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李雨聲、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原 告 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聲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告 卓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志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裕成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坤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卓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美公司)、裕成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成達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再以書狀追加各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湯雄、黃志超、林坤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為被告。核被告就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發明第I436929 號「容器光學障眼結構及其生產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 年3 月2 日,公開日為101 年9 月16日,專利權期間自103 年5 月11日至120 年3 月1 日(原證3 、4 ,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系爭專利即日本所謂之「容器之光學的遮蔽構造」,原告於日本平成24年4 月18日即民國101 年4 月18日,由日本核發實用新案登陸第3175593 號之登錄證(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8 頁),有日本登陸實用新案公報可證(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原告於100 年1 月開始,即利用其申請登記之專利發明,製造Ula Ula 乳液瓶等商品並外銷日本(原證6 ,見本院卷一第23頁)。詎原告於104 年間,發現被告特力屋公司三峽分公司、重新分公司、土城分公司、中和分公司,於市場上販賣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葛蕾絲乳液瓶、漱口杯及牙刷架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原證7 ,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且該商品為被告卓美公司所製造(原證8 、9 ,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後原告又於網站上發現被告裕成達公司銷售與原告專利產品相同之乳液瓶,名為南瓜衛浴組(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被告卓美公司、被告裕成達公司未經查證亦未經原告授權,即製造並販售於上開侵權產品;被告特力屋公司未查證該產品是否為被告卓美公司之專利商品,即將該侵權商品放置市場銷售;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排除侵害,而提起本件請求。 ㈡原告系爭專利商品大部分皆外銷日本,且於台灣及日本皆有申請專利(原證1 、4 ,見本院卷一第8 、15頁)。原告應日本客戶要求,同意日本客戶以系爭專利商品之外觀申請意匠專利(即外觀上新式樣)。且日本客戶為取得系爭專利商品之獨家銷售,請原告於商品上,勿登上原告系爭專利證號,僅掛上開意匠專利證號,故原告系爭專利商品流通於日本市場,僅有登錄意匠專利證號(原證12號,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㈢原告並無自認系爭專利產品已並銷售國外,而有喪失新穎性之情事: 被告一再辯稱依原證6 之訂貨單,可認為原告自認系爭專利在申請前已公開實施云云,實無可採之理: ⒈查原證6 僅係因該日本廠商與原告為熟識之商業夥伴,故並積極希望能與原告合作開發系爭專利產品,方先行提供該訂貨單予原告,以示誠意與表明需求量等,故原證6 僅為日本廠商預先下立之預購單,何來可證系爭專利有在申請前已有公開實施之情事? ⒉次者,系爭訂貨單係日本廠商依其需求所傳來之訂貨單,內容均為日方編寫,原告並未於其上簽名做確認,堪認原證6 之訂單尚未成立,是被告豈有以未成立之訂單主張原告已有銷售系爭專利商品之理? ⒊再者,依一般商業上之習慣,訂單並非等同於出貨之證明,欲佐證有出貨事實應係以收貨單據、發票等始得為之。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製造產品和銷售之公開實實行為,是辯稱原證6 為原告自認等詞,顯不足採信。 ㈣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之理由: ⒈就被證1 部分: ⑴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1 為一具折射效果之圍體,底部由一封底所封合形成(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被證1 第1 頁圖示2 之封底(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尚可能為組合而成,與系爭專利之直接光學不同。且依被證1 段落【0009】(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可得到分裂‧分散吸液部材之像而變得不鮮明之遮蔽效果…」,然系爭專利之光學折射出之影像,如鑑定報告書所示,折射出之影像仍具一定規則之美感,兩者之遮蔽效果並不相同。 ⑵被證1 為容器表面平行安排有柱面鏡,其工作方式在該說明第【0009】段落,為說明該容器的壁面,利用內外之折射作用,可得到分裂及分散吸液部材之影像,變得不明顯的遮蔽效果,由該說明書所謂「在容器內部置入吸液部材之後,藉該容器壁面的結構,使該部材的影像得到分裂之遮蔽」,其光學工作路徑,經查為對壁面內表所接觸的吸液部材作影像分裂,其工作路徑為外部光束,首先由壁面射入之後,在利用其壁面的內表對外作光束干涉,其中不具有焦距或聚光的折射功能動作,因此所需求的透鏡曲率也不同,再者該案為僅有表縱向的柱面鏡,未見系爭專利透鏡之精髓。因此被證1 與系爭專利的光學路徑工作方式不同,且無曲面鏡的結構要素,因此目的及結構和工作方式皆與系爭專利不同。 ⒉就被證2 部分: ⑴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在容器內表,設有環形曲面鏡,惟被證2 為美國之新式樣專利證據,其具有連續凹弧形表面,無法證明出系爭專利上、下環形曲面的相鄰之間所交接的平面結構,更無法證明具有複合透鏡的存在。 ⑵系爭專利遮障的工作方式,如說明書第7 頁第3 至14行所述可知,其中該說明第2 圖雖然未直接全面說明任一角位的折射變化,但在常態上透鏡的工作光學為基礎物理原理,為具該常識者所知。 ⑶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7行所述,容器置入內容物件之後,在容器外表單一角位無法直接視穿判斷內容物的形狀,並在外表會有表體反射的晶亮光,造就外觀光學的華麗美感。且技術光學面之外觀並不等同於技術,而被證2 僅有圖示,並無專利說明如何做成,至多勉為其難稱其為新式樣,難以此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 ⑷被證1 、2 分別為不同的折射方式,且二者組合也不能證明系爭專利光學所發生不同的折射路徑,在結構及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皆具有獨特創新的設計與工作方式,自然具有進步要件。 ⒊就被證3 部分: ⑴被證3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7 項所述之容器,其中,該容器本體之外凸體可為環狀凸條解構體」(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既與環形曲面不同,亦與柱面鏡相異,且被證3 專利不具平面,其遮蔽障眼效果差異甚大,與系爭專利顯不相同。 ⑵被證3 其結構並無曲面的結構,且其光學的工作路徑是在容器外表接受日光投射產生折射,再由該容器內表如證據5 的方式作表面反射,因此其光學工作路徑在容器的圍體厚度內行進,光學路徑,不須進入容器內部,只在其表體作折射與反射,且該鏡面結構不具曲面,即無視焦的存在,經反射向外折射的光束,不具被舉發案的影像分化效果。 ⑶系爭專利所主張的「複合透鏡」,為二種以上的曲率共構,該結構如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4行所述可知,該二曲率,其一為圍體外表柱面鏡柱面之曲率,其二為由圍體內表,交接於上、下相鄰二環形曲面鏡之間的平面,且依容器共軛軸所旋轉圍繞成的環狀曲率,以上述二種主要曲率共構成複合透鏡,該複合透鏡上、下側連接環形曲面鏡。 ⑷系爭專利的多數複合透鏡陣列組合在圍體,其折射光學路徑主要有二種,其一為作用在圍體外表,光線往裡折射,路徑受到圍體內表鏡面曲率及鏡面效應,向外反射出點狀光源的晶亮光點,其二為容器內部所置納之物品,其表體受光照射後,產生反射光束,該反射光束再經複合透鏡作用,向容器外表可能對位的複合透鏡之路徑折射出。 ⑸有關透鏡實務上,為具有規律的折射曲率如凸透鏡、凹透鏡等相關影像折射功能之透鏡,其鏡面表體具有規則或經安排的曲率,系爭專利的複合透鏡,即為由外表柱面鏡與內表環形曲面上、下之間所共構交接出的光學平面,裡外相對面積所導通折射路徑的複合透鏡。 ⒋就被證4 部分: 被證4 之專利圖示為稜鏡,無曲面,圖示中更無系爭專利範圍中之平面(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16 頁),與系爭專利不同。詳言之,證據4 所關聯提供的相片為玻璃製品,以及該所交錯的方格表面,無法證明其結構曲率及其精準度,且視覺上為凹凸不平的不規則鏡面,又在實務上玻璃製品經擠出形成粗胚後,又必須經過火煉、加溫、並再冷卻,過程中及表體不可能為精密的光學尺寸,為凹凸不規則的鏡面,因此其光學工作目的,為不規則扭曲光線,與系爭專利主要的分化折射目的亦不相同。 ⒌就被證6 部分: 被證6 (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35 頁)為美國之新式樣專利證據,其具有連續凹弧形表面,無法證明出系爭專利上、下環形曲面的相鄰之間所交接的平面結構,更無法證明具有複合透鏡的存在,因此該證據不足採信。又被告裕成達公司迄未提出被證6 之購買來源發票,如何能證實被證6 係被證5 之DURALEX 品牌Prisme水杯(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之實物?退步言之,縱認被證5 與被證6 所提之為同一物件,DURALEX 水杯具縱向柱面鏡、環形曲面,惟其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3 每一環形曲面鏡的上下分別交接平面,且其經光學折射出之影像美感亦與系爭專利大為不同。 ㈤系爭專利已揭示光學透鏡必要之曲率有規律安排: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載之「交接平面」,係其中每一環形曲面鏡的上下各別交接平面,其中該平面為由說明書第6 頁第二段(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說明模具結構中的「平直部」所形成,又平面存在的目的為: ⑴達到發明內容欄第二目的所指,交錯出多數的「矩形」塊狀複合透鏡,其中平面(指弧度)具有面積。 ⑵其經、緯線(X 與Y 軸)的分割為由發明第二目的開頭所述為容器圍體的「內表徑向」,依上下排列有多數環形曲面鏡及在圍體外表縱向併鄰設有多數的柱面鏡,每一柱面鏡的子午面內底受到環行曲面鏡垂直角位的穿插而交錯出多數的矩形塊狀如第4 圖所示複合透鏡(田字形排列)。 ⑶其中經緯分割線及由柱面鏡二側邊線為經線,環形曲面鏡的的線條包含曲線內任一點所構成的橫向折射線條,做為緯向分割線來分割排列結果如發明內容欄第一主要目的中所述,複合出多數陣列的塊狀複合透鏡。 ⒉系爭專利所設容器以精準製作方式,在圍體外表併排柱面鏡,內表上、下分設多數環形曲面鏡,並在上、下相鄰的環形曲面鏡的互對曲線線端,交接有平面,各鏡面皆具曲率,及該曲率為精密之尺寸,提供可預期的光學作用,主要由該平面之鏡面與外表柱面鏡互對面積之間,形成複合透鏡,且藉由多數柱面鏡與多數環形曲面鏡的垂直交錯,以佈設出陣列狀多數複合透鏡,為利用曲面折射之手段,可依曲率安排,而預期性分化容器內置物體視像,解決新的問題,因此系爭專利說明內容,已明確從旁揭示相關光學透鏡必要之曲率為具有規律安排。 ⒊再該規律安排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3至19行之說明可知,其中的平直部為設在模具,射出後容器的內表部份會形成光學平面,以及在該平面上、下交接的環形曲面鏡,該模具射出尺寸精準,並由平直部定義出平面,以及由曲表定義出環形曲面鏡,另外表的柱面鏡相同為同體射出,因此形成精密曲率,可滿足光學工作要求。 ㈥並聲明: ⒈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與何湯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暫以165 萬元計算,並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被告卓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志超應連帶給付原告暫以165 萬元計算,並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⒊被告裕成達企業有限公司與林坤佃應連帶給付原告暫以165 萬元計算,並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⒋被告等三家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436929 號發明專利「容器光學障眼結構及其生產方法」專利權之物品。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第一至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裕成達公司抗辯: ㈠原告起訴狀自承「於100 年1 月開始,即利用其申請登記之專利發明,製造Ula Ula 乳液瓶等商品並外銷日本(原證6 )」等語,並提出原證6 訂單,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 ⒈原告民事追加起訴暨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亦自承:「原告於100 年1 月開始,即利用其申請登記之專利發明,製造Ula Ula 乳液瓶等商品並外銷日本」。 ⒉就被告裕成達公司所提出之關於系爭專利在申請前已有公開實施,不具新穎性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34 、250 、252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慧君律師表示有收到書狀,並於106 年5 月11日庭期稱另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鳴翱律師復於106 年6 月12日提出準備狀,惟查,在106 年7 月6 日以前,不論是提出書狀或開庭時,原告及二位訴訟代理人均未表示要撤銷或更正前述之事實陳述,可見該陳述內容屬實。 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2條及最高法院31年11月9 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要旨,被證8 (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原告起訴狀關於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事實陳述,既如前述,已生效力,故不論原告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而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行為,均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生效。原告本人既然未曾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7 月6 日庭期到庭,原告不能撤銷或更正其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同理,原告訴訟代理人無代當事人撤銷或更正之權限。 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本件原告如欲主張自認之撤銷者,要證明其自認與事實如何有不符之處,否則應生自認之效力,可免除被告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 ㈡被證5 、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5 (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18 頁)係經公證之網頁資料,其目的在彰顯網路資料公開在先(被證5-1 :2007年2 月5 日;被證5-2 :2009年10月3 日;被證5-3 :2006年4 月29日;被證5-4 :2008年5 月9 日),相較系爭專利100 年3 月2 日之申請日期為早。被證6 則為被證5 網頁上之Prisme商品實物,被證5 、6 二關聯證據相互勾稽,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5-1 (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2 頁)揭示一DURALEX 品牌之Prisme系列水杯產品,被證5-1 除了能從所揭示的照片得知DURALEX 品牌之Prisme系列水杯在圍體上形成多數陣列塊狀複合透鏡外,由被證5-1 照片下方所揭示的透視圖,更能清楚看到DURALEX 品牌之Prisme系列水杯在圍體上形成多數陣列塊狀複合透鏡的結構,其中,多數陣列塊狀複合透鏡的結構是由外表有多數平行的縱向柱面鏡,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所形成。 ⒊被證5-2 (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24 頁)揭示一DURALEX 品牌Prisme系列之水杯產品,該DURALEX 品牌之Prisme系列水杯產品包含有220ml 、330ml 容量;且由被證5-2 所揭示的照片,能清楚地得知該DURALEX 品牌之Prisme系列水杯產品在圍體上形成多數陣列塊狀複合透鏡。 ⒋被證5-3 (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28 頁)、被證5-4 (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0 頁),同樣揭示有針對DURALEX 品牌之Prisme系列水杯產品的評論;在被證5-3 、被證5-4 評論中所揭示的照片,能清楚地得知該DURALEX 品牌之Prisme系列水杯產品在圍體上形成多數陣列塊狀複合透鏡。 ⒌被證6 ,為該DURALEX 品牌之Prisme系列水杯產品實物,其中被證6-1 (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33 頁)為透明藍色水杯產品實物,被證6-2 (見本院卷一第334 至336 頁)為透明無色水杯產品實物,被證6-1 、6-2 實物杯底有DURALEX 品牌字樣,其口徑為8cm ,高為8.4cm ,且圍體形成有多數陣列塊狀複合透鏡,與被證5-1 至5-4 揭示的圖片相較,被證6-1 、6-2 外觀及尺寸與被證5-1 至5-4 揭示的圖片相同,可認被證6 為被證5-1 至5-4 之DURALEX 品牌Prisme系列PRISME水杯產品實物。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容器光學障眼結構之技術,確實為被證6 DURALEX 品牌Prisme系列水杯揭示,DURALEX 品牌特徵Prisme系列水杯的圍體也具有光學折射以遮障內置物件之目的與功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在請求項1 ,被證5 、6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所述。被證6 之DURALEX 品牌PRISME水杯產品之圍體外表的柱面鏡亦呈併排。被證5 、6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柱面鏡為併排」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在請求項1 ,被證6 之DURALEX 品牌之PRISME水杯產品之圍體內表的環形曲面鏡的上下亦各別有交接平面。被證6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環形曲面鏡的上下亦各別交接有平面」之技術特徵;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㈢被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 ⑴被證1 (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8 頁)係在2006年10月19日公開,該案為一遮蔽容器內部之吸液部材液體容器的日本專利案,由被證1 請求項1 (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反面)及說明書【0008】至【0010】段落(見本院卷一第286 至286 頁反面)可知,被證1 用於遮蔽容器內部之吸液部材的技術主要是透過使用部分透明或全部透明的容器,並在容器壁面的外面及/ 或其內面之部分或全部,形成縱向條紋狀或斜條紋狀之曲面或多角面,在壁面因為該些曲面或多角面的折射作用,得到分裂、分散吸液部材之影像而變得不鮮明之遮蔽效果;被證1 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皆是容器,其所欲解決問題與達到的效果皆是遮障容器的內容物,其技術皆是透過圍體(壁面)的外表面、內表面所形成的縱向柱面鏡、橫向環形曲面鏡(縱向條紋狀或斜條紋狀之曲面或多角面)。 ⑵被證1 說明書【0008】段落進一步指出:「縱向條紋並無限定於幾何學的縱向條紋,例如斜條紋狀之曲面等被認定為相同效果之範圍則可使用。此外,曲面之其他多角面例如,斷面形狀為三角型、四角型或梯形等情形亦適用。」,被證1 說明書【0010】段落亦揭示:「此等縱向條紋狀或斜條紋狀之斷面形狀,並無特別限定,如圖1(2)及圖2(1)至(3) 所示考慮容器之外觀及光折射,縱向條紋狀或斜條紋狀之斷面為凸透鏡狀或凹透鏡狀或者多角面狀之斷面呈連續之形狀者為佳... 」。 ⑶綜上可知,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利用半透明或全透明容器並且搭配在容器壁面設置的凸透鏡狀或凹透鏡狀曲面來進行遮障容器內的內容物已經公開,為既有技術,尤其被證1 還進一步教示在容器壁面上所形成的縱向條紋狀或斜條紋狀之斷面形狀,並無特別限定,如其圖1(2)及圖2(1) 至(3)(見本院卷一287 頁反面至288 頁)所示之凸透鏡狀或凹透鏡狀。 ⒉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0 頁)係專利名稱HIGHBALLGLASS 的美國設計專利,HIGHBALL GLASS譯為「高球玻璃杯」,顯示被證2 為一玻璃材質的容器。玻璃材質具有透光性及光線折射效果為一般通常知識,且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最後一段記載「…其中容器1 的圍體11為具折射的材料,該材料可採玻璃或聚脂化合物所形成…」,可得知玻璃具有透光及折射效果。 ⒊被證2 與被證1 皆屬於容器,且具有透光及光折射的容器,故被證2 與被證1 為具有關聯性的先前技術。被證2 的圖1 (見本院卷一290 頁)已揭示其在高球玻璃杯壁面的內面形成有環形曲面鏡,並在環形曲面鏡上下形成有平面。因此被證2 玻璃杯所揭露之內容實質已隱含具有光學折射障眼效果。 ⒋系爭專利所訴求的技術特徵,乃利用被證1 之技術,並透過被證1 教示之容器壁面上所形成的縱向條紋狀或斜條紋狀之斷面形狀,並無特別限定,可如圖1(2)及圖2(1)至(3) (見本院卷一287 頁反面)所示之凸透鏡狀或凹透鏡狀之技術特徵,輕易結合屬相同技術領域之被證2 高球玻璃杯在壁面內面所設置之環形曲面鏡與環形曲面鏡上下形成之平面而得,被證1 組合被證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可專利性,有得撤銷之事由。 ㈣被證3 、被證4 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3 (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314 頁)容器本體之內周面的縱向溝槽與外周面的環形凸條結構體之外凸體可對應系爭專利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藉由圍體外表面之柱面鏡與內表面之環形曲面鏡縱橫交錯而在視覺上形成複數矩形塊狀的透鏡來達成其折射及障眼之效果。此一技術手段與被證3 所揭露之內部縱向溝槽與外凸體縱橫交錯而產生複數矩形塊狀之透鏡,且每一塊狀透鏡皆具有獨立的光學折射效應,並藉此產生折射遮蔽效果之技術手段相同。系爭專利與被證3 的差異僅在縱向與橫向鏡面係位於容器的外表面或內表面,然而,此一差異僅是位置的簡單改變,並未改變實質技術內容,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 ⒊被證4 (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16 頁)美國第439803號設計專利,圖1 、2 、3 、4 已清楚揭示外表為環形曲面鏡,內表面為柱面鏡;被證4 為美國設計專利,雖無設計文字說明,然如專利審查基準所述,其圖式已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為引證文件。被證4 揭露杯子壁面的外表有橫向環槽,內表有縱向的凸柱而縱橫交錯產生複數矩形塊狀透鏡,且每一塊狀透鏡皆具有獨立的光學折射效應之技術手段;被證4 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縱向與橫向鏡面係位於容器的外表面或內表面,然而,此一差異僅是位置的簡單改變,並未改變實質技術內容,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不具進步性。原告準備狀僅泛稱「系爭專利圖示為稜鏡、無曲面」云云,與系爭專利之特徵「圍體外表平行之柱面鏡、內表上下階段多數的環形曲面鏡」自相矛盾,原告之詞,自難憑信。 ㈤被證5、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被證5 、6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併排柱面鏡」特徵,被證5 、6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環形曲面鏡上下亦各別交接有平面」特徵。又系爭專利在圍体的上端口蓋合蓋體的技術,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系爭專利申請之前一般市售容器開口蓋常見且慣用的技術,被證6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DURALEX 品牌之PRISME水杯產品之圍體外表具有柱面鏡,顯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 ㈥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兩造先前從未有任何業務往來,被告並不知道原告系爭專利權存在,原告在起訴前並未通知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1 、2 、3 涉及侵權。況查,原告自承其商品大部分皆外銷日本(見本院卷二第20頁),在臺灣市場製造銷售之商品亦未標示記載系爭專利證號(原證12,見本院卷二第25頁),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卓美公司抗辯: ㈠原告系爭專利產品上並未標示有任何專利證書號數,且原告亦無以任何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卓美公司有何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因此被告卓美公司亦無任何過失之行為。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容器光學障眼結構,其中每一環形曲面鏡的上下各別交接平面」,然而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上並未說明交接平面有何功效?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特力屋公司抗辯: ㈠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對被告寄發任何侵權之通知,被告完全不知原告擁有此項專利,也不知道向卓美公司購買來販賣之商品有涉及侵權之爭議,被告對此侵權情事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 ㈡關於專利有效性,被告援用其他共同被告所提出之有利於己之主張和舉證。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113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證3、4、5)。 ㈡原告於104 年間在被告特力屋公司所經營「特力屋賣場」購得之系爭產品1 至3 (葛蕾絲)為被告裕成達公司製造後,提供予被告卓美公司在被告特力屋賣場販賣(原證7 、8 、9 、10)。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理由? ⒈原告起訴狀自承「於100 年1 月開始,即利用其申請登記之專利發明,製造Ula Ula 乳液瓶等商品並外銷日本(原證6 )」等語,並提出原證6 訂單,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5、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 ⒊被證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5、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第1 至4 項所示,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容器光學障眼結構及其生產方法,尤指提供一種具光學折射之容器,其圍體可遮障內置物件外觀之光學結構及生產方法,主要在圍體的內外表面,相互以曲面交錯出有因曲面而形成之多數陣列塊狀複合透鏡,利用每一塊狀複合透鏡所在幅面之中位置不同,相對內置物件表面同一點所作用的光束為單獨角位的光學折射作用,因此而分化內置物的外觀形表,使在容器外表無法直接看透內容物件以達成光學障眼目的,但維持容器光學折射晶亮外觀美感。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㈠及㈡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8 項,其中請求項1 、6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5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7、8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項。 ⒈一種容器光學障眼結構,尤指提供一種具光學折射之容器,其圍體可遮障內置物件之光學結構,包含有:一具折射效果之圍體,底部由一封底所封合形成;其中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容器光學障眼結構,其中柱面鏡為併排。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容器光學障眼結構,其中每一環形曲面鏡的上下各別交接平面。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容器光學障眼結構,其中該圍體的上端口,蓋合有一蓋體。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容器光學障眼結構,其中該蓋體的表體,設有輻射型透鏡。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包括系爭產品一至三,其中系爭產品一為被告卓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葛蕾絲漱口杯」及被告裕成達企業有限公司製造之「南瓜衛浴漱口杯」,系爭產品二為被告卓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葛蕾絲牙刷架」及被告裕成達企業有限公司製造之「南瓜衛浴牙刷架」,系爭產品三為被告卓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葛蕾絲乳液瓶」及被告裕成達企業有限公司製造之「南瓜衛浴乳液瓶」(上開各漱口杯、牙刷架及乳液瓶等商品中之「葛蕾絲」系列與「南瓜衛浴」系列之外觀構造均相同)。 ㈠系爭產品一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一係一種具有光學障眼結構之漱口杯,該漱口杯之圍體具有可遮障內置物件之光學結構,包含有:一具折射效果之圍體,底部由一封底所封合形成;其中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其中柱面鏡為併排,每一環形曲面鏡的上下各別交接平面。 ㈡系爭產品二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二係一種具有光學障眼結構之牙刷架,該牙刷架之圍體具有可遮障內置物件之光學結構,包含有:一具折射效果之圍體,底部由一封底所封合形成;其中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其中柱面鏡為併排,每一環形曲面鏡的上下各別交接平面。 ㈢系爭產品三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三係一種具有光學障眼結構之乳液瓶,該乳液瓶之圍體具有可遮障內置物件之光學結構,包含有:一具折射效果之圍體,底部由一封底所封合形成;其中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其中柱面鏡為併排,每一環形曲面鏡的上下各別交接平面,該圍體的上端口,蓋合有一蓋體,該蓋體的表體,設有輻射型透鏡。 ㈣系爭產品一、二、三之實物照片:如附圖二、三、四所示(因「葛蕾絲」系列與「南瓜衛浴」系列之外觀構造均相同,故僅以「葛蕾絲」系列之實物照片為比對)。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1 係2006年10月19日公開之日本第JP0000-000000 號「遮蔽容器內之吸液部材之液體容器」 專利案被證1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3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1之技術內容 被證1 為一種液體容器,其係部分或全部透明的容器之內部具有安裝吸液部材之構造的容器,容器之外面及/ 或其內面之部分或全部,形成縱向條紋狀或斜條紋狀之曲面或多角面,並於容器之內部安裝吸液部材,且外觀上具有吸液部材遮蔽效果。 ⒉被證1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㈡被證2 係1950年2 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US D157491號「HIGHBALL GLASS」設計專利案。 被證2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3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2之技術內容 被證2 為一種玻璃容器,該玻璃容器包含圍體,底部由一封底所封合而成,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其中每一環形曲面鏡的上下各別交接平面。 ⒉被證2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㈢被證3 係93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83929號「容器」專利案 被證3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3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3之技術內容 被證3 為一種容器,適合用於裝填液體,並包含一容置體、一可供該容置體承納的容器本體,及一裝設在該容器頂端且可控制該容器內之液體流出量的噴頭裝置,其主要特徵在於:該容器本體包括一圍繞一中心軸線形成的內周面及一相反該內周面的外周面、數佈設在該內周面上的縱向槽溝,及數佈設在該外周面上並與前述縱向槽溝交錯相向的外凸體,當該容器之縱向槽溝與外凸體受到光照射,將產生折射效果。⒉被證3圖式如附圖七、㈠及㈡所示。 ㈣被證4 係2001年4 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US D439803號「CUP 」設計專利案 被證4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3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4之技術內容 被證4 為一種杯子,該杯子包含圍體,底部由一封底所封合而成,內表面具有縱向凸體,外表面具有橫向凸體。 ⒉被證4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㈤被證5 、被證5-1 、被證5-2 、被證5-3 、被證5-4 、被證6-1 、被證6-2 被證5 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分別在105 年9 月8 日及105 年9 月29日於網路回溯器網站(http://web.archive.org/ )所下載並公證的網頁資料,被證5 包含被證5-1 、被證5-2 、被證5-3 及被證5-4 ,被證6-1 及被證6-2 係被證5 DURALEX 品牌之Prisme系列水杯產品實物照片,其中被證5-1 、被證5-2 、被證5-3 、被證5-4 、被證6-1 及被證6-2 之均為DURALEX 品牌之Prisme系列之玻璃杯,且被證5-1 、被證5-2 、被證5-3 、被證5-4 、被證6-1 及被證6-2 中所揭示之DURALEX 品牌之Prisme系列之玻璃杯產品形狀外觀均相同,因此,被證5-1 、被證5-2 、被證5-3 、被證5-4 、被證6-1 及被證6-2 可相互勾稽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下合稱被證5 、6 )。綜上,被證5 、6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3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5 、6 之技術內容 被證5 、6 為一種具有光學障眼結構之玻璃杯,該玻璃杯之圍體具有可遮障內置物件之光學結構,包含有:一具折射效果之圍體,底部由一封底所封合形成;其中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其中柱面鏡為併排,每一環形曲面鏡的上下各別交接平面。 ⒉被證5、6實物照片如附圖九、㈠至㈢所示。 五、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㈠原告自承「於100 年1 月開始,即利用其申請登記之專利發明,製造Ula Ula 乳液瓶等商品並外銷日本(原證6 )」云云,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新穎性? 查原證6 係為日本廠商○○○○○○ ○○○○○ ○○○○○○ 於99年11月18 日向原告訂購乳液瓶(DESCRIPTION :Tralle Lotion Bottle 300ml)之訂購單影本,惟查該原證6 僅揭露訂購日期(99年11月18日)、產品描述(DESCRIPTION :Tralle Lotion Bottle 300ml)等資訊,但無該產品之外觀照片或圖形,不能得知該產品之外觀構造,且無其他關聯證據,例如產品型錄、實物等足以佐證,故原告上開自承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新穎性。 ㈡被證5 、6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5、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容器光學障眼結構,尤指提供一種具光學折射之容器,其圍體可遮障內置物件之光學結構,包含有:一具折射效果之圍體,底部由一封底所封合形成;其中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被證5 、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被證5 、6 之實物照片揭露一種具有光學障眼結構之玻璃杯,該玻璃杯之圍體具有可遮障內置物件之光學結構,包含有:一具折射效果之圍體,底部由一封底所封合形成;其中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具有光學障眼結構及折射效果之圍體、封合之底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圍體的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因此,被證5 、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容器光學障眼結構,尤指提供一種具光學折射之容器,其圍體可遮障內置物件之光學結構,包含有:一具折射效果之圍體,底部由一封底所封合形成;其中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的技術特徵。是以,被證5 、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被證5 、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5、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及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柱面鏡為併排。查被證5 、6 之實物照片揭露柱面鏡為併排,因此,被證5 、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按證據5 、6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且被證5 、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5 、6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⒊被證5、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及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柱面鏡為併排。查被證5 、6 之實物照片揭露每一環形曲面鏡的上下各別交接平面,因此,被證5 、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按證據5 、6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且被證5 、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5 、6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㈢被證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容器光學障眼結構,尤指提供一種具光學折射之容器,其圍體可遮障內置物件外觀之光學結構,主要在圍體的內外表面,相互以曲面交錯出有因曲面而形成之多數陣列塊狀複合透鏡,利用每一塊狀複合透鏡所在幅面之中位置不同,相對內置物件表面同一點所作用的光束為單獨角位的光學折射作用,因此而分化內置物的外觀形表,使在容器外表無法直接看透內容物件以達成光學障眼目的,但維持容器光學折射晶亮外觀美感。簡言之,為達成在容器的外部,無法看透判別內容物,但維持容器外觀的晶亮折射美感之目的,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係利用一種具光學折射之容器,其圍體具有可遮障內置物件之光學結構,包含有:一具折射效果之圍體,底部由一封底所封合形成,其中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比對,查被證1 請求項1 揭示一種液體容器,其係部分或全部透明的容器之內部具有安裝吸液部材之構造的容器,容器之外面及/ 或其內面之部分或全部,形成縱向條紋狀或斜條紋狀之曲面或多角面,並於容器之內部安裝吸液部材,且外觀上具有吸液部材遮蔽效果;另查被證1 圖1 揭示「一具折射效果之圍體,底部由一封底所封合形成」之技術特徵。其中被證1 請求項1 揭示之「一種液體容器,其係部分或全部透明的容器之內部具有安裝吸液部材之構造的容器,……外觀上具有吸液部材遮蔽效果」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容器光學障眼結構,尤指提供一種具光學折射之容器,其圍體可遮障內置物件之光學結構」技術特徵;被證1 圖1 揭示之「一具折射效果之圍體,底部由一封底所封合形成」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具折射效果之圍體,底部由一封底所封合形成」技術特徵;被證1 請求項1 揭示之「外面及/ 或其內面之部分或全部,形成縱向條紋狀或斜條紋狀之曲面或多角面」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技術特徵。承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差異為:被證1 請求項1 僅揭示「容器之外面及/ 或其內面之部分或全部,形成縱向條紋狀或斜條紋狀之曲面或多角面」之技術特徵,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之技術特徵,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8至24行記載「而容器1 的圍體11內表由第一曲面310 、第二曲面320 、第三曲面330 形成環形曲面鏡3 ,依據第一曲面310 、第二曲面320 、第三曲面330 不同的角位,它的反射光束也分成不等角位,再從第一曲面310 、第二曲面320 、第三曲面330 所屬部位折射出,由於角位的不同,因此折射出的折射光束,其量能會因法線的不等而不同,以及因角位的變化,使其光束形狀改變,於是從外觀上無法看透內容物體5 的表體形狀,形成障眼的作用」之內容,可見該「環形曲面鏡」主要係以不同之曲面鏡結構,造成不同之反射光束及折射光束,使其光束形狀改變,達到從容器外觀上無法看透內容物體的表體形狀,形成障眼的效果。另查被證1 說明書第3 頁第【0009】段記載「若在容器壁面之內面亦形成縱向條紋狀曲面,則能提高容器壁面之光的折射、分散,因此可使吸液部材像變得凌亂不鮮明」,由此可知,被證1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之技術特徵,但被證1 已揭示「容器之外面及/或其內面之部分或全部,形成縱向條紋狀或斜條紋狀之曲面或多角面」及「若在容器壁面之內面亦形成縱向條紋狀曲面,則能提高容器壁面之光的折射、分散,因此可使吸液部材像變得凌亂不鮮明」之技術特徵,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欲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在容器的外部無法看透判別內容物,但維持容器外觀的晶亮折射美感之目的時,可參酌被證1 已揭示「容器之外面及/ 或其內面之部分或全部,形成縱向條紋狀或斜條紋狀之曲面或多角面」及「若在容器壁面之內面亦形成縱向條紋狀曲面,則能提高容器壁面之光的折射、分散,因此可使吸液部材像變得凌亂不鮮明」之技術特徵,合理嘗試結合相同技術領域之被證2 圖1 、2 已揭示玻璃容器之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之技術特徵,如此亦可達成與系爭專利達成在容器的外部,無法看透判別內容物,但維持容器外觀的晶亮折射美感之目的。況且將被證1 之容器內表面設計成縱向條紋狀或斜向條紋狀之曲面或多角面,改設計成橫向條紋狀之曲面或多角面,僅是條紋方向的簡單改變,均可達成在容器的外部無法看透判別內容物,但維持容器外觀的晶亮折射美感之目的,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柱面鏡為併排。次按被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1 圖1 揭示縱向條紋為併排,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及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每一環形曲面鏡的上下各別交接平面。次按被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2 圖1 揭示環形曲面鏡的上下交接平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及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圍體的上端口,蓋合有一蓋體。次按被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1 、2 已揭露容器圍體具有上端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界定上端口蓋合有一蓋體雖有不同,惟該差異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容器蓋體,將已知容器具有蓋體之技術手段運用於被證1 、2 之容器圍體上端口,為習知容器蓋體之簡單附加,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及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4 之蓋體的表體,設有輻射型透鏡。次按被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1 已揭露於容器圍體表面形成縱向條紋狀或斜條紋狀曲面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界定於蓋體的表體設有輻射型透鏡雖有不同,惟該差異係運用被證1 於容器圍體表面形成縱向條紋狀或斜條紋狀曲面的技術手段運用於習知容器蓋體的表體,為被證1 於容器圍體表面形成縱向條紋狀或斜條紋狀曲面之位置的簡單改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查被證3說明書第5頁第19行至第6頁第6行揭示「當該容器1 之縱向槽溝23與外凸體24受到光照射,藉由光在真空中沿直線前進,不過當它碰到物體時就會改變方向,例如鏡面之類的表面就會使光反射,如同球碰到硬的表面一樣,另外如玻璃和水等材料則會使光線折射,即表示它們將使光束慢下來,並使它的路徑偏移,然而,本創作是利用此原理,將容器1 之內周面21與外周面22分別成型有多數個縱向凹陷的槽溝與橫向圓環狀的凸條結構,讓光線先碰到容器1 之外凸體24產生第一層級的折射現象,此時光線之前進路徑產生偏移後,再碰到容器1 之縱向槽溝23引起第二層級的折射狀況,如此將會使本創作之容器1 散發出不同角度、亮度的偏折光束,可賦予一種炫目明亮的創新視覺感受。」由此可知,被證3 係利用容器之內周面與外周面分別成型有多數個縱向凹陷的槽溝與橫向圓環狀的凸條結構,讓光線產生2 次的折射現象,使散發出不同角度、亮度的偏折光束,可賦予一種炫目明亮的創新視覺感受。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3 比對,查被證3 請求項1 揭示一種容器,包含有一可裝填液體的容器本體,及一裝設在該容器本體之一端側並可控制液體流出量的噴頭裝置,其特徵在於:該容器本體包括一圍繞一中心軸線形成的內周面及一相反該內周面的外周面、數佈設在該內周面上的縱向槽溝,及數佈設在該外周面上並與前述縱向槽溝交錯相向的外凸體,當該容器之縱向槽溝與外凸體受到光照射,將產生折射效果者。另查被證3 請求項2 揭示容器本體更包括一自該內周面之一端緣水平向內延伸的封閉端,及一相反該封閉端的螺合部。其中被證3 請求項1 揭示之「一種容器,當該容器之縱向槽溝與外凸體受到光照射,將產生折射效果」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容器光學障眼結構,尤指提供一種具光學折射之容器,其圍體可遮障內置物件之光學結構」技術特徵;被證3 請求項1 揭示之「當該容器之縱向槽溝與外凸體受到光照射,將產生折射效果」技術特徵及被證3 請求項2 揭示之「該容器本體更包括一自該內周面之一端緣水平向內延伸的封閉端」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具折射效果之圍體,底部由一封底所封合形成」技術特徵。次查被證3 請求項1 揭示之「數佈設在該內周面上的縱向槽溝」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技術特徵,差異在於:被證3 係在容器內周面上設有多數縱向槽溝,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在容器的外表形成有多數縱向平行的柱面鏡,兩者設置多數縱向柱面鏡的位置雖有差異,惟兩者均具有在容器的外部無法看透判別內容物,但維持容器外觀的晶亮折射美感之相同功效,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技術特徵,可為被證3 之設置縱向槽溝位置的簡單改變。又查被證3 請求項1 揭示之「數佈設在該外周面上並與前述縱向槽溝交錯相向的外凸體」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技術特徵,差異在於:被證3 係在容器外周面上設有多數環向外凸體,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在容器的內表形成有多數環形曲面鏡,兩者之設置多數環形曲面鏡的位置雖有差異,惟兩者均具有在容器的外部無法看透判別內容物,但維持容器外觀的晶亮折射美感之相同功效,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技術特徵,可為被證3 之設置環向外凸體位置的簡單改變。綜上,系爭專利對所欲達成之功效所採取的技術手段,容器圍體具有折射效果,容器底部由一封底所封合形成,已為被證3 容器之縱向槽溝與外凸體受到光照射,將產生折射效果,容器本體包括一封閉端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及在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亦可為被證3 揭露容器內周面上設置縱向槽溝及容器外周面上設置環向外凸體之位置的簡單改變,是以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所採取的技術手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在容器的外部無法看透判別內容物,但容器外觀不具晶亮折射美感之問題時,基於被證3 教示之容器的縱向槽溝與外凸體受到光照射,將產生折射效果,利用被證3 容器內周面上設置縱向槽溝及容器外周面上設置環向外凸體,即能輕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且可達到在容器的外部無法看透判別內容物,但維持容器外觀的晶亮折射美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綜上所述,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柱面鏡為併排。次按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3 圖2 、4 揭示內周面上的縱向槽溝為併排,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及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每一環形曲面鏡的上下各別交接平面。次按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3 已揭露容器外周面上設置環向外凸體,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界定每一環形曲面鏡的上下各別交接平面,惟該差異係為習知容器周面形狀之簡單改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及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圍體的上端口,蓋合有一蓋體。次按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3 已揭露容器圍體的上端口具有噴頭裝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界定上端口蓋合有一蓋體雖有不同,惟該差異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容器蓋體,將已知容器具有蓋體之技術手段運用於被證3 之容器圍體的上端口,為習知容器蓋體之簡單改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及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4 之蓋體的表體,設有輻射型透鏡。次按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3 已揭露於容器內周面上設置縱向槽溝及於容器外周面上設置環向外凸體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界定於蓋體的表體設有輻射型透鏡雖有不同,惟該差異係運用被證3 於容器內周面上設置縱向槽溝及於容器外周面上設置環向外凸體的技術手段運用於習知容器蓋體的表體,為被證3 於容器內周面上設置縱向槽溝及於容器外周面上設置環向外凸體之位置的簡單改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欲解決在容器的外部無法看透判別內容物,但容器外觀不具晶亮折射美感之問題,係利用一種具光學折射之容器,其圍體具有可遮障內置物件之光折射結構,其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之技術手段,而達成在容器的外部,無法看透判別內容物,但維持容器外觀的晶亮折射美感之功效。另查被證4 圖1 揭示一種杯子,該杯子包含圍體,底部由一封底所封合而成,內表面具有縱向凸體,外表面具有橫向凸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4 比對,雖被證4 圖式有揭示一種杯子,該杯子之圍體的內表面具有縱向凸體,外表面具有橫向凸體。惟查被證4 未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容器具有光學折射之結構,且亦未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容器之圍體具有面鏡結構,是以被證4 無法解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容器的外部無法看透判別內容物,但容器外觀不具晶亮折射美感之問題,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容器的外部,無法看透判別內容物,但維持容器外觀的晶亮折射美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而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至5 之附加技術特徵,被證4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整體視之,被證4 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5 、6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5、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被證5、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被證5、6實物照片揭露一具有可遮障內置物件之玻璃杯,其中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可見被證5 、6 亦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達到在容器的外部,無法看透判別內容物,但維持容器外觀的晶亮折射美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 、6 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5 、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5、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及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圍體的上端口,蓋合有一蓋體。次按被證5 、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5 、6 已揭露容器圍體具有上端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界定上端口蓋合有一蓋體雖有不同,惟該差異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容器蓋體,將已知容器具有蓋體之技術手段運用於被證5 、6 之容器圍體的上端口,為習知容器蓋體之簡單附加,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 、6 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5 、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5、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 及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4 之蓋體的表體,設有輻射型透鏡。次按被證5 、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5 、6 已揭露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界定於蓋體的表體設有輻射型透鏡雖有不同,惟該差異係運用被證5 、6 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之技術手段運用於習知容器蓋體的表體,為被證5 、6 在圍體的外表縱向形成有多數平行的柱面鏡,內表上下分階設有多數的環形曲面鏡之位置的簡單改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 、6 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被證5 、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㈦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鄭楚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