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戴健郎、台茂蓄電池有限公司、沈東銘、林秀全即即時電專業電池店、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 原 告 戴健郎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台茂蓄電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東銘 被 告 林秀全即即時電專業電池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輔 佐 人暨 複代理人 李豐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80582 號「具充電功能之鉛酸電池罩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9年5 月11日起至108 年12月8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105 年10月起,原告發現被告林秀全即即時電專業電池店(下稱:「林秀全」)所銷售之「即時電專業救援電池500 超強啟動力」蓄電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為被告台茂蓄電池有限公司(下稱:「台茂公司」)所製造,經原告委請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經與系爭專利比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台茂公司、沈東銘、林秀全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2.被告台茂公司、沈東銘、林秀全應將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毀。 3.被告台茂公司、沈東銘、林秀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就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台茂公司、沈東銘辯稱: 1.系爭產品為另案被控侵權物品即「101 救車之星500CCA超強啟動力」蓄電池再修改之產品,以期避免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可知原告先前並未查明系爭產品修改前、後之實際差異,而指稱侵害系爭專利,益徵被告亦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之罩殼係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且罩殼周側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側周側,與系爭專利該罩殼未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周側而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側結構,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其中「該罩殼係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且周側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側周側」,前此技術特徵,係車用充電電池之習知技術,配置無特別之處,已廣泛運用在各國車用救援電池之上,是以系爭產品之罩殼擺設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不具功能進步性,僅係沿用先前技術而已。 (二)被告林秀全辯稱: 原告所提之系爭產品外盒包裝及系爭產品照片,非被告所販賣之蓄電池產品,且原告所提系爭產品之購買收據上品項欄係「救援電池」非系爭產品,足徵該收據非販賣系爭產品所開立。 (三)被告3人之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原告具有專利申請號00000000(專利公告號:專利第M380582 號,專利證書號:M380582 )之「具充電功能之鉛酸電池罩蓋」專利,專利權期間為99年5 月11日至108 年12月8 日。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0頁): (一)原證12實物是否為被告公司生產或販售之商品? (二)原證12之罩殼技術內容描述應為何? (三)何一被告之商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四)何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而應負何損害賠償責任? (五)何一被告具故意或過失? (六)被告主張先前技術阻卻是否有理由?系爭專利是否有效?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主要圖示,如附圖一): 一種具充電功能之鉛酸電池罩蓋,該罩蓋包含有一罩殼、二電源輸出導線穿設孔、一電路板以及一充電組接座;其中該罩殼內部並具有容置空間,且該電源輸出導線穿設孔係設於該容置空間一側,藉以供電源輸出導線之正、負極導線穿設之用,並與該鉛酸電池之正、負極接點電性連接;而該電路板組設於該罩殼之容置空間內並藉由正、負極供電線連結於該鉛酸電池之正、負極接點部位;且該電路板上係設有與正、負極供電線電性連結之充電組接座,而所述充電組接座連接一充電源,再透過該正、負極供電線對該鉛酸電池進行充電。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目前請求項共計4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5 頁理由六稱:「系爭產品之電池罩蓋,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而對系爭專利權構成侵害」,故原告僅係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先予敘明。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如下所載: 請求項1 :一種具充電功能之鉛酸電池罩蓋,所述罩蓋係藉以裝設組合於既有鉛酸電池之正、負極接點部位;該罩蓋包括:一罩殼(10),其底端具有一電池極端罩設口,該罩殼(10)內部並具有容置空間,該罩殼(10)未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05)之周側而罩設於該鉛酸電池(05)之上側;二電源輸出導線穿設孔(21),設於該容置空間(12)一側,藉以供電源輸出導線之正、負極導線(22 、23) 穿設之用,且令該正、負極導線(22 、23) 由該二電源輸出導線穿設孔(21)穿入容置空間(12)後,係由該罩殼(10)之電池極端罩設口穿出,以與該鉛酸電池(05)之正、負極接點(06 、07) 電性連接;一電路板(30),組設於該罩殼(10)之容置空間(12)內,該電路板(30)係藉由正、負極供電線(31 、32) 連結於該鉛酸電池(05)之正、負極接點(06 、07) 部位;一充電組接座(33),設置於該電路板(30)上並與正、負極供電線(31 、32) 電性連結,係藉由該充電組接座(33) 連接一充電源,再透過該正、負極供電線(31 、32)對該鉛酸電池(05)進行充電。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主要圖示,如附圖二) 一種具充電功能之鉛酸電池罩蓋,所述罩蓋係藉以裝設組合於既有鉛酸電池之正、負極接點部位;該罩蓋包括: 一罩殼,其底端具有一電池極端罩設口,該罩殼內部並具有容置空間,該罩殼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周側而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側;二電源輸出導線穿設孔,設於該容置空間一側,藉以供電源輸出導線之正、負極導線穿設之用,且令該正、負極導線由該二電源輸出導線穿設孔穿入容置空間後,係由該罩殼之電池極端罩設口穿出,以與該鉛酸電池之正、負極接點電性連接;一電路板,組設於該罩殼之容置空間內,該電路板係藉由正、負極供電線連結於該鉛酸電池之正、負極接點部位;一充電組接座,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並與正、負極供電線電性連結,係藉由該充電組接座連接一充電源,再透過該正、負極供電線對該鉛酸電池進行充電。 (四)被告林秀全辯稱:原告所提原證12並非其所販售者,被告林秀全為電池專門賣家,於其所販售各類電池上均有電池保固貼紙標籤,故此電池保固標籤很容易取得,原告雖於民事準備(一)狀提出附有電池保固標籤之照片,但前開電池保固標籤之照片,經被告林秀全確認從未貼在原告所指之被控侵權物品上,因被告林秀全根本無販售原告所指被控侵權物品,懷疑貼紙為原告於取得被告林秀全其他產品後擅自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原告所提之原證12實物是否確實自被告林秀全購得?即使確自被告林秀全購得,有無遭何人置換?該產品上之標籤,是否確實來自於被告林秀全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均屬可疑,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退而言之,倘原告所提原證12實物確為被告林秀全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爰據為侵權比對分析如次: 1.原證12之罩殼技術內容描述應為何: 該罩殼係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且周側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側周側。依原告檢送原證12之實物,其中罩殼係與鉛酸電池正負兩側邊作垂直貼齊,且罩殼之把手端部(即整個鉛酸電池之前端)呈設置於跨設至鉛酸電池上周緣外側,故罩殼整個罩面面積較鉛酸電池上表面積大,而將整鉛酸電池上表面積全部涵蓋住,形成罩殼前側超出鉛酸電池上表面,故對於罩殼技術內容描述應為「罩殼係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且周側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側周側」,其即如被告所稱之全罩式設計。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第2 頁理由2 稱:「系爭產品之照片所示,系爭產品之罩殼並『未』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並依其下所附系爭產品照片,指出容置正負電極導線處仍有缺口,故認罩殼並「未」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系爭產品之罩殼係為拉出正負電極導線,故於罩殼下緣處切出一缺口,若系爭產品由上往下觀之可知,於正負電極導線兩側(即左右兩側)係平整垂直往下,由此可見,罩殼係全罩式地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非能單以容置正負電極導線之缺口,而認罩殼未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要件: 要件編號A1「一種具充電功能之鉛酸電池罩蓋,所述罩蓋係藉以裝設組合於既有鉛酸電池之正、負極接點部位;該罩蓋包括:」;要件編號A2「一罩殼,其底端具有一電池極端罩設口,該罩殼內部並具有容置空間,該罩殼未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周側而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側;」;要件編號A3「二電源輸出導線穿設孔,設於該容置空間一側,藉以供電源輸出導線之正、負極導線穿設之用,且令該正、負極導線由該二電源輸出導線穿設孔穿入容置空間後,係由該罩殼之電池極端罩設口穿出,以與該鉛酸電池之正、負極接點電性連接;」;要件編號A4「一電路板,組設於該罩殼之容置空間內,該電路板係藉由正、負極供電線連結於該鉛酸電池之正、負極接點部位;」;要件編號A5「一充電組接座,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並與正、負極供電線電性連結,係藉由該充電組接座連接一充電源,再透過該正、負極供電線對該鉛酸電池進行充電」。 ⑵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解析為5個要件: 要件編號a1「一種具充電功能之鉛酸電池罩蓋,所述罩蓋係藉以裝設組合於既有鉛酸電池之正、負極接點部位;該罩蓋包括:」;要件編號a2「一罩殼,其底端具有一電池極端罩設口,該罩殼內部並具有容置空間,該罩殼係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且周側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側周側」;要件編號a3「二電源輸出導線穿設孔,設於該容置空間一側,藉以供電源輸出導線之正、負極導線穿設之用,且令該正、負極導線由該二電源輸出導線穿設孔穿入容置空間後,係由該罩殼之電池極端罩設口穿出,以與該鉛酸電池之正、負極接點電性連接;」;要件編號a4「一電路板,組設於該罩殼之容置空間內,該電路板係藉由正、負極供電線連結於該鉛酸電池之正、負極接點部位;」;要件編號a5「一充電組接座,設置於該電路板上並與正、負極供電線電性連結,係藉由該充電組接座連接一充電源,再透過該正、負極供電線對該鉛酸電池進行充電」。 ⑶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其中要件編號A1及A3至A5部分,系爭產品可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2是否可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2,則有所爭執。 ⑷經查:系爭產品之罩殼技術內容描述為:「罩殼係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且周側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側周側」,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A2中罩殼為「未」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周側而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側;相對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2中罩殼為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周側而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側,簡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罩殼為「部分」罩設在鉛酸電池之上,然系爭產品之罩殼為「全部」罩設在鉛酸電池之上,二者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A2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2均等分析之說明: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以罩殼「未」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周側,而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側;系爭產品為罩殼係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且周側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側周側。系爭專利以部分罩蓋之技術手段,相對地,系爭產品則是全部罩蓋之技術手段,部分與全部並不同,故二者技術手段不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罩殼均係在內部並形成一容置空間,藉以保護具充電功能之鉛酸電池及鉛酸電池之正負極接點部位,故二者為功能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罩殼未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周側而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側,僅部分罩蓋於鉛酸電池之上,故體積小,較為輕巧,具易於攜帶之實用性,因應將來丟棄時亦較不會產生環保問題;然系爭產品之罩殼為罩殼係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且周側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側周側,為全罩式,並有外凸超過於鉛酸電池,整體體積大,衍生靈活因應性不佳及將來丟棄時易產生環保問題,由上可知,二者之結果不同。 ⑷綜上,本要件經均等論之三部測試法得知,功能為相同,惟技術手段與結果均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⑸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3 頁理由(三)稱:「系爭產品之罩殼亦同樣完全罩蓋鉛酸電池之正、負極接點部位,避免使用者碰觸之危險,亦兼具有充電之電源提供,實係採行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手段(於鉛酸電池上罩設一具充電功能之罩殼),以發揮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能(避免碰觸正、負極接點部位以發生危險、具有充電功能)、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果(合乎使用者作業上的多元訴求並提升靈活應用性與較佳產業利用效益),故系爭產品基於均等論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不待言」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罩殼,係未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之技術手段,而系爭產品之罩殼,係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之技術手段,部分罩蓋與全部罩蓋,並非相同或實質相同,故二者技術手段不同;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罩殼,以未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的結果,產生具環保及簡單小巧實用性,反觀,系爭產品之罩殼,係全罩式環繞罩設於該鉛酸電池之上,且罩殼前緣(即把手拉起端)更是超出鉛酸電池一截,即罩殼罩蓋之面積,大於鉛酸電池,衍生整體體積過大、靈活因應性不佳及將來丟棄時所產生環保問題之結果,故二者結果不同,顯然原告稱:系爭產品亦具「合乎使用者作業上的多元訴求並提升靈活應用性與較佳產業利用效益」之相同結果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縱原告所提原證12實物確為被告林秀全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均等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即無庸再審酌「被告主張先前技術阻卻是否有理由?系爭專利是否有效?」等爭點,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