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綉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蔡毓貞律師 陳佩貞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堃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Daimler AG(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Stiefel、Michaela Stoiber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張濱璿律師 童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依此但書規定,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部分合計為665 萬元,故第一審之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6,835元,再加上訴之聲明第四項應徵收之裁判費3000元,本件訴訟總共應徵收裁判費69,835元( 本院卷第68-69 頁) ,則依上述公式計算本件訴訟第二審、第三審應徵收之裁判費各為104,752 元,再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以最高50萬元計算,聲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總額為709,504 元。其次,相對人於我國境內擁有3 77件已註冊之商標權與21件申請中之商標及19件專利權( 本院卷第98-101頁) ,而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相對人所擁有之商標中包含「Mercedes-Benz 」等知名汽車品牌,經美國廣告傳播公司Omnicom 旗下之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所公布的「2016全球最有價值百大品牌」報告全球排名為第9 名,估計價值高達美金434 億9,000 萬元( 本院卷第122 頁、第124 頁) ,具有相當之財產與商業價值,且「Mercedes-Benz 」品牌汽車於2016年在臺灣地區賣出2.5 萬輛新車( 本院卷第132 頁、134 頁反面) ,其銷售額已遠高於本件訴訟費,故上述事實已足徵系爭商標至今仍具有極高價值,得經由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等方式取得相當之經濟價值。從而,相對人縱未提出授權契約或系爭商標鑑價報告,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亦堪認系爭商標之商業價值即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應已超過訴訟費用甚多,足以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