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原 告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毓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林士弘 被 告 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森榮 輔 佐 人 蘇玉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湯其瑋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6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防火捲箱氣密結構」及「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申請,因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及其實用性,經智慧局依舊專利法審定公告為①「新型第M448558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②「新型第M448559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系爭專利1 、2 合稱:「系爭專利」)。而系爭專利1 之專利期間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111 年11月15日止,並於106 年2 月16日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6 為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2 之專利期間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111 年11月15日止,並於106 年1 月24日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6 為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詎被告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竟未獲原告授權即自行生產含有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技術品名為「超大尺寸遮煙捲簾」(系爭產品1 )及「遮煙捲簾」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 」)(以下合稱:「系爭產品」)並對外販售,更分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核准文號: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2979號)」及「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核准文號: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2385號)」在案,銷售範圍佈及全國各地,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甚鉅。 (三)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未經授權即自行生產系爭產品1、2後,旋自行對外販售,顯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而因原告所發現被告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1、2均已裝設於建築物內,在未經調查前,尚難取得實際產品內部結構構造,是原告乃委請訴外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針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 、2 」之專利進行分析,經比對結果,認定系爭產品1 、2 之結構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1 的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之文義讀取(依據全要件原則),與系爭專利2 的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讀取(依據全要件原則),且無逆均等之適用,亦無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足證系爭產品1 、2 確已實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無誤。 (四)另從原證5 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內容以觀,可知「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針對各廠商檢送評定測試之申請案所附實體產品進行驗證,通過後始能獲得認可而發給該通知書,亦再再顯示系爭產品1、2已有實際生產製造之事實,否則焉有通過驗證獲得認可而取得該通知書之可能? (五)關於兩造針對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1、2所指的「氣密條係貼附於防火遮煙捲幕與捲幕穿口間」的技術特徵說明,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產品必須要再搭配完全黏貼固定在防火捲幕上的壓條塞入排列成V 形狀的氣密條與防火捲幕間才能達到封合間隙的效果」等語。惟從原證3 、4 認可通知書揭示之施工方法與施工圖說以觀,顯無此種「塞入排列成V 形狀的氣密條」設計,依前述產品必與認可通知書上的施工方法與施工圖說相符,既然認可通知書未揭示,則系爭產品亦應無如被告公司所辯稱之相關設計,故其此部分之辯詞自不可採信。 (六)基此,被告公司未獲原告之授權同意,即自行將含有系爭專利技術之系爭產品1、2進行製造、販賣等行為,明顯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被告彭森榮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原告主張從被告取得內政部認可通知書105年2月22日起迄今,至於被告實際開始製作系爭產品及販售時間,為被告侵權行為之起訖時間。訴之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利息,該100 萬元內,仍待被告提出銷售文件,目前暫先主張系爭產品1 及系爭產品2 各占一半。 (八)原告對於被告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及證據: 1、對於被證1 美國專利部分,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做出中譯文對照,另被告遲至最近一次書狀才提出被證5 日本專利,屬於逾時提出攻防,且並無做出中日文之對照。 2、從被告107 年4 月19日民事答辯(五)狀以觀,其引證增加「被證5 日本JP特開0000-000000 公開特許公報」,非原攻擊防禦之方法,乃逾時提出;又不論係「被證5 日本JP特開0000-000000 公開特許公報」或「被證1 美國US2009/0000000A1發明專利公開案」,被告均未有完整的翻譯譯本,且亦未針對伊所援引之其中段落逐字逐句翻譯,竟僅空泛的略以頁數或段落或多行綜合援引即得出中文字義之結論,此明顯非屬針對其有援引之段落為之翻譯,被告至少應針對其有援引之段落的逐句作成中英文(或中日文)對照,俾釐清被告攻擊防禦之方法的內容,否則實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九)訴之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為被告公司申請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即指稱被告公司侵權,而未舉證被告公司有任何將原證3、4具體實施於物之事實,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之原證3、4皆為書面資料,並無實體物,也未提出被告公司以原證3、4之技術製造、販賣、以販賣為要約之憑據,原告顯有濫訴與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嫌。 (二)雲林大做成之二份專利鑑定報告中所稱之待鑑定對象皆係採用105 年9 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2979號函與105 年2 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2385號函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下稱:「雲科大鑑定報告附件2 、3 」)內所揭示之圖式;惟雲科大鑑定報告附件2 、3 為書面資料,所揭示者為使用材料之尺寸、廠牌等材料規格以及施工方法,即雲科大鑑定報告附件2 、3 中,並未揭示所記載之系爭產品1 、2 達成功能與組件間的連動關係;尤其雲科大鑑定報告中並未見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1 、2 之實物,以及其實際實施時各組件之間相互連動關係、達成效果,故在鑑定侵害判斷流程中之「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的步驟,已有所疑義,即雲科大鑑定報告比對基礎有誤,其鑑定結果不可採。 (三)原告檢附之原證6 編號④產品非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故針對原證6 編號④產品,被告公司當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原告檢附之原證6 照片所揭示的編號①~③、⑤、⑥遮煙捲簾系爭產品1 、2 ,並未完全對應系爭專利1 、2 請求項4 中的構成要件。 (四)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公司並未知悉原告系爭專利2 ,且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亦無商業往來或接觸,且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遮煙捲簾結構確實與系爭專利不同,被告公司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2 之過失或故意之情。 (五)又,原告僅依所提出之被告送檢驗申請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原證3、4),即指稱被告公司侵權,實過於輕率,尤其前述認可通知書中的內容係以材料規格說明及施工方法為主,原告未經詳細了解、比對被告公司產品之實施方式與達成防煙效果之作動結構,便濫用專利權而提告,更凸顯原告欲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意圖。 (六)「系爭產品」之結構包括有:一種遮煙捲簾門,係於一捲箱內設有一容室,該容室內容設有捲軸,該捲軸捲繞有防火捲幕,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該箱口設有一捲幕穿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且該捲箱於該箱口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以供容置該防火捲幕的下擺座,該防火捲幕其下擺座放下到達地面定位時,對應該防火捲幕上位於該捲幕穿口上緣的部位,其黏設有二壓條(氣密條),該壓條完全黏貼固設於該防火捲幕,另外在對應捲幕穿口的二側各鎖設一上遮煙條支架,並在上遮煙條支架設一夾槽,該夾槽係夾設一氣密條的第一端側,以固定氣密條,使該氣密條鄰接防火捲幕,藉此,當防火捲幕下放至地面時,該防火捲幕上黏固的壓條將塞入設在上遮煙條支架處的二側氣密條與防火捲幕之間的間隙,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此外,必須強調系爭產品雖在對應捲幕穿口的二側各鎖設一上遮煙條支架,並在上遮煙條支架設一夾槽,且在夾槽中夾設固定氣密條;然而設在此二上遮煙條支架上的氣密條的末梢之間具有間隙,即使防火捲幕穿過二氣密條之間後,防火捲幕與二氣密條之間仍具有間隙,所以若僅以設在二上遮煙條支架上的氣密條與防火捲幕相搭配,是無法達成防止煙經防火捲幕與二氣密條之間的間隙竄流的效果,必須再進一步搭配設在防火捲幕上的壓條,方能確實達成阻隔之效果。 (七)由於系爭產品在捲幕穿口二側之上遮煙條支架處設置的氣密條,並未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而使氣密條與防火捲幕之間的間隙無法被封合,而無法達成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之效果,即系爭產品必須再搭配完全黏貼固定在防火捲幕上的壓條( 氣密條) 塞入排列成V 形狀的氣密條與防火捲幕之間才能達成封合間隙,即由始至終,被夾槽夾設一端側的氣密條並未改變其與對應之氣密條排列成V 字形狀,也無法封合間隙,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2 達成阻隔煙霧的技術手段並未相同;根據智慧局制定之「新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系爭產品因缺少「氣密條的自由端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2 並未符合全要件條件下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確實未落入系爭專利1 、2 之請求項範圍。 (八)系爭產品係根據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被證 1)所實施,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系爭產品係根據被證2而實施,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九)被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3、4、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被證1、3、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原證3、4 未落入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4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範圍(詳參被告答辯(五)狀,見本案卷二第118至197頁)。 (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1(M448558)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1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1 之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防止熱氣流竄通過捲箱之防火捲箱氣密結構,藉以阻止火勢蔓延到防火捲幕之另一側,有效發揮防火捲幕之使用效益者(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4 頁,見本案卷一第17頁)。 2、系爭專利1 圖式第二、三圖揭示該防火捲箱氣密結構之其一實施例(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其係於一捲箱2內設有一容室21,該容室21內容設有一捲軸3,該捲軸3捲繞一防火捲幕4,該捲箱2的底側設有一箱口座5,該箱口座5設有一內容空間51,以容置該防火捲幕4下端所連接之一下擺座6,而在該箱口座5的頂部52則設有一捲幕穿口53,以供該防火捲幕4 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其特徵在於:該箱口座5 的頂部52表面位於近該捲幕穿口53的兩側,各貼附有一氣密條7 ,並使該氣密條7 的一第一端側71固設於該頂部52,而該氣密條7 的一第二端側72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4 的一側面及該捲幕穿口53,藉以封合其兩者間的空隙(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5 頁,見本案卷一第18頁)。其中,第二圖揭示平時捲箱2 收捲該防火捲幕4 的結構示意,該下擺座6 收納於該箱口座5 的內容空間51,而該二氣密條7 其第二端側72分別自由貼附於該防火捲幕4 的二側面,以封貼該防火捲幕4 與該捲幕穿口53間的空隙;當火警發生時,該防火捲幕4 放下,該防火捲幕4 下拖的力量,會將該氣密條7 其第二端側72向下封貼於該防火捲幕4 與該捲幕穿口53間的空隙(如第三圖所示),藉以阻隔火警區的熱氣流流竄進入該捲箱2 內,使其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4 的另側,有效阻止火勢之蔓延者(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5 、6 頁,見本案卷一第18、19頁)。 3、系爭專利1第四圖揭示其另一實施例(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技術內,其係於一捲箱2內設有一容室21,該容室21內容設有一捲軸3,該捲軸3捲繞一防火捲幕4,該捲箱2的底側設有一箱口座5,該箱口座5設有一內容空間51,以容置該防火捲幕4 下端所連接之一下擺座6 ,而在該箱口座5 的頂部52則設有一捲幕穿口53,以供該防火捲幕4 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其特徵在於:該防火捲幕4 其下擺座6 放下到達地面E 定位時,對應該防火捲幕4 上位於該捲幕穿口53上緣的部位,其兩側面各貼附有一氣密條7',該氣密條7'的一第一端側71' 係固設於該防火捲幕4 上,而該氣密條7'的一第二端側72' 為一自由端,係向外沿著該箱口座5 頂部52表面貼附,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4 與該捲幕穿口53間的空隙(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6 頁,見本案卷一第19頁)。該第四圖揭示平時捲箱2 收捲該防火捲幕4 的結構示意,該下擺座6 收納於該箱口座5 的內容空間51,而該氣密條7'係隨著該防火捲幕4 收捲起來;當發生火警時,該防火捲幕4 下擺座6 放下到達地面E 定位時,該氣密條7'其第二端側72' 因防火捲幕4 下拖的力量,碰觸到該箱口座5 頂部52表面而向外展開,接著沿著該箱口座5 頂部52表面貼附,最後封貼該防火捲幕4 與該捲幕穿口53間的空隙,藉以阻隔火警區的熱氣流進入該捲箱2 內,防止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4 的另一側面,有效阻止火勢之蔓延者(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6 、7 頁,見本案卷一第19、20頁)。 (二)系爭專利1之主要圖式:第二圖為系爭專利1之其一實施例結構示意圖(見本案卷第27 頁);第三圖為系爭專利1之其一實施例操作示意圖(見本案卷一第28頁);第四圖為系爭專利1 之另一實施例結構示意圖(見本案卷一第29頁);第五圖為系爭專利1 之其一實施例其操作示意圖(見本案卷第30頁)。 (三)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4為獨立項,請求項2、3 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5、6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4( 見本案卷一第7頁),請求項1、4之內容依序如下: 1、請求項1 :一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一容室,該容室內容設有一捲軸,該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座,該箱口座設有一內容空間,以容置該防火捲幕下端所連接之一下擺座,而在該箱口座的頂部則設有一捲幕穿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其特徵在於:該箱口座的頂部表面位於近該捲幕穿口的兩側,各貼附有一氣密條,並使該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固設於該頂部,而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的一側面及該捲幕穿口,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 2、請求項4 :一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一容室,該容室內容設有一捲軸,該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座,該箱口座設有一內容空間,以容置該防火捲幕下端所連接之一下擺座,而在該箱口座的頂部則設有一捲幕穿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其特徵在於:該防火捲幕其下擺座放下到達地面定位時,對應該防火捲幕上位於該捲幕穿口上緣的部位,其兩側面各貼附有一氣密條,該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係固設於該防火捲幕上,而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為一自由端,係向外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 二、系爭專利2(M448559)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2 之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防止熱氣流竄通過捲箱之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藉以防止火勢蔓延到防火捲幕之另一側面,有效發揮防火捲幕之使用效益者(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4頁,見本案卷一第39頁)。 2、系爭專利2 圖式第六、七、八圖揭示該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之其一實施例(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技術內容),其係於一捲箱2 內設有一捲軸3 ,該捲軸3 捲繞一防火捲幕4 ,該捲箱2 的底側設有一箱口22,該箱口22設有一捲箱穿口221 ,以供該防火捲幕4 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且該捲箱2 於該箱口22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20,以供容置該防火捲幕4 的下擺座6 ,而該箱口22的位置固設有一固定座5 ,其特徵在於:該固定座5 係具有一通孔51(如第七圖所示),該通孔51係與該捲幕穿口221 對應相通,該固定座5 其通孔51兩側各設有一夾槽52,該夾槽52係夾設一氣密條7'的一第一端側71' ,以形成一固定端,該密封條7'的一第二端側72' 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4 及該捲幕穿口221 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4 及該捲幕穿口221 間的空隙,阻止熱氣流進入該捲箱2 內,防止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4 的另側,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6 、7 頁,見本案卷一第41、42頁)。 3、其中,第六圖揭示平時捲箱2收捲該防火捲幕4的結構示意,該下擺座6收納於該凹入空間20,而該氣密條7其第二端側72分別自由貼附於該防火捲幕4 的二側面;當火警發生時,該防火捲幕4 放下該下擺座6 到達地面E 之定位時(如第八圖所示),此時該氣密條7 的第二端側72會隨著該防火捲幕4 下放的力道往下帶,如此使該第二端側72更密合封住該捲幕穿口221 與該防火捲幕4 間的空隙,藉此可阻止熱氣流進入該捲箱2 內,防止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4 的另一側面,以遏止火勢之蔓延者(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7 頁,見本案卷一第42頁)。 (二)系爭專利2之主要圖式:第六圖為系爭專利2之其一實施例結構示意圖;第七圖為系爭專利2 之其一實施例箱口局部結構示意圖;第八圖為系爭專利2 之其一實施例其操作示意圖。 (三)系爭專利2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4為獨立項,請求項2、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5、6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4(見本案卷一第7頁)之內容如下:一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一捲軸,該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該箱口設有一捲箱穿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且該捲箱於該箱口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以供容置該防火捲幕的下擺座,而該箱口的位置固設有一固定座,其特徵在於:該固定座係具有一通孔,該通孔係與該捲幕穿口對應相通,該固定座其通孔兩側各設有一夾槽,該夾槽係夾設一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以形成一固定端,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 三、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一)原告主張: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未獲原告授權即自行生產「超大尺寸遮煙捲簾」(即「系爭產品1 」)及「遮煙捲簾」產品(即「系爭產品2 」),旋自行對外販售,更分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核准文號為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2979 號,即原證3)」及「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核准文號為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2385 號,即原證4)」在案,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見本案卷一第5 、6 頁)。被告公司則主張:原告所提之原證3 、4 皆為書面資料,並無實體物,其並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26 頁背面);原告復於106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狀補充原證6 有關系爭產品1 、2 之實物照片(包含編號①至⑥共六組產品),被告公司自承:原證6 編號①至③、⑤、⑥為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但否認原證6 之編號④產品為其所生產製造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54 頁背面、本案卷一第172 頁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後經兩造確認,原、被告均同意以原證3 第14至23頁搭配原證6編號①至③、⑤、⑥為系爭產品1,原證4搭配原證6編號①至③、⑤、⑥ 為系爭產品2,以作為侵權分析比對之基礎(見本案卷二第66、67 頁107年3月1日言詞辯筆錄)。 (三)系爭產品1之認可通知書(見本案卷一第75至84頁原證3第14 至23頁): 1、系爭產品1之技術說明:原證3為一內政部之認可通知書,該通知書第14 至23頁揭示系爭產品1之施工圖,其包含一捲箱,捲箱內設有一設有一捲軸管,該捲軸管捲繞有一捲簾(35),捲簾(35)下端連接一底支座(39),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以供該捲簾(35)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箱口底側凹設有一凹入空間,該箱口處鎖固有一對上遮煙條支架(27),該上遮煙膠條支架(27)各夾設一遮煙膠條(28)。 2、系爭產品1之主要圖式(原證3之附圖):圖一:試驗體現場組立圖(門機側);圖三:試驗體垂直剖面圖之A-A 剖面圖及B-B剖面圖;圖五:捲箱圖之5A-5A剖視圖;圖八:捲簾布組立圖。 (四)系爭產品2 之認可通知書(見本案卷一第85至103 頁原證4): 1、系爭產品2之技術說明:原證4為一內政部之認可通知書,該通知書揭示一「遮煙捲簾」(即「系爭產品 2」)之施工圖,其包含一捲箱,捲箱內設有一設有一捲軸管(22),該捲軸管捲繞有一捲簾(33),捲簾(35)下端連接一底支座(37),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以供該捲簾(33)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該箱口處鎖固有一對上遮煙條支架(27),該上遮煙膠條支架(27)各夾設一遮煙膠條(28)。 2、系爭產品2之圖式(原證4之附圖):圖一:正視圖(正面);圖三:捲箱垂直剖面詳圖;圖五:箱體補強詳圖之H-H 視圖;圖八:捲簾外觀及結構圖。 四、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整理暨分析: 被告主張:被證1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見本案卷二第127 頁背面至134 頁背面): (一)被證1: 1、被證1為98年10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2009/0000000號「阻隔系統和相關方法,包括防煙和/或防火系統(Barrier systems and associated methods, including vapor and/or fire barrier systems)」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2 之申請日101年11月1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又被告已將被告1 與本案有關部分翻譯為中文,篇幅相當有限(見本案卷二第151 、152 頁),且原告自承:已於107 年4 月20日收受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00 頁)。 2、被證1為一種「阻隔系統和相關方法,包括防煙和/或防火系統」,該圖式之圖13中揭示一阻隔系統之實施例,該阻隔系統100 設有一密封件308可密封地接合阻擋元件110的一側,而另一密封件309 可密封地接合阻擋元件的另一側,密封件309 為可撓性、耐火、不可滲透煙霧的葉片,並與該該外殼相鄰且密封其開口。當該阻擋元件在密封件309 展開和縮回期間移動時,密封件可阻擋煙霧或其他氣體通過開口。密封件308、309可以是葉片密封件、滑動密封件或沿著阻擋元件的整個寬度與阻擋元件接合的其它合適的密封阻件(見本案卷二第147 頁正面、第144頁被證1說明書第6頁第[0052]段、圖13)。 (二)被證3: 1、被證3為87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38480號「防煙垂簾支撐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2之申請日101年11月1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2、被證3 係有關於一種防煙垂簾支撐結構,包含有:一桁架10;一樞設於該桁架兩端之轉軸20;一端固接於該轉輪上之防煙垂簾30,及一罩設於該桁架10外周面之外罩40,其特徵在於更包含有:至少一支撐架50,其底部設有兩相互平行之滾輪55,各該滾輪55之輪面恰可承抵於收捲在該轉輪上之防煙垂簾30底部,連帶給予該轉軸20一定之支撐力量,且該桁架10與該轉軸20樞接處更設有一滑槽58,該滑槽58之軸向係與該轉軸20之軸向相互垂直,使該轉軸20可沿該滑槽58之軸向滑移者(見本案卷二第167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正面被證3 之摘要、第二、三圖)。當火災發生時,馬達將接受信號連帶使該轉軸20轉動,此時因該防煙垂簾30底部裝設有配重壓條31,因此該防煙垂簾30將可緩緩下降直至壓條31觸抵地面而封阻道(見本案卷第頁被證3 之說明書第6 頁、第二、三圖)。 (三)被證6: 1、被證6為99 年1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91580號「可阻隔熱氣流、熱傳導之金屬捲門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2 之申請日101年11月1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2、被證6 係有關於一種可阻隔熱氣流、熱傳導之金屬捲門結構,其係將一金屬捲門3的兩邊側部各容設於一軌道2內,其中該軌道2 具有一中空容室20,該中空容室20的開口側21設有二平行對應之限位邊22、23,該二限位邊22、23之間形成一可容置及限位該金屬捲門3之容置空間210,且該二限位邊22、23的內側面係具有至少一夾槽221、231,以夾銜至少一第一氣密條24、25的一端側,並在該金屬捲門3 的邊側部31的二側面各貼設有至少一第二氣密條32、33,藉由該第一氣密條24、25及第二氣密條32、33的設置,於平時可減低上下金屬捲門3 的噪音,而在火災發生時,又能利用其受熱膨脹的特性,使緊貼封閉該金屬捲門3 與軌道2 間的間隙,藉以阻隔熱氣流的流竄及其熱傳導,特能達到阻熱效果與防止因熱氣流流動所引起之閃燃發生者(見本案卷二第192頁正面、背面、第197 頁被證6之摘要、第二、三圖)。 五、專利有效性部分: (一)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2請求項4是否具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其核准處分時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依據,合先敘明。按「新型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同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該新型即不具進步性。惟進步性之判斷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整體為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若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者,應認該新型不具進步性。而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連性,且為申請專利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專利技術內容,可為該等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證1、3、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2請求項4與被證1之差異在於,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4「凹入空間」、「下擺座」及「夾槽」之技術特徵:經查,被證1 為一種「阻隔系統和相關方法,包括防煙和/ 或防火系統」,由該說明書第6 頁第[0052]段及圖13(見本案卷二第144 、147 頁及第152 頁背面)可知:該阻隔系統包含一殼體組件170 、一捲軸130 ,且於鄰近箱口處裝設有一對密封件308 、309 ,該密封件為可撓性、耐火、不透煙的葉片,而可密封地接合屏幕110 的兩側,當屏幕在二密封件之間移動時,密封件可阻擋煙霧或其他氣體通過屏幕上方;前揭被證1 之「殼體組件170 」、「捲軸130 」、「屏幕110 」、「密封件308 、309 」及圖13所揭示之「箱口」、「二密封件間之穿口」已揭示對應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捲箱」、「捲軸」、「防火捲幕」、「固定座及所固定之氣密條」、「箱口」及「固定座間之通孔」;而由前揭被證1 說明書第[0052]段及圖13可知:被證1 之「一對密封件308 、309 可密封地接合屏幕110 的兩側」則已揭示對應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之主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與被證1 之差異在於,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箱口底側之凹入空間」、「下擺座」及「固定座設有夾槽以夾設氣密條」之技術特徵。 2、然上開系爭專利2 請求項4與被證1之差異,已分別為被證3、6所揭露:查,被證3 為一「防煙垂簾支撐結構」,該說明書第6頁及圖式第二圖(見本案卷二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背面及第171頁背面)已揭露防煙垂簾(30)底部裝設有配重壓條(31),以及箱口底部設有一凹入空間以收納該配重壓條之技術特徵,該被證3 之「配重壓條31」及「凹入空間」即係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下擺座」及「凹入空間」。再者,被證6 為一種「可阻隔熱氣流、熱傳導之金屬捲門結構」,該說明書第5 頁及圖式第二、三圖(見本案卷二第194頁正面、背面及第196頁背面、第197 頁)揭示利用「夾槽221、231」以夾銜「氣密條23、24」一端側的技術手段,是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以夾槽夾設氣密條」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與被證1之差異,已分別為被證3、6所揭露。 3、綜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被證1 、3 、6 證據,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創作;基於被證1 、3 、6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被證1 、3 、6 皆係用於防火或防煙之活動門簾的結構或方法,三證據間於技術領域上已具有關連性;又被證1 、3 皆係利用捲軸以下降或上昇屏幕或防煙垂簾,二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而被證1 、6 皆係透過裝設可撓性之密封件或氣密條以解決煙霧或其他氣體竄入縫隙之問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被證6 所教示之「利用夾槽夾設氣密條」之固定手段將被證1 之可撓性密封件之一端固定於箱口兩側,並於被證1 上簡單裝配如被證3 之配重壓條及凹入空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創作,故被證1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107 年4 月20日民事答辯(五)所附被證1 之中譯文(見本案卷二第151 頁正面至152 頁背面),已包含該引證之技術背景及說明書之相關段落,其已達明確揭示之程度,而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理解被證1 之相關技術內容,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又兩造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中,亦皆陳明援引歷次書狀之攻防,而已無辯論之補充(見本案卷二第203 頁),故本件爰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為判斷,以上併予指明。 六、關於系爭專利1是否受侵害部分: 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完全落入專利請求項之字義範圍,即成立文義侵害;倘請求項之任何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則不成立文義侵害。申言之,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專利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請求項包括:(一)構成要件;(二)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三)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繼而系爭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對象之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與系爭對象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文義侵害專利。反之,系爭對象欠缺解析後專利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職是,首應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與系爭產品之對應項,繼而逐項比對兩者之構成要件,以認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一)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1、依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字記載,將其中能夠獨立執行特定功能、得到特定結果之步驟、元件解析為下列技術特徵(要件): (1)要件1A:一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 (2)要件1B: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一容室,該容室內容設有一「捲軸」,該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 (3)要件1C: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座」,該箱口座設有一內容空間,以容置該防火捲幕下端所連接之一「下擺座」; (4)要件1D:而在該箱口座的頂部則設有一「捲幕穿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 (5)要件1E:其特徵在於:該箱口座的頂部表面位於近該捲幕穿口的兩側,各貼附有一「氣密條」,並使該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固設於該頂部,而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的一側面及該捲幕穿口,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 2、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各要件為文義比對,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要件1C:由原證3 第16、18頁之圖一、三(見本案卷一第77、79頁)可知,系爭產品1 係於捲箱的底側凹設有一「凹入空間」,而可容置捲簾下端所連接之「底支座」(即圖一所標示之編號㊴),其中該「底支座」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之「下擺座」,然系爭產品1係於箱口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而與系爭專利1 係於箱底另設有「箱口座」之技術特徵不同;且又參原證6 編號①至③、⑤、⑥之諸照片(見本案卷一第135至140頁、第142頁、143頁),並未見系爭產品1 箱口底側突設有「箱口座」元件。故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要件1C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2)要件1D:由原證3 第18頁之圖三(見本案卷一第79頁)可知,系爭產品1 係於箱底之凹入空間處設一「箱口」以供捲簾穿過;然系爭專利1 係於捲箱底側另設有一箱口座,再於該箱口座頂部設有供捲幕穿過之「捲幕穿口」,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D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3)要件1E:由原證3 第18、20頁之圖三、五(見本案卷一第79、81頁)可知,系爭產品1 係於箱口兩側設有一對「上遮煙條支架」(即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㉗),並利用該上遮煙條支架分別固設「遮煙膠條」(即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㉘)之一端,而形成一固定端,遮煙膠條之另一端側則為一自由端;然系爭專利1 係於「箱口座」頂部表面近捲幕穿口的兩側各貼附有一「氣密條」,並使該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固設於該頂部,而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是系爭產品1 以「上遮煙條支架固設遮煙膠條」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1 係「於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氣密條」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E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4)綜上,由於系爭產品1 至少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1D、1E之比對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3、進一步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為均等分析,系爭產品1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按:「所謂專利侵害之均等論,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者是否實質相同。所謂實質相同,乃侵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尤其是請求項及發明說明)後,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要件1E而言,系爭專利1係於「箱口座」的頂部表面位於近該捲幕穿口的兩側各貼附一「氣密條」,並透過該氣密條之自由端貼附於防火捲幕與捲幕穿口間,以封合防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見本案卷一第23 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28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然系爭產品1 未設有箱口座元件,而無從於箱口座頂部貼附氣密條,其係於箱口兩側鎖固一對「上遮煙條支架」(見本案卷一第81頁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㉗),並於上遮煙條支架上各夾設一「遮煙膠條」(見本案卷一第81頁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㉘),而形成一相互緊鄰之V 形捲簾通道,是基於二者在固設氣密條之技術手段於實質上已截然不同,系爭產品1 於相對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要件1E部分非屬均等之技術特徵。又且不論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要件1C、1D部分是否構成均等,二者既於要件1E部分非屬均等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 已不構成均等侵權,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二)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1、依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文字記載,將其中能夠獨立執行特定功能、得到特定結果之步驟、元件解析為下列技術特徵(要件): (1)要件4A:一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 (2)要件4B: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一容室,該容室內容設有一「捲軸」,該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 (3)要件4C: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座」,該箱口座設有一內容空間,以容置該防火捲幕下端所連接之一「下擺座」; (4)要件4D:而在該箱口座的頂部則設有一「捲幕穿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 (5)要件4E:其特徵在於:該防火捲幕其下擺座放下到達地面定位時,對應該防火捲幕上位於該捲幕穿口上緣的部位,其兩側面各貼附有一「氣密條」,該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係固設於該防火捲幕上,而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為一自由端,係向外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 2、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4各要件為文義比對,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1)要件4C:由原證3 第16、18頁之圖一、三(見本案卷一第77、79頁)可知,系爭產品1 係於捲箱的底側凹設有一「凹入空間」,而可容置捲簾下端所連接之「底支座」(即圖一所標示之編號㊴),其中該「底支座」相當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下擺座」;然系爭產品1 係於箱口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而與系爭專利1 係於箱底另設有「箱口座」之技術特徵不同;且又參原證6 編號①至③、⑤、⑥之諸照片(見本案卷一第135 至140 頁、第142 頁、143 頁),亦未見系爭產品1 箱口底側突設有「箱口座」元件。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C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2)要件4D:由原證3 第18頁之圖三(見本案卷一第79頁)可知,系爭產品1 係於箱底之凹入空間處設一「箱口」以供捲簾穿過;然系爭專利1 係於捲箱底側另設有一箱口座,再於該箱口座頂部設有供捲幕穿過之「捲幕穿口」,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D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3)要件4E:由原證3 第18、20、23頁之圖三、五、八(見本案卷一第79、81、84頁)可知,系爭產品1 係於箱口兩側所設之「上遮煙條支架」(見本案卷一第81頁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㉗)上分別固設一「遮煙膠條」(見本案卷一第81頁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㉘),而形成一V 形捲簾通道,另透過該捲簾上所完全貼附之「遮煙膠條」(見本案卷一第84頁圖八所標示之編號㉘)塞入V 形捲簾通道間;然系爭專利1 「氣密條」則僅係一端貼附於防火捲幕上,另一端則為「自由端」,而向外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以封合防火捲幕與捲幕穿口間的空隙,是二者於設置氣密條以封合箱口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E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4)綜上,由於系爭產品1 至少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C、4D、4E之比對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3、進一步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4為均等分析,系爭產品1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經查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要件4E而言,系爭專利1 係於防火捲幕上位於該捲幕穿口上緣的部位,於兩側面各貼附一「氣密條」,該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係固設於該防火捲幕上,第二端側為一自由端,係向外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以封合防火捲幕與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見本案卷一第24頁系爭專利請求項4 、第29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四圖);然系爭產品1 則係於箱口兩側設有一對「上遮煙條支架」(見本案卷一第81頁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㉗),並於上遮煙條支架上各夾設一「遮煙膠條」(見本案卷一第81頁圖五之5A-5A 剖面圖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㉘),而形成一相互緊鄰之V 形捲簾通道,另透過捲簾上所貼附之「遮煙膠條」塞入V 形捲簾通道間,以達成阻隔熱氣進入捲箱內的效果,是基於二者在固設氣密條之方式及封合箱口空隙之技術手段於實質上皆明顯不同,系爭產品1 於相對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要件4E部分非屬均等之技術特徵。又且不論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要件4C、4D部分是否構成均等,二者既於要件4E部分非屬均等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 已不構成均等侵權,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三)原告所稱「系爭產品1字義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理由,應不足採: 原告雖指稱,系爭產品 1「具有防火捲幕對應該防火捲幕上位於該捲幕穿口上緣的部位,其兩側面各貼附有一氣密條」及「具有氣條的第一端側係固設於該防火捲幕,以形成一固定端,且氣密的第二端側為一自由端,亦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故系爭產品1 之特徵可完全自該項系爭專利範圍所述特徵中獲得相同之設計,判定為字義讀入,而稱系爭產品1字義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云云(見本案外放證物1 第10至12頁原告106年7月19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1之專利分析鑑定報告)。惟查:由原證3通知書所附圖式可知:系爭產品1 係以箱口底部凹設有一「凹入空間」,其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另設有一「箱口座」之技術特徵不同之理由,已如前述,且參原證6 之諸照片(見本案卷一第135 至140 頁、第142 頁、143 頁),並未見系爭產品1 設有如系爭專利1 之「箱口座」元件,是原告於比對時,忽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有關「箱口座」之技術特徵,而稱其已文義讀入,己有未洽。再者,系爭產品1 係於箱口兩側,分別設置一「上遮煙條支架」,並於上遮煙條支架上,各夾設一「遮煙膠條」以形成一相互緊鄰之V 形捲簾通道,其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係利用箱口座項部貼附一「氣密條」之技術特徵已明顯不同;而系爭產品1 另以一對「遮煙膠條」完全貼附於「捲簾」上,並藉該「遮煙膠條」塞入V 形捲簾通道間以阻隔熱氣進入捲箱內,其亦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僅係將「氣密條」之一端固定於「防火捲幕」上,但另一端則係呈自由端,而以該氣密條之自由端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二者於固設氣密條之方式及封合箱口空隙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之理由,亦如前述。故原告所稱「系爭產品1 字義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理由,應不足採。 (四)有關被告分別以被證1、2主張系爭產品1 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為不侵權之抗辯部分(見本案卷二第132 頁背面至134頁背面): 1、按所謂先前技術阻卻,係指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換言之,倘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簡單組合部分,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故均等論有先前技術阻卻事項(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參照)。 2、經查:由於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專利權文義範圍已為明確,故有關被告分別以被證1、2主張系爭產品1 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為不侵權之抗辯理由,已無庸判斷。 (五)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1、就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各要件為文義比對,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要件1C:由原證4 第5 、7 頁之圖一、三(見本案卷一第96 、98 頁)可知,系爭產品2 係於捲簾下端連接一「底支座」(即圖一所標示之編號㊲),其中該「底支座」相當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下擺座」;然系爭產品2 於箱口底側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1 之「箱口座」元件;且參原證6 編號①至③、⑤、⑥之諸照片(見本案卷一第135 至140 頁、第142 頁、143 頁),亦未見其突設有「箱口座」元件。故系爭產品2 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2)要件1D:由原證4 第7 頁之圖三(見本案卷一第98頁)可知,系爭產品2 係於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以供捲簾穿過;然系爭產品2 係於捲箱底側另設有一「箱口座」,再於該箱口座頂部設有供捲幕穿過之「捲幕穿口」,是系爭產品2 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箱口座」元件。故系爭產品2 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D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D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3)要件1E:由原證4 第7 、9 頁之圖三、五(見本案卷一第98、100 頁)可知:系爭產品2 並未設有系爭專利1 之「箱口座」元件,是系爭產品2 已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箱口座」元件。況且系爭產品2 係於箱口兩側設有一對「上遮煙條支架」(即圖五之H-H 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㉗),並利用該上遮煙條支架分別固設「遮煙膠條」(即圖五之H-H 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㉘)之一端,而形成一固定端,遮煙膠條之另一端側則為一自由端;然系爭專利1 係於「箱口座」頂部表面近捲幕穿口的兩側各貼附有一「氣密條」,並使該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固設於該頂部,而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是系爭產品2 以「上遮煙條支架固設遮煙膠條」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1 係「於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氣密條」亦不相同。故基於系爭產品2 已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E之「箱口座」技術特徵,且於固設氣密條的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E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4)綜上,由於系爭產品2 至少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1D、1E之比對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進一步就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為均等分析,系爭產品2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由原證4 通知書所附圖式及原證6 之諸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 並未設有對應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箱口座」之技術特徵,而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1C、1D、1E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 在對應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要件上已有欠缺,故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六)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1、就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4各要件為文義比對,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1)要件4C:由原證4 第5 、7 頁之圖一、三(見本案卷一第96、98頁)可知,系爭產品2 係於捲簾下端連接一「底支座」(即圖一所標示之編號㊲),其中該「底支座」相當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下擺座」;然系爭產品2 於箱口底側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1 之「箱口座」元件;且參原證6 編號①至③、⑤、⑥之諸照片(見本案卷一第135 至140 頁、第142 頁、143 頁),亦未見其突設有「箱口座」元件。故系爭產品2 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C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C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2)要件4D:由原證4 第7 頁之圖三(見本案卷一第98頁)可知,系爭產品2 係於捲箱底側設有一箱口以供捲簾穿過;然系爭產品2 係於捲箱底側另設有一「箱口座」,再於該箱口座頂部設有供捲幕穿過之「捲幕穿口」,是系爭產品2 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箱口座」元件。故系爭產品2 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D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D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3)要件4E:由原證4 第7 、9 、12頁之圖三、五、八(見本案卷一第98、100 、103 頁)可知:系爭產品2 並未設有系爭專利1 之「箱口座」元件,是系爭產品2 已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箱口座」元件。況且系爭產品2 之「遮煙膠條」(即圖八所標示之編號㉘)係完全貼附於「捲簾」(即圖八所標示之編號㉝)上,並透過捲簾之遮煙膠條以塞入箱口兩側之「上遮煙條支架」(即圖五之H-H 視圖所標示之編號㉗)所形成之V 形捲簾通道間;然系爭專利1 「氣密條」係一端貼附於防火捲幕上,另一端則為「自由端」,而向外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以封合防火捲幕與捲幕穿口間的空隙,是二者於設置氣密條以封合箱口的技術手段亦不相同。故基於系爭產品2 已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E之「箱口座」技術特徵,且於固設氣密條的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E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4)綜上,由於系爭產品2 至少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C、4D、4E之比對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2、進一步就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4為均等分析,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 由原證4 通知書所附圖式及原證6 之諸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 並未揭示有對應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箱口座」之技術特徵,而欠缺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要件4C、4D、4E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 在對應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要件上已有欠缺,故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七)原告所稱「系爭產品2字義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理由,應不足採: 1、原告雖指稱:系爭產品2 「具有防火捲幕對應該防火捲幕上位於該捲幕穿口上緣的部位,其兩側面各貼附有一氣密條」及「具有氣密條的第一端側係固設於該防火捲幕,以形成一固定端,且氣密的第二端側為一自由端,亦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故系爭產品2 之特徵可完全自該項系爭專利範圍所述特徵中獲得相同之設計,判定為字義讀入,而稱系爭產品2 字義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云云(原告106 年7 月19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1 之專利分析鑑定報告,見本案外放證物1 第10 至12 頁)。 2、惟查,由原證4 通知書所附圖式及原證6 之諸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 並未設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箱口座」之技術特徵,而未符合全要件原則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比對時忽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有關「箱口座」之技術特徵,而稱其已文義讀入,己有未洽。再者,系爭產品2 係於箱口兩側分別設置一「上遮煙條支架」,並於上遮煙條支架上各夾設一「遮煙膠條」以形成一相互緊鄰之V 形捲簾通道,其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係利用箱口座項部貼附一「氣密條」之技術特徵,已明顯不同;而系爭產品2 另以一對「遮煙膠條」完全貼附於「捲簾」上,並藉該「遮煙膠條」塞入V 形捲簾通道間以阻隔熱氣進入捲箱內,其亦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僅係將「氣密條」之一端固定於「防火捲幕」上,但另一端則係呈自由端,而以該氣密條之自由端沿著該箱口座頂部表面貼附,二者於固設氣密條之方式及封合箱口空隙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之理由,亦如前述。故原告所稱「系爭產品2 字義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之理由,應不足採。 (八)由於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4之專利權範圍已為明確,故有關被告分別以被證1、2主張系爭產品2 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為不侵權之抗辯理由,已無庸判斷。(九)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 參、結論:被證1 、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參照),而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從而,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為上開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聲請調查證據暨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