備,勢必要改期辯論,明顯妨礙訴訟終結。 七、【09】當然,如果原告這樣突襲性的新主張,有其不得不然的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而情有可原,或應考慮並非其重大過失所致,而容許改期辯論以資因應。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並沒有說出什麼正當理由,只是一再表示是當事人的指示,已如前述(前述【04】段參照)。如果這樣還能改期辯論,那就等同當事人的一造,可以片面依照自己的意思,操控法院的訴訟程序進行,這不但破壞法院應該獨立公正、不應向任一造偏斜的嚴肅意義,也將導致法院適時提供裁判給付的效能受到嚴重影響。 八、【10】據上,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才臨時提出的新主張,應給予失權制裁,所以應駁回原告的此項新主張作為攻防方法。 參、爭點整理及判斷 【11】根據兩造於本案中所為的攻防,本案在第一階段的爭點可以歸納成以下主要四點:第一,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第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的事由?第三,系爭產品的產製是否顯失公平,而構成不正競爭?第四,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其中第一個爭點部分,原告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主張,已因失權制裁而駁回,所以只須判斷原告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主張即可。而經判斷結果,我認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且系爭產品的設計也不能算是高度抄襲而構成不正競爭。以上判斷結果,已經可以直接做成終局判決,所以剩下的第二、四個爭點並沒有繼續判斷的必要。以下就詳細說明我對於第一、三項爭點做成判斷的理由。 肆、判斷理由說明 一、系爭產品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 ㈠【12】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是認為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成均等侵權,主要的理由在於:系爭產品除了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中「該些凸肋係以縱橫交錯成多邊形態樣陳設於該進氣室與該排氣室之表面內側」(下稱技術特徵I )的文義外,其餘的技術特徵全部都符合,而系爭產品的凸肋以縱橫交錯成圓圈狀態樣陳設於該進氣室與排氣室的表面內側,其實主要都是用以增加整體機動車輛引擎蓋的殼體強度,所以兩者應該實質相同,而可構成均等侵害。原告為此並提出黃邦弘專利代理人所出具有關本案的專利侵害鑑定分析書面一份以供佐證(原證4 ,本院卷一第26-34 頁)。 ㈡【13】然而,均等侵害的認定,既然是以被控侵權產品已不符合專利請求項所界定文義範圍為前提,為維持專利權範圍的可預見性及明確性,則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就必須明確地實質相同於原本文義範圍所不及的專利請求項技術特徵;不能將專利請求項與被控侵權產品以整體比對方式(asa whole ),或簡單地以兩者目的或功效相同,就模糊籠統地認定兩者實質相同。一般而言,在文義範圍所不相符合的技術特徵上,應該從手段、功能、結果上,逐一再為測試比對,唯有三者比對結果均相同的情形下,才能認定實質相同,而構成均等侵害,此即學理上所稱「三部測試」(tripleidentity test or tripartite test)。在本案中,前述原告提出的專利侵害鑑定分析書面,僅以系爭產品的凸肋縱橫交錯成圓圈狀態樣陳設於該進氣室與排氣室的表面內側,與技術特徵I 都是在用以增加整體機動車輛引擎蓋的殼體強度,就認為兩者實質相同,而構成均等侵害,欠缺手段、功能、結果上的逐一比對,論證實在過於單薄,且等同將技術特徵I 的均等範圍擴及到足以增加整體機動車輛引擎蓋殼體強度的所有手段或結果,這樣論證的不合理之處,明顯可見,不待多言。 ㈢【14】其實只要進一步比對技術特徵I 所採取「凸肋縱橫交錯成多邊形態樣」與系爭產品「凸肋縱橫交錯成圓圈狀態」,就會發現其中有「多邊形」及「圓圈」的差異。如果將「多邊形」擴張均等至「圓圈」之後,因圓形本身並無夾角可言,所謂相鄰的凸肋則是以兩圓接觸切點相接,這將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後一個技術特徵「任二相鄰之凸肋間形成有一圓弧型導角」(下稱技術特徵J )完全喪失比對基礎(圓圈本身並無相鄰的凸肋可言,又兩個圓圈之間因為是以切點相接,也無法形成圓弧導角)。如果再回頭去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段所述「(習知技術的)凸肋係縱橫交錯呈蜂巢狀態,其蜂巢狀態係一六邊形,因此在二凸肋的相鄰邊緣交接處會形成有120 度的夾角θ,此夾角θ於機動車輛引擎蓋在進行射出成形時,容易造成應力集中的現象」、第16段所述「該圓弧導角R 之設計,能夠解決習知技術應力集中的現象,提升機動車輛引勤擎蓋之結構強度」,就更可知道技術特徵J 乃是系爭專利解決先前技術問題的關鍵所在。這樣使請求項中關鍵技術特徵因其他技術特徵均等而完全喪失限定作用,很明顯應該是在專利侵權比對分析中所不應該採用的。因此,在技術特徵I 的比對上,應該認為「多邊形」與「圓圈」,兩者手段根本不同,不能構成均等侵害。 ㈣【15】原告雖又引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853所判決Winansv. Denmead ,56 U .S . ( 15 How) 330 乙案,主張該案判決也認為:「一個多邊形均等於一個圓形;八邊形車實際上與圓錐形車一樣好」(原證10,本院卷一第202-208 頁)。然而,經詳細閱讀原告所提出該案判決的中譯文全文(原證10-1,本院卷一第228-232 頁),並看不到該案判決所涉的專利請求項中,另有以多邊形相鄰邊夾角所界定的其他技術特徵,因而在該案中將多邊形均等於圓形,並不會有本案中其他技術特徵將因此喪失限定作用的情形,兩者自然不能相提並論。 ㈤【16】據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 二、系爭產品設計不構成顯失公平之不正競爭 ㈠【17】原告另又以系爭產品是高度抄襲自原告產品為由,主張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的顯失公平行為,而屬於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行為類型,為此並提出兩造產品的比對圖,以凸顯其高度抄襲之處(原證3 ,本院卷一第25頁)。 ㈡【18】公平交易法是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制定,這可以參看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而公平交易法所要確保的公平競爭,其競爭是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的行為(公平交易法第4 條)。因此,事業為發揮競爭作用而在所提供的產品、服務上,為一定形式或程度的模仿、學習,本應是公平交易法所容許。畢竟,模仿、學習是人類天性,也是人類憑以永續發展的基礎;人類社會的文明演進,除了創新以外,也建立在後進不斷模仿、學習先行成功者的過程。此外,人類商業活動中的模仿、學習,除非已經智慧財產相關法規劃設其權利而禁止外,就應該是商業自由的範圍,而應容許模仿、學習以促進競爭。 ㈢【19】基於以上的法理說明,高度抄襲並不是必然的不正競爭行為。在事業所提供的產品、服務上,已因一定期間的銷售而在市場中附隨有表徵作用者(消費者藉此產品、服務本身可知其來源),此時的模仿、抄襲固然可認為是在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構成顯失公平的不正競爭。但如僅僅是產品外觀或服務型式的抄襲、模仿,又沒有違反其他智慧財產相關法規的情況下,就不能因為高度抄襲就一律認為是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不正競爭。此時還應該要看個案的整體行為脈絡,可否認為其行為已經妨害市場競爭效能或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比較能夠想像的明確案例,例如:甲事業一定期間以來,均不自行創作開發產品及商業營銷模式,卻以完全仿製乙事業投入資源所開發的產品及商業營銷模式,來與乙事業競爭,而形成一定的慣習(pattern of conduct)。這種情況,就比較容易認定是顯失公平的不正競爭行為。反之,如果只因為市場一時的偏好,甲事業因而選定一、兩樣特定商品,進行仿製銷售以與乙事業競爭,這不但有助於充足商品供給,避免因市場一時趨向,而產生價格失衡,且可促進乙事業乃至其他競爭者,不斷創新以擺脫模仿的積極正面效果,並不一定要認為是不正競爭行為(當然,也不排除在特定情況下認定成立不正競爭的可能性)。 ㈣【20】在日本比較法上,雖然有所謂Dead Copy 的禁止規範(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而明文宣示單純商品形態模仿的本身構成不正競爭(但確保商品機能而不可或缺的形態除外);惟相對而言,我國在公平交易法上,並無此明文,而只能從「顯失公平」條款去解釋推演。而公平交易法委員會於106 年1 月13日所修正發布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也將原先於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所明定的「高度抄襲」,改以較具體的案例類型取代,並另於第9 條規定:「事業因他事業涉及未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高度抄襲行為而受有損害者,得循公平交易法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也可認為有淡化「高度抄襲」本身直接成為不正競爭類型的取向。按照這樣的法規結構與發展,我認為以高度抄襲為訴求的公平交易法案件,法官還是應該自我抑制「抄襲就是不對」、「抄襲就是不正競爭」的直覺衝動,而必須逐案審視是否顯失公平,才是比較正確的做法。 ㈣【21】以本案而言,原告所主張遭到高度抄襲的產品只有一項,就是機車引擎側蓋,原告雖主張在其推出此產品之前,並沒有相同或類似商品,因而在市場競爭上有其獨特性(原告起訴狀第6 頁,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然而原告對於此段主張,完全沒有檢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以原告所提供兩造產品的比對圖來看(原證3 ,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的附加比對說明,多是落在引擎蓋的補強結構,但既然是「補強結構」,這表示此部分也同時涉及產品的功能發揮,原告不能排斥別人也採用補強結構,而在補強結構的細部比對上,就是分別有凸肋採取六角形(原告產品)與圓形(系爭產品)的差別,兩者並不相同。又兩者關於排氣室與進氣室所在位置及形態相仿,這也應該是配合引擎的結構所致。根據以上整體的情形,應該認為系爭產品的產製,在競爭上並沒有構成顯失公平的行為。 丁、【22】根據以上爭點的判斷結果及理由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其依據,應該一併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核後,也對於判決結果沒有影響,就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