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原 告 鐵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志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林湧群 被 告 錦豪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士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407308 號「吸盤之結構改良(三)」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0 年7 月11日起至109 年12月7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錦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豪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販賣「吸霸」(CBAR)置物用品吸附座系列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於購得系爭產品,送請鑑定結果認為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4 、5 、6 、7 之文義範圍。又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發函要求被告錦豪公司停止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錦豪公司迄今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其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專利權,另被告吳士標為被告錦豪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就被告錦豪公司因執行業務而為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就損害賠償金額先為一部請求,並保留擴張聲明之權利。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2.被告錦豪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之物品。 3.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將本件確定判決刊登於工商時報頭版下方半版3日。 4.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之原因: 1.被證3 為95年10月11日公開之中國第CN2826052Y號「一種懸壁式真空吸盤掛勾」實用新型專利,其已揭露真空吸盤掛勾包括「吸盤1 、托盤3 、偏心塊5a(鎖炳5 )、及吸盤固接之抽氣杆2 」等技術特徵,且被證3 圖1 在托盤3 下方底部亦揭示「凸部3a」及可供掛勾4 鑲崁之樔部之構造,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控制件、一固定座、一彈簧及一吸盤,及其固定座外周在靠近於蓋底面之位置係設有具C 形扣槽之凸座」等技術特徵,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更何況系爭專利該凸座26之C 形扣槽261 其功用係在於卡固架桿51, 在功效上應屬被證3 之托盤3 下方底面之凸部3a處槽部,可輕易轉用完成者。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特徵既與被證3 相同,均具有共同之技術特徵,僅係文字記載形式不同而已,顯係經簡易修飾後直接置換轉用而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5 、6 、7 之文義範圍: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產品「主座體11的一側位置係伸出有一凸頸112 ,凸頸內部形成有一往下貫穿的容槽113 ,容槽內壁的至少二側位置則各製設有一閃避缺口114 」之構造特徵,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固定座20為一蓋體,中央設有一穿孔21,蓋頂面相對於穿孔21處凸出有一中空柱狀之罩殼22,罩殼二側各開設有一平行其軸向之長溝23,一端朝向固定座蓋底面之方向則延伸有一勾部24」的技術特徵。 ②系爭產品在主座體11一側伸出之凸頸112 及其朝向容槽113 方向所置放入可拆換的「墊塊20、限位塊23、嵌溝24」構件,該「墊塊20具有一頂部21與一底部22,兩側各伸出有一限位塊23,以該頂部朝向(主座體)容槽113 方向放入,並以閃避缺口114 提供限位塊23容伸,可令墊塊20能安裝在(主座體)容槽113 內部…可令置物用品能經吸附裝置以非破壞式的形態固定在牆壁、玻璃等平整面上者」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係於固定座20、勾部24外周之凸座26下面設C 形扣槽261 者,顯然亦多有差異。 ③系爭產品之樞組方式部分:該吸盤(13)是利用一拉桿(131 )穿置在主座體(11)中央的穿孔,俾以在主座體(11)頂端的缺槽(111 )內以拉桿(131 )與操作把手(12)產生樞組…」﹔可見,系爭產品係在主座體(11)頂端的缺槽(111 )內以拉桿(131 )與操作把手(12)產生樞組;此與系爭專利係以該控制件10配合軸桿穿過相對之「樞孔13、42與長溝23」才能樞組在固定座20上者已有不同;且如其第8 圖所示該軸桿亦係須配合固定座20之長溝23而上下拉動運作;顯然二者機構元件及結合、作動方式均不同﹔抑且由系爭專利固定座20之長溝23,應不能輕易推知系爭產品主座體(11)的缺槽(111 )構造尤甚明。④從而,依全要件分析原則,系爭產品顯然無法全部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應不符文義侵權。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6 、7 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沒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文義範圍,而請求項4 、5 、6 、7 為請求項1 的附屬項,既然系爭產品沒有落入請求項1 的文義範圍,當然也不會落入附屬項請求項4 、5 、6 、7 的文義範圍。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 (二)系爭產品為被告錦豪公司所製造、販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5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5 、6 、7 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有無效事由? (三)被告錦豪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禁止侵害及登報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5 、6 、7 之文義範圍,此為被告否認,是本院僅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5 、6 、7 文義範圍加以論斷。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示,如附圖一) 一種吸盤之結構改良(三),其包含有:一控制件、一固定座、一彈簧及一吸盤,其中控制件一端為樞組部,該樞組部係偏心凸出,其上並具有一缺口及一樞孔,而控制件另一端則為延伸出之扳動部,固定座為一蓋體,中央設有一穿孔,蓋頂面相對於穿孔處凸出有一中空柱狀之罩殼,罩殼二側各開設有一平行其軸向之長溝,一端朝向固定座蓋底面之方向則延伸有一勾部,又固定座外周在靠近於蓋底面之位置係設有具C 形扣槽之凸座,C 形扣槽內並套設有C 形襯墊,吸盤係可配合吸附於平整面上,而產生有真空吸力,其一端中央延伸有一拉桿,拉桿近端部處並設有一樞孔者(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見本院卷第33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1、4、5、6、7之分析: 請求項1 :一種吸盤之結構改良(三),其包含有:一控制件、一固定座、一彈簧及一吸盤,其中,控制件一端為樞組部,該樞組部係偏心凸出,其上並具有一缺口及一樞孔,而控制件另一端則為延伸出之扳動部,固定座為一蓋體,中央設有一穿孔,蓋頂面相對於穿孔處凸出有一中空柱狀之罩殼,罩殼二側各開設有一平行其軸向之長溝,一端朝向固定座蓋底面之方向則延伸有一勾部,吸盤係可配合吸附於平整面上,而產生有真空吸力,其一端中央延伸有一拉桿,拉桿近端部處並設有一樞孔,其特徵在於:固定座外周在靠近於蓋底面之位置係設有具C 形扣槽之凸座;藉由上述結構,彈簧係穿套在吸盤之拉桿上,吸盤則利用拉桿由固定座之穿孔穿入,並穿設於罩殼中,使吸盤能夠被固定座所蓋合,控制件再以缺口套設在罩殼外方,配合軸桿穿過相對之樞孔與長溝,而令控制件與吸盤之拉桿均能樞組在固定座上,以完成一可供置物架定位之吸盤結構,當置物架在定位時,即利用置物架之架桿先卡入於固定座之C 形扣槽中,配合吸盤貼合於平整面,再控制扳動部,就能透過偏心之樞組部將吸盤外拉,以在其內部產生真空吸力,俾將置物架夾掣在平整之壁面與固定座間者。 請求項4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吸盤之結構改良(三),其中,固定座之C 形扣槽內係套設有C 形襯墊,俾以該C 形襯墊之選擇使用,而能提供固定座以C 形扣槽確實扣掣在具不同桿徑之置物架的架桿上者。 請求項5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吸盤之結構改良(三),其中,固定座係以勾部朝下之方式完成固定者。 請求項6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吸盤之結構改良(三),其中,固定座係以勾部朝上之方式完成固定者。 請求項7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吸盤之結構改良(三),其中,固定座之凸座係直接與勾部做融合者。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主要圖示,如附圖二): 1.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提出系爭產品實物1 件,此經本院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前來閱卷並檢視後,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具狀陳報上開產品實物1 件確實為被告錦豪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無訛,有卷附陳報狀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頁),嗣經本院於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拆解系爭產品之結構元件,經兩造當庭確認拆解系爭產品之結構元件,核與被告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23-28 頁所附系爭產品之結構元件照片12張相符,並合意以該12張照片所示之元件內容,據為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一節,亦有本院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4 頁),合先敘明。 2.系爭產品之置物用品吸附座係包含有:一控制件、一固定座、一彈簧及一吸盤,其中,控制件一端為樞組部,該樞組部係偏心凸出,其上並具有一缺口及一樞孔,而控制件另一端則為延伸出之扳動部;固定座為一蓋體,中央設有一穿孔,蓋頂面一側相對於穿孔處形成一具鏤空口之導塊狀罩殼,以供吸盤之拉桿由穿孔穿入,並穿設於導塊狀罩殼鏤空口中,使吸盤能夠被固定座所蓋合,且可配合一軸桿穿過,而令吸盤之拉桿能樞組在固定座上,蓋頂面另一側則朝固定座外圍延伸有一凸頸,凸頸內部形成有嵌槽,可供墊塊嵌入;吸盤可配合吸附於固定座平整面上,吸盤一端中央延伸有一拉桿,拉桿近端部處並設有一樞孔;彈簧係穿套在吸盤之拉桿上,利用彈力讓被外拉吸盤回復位置。 (四)引證案證據: 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應撤銷之原因,其提出被證3作為引證案證據,茲就被證3 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主要圖示,如附圖三 ): 1.被證3 為2006年10月11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826052 號「一種懸壁式真空吸盤掛鉤」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0年12月8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被證3 為一種懸壁式真空吸盤掛鉤,包括由彈性材質製作的吸盤1 、與吸盤1 固接的抽氣桿2 及穿套在抽氣桿2 上的托盤3 ,其特點是所述掛鉤4 裝置在托盤3 上,所述抽氣桿2 的一端裝有鎖柄5 ,在鎖柄5 靠近托盤3 上表面一端設有一可使抽氣桿2 作往復動作的偏心塊5a。上述托盤3 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凸出部分3a,所述掛鉤4 一體成型的鑲嵌在凸出部分3a中。上述掛鉤為單頭掛鉤4a或雙頭掛鉤4b。上述偏心塊5a為一段帶有弧線5b的偏心塊5a,在偏心塊5a表面沿徑向開有卡槽5c,所述抽氣桿2 的一端通過銷釘6 活動鉸接在卡槽5c中;上述偏心塊5a至鉸接中心的最大偏心距與最小偏心距之差等於抽氣桿2 的行程,所述抽氣桿2 的行程略等於吸盤1 內腔的高度H (參被證3 說明書第4 頁之具體實施方式欄,見本院卷第207 頁)。 (五)侵權比對分析: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14項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吸盤之結構改良(三),其包含有: 要件編號1B:一控制件,其一端為樞組部,該樞組部係偏心凸出,其上並具有一缺口及一樞孔, 要件編號1C:控制件另一端則為延伸出之扳動部, 要件編號1D:固定座為一蓋體,中央設有一穿孔, 要件編號1E:固定座之蓋頂面相對於穿孔處凸出有一中空柱狀之罩殼, 要件編號1F:固定座罩殼二側各開設有一平行其軸向之長溝, 要件編號1G:固定座一端朝向固定座蓋底面之方向則延伸有一勾部, 要件編號1H:固定座外周在靠近於蓋底面之位置係設有具C 形扣槽之凸座, 要件編號1I:一吸盤,係可配合吸附於平整面上,而產生有真空吸力, 要件編號1J:吸盤一端中央延伸有一拉桿,拉桿近端部處並設有一樞孔, 要件編號1K:一彈簧,係穿套在吸盤之拉桿上, 要件編號1L:吸盤則利用拉桿由固定座之穿孔穿入,並穿設於罩殼中,使吸盤能夠被固定座所蓋合, 要件編號1M:控制件再以缺口套設在罩殼外方,配合軸桿穿過相對之樞孔與長溝,而令控制件與吸盤之拉桿均能樞組在固定座上,以完成一可供置物架定位之吸盤結構,要件編號1N:當置物架在定位時,即利用置物架之架桿先卡入於固定座之C 形扣槽中,配合吸盤貼合於平整面,再控制扳動部,就能透過偏心之樞組部將吸盤外拉,以在其內部產生真空吸力,俾將置物架夾掣在平整之壁面與固定座間者。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比對: ①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置物用品吸附座,且具有吸盤之結構內容,可對應於要件1A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A之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之控制件一端設有樞組部,該樞組部係偏心凸出,其上並設有一缺口及一樞孔,可對應於要件1B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B之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控制件另一端為延伸出之扳動部,可對應於要件1C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設有一固定座,該固定座為一蓋狀體,蓋體中央設有一穿孔,可對應於要件1D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D之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系爭產品之固定座之蓋體係略呈半球形之罩殼,其蓋頂面相對於穿孔處延伸凸出有一具鏤空口之導塊狀罩殼,可對應於要件1E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E之文義讀取。 ⑥要件編號1F:系爭產品之固定座罩殼頂部二側,設有一對鏤空口,以供吸盤之拉桿由穿孔穿入,並穿設於導塊狀罩殼鏤空口中,至於該固定座之導塊狀罩殼兩側並無開設有一平行其軸向之長溝,無從對應於要件1F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⑦要件編號1G:系爭產品之固定座一端朝向固定座蓋底面之方向,並無延伸設有一勾部元件,無從對應於要件1G之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要件1G之文義讀取。 ⑧要件編號1H:系爭產品固定座在相對於固定座導塊狀罩殼之外周,延伸一凸座於蓋底面外側,凸座內部設有一矩型內凹嵌槽以供墊塊嵌入,無從對應於要件1H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要件1H之文義讀取。 ⑨要件編號1I:系爭產品設有一吸盤,係可配合吸附於平整面上,而產生有真空吸力,可對應於要件1I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I之文義讀取。 ⑩要件編號1J:系爭產品之吸盤一端中央延伸有一拉桿,拉桿近端部處並設有一樞孔,可對應於要件1J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J之文義讀取。 ⑪要件編號1K:系爭產品設有一彈簧,穿套在吸盤之拉桿上,可對應於要件1K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K之文義讀取。 ⑫要件編號1L:系爭產品之吸盤係利用拉桿由固定座之穿孔穿入,並穿設於導塊狀罩殼鏤空口中,使吸盤能夠被固定座所蓋合,可對應於要件1L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L之文義讀取。 ⑬要件編號1M:系爭產品控制件係以缺口套設在導塊狀罩殼,罩殼靠近頂部二側之鏤空口內,配合軸桿穿過相對之樞孔與鏤空口,而令控制件與吸盤之拉桿均能樞組在固定座上,以完成一可供置物架定位之吸盤結構,無從對應於要件1M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要件1M之文義讀取。 ⑭要件編號1N:當置物架在定位時,系爭產品係先將墊塊嵌入矩型內凹嵌槽中,再利用該墊塊矩型鏤空處夾掣置物架之架桿,配合吸盤貼合於平整面,再控制扳動部,就能透過該樞組部將吸盤外拉,以在其內部產生真空吸力,俾將置物架夾掣在平整之壁面與固定座間者,無從對應於要件1N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要件1N之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文義比對,固可對應於要件1A-1E 及1I至1K之技術內容,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1E 及1I至1K之文義所讀取,但因無從對應要件1F至1H及1M至1N之全部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至1H及1M至1N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文義比對,系爭產品因無從對應於要件1F至1H及1M至1N之全部技術內容,而未為要件1F至1H及1M至1N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7 均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獨立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屬就被依附之請求項(獨立項1 )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7 之文義範圍。 3.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具有「該C 形扣槽套設有一襯墊;除該壓瓶架外,亦可經由選擇更換不同形狀設計之襯墊以扣掣不同之置物架」、「固定座之凸座與C 形槽可朝下方式完成安裝固定」、「固定座之凸座與C 形槽可朝上方式完成安裝固定」及「固定座蓋底面位置係設有一體成型且底面具C 形扣槽之凸座」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4-7 符合,而構成對系爭專利之文義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190頁)。惟查,系爭產品之固定座罩殼頂部二側,設有一對鏤空口,以供吸盤之拉桿由穿孔穿入,並穿設於導塊狀罩殼鏤空口中(要件編號1F比對參照),該鏤空口僅係與罩殼後方之穿孔相連通之鏤空空間,其與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所界定之「平行其軸向之長溝」技術特徵,顯不相同;又系爭產品之固定座一端朝向固定座蓋底面之方向,並無延伸設有一勾部元件(要件編號1G比對參照);再者,系爭產品固定座在相對於固定座導塊狀罩殼之外周,延伸一凸座於蓋底面外側,凸座內部設有一矩型內凹嵌槽以供墊塊嵌入,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所界定之「C 形扣槽」技術特徵(要件編號1H比對參照);此外,系爭產品控制件與固定座之樞組構造(要件編號1M比對參照),乃至固定座與置物架架桿之夾掣構造(要件編號1N比對參照),均具有顯著差異,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無從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長溝」、「勾部」、「C 形扣槽」等技術特徵,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7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7 之文義範圍,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7 之文義範圍,是被告錦豪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至於被告另抗辯其他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效等前揭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7 文義範圍,被告錦豪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96條第1 項、第2項、第5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