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敬哲、立鎧國際五金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敬哲 訴 訟代理 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立鎧國際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被 告 林書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設計第D162874 號「鉸鍊鉤扣件」設計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至114年7月29日止。被告立鎧國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立鎧公司)為從事五金製造、販售營業。原告於105年5月間,於市面上發現,有標示為被告立鎧公司及被告林書瑋所有申請案號第105000151號「U TAG UNICORN」商標之鉸鍊鉤扣件(參原證四、五,下稱系爭產品),竟與系爭專利一模一樣。原告乃於105年7月26日寄發五股中興路郵局00248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鎧公司應立即停止上開侵害行為及賠償(原證六),又於同年8月1日再度寄發五股中興路郵局000254號存證信函,再次要求被告立鎧公司應立即停止上開侵害行為並賠償(原證七),然被告立鎧公司均未置理,仍繼續於市場上販售,原告乃於105 年8月9日向訴外人昌億裝潢五金有限公司再次購得被告立鎧公司所生產而寄售之系爭產品(被證八)。系爭產品嗣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以105年8月29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證九,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載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已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足證被告立鎧公司、林書瑋確已不法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立鎧公司、林書瑋應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芳如為被告立鎧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立鎧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 1、被告立鎧公司、林芳如、林書瑋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2、被告立鎧公司、林芳如、林書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原告指摘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無非係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憑,惟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告片面委託作成,未經被告等積極參與,於鑑定方法、專利範圍解讀、待鑑定物品特徵等均極易受原告片面影響,其鑑定結果當然可議,且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並非本院選任或經兩造合意為鑑定之人,本不具鑑定適格,其所提出之意見,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2、系爭產品之本體右側下方之連續凹凸痕,係延伸至本體的下方伸出之鉤部,顯與系爭專利之立圖體、前視圖、後視圖、右側視圖及仰視圖等所揭露者不同,惟系爭鑑定報告中表一之分析比對結果,竟均記載「相同」,亦有違誤;更遑論於專利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適用分析中,因申請人即原告未提出任何先前技術資料,故其記載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顯係原告刻意為之所致,是其鑑定結論自不足採。 3、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係鉸鏈鉤釦件,固屬相同之物品,惟兩者外觀並未構成近似,蓋: ⑴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所示之前視圖可知,其上半部凹陷部為「多角形」,下半部之右側為「圓弧狀」;與本件系爭產品之上半部凹陷部為「圓滑三角形」,下半部之右側為「傾斜直線狀」,兩者有明顯不同。 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所示之前視圖暨右側視圖可知,系爭專利之按壓面設計為:「上半部具齒痕凹槽,下半部為圓滑弧形」,且「上、下部呈現為一略大於90度之夾角」;與本件系爭產品之按壓面設計為:「一體成形」,且「整面皆具齒痕凹槽」。 ⑶系爭專利為「鉸鍊鉤扣件」設計專利,乃鉸鏈之乙項元件,於鉸鏈正常使用狀態下,此「鉸鍊鉤扣件」露出之部位,僅有「右側下方形成有一連續凹凸痕」,惟此部分與本件系爭產品露出之部位為「整面皆具齒痕凹槽」,明顯不同。 4、綜前可知,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間最大之視覺差異點在於按壓面之設計,前者為「上半部具齒痕凹槽,下半部為圓滑的弧形,且上、下半部之交界明顯具有一略大於90度之夾角」;後者為「按壓面無上、下半部之分別,整面一體成形,且整面皆具齒痕凹槽」,兩者所呈現之視覺印象迥然有別,自無產生混淆之虞,從而,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5、系爭專利之各項技術特徵均已為被證1至4之圖式所揭露。是以,前揭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均應限縮解釋,復參以系爭產品之本體右側下方之連續凹凸痕,係延伸至本體的下方伸出之鉤部,且下方伸出之鉤部是呈直線非圓弧狀,此部分顯與系爭專利所示之技術特徵不同。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待詞費。 (二)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理由: 1、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系爭專利固為「鉸鏈鉤扣件」,惟其僅為被證1 中之一元件,易言之,前揭鉸鏈鉤扣件係用於「鉸鏈」上,是故系爭專利與被證1 均屬相同之設計。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所揭露之特徵,與被證1 所揭露者,完全相同,此可分別由被證1 之「俯視圖」、「使用狀態參考圖」、「左視圖」、「主視圖」及「仰視圖」等圖式證之,足徵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分別依據並參考被證1 所揭露之先前技藝之教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是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2、被證2至4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系爭專利固為「鉸鏈鉤扣件」,惟其僅分別為被證2至4中之一元件,易言之,前揭鉸鏈鉤扣件係用於「鉸鏈」上,是故系爭專利與被證2至4均屬相同之設計。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所揭露之特徵,分別與被證2至4所揭露者,完全相同,此可分別由被證2之圖1「鉸鏈臂的透視圖」及圖4「鉸鏈零件的局部分解圖」等圖式;被證3之圖1「打開狀態結構示意圖」及圖4「分解結構示意圖」等圖式;被證4之圖4「分解結構示意圖」圖式證之,足徵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分別依據並參考被證2至4所揭露之先前技藝之教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是被證2至4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3、被證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系爭專利與被證1至4之差異僅在於被證1至4均為一完整之鉸鏈,而系爭專利僅為鉸鏈中之一鏈鉤釦件而已。且系爭專利與被證1 間之設計特徵完全相同,復參以被證2至4均各自揭露部分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足徵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依據並參考被證2至4所揭露之先前技藝之教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被證1至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應予撤銷,蓋訴外人立鎧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立鎧五金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經有銷售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產品: 1、被證8 之統一發票21紙均為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在市場上販售被證12之鉸鏈產品所開立者;又,前揭統一發票中,102年5月8日及102年5月9日等所開立之3紙發票上,確實記載「LK911鉸鍊」或「LK鉸鍊」等字樣,與被證12之鉸鏈產品所標示之「LK」商標相同,足徵被證8 之統一發票確係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販售被證12之鉸鏈產品時所開立者無誤。 2、被證9之100年7月7日及102年6月8 日等進口報單中,亦有記載「LK91135 鉸鏈」及「LK鉸鏈」等字樣,亦證明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出售標示有「LK」商標之被證12鉸鏈產品,確實為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自國外所進口者。 3、被證10之SGS測試報告第1頁中,亦記載該測試報告之鉸鏈產品型號有「LK-911」等字樣,在在證明該測試報告之標的物亦包括有被證12之鉸鏈產品。復參以被證11即訴外人○○○臉書截圖所示鉸鏈產品,照片下方鉸鏈產品之蓋子上亦標示有「LK」商標,且前揭照片刊登日期為102年6月11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益徵被證12之鉸鏈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在市場上販售,自不待言。 4、訴外人竑齊有限公司(下稱竑齊公司)及迦南五金行,亦曾於100年、101年及102 年間,分別向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購買被證12之鉸鏈產品,並於105年及106年間將前揭產品退貨至被告立鎧公司,此有訴外人竑齊公司及迦南五金行等所出具之證明書(被證16)可資為憑。 5、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伊任職於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時,與另一證人○○○等負責組裝被證12之鉸鏈產品,且被證8 之統一發票中,有部分係當時伊所開立者。另,證人○○○之證述亦證明伊任職於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時,與另一證人○○○等負責組裝被證12之鉸鏈產品。至於,證人○○○之證述,亦足證明伊任職於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時,負責銷售被證12之鉸鏈產品,以及訴外人竑齊公司及迦南五金行將被證12之鉸鏈產品退貨至被告立鎧公司之經過。 6、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已經有銷售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產品,從而,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應予撤銷。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及環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拓公司)之進口報單為憑,而非本件被告立鎧公司之進口報單,且僅以被告林書瑋為訴外人環拓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立鎧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係該公司向訴外人環拓公司進貨,逕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除未負舉證之責外,於法亦有未合。 2、縱原告已證明被告立鎧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確係向訴外人環拓公司進貨,惟環拓公司並非僅有被告立鎧公司一家客戶,亦即原告所舉進口報單之產品並非全部販售予被告立鎧公司,是以,原告逕以前揭進口報單,主張被告等販售系爭產品有3,407,518元之獲利,而應連帶賠償200萬元云云,無足可採,自不待言。 3、退萬萬步言,縱原告已證明訴外人環拓公司所進口之鉸鏈產品全部販售予被告立鎧公司,惟原告提出之附表(參本院卷第283 頁)最後乙筆之貨物名稱為「鉸鏈零件(零件)」,復參以相關之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LIST)(參本院卷第236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106 年5月2日函、本院稅務資料卷第87頁第12筆資料照片)可知,其並非系爭產品,故應予剔除。另,附表第1、2筆鉸鏈產品之報關價格顯低於其他筆資料所示之金額,足證此2筆亦非系爭產品,是故此2筆資料亦應予剔除,自不待言。 4、至於,前揭附表中其他筆資料,固於進口報單上記載鉸鏈,惟前揭鉸鏈是否均為系爭產品,亦非無疑,是故,原告僅以前揭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記載為「鉸鏈」字樣,逕主張為系爭產品,實有率斷之虞。矧,系爭專利僅為鉸鏈之乙項元件,而被告等所販售者為「鉸鏈」整體,換言之,原告以系爭產品中之乙項元件,主張被告等須賠償販售系爭產品之「全部」獲利,容有未洽,而應探討系爭專利所示之該零組件技術於系爭產品中之貢獻率,並按貢獻率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200萬元,亦非的論。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218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9月11日至114年7月29日。 (二)被告立鎧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設立,負責人為林芳如;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負責人為林育廷,已於105 年2月1日解散。 (三)原告曾分別於105年7月26日、105 年8月1日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248、2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理由? 1、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2、被證2至4是否得分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3、被證1至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如可,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是否已經有銷售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商品?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附圖一所揭示之「鉸鏈鉤釦件」設計,其係裝設於鉸鏈,供使鉸鏈鉤釦於一固定座。該本體上方中間開設一容置槽而形成兩樞接片,容置槽可供容置彈簧,各樞接片開設有一圓形樞孔供樞接於鉸鏈,本體的兩側各在樞孔的一側方向凹設有一凹部,右側下方形成有一連續凹凸痕,本體的下方伸出有一鉤部,鉤部的下緣一側形成一鉤端供用以鉤釦鉸鏈的固定座(參本院卷第47頁所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欄)。 2、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之本體上方中間開設一容置槽而形成兩樞接片,容置槽可供容置彈簧,各樞接片開設有一圓形樞孔供樞接於鉸鏈,本體的兩側各在樞孔的一側方向凹設有一凹部,右側下方形成有一連續凹凸痕,本體的下方伸出有一鉤部,鉤部的下緣一側形成一鉤端供用以鉤釦鉸鏈的固定座。3、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物品為裝設於鉸鏈內之鉸鏈鉤釦件,故比對時應僅係就系爭產品中相對應之鉸鏈鉤釦件比對,而非鉸鏈整體,合先敘明。 (二)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被證1: ⑴被證1為102年7月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02487812 號「鉸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2年7月30日(下同),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被證1 揭示一「鉸鏈」之整體形狀,由於該鉸鏈鉤釦件係設置於鉸鏈內部,其僅於鉸鏈之一端露出鉸鏈鉤釦件之部分外觀,故由被證1 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僅得知該鉸鏈鉤釦件之局部特徵,尚無法得知其整體外觀。 2、被證2: ⑴被證2為88年1月20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205758 號「鉸鏈」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被證2 揭示一種「鉸鏈」之構造,其中圖式之圖1及圖4分別揭示有該鉸鏈鉤釦件之放大圖及組立圖,該鉸鏈鉤釦件上方中間開設一容置槽而形成兩樞接片,各樞接片開設有一圓形樞孔供樞接於鉸鏈,本體的下方伸出有一鉤部。 3、被證3: ⑴被證3為98年8月2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1297080 號「一種傢俱阻尼鉸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被證3 揭示一種「傢俱阻尼鉸鏈」之構造,其中圖式之圖1 揭示鉸鏈之一端露出有鉸鏈鉤釦件之部分外觀,圖4 則揭示有該鉸鏈鉤釦件之元件,該鉸鏈鉤釦件上方中間開設一容置槽而形成兩樞接片,各樞接片中間貫穿一圓桿,一側之下方形成有一連續凹凸痕,下方則另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鉤部。 4、被證4: ⑴被證4為89年6月2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1513046 號「一種傢俱暗鉸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被證4之圖4揭示一種「家具暗鉸鏈」之組立圖,其包含有一鉸鏈鉤釦件(如標號6之元件),由該圖4 之標號6僅可得知,該鉸鏈鉤釦件一側伸出有一鉤部,該鉤部側邊形成有一連續凹凸紋。 5、被證12: ⑴被證12對外銷售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①被證12為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所販售之相關鉸鍊產品之實物樣品2件,被證8為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銷售相關鉸鍊產品之發票影本數紙,其中102年5月8日及102年5月9日之3紙發票上載有「LK鉸鍊」及「LK911鉸鍊」;被證9 為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進口相關鉸鍊產品之進口報單,其中100年7月7日及100年9月8日之進口報單中則載有「LK91135 鉸鍊」及「LK鉸鍊」;被證10為上開產品送請SGS 鑑定機關進行測試所取得之測試報告,該報告上載有「LK-911」、「LK-311」型號及日期100年9月13日;被證11為一臉書截圖,被告立鎧公司稱其新進員工○○○曾於102年6月11日在臉書以「Jeffery Hsu 」帳號發文刊登系爭產品照片;被證16為訴外人竑齊公司及迦南五金行於105年及106年間將相關鉸鍊產品退貨至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之證明書,其指訴外人竑齊公司及迦南五金行係於100至102年間分別向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購買被證12之鉸鏈產品。 ②被證12之2 件實物樣品上皆壓製有「LK」之商標及分別壓製有「LK-311Q」及「LK-911Q 」之型號,其與被證8之部分發票、被證9、10上所載「LK911鉸鍊」、「LK91135 鉸鍊」、「LK-911」或「LK-311」之型號相符,被證8至10應得與被證12之實物樣品勾稽。 ③證人○○○於本院證稱其於101年起至104年任職於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並指自其任職起,被證12就一直有在販售等語;證人○○○則係自101年3月至102年7月間任職於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並證稱其剛任職時,被證12就已經有對外販售等語;證人○○○則證稱其自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於100年創立時即任職,且自101年被證12產品出來後就有開始對外販售、被證12鉤部的外側形狀比較隆起,導致這款產品鉤扣件的內側鉤不住底座而被退貨、被證11是其臉書截圖,發表文章時間是被證12被退貨時,即約是102年6月等語(參本院卷第287至295頁)。審酌上開3 位證人皆明確指出被證12之產品係由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至少於101 年起即已開始販售,且渠等之證詞與被證8 、11、16所載大致相符,相互間又無明顯矛盾之處,均堪採信。 ④綜上所述,因被證8 至10所載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上開3位證人均指稱被證12產品至少於101年起即已開始販售,應堪認定被證12對外銷售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真,而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被證12揭示一「鉸鏈」之整體,被告林書瑋並於本院 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中當庭拆解取出其中之鉸鍊鉤釦件,該取出之鉸鍊鉤釦件上雖尚有彈簧與軸部無法當庭進一步拆解,惟已可具體得知該鉸鍊鉤釦件之整體外觀。由該鉸鍊鉤釦件之實物樣品可知,其本體上方中間開設一容置槽而形成兩樞接片,容置槽可供容置彈簧,各樞接片開設有一圓形樞孔供樞接於鉸鏈,本體的兩側各在樞孔的一側方向凹設有一凹部,右側下方形成有一連續凹凸痕,本體的下方伸出有一鉤部,鉤部的下緣一側形成一鉤端供用以鉤釦鉸鏈的固定座。 (三)專利有效性分析: 1、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⑴被證1並未揭示該鉸鍊鉤釦件之完整形狀及表面特徵: 被證1 係揭示一鉸鍊產品之整體設計,由該鉸鍊之一端僅可得知該鉸鍊鉤釦件之部分外觀,而無法具體得知該鉤釦件本體及鉤部之完整形狀及表面特徵,故被證1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在未有其他證據得證明系爭專利係利用簡易之設計手法可得之基礎下,僅依被證1 揭示內容,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被告固以被證1 已具備系爭專利之全部特徵為由,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云云。惟按設計專利係保護物品外觀之視覺性創作,其並非僅依先前技藝具備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元件及特徵,即得謂二者為相同之設計,設計專利之新穎性及創作性審查,仍應就其圖式所呈現的具體外觀進行實質比對。而被證1 並未揭示與系爭專利鉸鍊鉤釦件相對應之形狀及特徵,已如前述,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採。 2、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明顯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被證2 雖亦於本體上方設有一容置槽,下方設有一鉤部元件;惟系爭專利本體上之樞接片係上方呈弧形、下方呈直線之多角形輪廓,系爭專利之鉤部係呈後方弧曲狀之鉤體形狀,而被證2 本體上之樞接片則係呈圓形輪廓並向前、後延伸,該鉤部則係略呈直角狀,並於後方呈內凹曲面再延伸至本體,是系爭專利與被證2 於本體及鉤部之形狀明顯不同;再者,被證2 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本體及鉤部表面之凹部特徵。基於系爭專利與被證2 於本體及鉤部之形狀已明顯不同,且被證2 又未設有如系爭專利表面之凹部特徵,該等差異特徵已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2 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被告雖以被證2 已具備系爭專利之部分特徵,而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惟系爭專利與被證2於本體及鉤部之形狀明顯不同,且被證2又未具有如系爭專利表面之凹部特徵,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差異特徵已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被證2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3、被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被證3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明顯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被證3 雖亦於本體上方設有一容置槽,下方略呈現一鉤部形態;惟系爭專利本體上之樞接片係上方呈弧形、下方呈直線之多角形輪廓,本體一側設有連續凹凸痕,且系爭專利之鉤部係呈後方弧曲狀之鉤體形狀,反觀被證3 本體上之樞接片係略呈直角三角形輪廓,該鉤部則係與本體概呈一體,而本體後方則另延伸設置有一段具連續凹凸痕之凸塊,是系爭專利與被證3 於本體及鉤部之形狀明顯不同;再者,被證3 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本體及鉤部表面之凹部特徵。準此,此差異特徵已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3 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被告雖以被證3 已具備系爭專利之部分特徵,而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惟被證3 與系爭專利於本體及鉤部之形狀明顯不同,且又未具有如系爭專利表面之凹部特徵,此差異特徵已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之理由,故被證 3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4、被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被證4 雖亦係由一本體及一鉤部所構成;惟系爭專利之本體係由二片呈多角形輪廓之樞接片所組成,二樞接間形成一容置槽,然被證4 之本體則係略呈矩形輪廓,本體表面設有多段凸起,且僅由被證4 所揭示之圖式,並無從得知其本體上是否具有容置槽特徵;再者,系爭專利本體之一側設有連續凹凸痕,鉤部後方則呈光滑表面,其亦與被證4 本體之一側呈平整面,鉤部後方則設有一段凹凸痕特徵明顯不同。基於系爭專利與被證4 於本體及鉤部之形狀及其表面特徵皆已明顯不同,該等差異特徵已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4 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被告另以被證4 已具備系爭專利之全部特徵,而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惟被證4 與系爭專利於本體及鉤部之形狀及其表面特徵皆已明顯不同,此差異特徵已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被證4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5、被證1至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系爭專利與被證1至4有諸多設計特徵差異,且無易於思及之組合關係: 系爭專利於本體及鉤部之形狀及其表面特徵與被證2至4明顯不同之理由已如前述,而被證1 又僅揭示鉸鍊鉤釦件之部分外觀,而未完整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鉸鍊鉤釦件整體形狀及表面特徵;況且,被證1至4之本體形狀風格迥異,彼此間實難見具有任何易於思及之組合關係,故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被證1至4可易於思及之創作,從而,被證1至4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被告另以被證1至4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而指稱系爭專利與被證1 間之設計特徵完全相同,被證2至4均各自揭露部分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為由,抗辯被證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惟系爭專利於本體及鉤部之形狀及其表面特徵與被證2至4明顯不同,而被證1 又未完整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鉸鍊鉤釦件整體形狀及表面特徵,且被證1至4間並無任何易於思及之組合關係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被證1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上開抗辯理由,尚無足採。 6、被證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2與系爭專利皆係由一本體及鉤部所構成,該本體上方中間開設一容置槽而形成兩樞接片,各樞接片係呈多角形輪廓,樞接片表面設有一圓形軸孔及一多角形之凹部,本體右側下方形成有一連續凹凸痕,本體的下方伸出有一鉤部,鉤部後方呈弧曲狀,其二者所構成之整體外觀幾近完全相同,故被證1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原告另以證人○○○、○○○為被告立鎧公司之員工,渠等證述有所偏頗、證人○○○所述其在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會計及產品技術顧問,與書狀所載負責組裝不符,且其所述發票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有效性之證明方法云云為由,否認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銷售與系爭專利相同產品之情事。然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被證12之銷售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被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均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訴外人立鎧五金公司所銷售之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無效之理由,應不足採。 (六)系爭專利有不具新穎性之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等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則本件有關原告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得否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計算之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雖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被證2至4 分別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證1至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惟被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