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 原告葳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歐讚民 訴訟代理人鐘育儒律師 輔佐人王其中 被告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蘇忠義 共同 訴訟代理人蔡東賢律師 吳峻亦律師 高訢慈律師 被告三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高存守 共同 訴訟代理人王湮樹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I2723 35號「鋼筋續接器的成型方法及其模具」專利,使用該方法 ,以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 明,原告願提供擔保金,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 I272335號「鋼筋續接器的成型方法及其模具」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 6年2月1日至114年4月28日止,有系爭專利證書、專利 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可稽(原證1、2)。詎被告健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坤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使用系爭專 利製成其鋼筋接續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權利,此由系爭產品之底部內側標示「CK」即被 告健坤公司之簡稱(原證3)可證,又被告健坤公司係自行鍛 造系爭產品,並委由被告三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仕公 司)代工製造(鍛造),復經政茂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政茂公司)為熱處理加工後,再由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鑫強公司)、晶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新公司)銷售給 其他營造或建設公司。嗣經原告銷售組長即證人○○○與政茂 公司接洽時發現系爭產品,由其證述亦可確認系爭產品係由被 告健坤公司、三仕公司所製造。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1至被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被告並未就被證1為嚴謹完整之翻譯,僅擷取部分段落比對, 恐有斷章取義之疑慮,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標的為「方法」, 被告竟組合被證1至被證3之證據,其證據力相對薄弱,況該 2先前技術之組合須有教示性、建議性或足以令人產生組合動機 ,以使熟習該項技藝者組合成符合該請求項所有的技術特徵, 然被證1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胚料兩端形成倒角」、「在 結合槽中形成窩槽」之構成要件,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第 2步驟中進行第一鍛造沖程沖製胚料一端形成倒角,進行第二 鍛造沖程沖製胚料另端形成倒角,而被證2之倒角雖在接續器 2的兩側,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標的為「方法」,涉及一連串 之工序與製程,被證2卻為「構造」並未證明是在哪一個工序 階段完成,同理被證3雖在結合槽中呈現形成窩槽,但亦僅為 「構造」,從而不能提供充分之組合動機與教示,故被證1至 被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並辯稱略以: 員工,證言不具公信力,況其證稱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健坤公司 製造或出售原證3或原證7之續接器,顯然無法證明原證3 、7係由被告健坤公司所製造出售。 1至被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1說明書第0020、0024、0025段所載,係揭示一種 鋼筋續接器的成型方法,其製造步驟包括:第一步驟(FIG- 12),預先成型為小塊的胚料(130),將金屬的胚料桿剪切 成數小塊的胚料(130);第二步驟,鍛造作業,將小塊的胚 料(130)置入鍛造沖程的模具(44)中進行鍛造作業(FIG-12) ,其中,進行第一鍛造沖程沖製胚料一端(FIG-13),進行 3第二鍛造沖程沖製胚料另端(FIG-14、FIG-15),進行第三 鍛造沖程沖製胚料(FIG-5、FIG-6),而在胚料端面形成伸 入的結合槽(82),進行第四鍛造沖程沖製胚料(FIG-8);第 三步驟(FIG-2、FIG-6),攻牙作業,於胚料的結合槽(82) 中進行攻牙作業,使結合槽(82)內面具有內螺紋(88),而完 成鋼筋續接器(22)的成型製造。由上可知,被證1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的四個鍛造沖程相似,其差異僅在於:胚料兩端 形成倒角、在結合槽中形成窩槽。 2之方法「胚料兩端形成倒角」(如被證2第二圖所示 )可與被證1之鋼筋續接器的成型方法之第二步驟中的第一 鍛造沖程及第二鍛造沖程結合,而達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步驟中的第一鍛造沖程及第二鍛造沖程相同之技術手 段。 3之方法「在結合槽中形成窩槽」(如被證3第一圖所 示)可與被證1之鋼筋續接器的成型方法之第二步驟中的第 四鍛造沖程結合,而達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步驟中 的第四鍛造沖程相同之技術手段。 1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揭示於被 證1至被證3,且被證1至被證3均為鋼筋續接器之領域 ,被證2第二圖「胚料(2)兩端形成倒角」及被證3第一圖 「在胚料端面形成伸入的結合槽」之技術內容,分別與被證 1鍛造沖程「使胚料端部形成倒角」、「在胚料端面形成伸 入的結合槽」之作用實質相同,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被證1至被證3,而輕 易完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故被證1 至被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略以:被告三仕公司 係受訴外人聚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委託製造鋼 筋續接器(如本院卷第150頁之照片所示),並自100年起 僅販售予訴外人長霖續接有限公司,而該續接器之製造方法 係源自聚亨公司所有第M290895號新型專利,與原告所指系 爭產品無論在外型(倒角)、窩槽及內螺紋等皆有所不同, 系爭產品並非由被告三仕公司所製造、販售,且被告三仕公 司未替被告健坤公司代工等語。 四、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36頁): 系爭產品是否係被告健坤公司、三仕公司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步驟所製作? 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專利係於94年4月29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 6年2月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 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則 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 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之先前技術所載,習知鋼筋續接器 的成型製造,是先將直棒鋸斷再經由鑽孔、車牙等加工製程 5加以完成,而藉由此種工法所製造的鋼筋續接器,在製造過 程中會損耗相當多的金屬本體,故其製造成本極高,且生產 速度緩慢,以及鋸斷用的鋸條、鑽孔用的鑽頭及車牙用的車 刀又極易磨損,整體而言,其加工製程顯然不符經濟效益, 而仍有可以改善的空間(本院卷第24頁)。 5頁之發明內容所載,其「鋼筋續接 器的成型方法」包括如下製造步驟:第一步驟,預先成型 為小塊的胚料,將金屬的胚料桿剪切成數塊小塊的胚料; 第二步驟,鍛造作業,將小塊的胚料置入鍛造沖程的模具 中進行鍛造作業,使每一塊胚料皆能鍛造出結合槽;第三 步驟,攻牙作業,於胚料的結合槽中進行攻牙作業,使結 合槽內面具有內螺紋,而完成鋼筋續接器的成型製造(本 院卷第25頁)。 5頁至第6頁之發明內容所載,其「 鋼筋續接器的成型模具」包括:配合各鍛造沖程而具有數 個模具,各模具中設置模穴,模穴底部設置一穿孔,於穿 孔中設置一頂桿;以及,配合各鍛造沖程而具有數個沖頭 ,其中:配合第一、二鍛造沖程用的沖頭具有一桿體,桿 體一端形成縮小桿徑的第一鎚部;配合第三鍛造沖程用的 沖頭具有一桿體,桿體一端形成縮小桿徑的第一鎚部,第 一鎚部末端形成一縮小尺寸的頸部,頸部末端形成一第二 鎚部;配合第四鍛造沖程用的沖頭具有一桿體,桿體一端 形成縮小桿徑的第一鎚部,第一鎚部末端形成一縮小尺寸 的頸部,頸部末端形成一第二鎚部,第二鎚部末端形成一 縮小尺寸的延伸段,延伸段末端形成一第三鎚部(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6頁)。 6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所載,系爭專利設計可以金屬鍛造 加工方式快速且大量的成型製造出鋼筋續接器,且利用金屬 鍛造加工方式,使胚料幾乎沒有損耗,而能充分的利用金屬 胚料,並且,鍛造沖擊胚料,可使胚料內部組織更為密緻, 而能達到增加鋼筋續接器強度之絕佳功效(本院卷第29頁 )。 第一圖為鋼筋續接器的成型方法流程圖、第二圖為第一鍛造 沖程示意圖(一)、第三圖為第一鍛造沖程示意圖(二)、 第十圖為胚料經過各鍛造沖程後在結合槽內面攻牙形成鋼筋 續接器示意圖(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 頁、第39頁,如附圖1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個請求項,其中請 求項1、3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 請求項4至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3之附屬項。本件原 告僅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院卷第235頁言 詞辯論筆錄),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一種鋼筋續接 器的成型方法,其製造步驟包括:第一步驟,預先成型為小 塊的胚料,將金屬的胚料桿剪切成數小塊的胚料;第二步驟 ,鍛造作業,將小塊的胚料置入鍛造沖程的模具中進行鍛造 作業,其中,進行第一鍛造沖程沖製胚料一端形成倒角,進 行第二鍛造沖程沖製胚料另端形成倒角,進行第三鍛造沖程 沖製胚料,而在胚料端面形成伸入的結合槽,進行第四鍛造 沖程沖製胚料而在結合槽中形成窩槽;第三步驟,攻牙作業 ,於胚料的結合槽中進行攻牙作業,使結合槽內面具有內螺 7紋,而完成鋼筋續接器的成型製造」(本院卷第32頁)。 1為西元2003年10月23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3/000 0000號「Methodofmakingsteelcouplersforjoiningconcrete reinforcingbars(製造用於連接混凝土鋼筋的鋼結合件的方 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05年 4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之技術內容: 依被證1之摘要所載,「Asectionofheattreatedsolidstee lrodreceivesaphosphatesolutiontreatmentandisinsertedi ntoablindcavityofafirstdiememberwithinacoldforging press.Apunchisforcedaxiallyintotherodsectioninsuccess ivestepstocold-forgeafirstboreandatubularfirstendporti onofacouplerbody.Asecondendportionofthecouplerbod yisalsocold-forgedinsuccessivestepsaftertreatmentsandi seitherreducedindiametertoreceiveexternalthreadsorisf ormedwithasecondbore.Eachofthefirstandsecondbores receivesanendportionofaconcretereinforcingbarafterwhi chthetubularendportionofbodyiscompressedorswagedin wardlytosecurethebodytothereinforcingbar.Thesecondb oremayalsobemachinedwithinternalthreadsforreceivingt heexternalthreadsonanothercoupler.(一段熱處理之實心 鋼棒,其受磷酸鹽溶液處理,並插入冷鍛壓機內的第一模 具構件的盲腔中。在連續的步驟中將沖頭軸向地壓入桿部 分,以冷卻鍛造聯接器主體的第一孔和管狀第一端部。耦 合器主體的第二端部也在處理之後的連續步驟中被冷鍛, 並且直徑減小以接收外螺紋,或者形成有第二孔。第一和 8第二孔中的每一個接收混凝土鋼筋的端部,之後將主體的 管狀末端部分壓縮或擠壓,以將主體固定在鋼筋上。第二 孔也可以用內螺紋加工,用於接收另一個聯接器上的外螺 紋)」(本院卷第166頁)。 1之主要圖式: 圖2至圖4、圖7、圖8(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如附圖 3所示)。 2為1992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187988號「鋼筋 續接構造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之技術內容: 依被證2之摘要所載,係一種鋼筋續接構造之改良,於兩 支續接鋼筋之端部分別車製螺牙,再藉一續接器連結者; 其主要在鋼筋續接端,先經由油壓冷作加工機將鋼筋續接 端擠壓加工成為較大直徑之頭端,再於該端車製錐形螺牙 ,以增加螺牙部位之斷面積,減少在鋼筋車製螺牙之續接 部折斷之情形產生,為其特徵(本院卷第171頁)。 2之主要圖式: 第二圖為其剖面組合圖(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第173頁 背面,如附圖4所示)。 3為1999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359711號「鋼筋續 接器與鋼筋之結合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3之技術內容: 依被證3之摘要所載,係一種鋼筋續接器與鋼筋之結合方 法,主要將鋼筋續接器與欲結合之鋼筋靠合後相對高速旋 轉,由相互摩擦所產生的高溫,對鋼筋續接器與鋼筋進行 9熔接,進而使兩元件之材質溶合,結為一體。此種鋼筋續 接器與鋼筋之結合方法,施工迅速簡便、成本低廉、品質 穩定性高,具有產業高度利用價值(本院卷第176頁)。 3之主要圖式: 第一圖為鋼筋與組接段、筒套未結合情形(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第180頁,如附圖5所示)。 三仕公司之產品: 原告主張原證3之系爭產品(如附圖2-1所示)係由被告健坤 公司委託三仕公司使用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云云。惟被告健坤 公司、三仕公司均否認原證3、7照片及原告庭呈之鋼筋續接 器實物係其等所製造,被告健坤公司辯稱其製造之產品(如附 圖2-2所示)結合槽內面無內螺紋,被告三仕公司辯稱其製造 之產品(如附圖2-3所示)與原告所指系爭產品之倒角、窩槽 及內螺紋均不同,未幫被告健坤公司代工等語。證人○○○固 證稱:曾在客戶藍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洲公司)、朝 盛有限公司(下稱朝盛公司)、政茂公司、晶新公司看過原證 3、原證7(右上角、右下角)照片即庭上實物(如附圖2-1所 示)之系爭產品,因老闆叫其去拿樣品,在政茂公司及晶新公 司看過系爭產品,政茂公司是熱處理續接器增加其強度,沒有 生產續接器,晶新公司是負責車螺紋業務,曾在晶新公司看過 被證5(即附圖2-2被告健坤公司所稱製造之物)之產品。政 茂公司李廠長及晶新公司孫老闆提到系爭產品是被告二家公司 所製造,但其未親眼看到被告二家公司製造或出售系爭產品給 政茂公司或晶新公司,原告庭呈之系爭產品看不出是哪家公司 製造,上面有「CK」字樣,但其不知「CK」是哪家公司之簡 稱等語(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9頁),然證人○○○就原告 提出之系爭產品實物並不知悉係何家公司製造,亦未親身見聞 10被告二家公司委請政茂公司或晶新公司製造系爭產品,其所證述內容係其聽聞他人陳述,是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是否係被告 二家公司所製造,尚屬有疑。 1至被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1係「一種鋼筋續接器的成型方法」,由被 證1之發明名稱「製造用於連接混凝土鋼筋的鋼結合件的方 法(Methodofmakingsteelcouplersforjoiningconcretereinf orcingbars)」(本院卷第166頁),顯見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發明標的。 1之圖3、4(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如附圖3所示 )及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桿部分40被插入到圓柱形鋼 模構件44的圓柱形空腔42中,桿部分40的底端面向或坐 落在空腔42的端面46上。(…thesteelrodsection40isins ertedintoacylindricalcavity42ofacylindricalsteeldiememb er44withthebottomendoftherodsection40facingorseated onanendsurface46ofthecavity42.)」之內容(本院卷第1 68頁),該桿部分40揭露已經剪切成型之小塊胚料;而桿 部分40(小塊的胚料)被插入到圓柱形鋼模構件44的圓柱 形空腔42中(thesteelrodsection40isinsertedintoacylindr icalcavity42ofacylindricalsteeldiemember44),則已揭 露將小塊的胚料置入鍛造沖程的模具中進行鍛造作業,顯見 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胚料成型」及「將小塊的 胚料置入鍛入鍛造沖程的模具中進行鍛造作業」之技術特徵 ,故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步驟,預先成型 為小塊的胚料,將金屬的胚料桿剪切成數小塊的胚料;第二 步驟,鍛造作業,將小塊的胚料置入鍛造沖程的模具中進行 11鍛造作業」之技術特徵。 2之第二圖(本院卷第173頁背面,如附圖4所示) 揭示該續接器模具之兩端部皆具有倒角,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倒角」之技術特徵,雖被證2未揭露續接器2之 鍛造程序,惟由被證1前述說明書第0017段揭露將小塊的 胚料置入鍛造沖程的模具中進行鍛造作業及圖7、8(本院 卷第166頁背面,如附圖3所示),業已揭露模具構件94 (Thediemember94)的圓柱形空腔92之端部具有倒角, 當桿部分90(相當小塊胚料)被沖頭54推壓插入到圓柱形 鋼模構件94的圓柱形空腔92中,桿部分90(相當小塊胚 料)即在模具構件94的圓柱形空腔92之端部形成倒角,故 被證1已揭露鍛造作業於鍛造時使用具有倒角之模具,使胚 料於沖程過程形成倒角。又查,被證1為一種製造用於連接 混凝土鋼筋的鋼結合件的方法,被證2為一種鋼筋續接構造 之改良,二者皆屬於鋼筋續接器之相關技術領域;且均包括 具內螺紋之結合槽以及具外螺紋之螺紋部,並皆以該相對結 構螺合來連接鋼筋,是所屬技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組 合被證1、被證2之關連技術之動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進行第一鍛造沖程沖製胚料一端形成倒角,進行第 二鍛造沖程沖製胚料另端形成倒角」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被證2之組合所能輕易 完成。 依被證1圖3、4(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如附圖3所示) 及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沖頭54被向下壓入圓柱形實心 桿部分40中,以在聯接器主體60內冷鍛或形成孔58。在 形成孔58期間,鋼在軸向上以相反的流動方向形成管狀部 分62。(…thepunch54ispresseddownwardlyintothecylind 12ricalsolidrodsection40tocold-forgeorformabore58within apartiallyformedcouplerbody60.Duringtheformingoftheb ore58,thesteelisextrudedaxiallyinareverseflowdirectionw ithinthecavity42aroundthepunch54toformatubularportio n62.)」之內容(本院卷第168頁),其中「在聯接器主體 60內冷鍛或形成孔58(tocold-forgeorformabore58within aformedcouplerbody60)」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在胚料端面形成伸入的結合槽」之技術特徵,雖 被證1未揭露該沖製結合槽之步驟係接續於胚料二端形成倒 角之步驟之後,但該步驟之先後順序並未影響成品之結構與 功能,亦未產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預期之 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行第三鍛造沖程沖製胚料, 而在胚料端面形成伸入的結合槽」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所能輕易完成。 3第一圖(本院卷第180頁,如附圖5所示)揭示該 鋼筋續接器之套筒段30內部底端具有一窩槽(未有元件標 號),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窩槽」之技術特徵,雖被 證3未揭露續接器之鍛造程序,惟在被證1已揭露鍛造作業 之基礎上,於鍛造時使用沖頭在結合槽底端開設窩槽,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又查,被證1 為一種製造用於連接混凝土鋼筋的鋼結合件的方法,其揭示 小胚料成型、鍛造、沖程、攻牙等步驟來完成;被證3為一 種鋼筋續接器與鋼筋之結合方法,其以組接段與套筒段相互 螺合,並利用兩者高速摩擦而熔合,二者皆屬於鋼筋續接器 之相關技術領域,且被證1、被證3之續接結構均包括具內 螺紋之結合槽以及具外螺紋之螺紋部,皆係以該相對結構螺 合來連接鋼筋,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組合被證1 13、被證3之關連技術之動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行第 四鍛造沖程沖製胚料而在結合槽中形成窩槽」之技術特徵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被證3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 1圖2(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如附圖3所示)揭示 該陰聯接器22(Thefemalecoupler22)內面具有內螺紋, 又說明書第0020段記載「…從模具構件65移除,其被機械 加工以去除內壁84並且形成內螺紋88以完成陰聯接器22 。(…Afterthecouplerbody75isremovedfromthediememb er65,itismachinedtoremovetheinternalwall84andtoform internalthreads88tocompletethefemalecoupler22.)」之內 容(本院卷第168頁),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攻牙作業 」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形成內螺紋88以完成陰聯接器 22(…forminternalthreads88tocompletethefemalecoupler 22)」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故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第三步驟,攻牙作業,於胚料的結合槽中進行攻牙作業 ,使結合槽內面具有內螺紋,而完成鋼筋續接器的成型製造 」之技術特徵。 1「胚料成型」、「鍛造作業」及「 攻牙作業」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之技術內容;系爭 專利請求項1「沖製倒角」之技術特徵,由被證2「倒角」 結構之教示下,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轉 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沖製窩槽」之技術特徵,由被證3 「窩槽」結構之教示下,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輕易轉用;復衡被證1至被證3皆屬於鋼筋續接器之相關 技術領域,其等之續接結構均包括具內螺紋之結合槽以及具 外螺紋之螺紋部,且皆以該相對結構螺合來連接鋼筋,俱如 14前述,因此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組合被證1至被 證3關連技術之動機,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1至被證3之技術 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原告雖稱被證2、被證3所呈現之構造無法證明是在哪個工 序階段完成,亦未能證明其為鍛造,且被證2、3與被證1 無充分組合動機云云。惟如前所述,被證1至被證3皆屬於 鋼筋續接器之相關技術領域,且具有相同之結構及作用,被 證2、被證3之構造雖未揭露其製造工序,惟被證2之倒 角及被證3之窩槽為機械結構領域中連接元件之習知結構, 在被證1已揭露鍛造工序的基礎上,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由被證2、被證3構造之教示,有動機將形成該結構 之工序加入被證1之步驟,進而調整並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製造方法,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健坤公司或被告三仕公司所製造,且被證1至被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等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不得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即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15,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佳蘋 16附圖: 附圖1(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17 18附圖2: 附圖2-1(原證3之系爭產品照片): 附圖2-2(被告健坤公司所稱其製造之物照片): 19附圖2-3(被告三仕公司所稱其製造之物照片): 附圖3(被證1之主要圖式): 20 21附圖4(被證2之主要圖式): 附圖5(被證3之主要圖式):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