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原 告 磐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芳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速辰汽機車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建辰 訴訟代理人 駱建盛 被 告 光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水源 被 告 黃明鑫即廣成機車材料行 趙忠義即丞生機車精品店 訴訟代理人 許訓銘 被 告 上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屏 被 告 劉世龍即詠鑫機車材料行 林柏諺即世貿機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廖朝堃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就侵權與否及專利有效性爭點之各項獨立攻擊防禦方法,於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依判斷結果,逕為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柏諺即世貿機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於起訴時係列為林聰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柏諺,並經其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三第9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光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上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稱:光裕公司、上僑公司)受合法通知(本院卷三第72、75-76 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三第9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35563 號「燈體結構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民國101 年8 月11日至111 年4 月3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103 年間先獲悉被告速辰汽車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速辰公司)所生產、販售之LED 燈體業已侵害系爭專利,乃去函通知被告速辰公司勿再侵害系爭專利(原證3 )。詎被告速辰公司竟置之不理,而持續製造或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嗣經原告查知被告光裕公司、上僑公司及被告黃明鑫即廣成機車材料行、趙忠義即丞生機車精品店、劉世龍即詠鑫機車材料行、林柏諺即世貿機車材料行(以下分稱:廣成機車材料行、丞生機車精品店、詠鑫機車材料行、世貿機車材料行)等亦分別有下列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㈠被告速辰公司於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仍持續製造多款仿冒原告專利產品之LED 燈體,除在其公司網站內公開陳列展示(原證4 ),並銷售予多家下游業者。經原告蒐證結果,被告速辰公司至少曾銷售予訴外人勁宏騎士用品社、木村機車行、皇冠騎士精品百貨店等多家業者(原證5-7 );㈡被告廣成機車材料行、丞生機車精品店、上僑公司、詠鑫機車材料行、世貿機車材料行等均於其賣場內販售系爭產品,原告除分別去函制止外(原證14),並分別於各該被告經營之賣場內購得系爭產品(原證15),經送鑑定之結果確與系爭專利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逆均等論而落入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故已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 二、被告等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一)被告速辰公司早於103 年間即經原告去函告知系爭專利之內容,並諭請勿侵害系爭專利,詎仍於104 年間製造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顯具有侵害專利之故意。 (二)其餘被告雖尚無法證明是否為故意侵害,惟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且系爭專利業經公告,即有相當之事實足認此屬任何人均可得而知悉之狀態,被告光裕公司等既係以銷售機車材料為業之廠商,渠等對於系爭LED 燈體產品可能涉及到他人專利權範圍之事項即有相當之注意義務,竟仍怠於注意、疏未注意,進而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已難謂無過失。 三、損害賠償額: 因原告無從取得被告等銷售系爭產品之詳細資料及所得利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2 項規定,分別請求各被告如聲明所載損害賠償額,俟渠等提出銷售系爭產品有關之發票、傳票及財產目錄或其他商業帳簿等資料,讓原告得以求證渠等因銷售系爭產品所獲利益,再予進一步確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速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光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廣成機車材料行、丞生機車精品店、上橋公司、詠鑫機車材料行、世貿機車材料行等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 (五)被告應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商品、半成品之存貨全部銷毀。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七)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速辰公司抗辯如下: 一、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 原告係於103 年1 月13日發給被告速辰公司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5-29 頁),顯見原告在此日前已知悉被告速辰公司有侵權之嫌,惟原告遲至105 年9 月6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2 年不行使,故依專利法第96條第6 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被告速辰公司業於104 年12月9 日提起舉發(本院卷一第298 頁)。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所具有之散熱鋁片24和系爭產品所具有之散熱座1 ;鋁片帽蓋25和系爭產品所具有之固定環4 ,在主要結構特徵部分和主要技術特徵部分,係完全不相同。故系爭侵權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有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59-73 頁)。 四、原告所提原證4-7均不具證據力: 1、原證4: 原證4 之網頁資料並未記載日期,縱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據力。 2、原證5-7: 原證5 之發票人係勁宏騎士用品社,但原證5 侵權物照片卻標示販售者為聯宏機車百貨;原證6 之發票人係為木村機車行,但原證6 侵權物照片卻未標示販售者為木村機車行;原證7 之發票人為皇冠騎士精品百貨店,但侵權物照片卻未標示販售者為皇冠騎士精品百貨店。故原證5-7 均無法勾稽、無法證明被告在103 年1 月13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有持續製造仿冒品之行為,而均不具證據力。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請求撤銷原告之專利權。 (四)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光裕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已提出書狀抗辯如下: 一、被告光裕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光裕公司對於103 年10月間所販售之機車用LED 燈泡(俗稱魚眼),係由訴外人大海電器企業社(下稱:大海企業社)提供200 個試賣,因銷售約1 個月包含免費贈送客戶者,共僅約76個,故被告光裕公司便將所剩燈泡均退回給大海企業社,而不再試賣。因被告光裕公司於販售時並不知該燈泡有專利權,故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且該燈泡外觀與一般市售機車用燈泡並無甚差別,再加上大海企業社係營運多年且專業之電器器材商,被告光裕公司基於合理之信任而試賣該燈泡,足見販售時並不知悉,亦無過失可言。 二、損害賠償額: 被告光裕公司僅售出約76個LED 燈泡,已如前述。縱不扣除免費送給客戶試用之燈泡,獲利僅1,368 元(計算式:18× 76=1,368 ),此有出貨單及進貨退回單各1 紙為憑(本院卷三第25-26 頁),故原告求償金額顯屬過鉅,並不可採。三、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廣成機車材料行抗辯如下: 一、被告廣成機車材料行於105 年5 月6 日在廣成機車材料行所販售之LED 方向燈(本院卷一第230-231 頁)並非被告速辰公司所製造,而係向其他機車材料批發商購得,且販售時並不知悉該商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被告廣成機車材料行於105 年5 月12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32-234 頁)後,即於當日將上開商品下架並停止販售迄今,故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二、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丞生機車精品店抗辯如下: 一、被告丞生機車精品店販售之產品係向上游廠商進貨的,並非自行製造,且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0-125 頁)。 二、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被告詠鑫機車材料行抗辯如下: 一、被告詠鑫機車材料行於105 年5 月6 日在詠鑫機車材料行所販售之LED 方向燈(本院卷一第223-224 頁)並非被告速辰公司所製造,而係向其他機車材料批發商購得,且販售時並不知悉該商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嗣後將所販售之 LED 燈泡送請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下稱:派恩特公司)鑑定之結果為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有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65-274 頁)。此外,被告詠鑫機車材料行於105 年5 月12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25-227 頁)後,即於當日將上開商品下架並停止販售迄今,故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二、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柒、被告世貿機車材料行抗辯如下: 一、被告世貿機車材料行係在不知所販售之LED 燈泡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況下販售,且該燈泡經送派恩特公司鑑定之結果為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有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81-290 頁)。況被告世貿機車材料行在105 年4 月16日收到原告之專利侵權通知信後,即已將該產品全部下架至今,故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捌:被告上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玖、得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一、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3 月7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先於106 年3 月7 日、3 月21日再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命先前未回應之被告提出答辯(本院卷三第3 頁),以及命原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三第13頁)。其後我認為兩造間就侵權與否及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準備已經充足,乃於106 年5 月1 日通知兩造將於106 年6 月13日就本件為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本院卷三第45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故聲請改期,最後改於106 年7 月24日進行辯論程序,並就侵權與否及專利有效性之爭點辯論終結,而為本判決。 二、本案爭點分析及判斷 ㈠【02】兩造間兼有侵權與否及專利有效性之爭執,以下先就侵權與否之爭點為判斷說明。 ㈡【03】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根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之記載(原證1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3 、4 則為附屬項,均依附於請求項1 。 ㈢【04】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文內容如下: (A)一種燈體結構改良;主要包括有:(B )數個散熱鋁 片,其得為獨立或相互連結配置,並於各散熱鋁片間預設有間隔缺口,而間隔缺口之兩端邊皆預設有溝槽;(C )數個LED 發光件及電路板所組成之燈體單元,其係插設於散熱鋁片之間隔缺口溝槽中,或置於散熱鋁片之上端;(D )一鋁片帽蓋,係裝設於散熱鋁片及燈體單元之上端,並預留有供上端燈體單元LED 發光件容設之穿孔;(E )一插接式承接件,係裝設於散熱鋁片及燈體單元組成之下端;(F )上述每一燈體單元可直接套插於散熱鋁片之溝槽內,且透過散熱鋁片之隔離設置,使該LED 發光件使用時所產生之熱能即可利用散熱鋁片傳導發散,而置於上端之燈體單元則藉由鋁片帽蓋隔離散熱,為其特徵者。 ㈣【05】以上(A )~(F )之代號均為本判決所附加,以便本判決以下有所引述時,得以代號指稱。又在所有被告中,僅速辰公司、丞生機車精品店、詠鑫機車材料行及世貿機車行有提出關於侵權與否之抗辯。其中有關侵權與否之抗辯部分,速辰公司提出一輝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下稱報告甲,速辰公司105 年11月18日民事補充答辯狀所附被證7 ,本院卷二第59-73 頁);丞生機車精品店提出亞信專利法律事務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下稱報告乙,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本院卷三第101-125 頁);詠鑫機車材料行及世貿機車行均提出派恩特公司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下稱報告丙,詠鑫機車材料行及世貿機車行所提民事答辯狀附件,本院卷二第265-274 頁、第275-286 頁);原告則提出名隆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報告丁,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7,本院卷一第 113-129 頁)。根據該四份報告書,可知兩造間有關侵權與否之爭執應存在於上述(D )、(F )之技術特徵,其餘部分並無爭執。因此,以下即就此兩部分個別說明。 ㈤技術特徵(D)部分 ⒈【06】以上四份報告書所比對之產品,均附有照片可以佐證,其中報告甲、丁,比對之產品照片,均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0所示(詳如本判決附件),顯可認定兩份報告所比對者均為相同產品,而為系爭產品無誤。報告乙所比對之產品照片,依其報告內容意旨所述,應是以丞生機車精品店所提出之產品所拍攝。再依其照片所顯示(本院卷三第108 頁),其產品之結構特徵,均與原證20所呈現之情形相同,亦可認為是系爭產品無誤。至於報告丙雖無檢附所比對之產品,但依其對於比對被控侵權物品技術特徵之說明,可認即如原證20所顯示之產品,故亦為系爭產品無誤。以上應先敘明,以下亦以原證20所呈現之系爭產品結構進行比對說明。 ⒉【07】依照原證20所顯示之系爭產品外觀(包括完整外觀與拆解後之外觀),確有一可資比對為「鋁片帽蓋裝設於散熱鋁片及燈體單元上端」之相關構件情形,但此鋁片帽蓋呈現圓環型,而非其上端燈體單元LED 發光件之長方型,故而不能認為此鋁片帽蓋「預留」有供上端燈體單元LED 發光件「容設」之「穿孔」,所以並不符合技術特徵(D )之文義。此因「預留」、「容設」,應有此穿孔係為LED 發光件之設置而設之意,其彼此形狀不符,已難認定是「預留容設」。再者,按照「穿孔」之文義,應有LED 發光件應該穿過此鋁片帽蓋之意,但從原證20照片所顯示系爭產品上端燈體單元LED 發光件,並看不出有穿過其鋁片帽蓋之情形,且以此鋁片帽蓋更上方之凸鏡,能夠與下方之散熱鋁片連結固定,此鋁片帽蓋,亦應是容設凸鏡之用,而非用以容設上端燈體單元之LED 發光件。 ⒊【08】報告丁於此部分僅稱系爭產品「數個LED 發光件及電路板所組成之燈體單元,其插設於散熱鋁片之間隔缺口溝槽中,並有一燈體單元置於散熱鋁片之上端」(報告丁第五頁第2 、⑴、B 項,本院卷一第117 頁),並未說明鋁片帽蓋如何預留有供上端燈體單元LED 發光件容設之穿孔,就直接認定「專利案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物品1 、2 、3 中,因此判斷始符合文義讀取」(報告丁第六頁第⑵項,本院卷一第118 頁),顯然完全忽略此部分技術特徵中鋁片帽蓋「預留」、「供LED 發光件容設」、「穿孔」等文義,自屬不可採信。 ⒋【09】據上,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D )文義。 ㈥技術特徵(F)部分 ⒈【10】依照原證20所顯示之系爭產品外觀(包括完整外觀與拆解後之外觀),確有一可資比對認定「每一燈體單元(除上端之燈體單元外)可直接套插於散熱鋁片之溝槽內,且透過散熱鋁片之隔離設置,使該LED 發光件使用時所產生之熱能即可利用散熱鋁片傳導發散」之構件連結情形,惟系爭產品鋁片帽蓋之穿孔係供凸鏡容設,散熱鋁片頂端則可見有用以容設上端燈體單元之連接部,因此上端之燈體單元並未與鋁片帽蓋接觸,而係與散熱鋁片接觸,透過散熱鋁片散熱,此即與技術特徵(F )中「而置於上端之燈體單元則藉由鋁片帽蓋隔離散熱為其特徵」之特徵不相符合。申言之,也就是因為系爭產品之鋁片帽蓋根本沒有預設容留上端燈體之 LED 發光件穿設之穿孔,導致上端燈體自然無法透過鋁片帽蓋「隔離」及「散熱」。 ⒉【11】報告丁於此部分僅稱系爭產品「其每一燈體單元可直接套插於散熱鋁片之溝槽內,且透過散熱鋁片之隔離設置,使該LED 發光件使用時所產生之熱能即可利用散熱鋁片傳導發散,為其特徵者」(報告丁第六頁第D 項),針對技術特徵(F )中之「上端燈體單元藉由鋁片帽蓋隔離散熱」之特徵,完全未置一詞,形同完全無此技術特徵限制,就直接認定「專利案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物品1 、2 、3 中,因此判斷始符合文義讀取」(報告丁第六頁第⑵項,本院卷一第118 頁),自屬不能採信。 ⒊【12】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F)文義。 ㈦均等侵害之比對 ⒈【13】原告原先僅主張專利之文義侵害,為使兩造均能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以善盡專利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我於書狀先行程序中,即指示原告應決定是否預為均等侵害之主張,如有主張,並請詳述其攻防內容(本院卷三第13頁)。為此,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如系爭產品未構成對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亦屬均等侵害(本院卷三第32-38 頁)。⒉【14】據原告所主張,其針對技術特徵(D )、(F )所為之均等侵害論述如下:「然其中空圓箍(按:指系爭產品之鋁片帽蓋)之構造與系爭專利之鋁片帽蓋具有相同功效,其得以作為輔助固定散熱鋁片及其間所穿插之LED 燈體;至於其中空圓箍底緣內徑漸縮之斜度,則僅為固定或接合處之形狀不同,並不具何等固定或散熱功效之助益。而其中空圓箍內設之凸鏡,則為習件LED 燈體上之裝置,僅會改變LED 光線之發射形狀而無助於燈體之散熱,且該等技術如手電筒之燈具外殼作成不同形狀,乃該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所能輕易完成者,自無破壞其二者間之均等比對」(技術特徵(D )部分)、「透過散熱鋁片之隔離之裝置,使該LED 發光件使用時所產生之熱能可有效發散,厥為系爭專利之最重要功能,就此被告產品與系爭專利特徵殊無二致,其二者間顯無實質上之差異,自符合均等論之侵權比對甚明」(技術特徵(F )部分)。 ⒊【15】均等侵害之比對,旨在避免因專利權保護之申請專利範圍(CLAIM ),因以文字描述其權利保護範圍,導致明明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卻因文字敘述之有限性,而不當規避專利權利保護範圍。而究竟是否為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則可借助手段、功能、效果(way, function, result )加以判斷,原告以上所主張系爭產品中空圓箍與系爭專利鋁片帽蓋有相同功效、透過散熱鋁片隔離使LED 發光件之熱能有效發散,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特徵殊無二致,亦是以其中功能、效果來說明構成均等侵害。 ⒋【16】由於技術特徵(D )主要在界定相關構件之相關連結關係,技術特徵(F )則說明相關構件所產生之效果,為免在均等比對時,將技術特徵切分過細,而不當地得到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我認為技術特徵(D )與(F )應該合併為均等侵害比對。然而,即使如此,也可以很容易地發現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D )、(F )有明顯的手段、功能差異,因而得到的效果也有所不同。此因系爭專利之鋁片帽蓋在預設容留上端燈體LED 發光件之穿孔後,LED 發光件穿過穿孔後,燈體因此與鋁片帽蓋接觸,而可以透過鋁片帽蓋發生散熱效果,但系爭產品既無此鋁片帽蓋與LED 發光件穿過穿孔之手段關係,自然無法有燈體可與鋁片帽蓋接觸之功能,及其因此所產生之散熱效果。就此而言,可以認為系爭產品根本不具備系爭專利對於上端燈體所安排設計之散熱效果,自無均等侵害可言。 ⒌【17】仔細檢驗原告對於均等侵害之論述,就可以發現:原告刻意忽略了技術特徵(F )中「上端之燈體單元藉由鋁片帽蓋隔離散熱」之效果呈現,僅以散熱鋁片隔離裝置之散熱效果為說明,以得到構成均等侵害之比對結果,如此比對方式,自非可採。 三、根據上述爭點之分析判斷結果,應認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均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產品亦無侵害各該附屬項可言。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本件訴訟其餘爭執,已無繼續審理之必要,故逕為終局判決。 拾、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