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原 告 米果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如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輔 佐 人 林明璇 被 告 程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古偉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詹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1日具狀減縮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見本案卷第86、87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105 年04月08日,以其原創且申請前未公開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於106 年4 月11日獲准公告註冊為第I578252 號「網路團購整單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權期間為106 年4 月11日起至125 年4 月7 日止,有智慧局公告之專利說明書及專利證書可參。經查,被告程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使用之「Buy+1 賣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所使用之方法、設計或開發,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及第5 至8 項,已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以中和大華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要求停止使用系爭系統,並刪除其網頁,然被告公司明知其使用系爭系統之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且其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及第5 至8 項,仍委由玉鼎法律事務所,以106 年6 月2 日106 年度玉法字第1060602 號函回覆辯稱系爭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且其使用早於系爭專利申請,系爭專利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系統云云,拒絕原告之要求,原告再於106 年7 月13日委由仰正國際法律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以(106 )仰專律字0001號函,再次說明系爭系統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並請被告公司出面協議侵權事宜,被告竟未予置理。 (二)原告委託仰正國際法律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後,確認系爭系統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及第5 至8 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三)系爭專利為一具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發明專利,於智慧局審查過程中並未發現有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存在,且在原告申請前並未於任何公開發行之刊物揭露,未曾公開實施,亦未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內容,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最初實施人,自無疑義。被告公司雖聲稱其於系爭專利公開前,即已在國內實施多時,主張先使用權抗辯,然無任何具體事證,自與上開事實相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依專利法第97條,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 (五)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古偉君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依被告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 項區分為6 個技術特徵與被證1 、2 、3 之分別比較的結果,提出說明如下: 1、技術特徵1 :「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未被被證1、2、3 所揭露:(1)被證1 係為一種網路團體採購方法,係藉由第一裝置邀請第二裝置加入團購,第二裝置再接續邀請第三裝置的方式達成團購,故被證1 並非應用於社群網站,而僅係為各個裝置使用者之間的現實社交關係相互拉攏以購買線上產品,且其係藉由裝置與裝置之間的邀請來達成團購之目的,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1 差異甚大。 (2)被證2雖係為應用於社群網站之系統,惟由被證2之資料僅能得知當輸入「BUY 」時,系統會處理後續,例如於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5 頁的圖1 中的③「Heyo Cart Handles The Rest」顯示需進一步輸入其他資訊,然卻無法得知是否有進行團購訂單資料整理,故並無揭露技術特徵1 的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之特徵。 (3)被證3僅係為Excel之文字分割成不同欄的方法,與技術特徵1 並無關聯,被告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之先前技術內容謂該Excel的功能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1,甚為牽強。 (4)綜上,被證1、2、3並無揭露技術特徵1之內容。 2、技術特徵2 :「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API)進行串接」未被被證1 所揭露:如前所述,被證1 並非應用於社群網站,故無需與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API )進行串接,因而其並無揭露技術特徵2 。 3、技術特徵3 :「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未被被證2 、3 所揭露: (1)首先說明技術特徵3,請一併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段之敘述及第2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段內容略以:「團購文章210內容包括:至少一關鍵字211、關鍵字資訊212 及商品照片213 ,其中至少一關鍵字211 包括商品、價格、規格,其字詞可依所需於系統中增加或刪減,而關鍵字資訊212 係賣方端400 依據該些關鍵字所填入的商品資訊…接收模組130 依據關鍵字設定模組120 所設定之關鍵字211 要求,提取該關鍵字資訊212 …訂單整合模組150 將該關鍵字資訊212 及該購買資訊220 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意即,本技術特徵3 之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而該關鍵字所跟隨的關鍵字資訊係與後來的團購訂單資料有密切關係。 (2)被證2 由影片擷圖之圖1至3之內容,僅能得知其係應用於社群網站(Facebook),有貼文及留言,惟並無揭露本技術特徵3所述之關鍵字設定模組。 (3)被告認為被證3的設定「分隔符號」已揭露本技術特徵3之「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實無理。被證3 的設定「分隔符號」係用以將兩個分別位於分隔符號前後的文字分欄,而本技術特徵3 的關鍵字設定模組所設定之關鍵字係用以讓技術特徵4 的接收模組提取依據該關鍵字所輸入的關鍵字資訊,兩者差異甚大。 (4)綜上所述,被證2、3並無揭露技術特徵3之內容。 4、技術特徵4 :「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未被被證2 、3 所揭露:(1)如前所述,由於被證2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3所述之關鍵字設定模組,故其亦不會有從社團接收該關鍵字要求以提取關鍵字資訊之接收模組;而被證3 係為一種文字分欄設定,僅係將分隔符號前後的文字分開歸屬不同欄位,如被告所述之將「小洋裝」及「NT$1150 」以分隔符號「& 」分開配置在不同欄位中,與技術特徵4 利用關鍵字(如商品)要求以提取關鍵字資訊(如小洋裝)具有甚大的差異。 (2)綜上,被證2 與被證3皆與技術特徵4不同,故被證2、3並無揭露技術特徵4之內容。 5、技術特徵5 :「一輸入處理模組,係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未被被證1 所揭露:如前所述,被證1 並非應用於社群網站,無法於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故無揭露技術特徵5 。 6、技術特徵6 :「一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未被被證2 、3 所揭露: (1)被證2雖於影片中揭示當買方於賣方文章留言處寫下「buy」時,「Heyo Cart 」會識別及提供買方專屬連結以填寫相關資料成立訂單,惟如前所述,其並無揭露關鍵字資訊,故亦不會有整合關鍵字資訊及購買資訊之功能,因而與技術特徵6 不同;而被證3 已如前所述,僅是文字分欄的設定,亦與技術特徵6不同。 (2)綜上,被證2 與被證3 皆與技術特徵6 不同,故被證2 、3 並無揭露技術特徵6之內容。 7、進一步說明,系爭專利係為一種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雖然被證2 係為應用於社群網站的系統,惟其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被證1 並非應用於社群網站,被證3 係為Excel 的「使用資料剖析精靈將文字分割成不同的欄」功能說明網頁內容,與系爭專利並無關聯,且Excel 的人工訂單整理方式係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內容,排除於系爭專利所使用的技術手段,因而,本領域通常知識者並不會亦無法相互參酌及結合被證1 、2 、3 而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8、據此,在被證1、2、3 或其組合並無完全揭露而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的情況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又在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具有進步性之情況下,依附於請求項第1 項之附屬項第2 至3 及第5 至8 項亦具有進步性。被告所提之被證4 至8 與系爭專利之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皆迥然不同,本領域通常知識者並不會亦無法相互參酌及結合被證1 至3 與被證4 至8 而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3 及第5 至8 項之技術特徵: (1)被證4 係為一種群體購物系統及其方法,係用以解決團購時的配件時間成本問題,由其說明書段落【0002】所示,係為解決線上購物配貨之最後一英里(last mile )之成本問題,而提出一種群體購物系統及其方法,與系爭專利之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差異甚大。 (2)被證5 係為一種社群資料篩選系統,係用以輔助企業對客戶的目前需求及偏好作更精準的估測,雖然係類似系爭專利可用於社群網站,但由其說明書段落【0004】所示,係為設計一種新的社群資料篩選系統、方法及其非揮發性電腦可讀取紀錄媒體,藉由社群資源來輔助企業對客戶的目前需求及偏好作更精準的估測,是故被證5 係利用社群網站之社群資源的資訊,以擷取模組擷取使用者的資訊及互動資訊,進一步分析判斷符合所需的資訊,與系爭專利之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差異亦甚大。 (3)被證6 揭露一種可進行部落格商品交易之電子商務方法及系統,雖然其亦係為線上的商品交易,但其係應用於部落格之商品交易,並非應用於社群網站,且其係利用付款標籤程式的連結,以讓部落格與遠端網路交易帳務平臺連結,提供網路使用者直接於部落格進行商品交易的功能,而其交易的方式如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7 行至第12頁第11行,係讓網路使用者於該賣方部落格之商品販售網頁點選該團購確認標籤模組來進行該團購確認程序。是以,其與系爭專利使用關鍵字資訊及購買資訊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之技術手段差異甚大。 (4)被證7 係為一種開放性網絡平臺團購交易方法和系統,目的是讓買家群體和賣家群體之間通過交易平臺可以動態地、實時地交流供需信息,進行價格以及其它交易條件的磋商,重點在於建立買家與賣家雙方間溝通及協商管道之設計,與系爭專利之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差異亦甚大。 (5)被證8 係為GOMAJI被報導於ETtoday 之網路新聞,查GOMAJI係為一獨立的團購網站,買方必須進入該網站進行購買,並非為串接於社群網站的系統,故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差異亦甚大。 9、綜上可知,被證4 至8 與系爭專利無論在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皆截然不同,被告僅截取部分與系爭專利有關的關鍵字詞即認為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為不足以採納比較,例如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第22頁所述之報導內的GOMAJI團購網站呈現「原價」之詞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的「至少一關鍵字包括商品、價格或規格」相同,此說法非常無理由。GOMAJI團購網站所呈現的「原價」一詞僅為單純的作為顯示價格用,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的「至少一關鍵字包括商品、價格或規格」係為讓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的接收模組從社團接收該關鍵字要求以提取關鍵字資訊進行後續的團購訂單資料成立,兩者完全不相同。 10、此外,就算該些被證各自揭露部分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然被告並無具體說明本領域通常知識者如何藉由該些揭露之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故,被證4 至8 並無法結合被證1 至3 而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3 及第5 至8 項無進步性。據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 至3 及第5 至8 項之技術特徵,未為被證1 至8 及其組合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具有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於申請前並未於任何公開發行的刊物揭露、未公開實施或以任何方式揭露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且經智慧局實體審查後,並未發現有相同之先前技術存在,具有可專利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3 及第5 至8 項具備進步性、可專利性,無先前技術存在,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屬無據。 (七)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舉之例係一種實施方式,以讓本領域通常知識者能理解請求項所述內容,原告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的技術特徵3、4已非常清楚表達保護的技術意義,故並無不明確之事項。 (八)訴之聲明(見本案卷第247、248頁): 1、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他人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統,或使他人使用製造、建置使用該系統之系統、物品、平臺、設備、軟體或網站,或使用依該系統所建置之系統、物品、平臺、設備、軟體或網站從事服務,以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統、物品、平臺、設備、軟體、網站或服務。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關於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未具體指明應受判決之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之侵權產品「名稱」及「型號」為何,是以被告究竟有何項產品涉及侵權,而成為原告請求之標的?亦未臻明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3項、第5至8項均有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所定「不具進步性」之情形,具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應屬無效。以下依序列出揭露各請求項技術特徵之引證組合(詳細比對內容,請參被告民事答辯(二)狀): 1、「被證1、被證2、被證 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被證 1、2、3」或「被證1、2、3、4」或「被證1、2、3、5」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被證 1、2、3」或「被證1、2、3、4」或「被證1、2、3、6」或「被證1、2、3、7」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被證1、2、3、8」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5、「被證1、2、3」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6、「被證1、2、3」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7、「被證1、2、3、7、8」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三)微軟公司產品「Excel 」2013、2016版本之「分割儲存格」功能說明網頁(被證9): 1、此網頁為微軟公司說明 Excel「分割儲存格」功能之官方網頁,網頁連結為:https://support.office.com/zh-tw/article/分割儲存格-f1804d0c-e180-4ed0-a2ae-973a0b7c6a23。此網頁明確記載「上次更新:2015年12月12日」,可知其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 2、此網頁揭露之主要內容,與「被證3」大致相同,即使用[資料剖析精靈] 進行文字分割之功能,茲摘錄相關說明內容如下:「…您可以改為在想要分割的儲存格所屬的欄旁邊建立新欄,然後分割該儲存格。您也可以將一個儲存格的內容分割成多個相鄰的儲存格」。將一個儲存格的內容分割成兩個或更多儲存格:(1 )選取您要分割內容的儲存格。(2 )在[ 資料] 索引標籤的[ 資料工具] 群組中,按一下[ 資料剖析] 。[ 資料剖析精靈] 隨即開啟。(3 )選擇[ 分隔符號] ( 如果尚未選取的話) ,然後按一下[ 下一步] 。(4 )選取分隔符號以定義您要分割儲存格內容的範圍。[ 資料] 預覽區段會顯示您內容的預覽。按一下[ 下一步] 」。 3、由上可知,被證9 同樣是使用「資料剖析精靈」,在「步驟3之2」的視窗中選取分號作為「分隔符號」,上開「步驟3之2」之視窗圖片與被證3引用之圖片雷同,故被證9足以證明 Excel「使用資料剖析精靈將文字分割成不同的欄」之功能於被證9 網頁上次更新日(西元2015年12月12日)已存在且公開。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文字來看,完全無法理解其所使用之技術為何,接收模組的關鍵字要求及關鍵字資訊是什麼意思完全無法看出,因此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請求項應以明確之方式記載,亦屬無效之原因。 (五)原告並未提出經公證之產品及說明其來源,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侵權情事: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之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云云。然而,遍覽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並未發現其檢附系爭系統產品之實品;且原告亦未採取「公證」等方式,將所謂系爭系統之產品來源、型態、功能、使用方式、操作流程等充分、完整、連續地記錄保存。是以,根據起訴狀內容,根本無法確認所謂的系爭系統是否真實存在?是否與被告有關?該系爭系統之實際內容及功能為何?由上可知,原告連最基本的「侵權產品」都欠缺充分舉證,其主張疏漏百出,不值採信。 (六)原告所提出之侵權比對內容空泛、多屬臆測之詞,顯有重大瑕疵,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侵權情事: 1、原告指稱所謂系爭系統構成侵權,係以原證6 之「專利分析比對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為本。惟查,該鑑定報告在形式上、實質上有諸多疑點及謬誤,茲逐一詳述如下。 2、該鑑定報告封面之「分析單位」一欄,乃記載「仰正國際法律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仰正事務所」),可知該報告係由原告「單方」委託坊間事務所製作,其公正性已有疑慮。且整份報告並未有任何該事務所之用印,該報告是否具有任何效力?顯然有疑。 3、次查,該鑑定報告僅以「仰正事務所」具名,並未由「實際撰寫之人」具名簽署,故無從得知該位撰寫人員之學經歷背景、專業知識程度等,該報告之專業度及公信力,更有待商榷。 4、復查,仰正事務所即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藺超群律師」所屬事務所,則該事務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結論必定導向被告涉有侵權,實難有任何公正性可言。 5、報告僅泛稱其「待比對對象」為系爭系統云云,完全未具體記載該「待比對對象」是由何人所產製?又由何人提供鑑定?此外,該系爭系統是以何種狀態、存在於何處?報告中均未交代。顯然該報告已有「指涉對象/鑑定對象不明確」之問題。 6、報告第10頁最末行至第11頁,雖載有「附件一」至「附件三」,報告第5 頁亦載「待比對對象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等語,惟被告所收受繕本之原證6 完全未檢具任何附件,從附件一至附件三均付之闕如,故無法得知其所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待比對對象」究竟為何?被告亦無從據以答辯。 7、報告第5頁第1小段雖載:「…待比對對象所揭露之使用方法解析如下:本系統『Buy+1』係為Facebook應用程式… 賣家可藉由兩種方式將商品上架…且賣家可於該系統的訂單列表查詢所有訂單」等語,然並未說明此段敘述之「根據」及「來源」為何?恐怕僅為報告撰寫者之個人臆測而已。 8、報告第6頁第2小段又載:「故,由上述推論待比對對象係為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包含:一串接模組…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一接收模組…一輸入處理模組…一訂單整合模組…」,顯然該報告欲僅憑其第5頁第1小段之「來源不明的產品敘述」,即欲「推論」(而非「證明」)該待比對對象具有哪些技術特徵,此種「無中生有」之作法更屬荒謬。 9、觀諸報告第6頁至第7頁之分析比對表,其在「待比對對象」一欄,完全僅是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 原文重貼」,根本未將產品的實際態樣、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比對,此等比對表格實無任何參考價值。 10、承上,由於鑑定報告所述之待比對對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結果並不可採,未能證明待比對對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則該報告亦無法證明待比對對象落入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2 、3 、5 、6 、7 、8 之申請專利範圍。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3 項、第5 至8 項既有應予撤銷之事由,依法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再者,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因此,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承上,被告既無侵權情事,則原告基於系爭專利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設計或開發…等,即屬無由。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案卷第248、249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2、3、5、6、7、8是否有效? 二、原告起訴所指之系爭系統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產品? 三、被告公司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四、原告請求防止侵害行為、給付損害賠償等,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所謂的「團購」,係經由團購網站集結足夠的買方人數,可以優惠價格購買或使用賣方的物品、優惠券或服務,但缺點是目前此種團購方式,賣方需依序瀏覽文章下方的買方留言,以人工方式一筆一筆記錄所有訂單,再自行彙整、配貨、出貨,且買方亦不知自己已下了多少訂單、付款及出貨狀態(原證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先前技術】欄,見本案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提供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將網路團購整單系統與社群網站進行串接,利用該社群網站所成立的社團發文時所預設的關鍵字進行分析處理,節省賣方處理訂單的時間,達到快速彙整團購訂單資料及出貨之效率(原證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發明內容】欄,見本案卷第14頁正面)。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揭露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本系統係串接於該社群網站,並利用於該社群網站所成立的社團發文時所預設的關鍵字進行分析處理,節省賣方處理訂單的時間,以達到快速彙整團購訂單資料及出貨之效率(原證一系爭專利摘要,見本案卷第12頁背面)。 (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1、表1:整合之團購資料(原證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16 頁,見本案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 2、第2圖:賣方端於社群網站之社團發表團購文章示意圖( 見本案卷第19頁背面)。 3、第4圖:本發明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之另一實施例架構圖 (見本案卷第20頁背面)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見本案卷第18頁正面、背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6 、7 、8 (見本案卷第5 頁正面),前開請求項內容,以請求項之項次依序如下: 1、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包括: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API)進行串接;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一輸入處理模組,係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以及一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其中該社群網站係為臉書(Facebook)。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其中更包括一訂單管理模組,係管理該團購訂單資料。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其中該至少一關鍵字包括商品、價格或規格。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其中該購買資訊包括文字、符號或數字。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其中該輸入處理模組更包括一字元辨識單元,以辨識該購買資訊。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其中該訂單整合模組包括一庫存管理單元,係統計該商品之總數量及配貨數量。 二、系爭系統技術特徵: 系爭系統「Buy+1」係為Facebook 應用程式,一套Facebook社團賣家的小幫手,賣家需先註冊、建立社團,賣家可匯入社團直播貼文,顧客在商品貼文留言處+1,系統後臺統計商品數量並自動成立訂單,賣家也可以在後臺進行商品管理(上架),商品的資訊包括:圖片、名稱、價格、規格及內容,此外,賣家可進行留言管理、新增訂單(見本案卷第6 、38至40、44至57頁原告起訴狀第5 頁、原證7 及原證8 附件二)。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整理暨分析: 經查,本件被告提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有被證1 、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9 (被證3 之補強證據)、被證4 、被證5 、被證6 、被證7 、被證8 (見本案卷第116 至201 頁正面、背面、第274 至275 頁): (一)被證1:被證1為103年3月20日公開之美國US2014/0000000A1號發明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4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 摘要揭露一種網路團體採購系統,網路上的各個電腦裝置藉由各電腦使用者間的社交關係相互拉攏以購買線上產品,使得第一裝置邀請第二裝置加入團購,第二裝置再接續邀請第三裝置的方式達成團購(被證1 摘要、圖1,見本案卷第116頁正面、背面)。 (二)被證2:被證2為104年6月4日發布於YouTube網站,影片名稱「7 Tips for Driving Sales with a Facebook Post 」,介紹應用於Facebook之「Heyo Cart 」團購系統,賣方可於Facebook使用「Heyo Cart 」團購系統以「Buy 」特定文字銷售商品,故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4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2 影片播放時間第03:45 處截圖1 「Post to Facebook」揭露賣方於該「Heyo Cart 」團購系統發表團購文章至社群網站Facebook;「Fans Type Buy 」揭露買方在團購文章下留言,輸入特定字「buy 」時,系統自動進行後續「Heyo Cart Handles The Rest」。影片播放時間第05:15 處截圖2 揭露賣方於該「Heyo Cart 」團購系統發表團購文章至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一社團網頁上,影片播放時間第05:45 處截圖3 揭露買方在團購文章下留言「buy 」關鍵字(https://www.youtube.com/watch ?v=S5-cF9G-As9G-Ask,見本案卷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正面、第109 頁背面)。 (三)被證3及被證9:查被證3 係微軟公司網頁「使用資料剖析精靈將文字分隔成不同的欄」內容(見本案卷第125至126頁正面),註明適用於Excel2007 、2010、2013、2016版本(參https://support.office.com/zh-tw/article/%E4%BD%B4%BD%BFE7%94%A8%E8%B3%87%E6%96%99%E5%89%96%E6%9E%E6%9E%90%E7%B2BE%E9%9D%88%E5%B0%87%E6%96%87%E5%AD%97%E5%88%86%E589%B2%E6%88%90%E4%B8%E4%B8%84%BB8%8D%E5%90%8C%E7%9A%84%E6%AC%8430b00000-0000-00f5-97ca-7a3e9c363ed7AC%84-86%E5%E7%B2%BD%BF% ),復查被證9 係微軟公司網頁,其上載明「上次更新:(西元)2015年12月12日」(見本案卷第274 、275 頁),可為被證3 之輔助證據,足堪認定Excel 軟體「分割儲存格」、「使用資料剖析精靈將文字分隔成不同的欄」技術之公開發布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4 月8 日,二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3 及被證9 網頁揭示利用Excel 的資料剖析功能,使用者可將一或多個儲存格文字予以分散至不同儲存格中。例如一個全名欄,可以將該欄分割成個別的名字欄和姓氏欄。也可以分隔符號(相當系爭專利關鍵字)將文字分割成兩欄(相當系爭專利提取關鍵字前/後的關鍵字資訊)。被證3 教示利用Excel 資料剖析功能,將一或多個儲存格文字予以分散至不同儲存格,可應用於整理團購訂單資料。 (四)被證4:被證4 為103年9月18日公開之美國US2014/0000000A1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4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4 摘要揭露一種群體購物系統及方法,用以解決團購時的配送時間成本問題,又依被證4 說明書【0002】揭示內容,係處理線上購物配送貨物之最後一英哩之成本問題(見本案卷第127 頁正面、背面、第129 頁背面)。被證4說明書[0003]及請求項1揭示「根據各種實施例,一種用於彙總一群使用者的訂單的計算機系統」(見本案卷第129 頁背面);[0029]揭示「從步驟302 開始,所述群組形成、購買及交付模組300 自多個使用者中的特定使用者接收請求以形成購買群組。所述特定用戶可以是,例如,線上零售網站的客戶…社交網路(例如臉書)的成員…」(見本案卷第130 頁背面)。被證4 說明書[0029]第6 至7 行教示社交網路(例如臉書)的成員、和/或任何其他服務,所述服務能夠使得使用者進行連結形成群組(見本案卷第130 頁背面),[0011]揭示「彙總一群使用者的訂單」、「購買群組」(見本案卷第129 頁背面),明確揭示係應用於社群網站平臺,故其解決之問題、手段與功效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關。(五)被證5:被證5為104年1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500941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4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5 摘要揭露一種社群資料篩選系統,包含:資料庫、擷取模組、過濾模組及判斷模組。資料庫儲存人員資料及對應的識別資訊。擷取模組自資料庫擷取對應指定人員之人員資料及其識別資訊,並產生搜尋資訊,於社群資料源中,擷取使用者資訊及其對應之社群互動資訊。過濾模組依據人員資料,自使用者資訊及社群互動資訊進行過濾處理以擷取過濾資訊。判斷模組根據過濾資訊,判斷對應指定人員之至少一關鍵字詞(被證5 摘要、第1A圖,見本案卷第134 頁正面)。說明書第6 頁末3 行至第7 頁第6 行、第8 頁第4 至10行教示根據特定使用者之複數識別資料,自Facebook等社群網站擷取對應之每一使用者資訊(名稱、年齡、居住城市、畢業學校)與對應Yahoo 等網路購物網站之社群互動資訊(發布訊息、按讚訊息、好友)(見本案卷第139 至140 頁正面)。被證5 教示取得並過濾臉書社群網站複數使用者之個人資訊與對應該些使用者於網路購物網站之社群互動資訊,藉以判斷對應該些使用者之關鍵字詞的社群資料篩選功能,解決企業生產行銷符合社群網站使用者需求與偏好的商品問題,係與社群網站與團購訂單處理技術領域相關。 (六)被證6:被證6 為99年9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032163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4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6 摘要揭露一種可進行部落格商品交易之電子商務方法及系統,主要是利用團購標籤程式、拍賣標籤程式或招標標籤程式的連結,以使得架設於網際網路上之網頁伺服器內所建置之部落格藉由與遠端網路交易帳務平臺的連結,來提供網路使用者可以直接於部落格進行商品交易的功能(被證6 摘要、第1、2圖、見本案卷第152 頁正面、第184 頁正面、背面)。被證6 說明書第11頁第2 段第3 至6 行記載「商品販售網頁(43W1)上並裝設有該團購確認標籤模組、該資訊顯示模組與一連結標籤模組;其中,可以藉由點選執行該團購確認標籤模組來進行該團購確認程序」(見本案卷第157 頁背面),第12頁第1 段第3 至4 行記載「該資訊顯示模組則會即時顯示商品販售網頁(43W1)所販售商品之團購剩餘時間、商品目前價格及商品售出數量」(見本案卷第158 頁正面),第12頁第3 段第4 至7 行記載「網路使用者如欲選購商品販售網頁(43W1)所販售商品,則網路使用者在團購限制時間內可以藉由點選執行商品販售網頁(43W1)上之該團購確認標籤模組來進行該團購確認程序」(見本案卷第158 頁正面),第14頁第2 段「該團購確認程序」第8 至9 行及第15頁第1 段第1 行記載「網路使用者所提供之團購所需相關資料則會於該交易伺服器(47)之該團購資料庫(471 )來對應建立該具團購號碼之團購確認清單(471D)檔案」(見本案卷第159 頁正面、背面),第15頁第2 段第6 至9 行記載「該交易伺服器(47)則依據該團購資料庫(471 )之該具團購號碼之團購確認清單(471D)內容,來即時更新該資訊顯示模組所顯示之商品目前價格與商品售出數量的資料」(見本案卷第159 頁背面),第15頁第3 段第7 至11行記載「網路使用者則必須在商品結帳網頁(44W1)上來對應輸入結帳所需相關資料,而網路使用者所提供之結帳所需相關資料則會於該帳務伺服器(44)之該訂單資料庫(441 )來對應建立一具訂單號碼之訂單(441D)檔案」(見本案卷第159 頁背面),據上可知,網路使用者在團購限制時間內可以點選執行商品販售網頁(43W1)上之該團購確認標籤模組來進行該團購確認程序,之後,交易伺服器(47)之該團購資料庫(471 )來對應建立團購確認清單(471D)檔案,並即時更新該資訊顯示模組所顯示之商品目前價格與商品售出數量的資料,最終,網路使用者在商品結帳網頁(44W1)上對應輸入結帳所需相關資料,相關資料則會於該帳務伺服器(44)之該訂單資料庫(441 )來對應建立一具訂單號碼之訂單(441D)檔案(相當系爭專利團購訂單資料),即已教示確認訂單內容、建立團購訂單之管理團購訂單技術特徵,並實質揭露「團購訂單」及「團購剩餘時間、商品價格及商品數量」,且被證6 教示之建立團購訂單與更新商品價格與數量之管理功能,係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相關。 (七)被證7:被證7為99年6月1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CZ00000000 0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4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7 摘要揭露一種三階段團購交易方式,有效協助買家達成可接受的商品價格和其他交易條件,為每個團購定義了意向購買期,購買期和結帳期每個產品的報價,根據買家的意向購買數量和購買數量,在每個階段修改團購訂單的狀態以通知買家和賣家,協助供應商根據市場的實時供需情況及時回應採購商的需求,促進團購成功。開放網絡團購交易平臺允許註冊用戶創建產品列表,並自動生成專門用於產品列表的電子佈告欄系統和線上聊天室,作為買家和賣家之間以及買家和買家之間的溝通協商管道(被證7 摘要、圖1 ,見本案卷第187 頁正面、第196 頁背面)。被證7 請求項1 揭示「開放性網路平臺團購交易方法…若承購期到期之前所有承購總量達到團購訂單的最少購買量,狀態控制模組將團購報價的狀態設置為" 接受買家結帳" …」技術內容(見本案卷第187 頁背面),即已教示根據最少購買量建立團購訂單之管理功能,解決判斷何時建立團購訂單問題,係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相關。 (八)被證8:被證8為103年5月26日公開於ETtoday網路新聞「 GOMAGI引進王品餐券加入團購即日起開賣」報導內容,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4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8揭露著名團購網站「GOMAJI 」係成立於2010年,其所載新聞圖片,包括團購文章內容「 TASTy西堤牛排$532起原價$570」、「陶板屋和風創作料理$532起原價$570」等,均包含「原價」關鍵字,「原價」可與「價格」同義(見本案卷第201頁正面、背面)。 四、專利有效性部分: (一)法規適用基準時及相關實務見解: 1、依專利法第71 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是否不具進步性,而具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其核准審定時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依據,合先敘明。 2、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即係學理上所稱「不具進步性」之情形。次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應認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又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連性,且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專利技術內容,可為該等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亦可據以認定該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1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比對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證1之A至E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1B「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API)進行串接」、1C「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1D「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1E「輸入處理模組,係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1F「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技術特徵: (1)A:被證1已揭露1A「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技術特徵。原告主張:「被證1、2、3或其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 係為一種網路團體採購方法,並非應用於社群網站,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1 差異甚大」云云(見本案卷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 頁背面原告106 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第8 至13頁理由(四)、1 )。惟查:被證1 圖1 揭露一種線上團購系統(見本案卷第116 頁背面),[0050]段揭露受邀者終端22-24 的使用者與邀請者終端21的使用者之間通常存在社交關係…本發明的線上團購方法可以利用使用者終端2 的使用者之間的社交關係來有效地實現團購(there generally exists a soci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user of the inviter terminal 21 and the user (s )of the invitee terminal (s )22-24 …the online group-buying method of this invention can efficiently achieve group buying using social relationships among the users of the user terminals 2)(見本案卷第119 頁正面),[0020]段揭示配置邀請者終端以至少根據來自特定服務器的購買訂單來產生用於線上團購的整合購買訂單(g )configuring the inviter terminal to generate an integrated purchase order for the online group buying according to at least the purchase orderfrom the server, and send the integrated purchaseorder to the seller terminal through the Internet)(見本案卷第118 頁正面),據上可知,所述特定服務器設置有社群網站且具有一社團,邀請者終端整合來自特定服務器的購買訂單產生團購訂單,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技術特徵。 (2)B:被證1已揭露1B「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API)進行串接」技術特徵,查被證1[0009]、[0010]段及請求項1揭露配置所述特定服務器以回應來自邀請者終端的團購邀請請求訊息,透過互聯網而向受邀者終端發送包括特定商店資訊的團購邀請訊息,透過所述特定服務器以從互聯網接收到受邀者終端回應所述團購邀請訊息發送的加入訊息後,配置所述特定服務器以將接收到的所述加入訊息透過所述互聯網轉發給邀請者終端以回應於邀請者終端的團購邀請訊息(b)configuring the server to send a group-buying invitation message, which includes the shop information, to the invitee terminal through the Internet in response to the group-buying invitation request message from the inviter terminal; c)upon receipt of a join message, which is sent fromthe invitee terminal in response to the group-buying invitation message, by the server through the Internet, configuring the server to forward the join message thus received to the inviter terminal through the Internet in response to the group-buyinginvitation request message from the inviter terminal)(見本案卷第118 頁正面),即實質揭露所述特定服務器具有一社群網站提供應用程式介面(API ),邀請者終端具有一串接模組,係與一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API )串接,以維持受邀者終端22-24 的使用者與邀請者終端21的使用者之間的社交關係,使得團購訊息傳遞(團購邀請請求訊息、加入訊息)可以在邀請者終端21、服務器受邀者終端22-24之間傳遞與接收。 (3)C:被證1已實質揭露1C「關鍵字設定模組」、1D「接收模組」技術特徵,查被證1[0009] 段揭露配置所述特定服務器以回應來自邀請者終端的團購邀請請求訊息、透過互聯網而向受邀者終端發送團購邀請訊息,其中團購邀請訊息包含「特定商店資訊」(相當系爭專利團購文章,configuring the server to send a group-buying invitationmessage, which includes the shop information)(見本案卷第118 頁正面),且[0010]段揭露透過所述特定服務器從互聯網接收到受邀者終端發送的加入訊息後,配置所述特定服務器以將接收到的所述加入訊息透過所述互聯網轉發給邀請者終端(upon receipt of a join message, which is sent from the invitee terminal in response to the group-buying invitation message, by theserver through the Internet, configuring the server to forward the join message thus received to theinviter terminal through the Internet )(見本案卷第118 頁正面),準此,可合理推知「特定商店資訊」實質揭露「一特定商品」(相當系爭專利關鍵字),且依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一般團購與訂單處理通常知識、觀念,買方必須知曉欲購買商品之詳細的名稱、規格、數量與價格等基本資訊(相當系爭專利關鍵字資訊)才能購買並確認訂單成立,因此,被證1 網路團購整單系統之特定服務器能夠處理特定商品、商品名稱、規格、數量與價格等資訊,且使得邀請者終端21使用者能確立欲銷售之商品資訊,透過特定服務器傳遞給受邀者終端22-24 使用者,受邀者終端22-24 使用者能夠接收欲訂購之商品資訊及鑑別商品以成立訂單,邀請者終端21使用者能整合受邀者終端22-24 使用者訂單從而成立團購訂單,即已實質揭露1C「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與1D「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技術特徵。 (4)D:被證1已揭露1E「輸入處理模組」技術特徵,查被證1[0010] 段揭露透過所述特定服務器以從互聯網接收到受邀者終端回應所述團購邀請訊息發送的加入訊息(相當系爭專利團購留言與購買資訊)後,配置所述特定服務器以將接收到的所述加入訊息透過所述互聯網轉發給邀請者終端以回應於邀請者終端的團購邀請訊息(c )upon receiptof a join message, which is sent from the invitee terminal in response to the group-buying invitation message, by the server through the Internet, configuring the server to forward the join message thus received to the inviter terminal through the Internet in response to the group- buying invitationrequest message from the inviter terminal )(見本案卷第118 頁正面),即實質揭露1E「一輸入處理模組,係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技術特徵。 (5)E:被證1已揭露1F「訂單整合模組」技術特徵,查被證1[0020] 段揭示配置邀請者終端以至少根據來自特定伺服器的購買訂單來產生用於線上團購的整合購買訂單(configuring the inviter terminal to generate an integrated purchase order for the online group buying according to at least the purchase order from the server, and send the integrated purchase order to the seller terminal through the Internet)(見本案卷第118 頁正面),即已揭露1F「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技術特徵。 (6)據上,A至E被證1揭示內容,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1A至1F,亦達成相同功效,故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由被證1段落[0050]可知,被證1 係為了有效實現團購,利用已儲存於各終端裝置內的連係人資料,進行『邀請』來達成團購之目的,反觀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係將網路團購系統與社群網站進行串接,並利用於該社群網站所成立的社團發文時所預設的關鍵字進行分析處理,以節省賣方處理訂單的時間,達到快速彙整團購訂單資料及出貨之效率,由此可知,兩者的目的及手段差異甚大,彼此亦不具有相關聯的技術特徵,本領域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參酌被證1 來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云云(見本案卷第320 頁),並不足採。 2、比對被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1)被證2之A至F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1A至1F。 (2)A:被證2已揭露1A「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技術特徵,查被證2 截圖1「Post to Facebook」揭示賣方於該「Heyo Cart」團購系統發表團購文章(參截圖2,商品名稱:How to Photograph Your Baby)至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卷第121 頁),截圖1「Fans Type Buy」揭露買方在團購文章留言輸入特定字「buy」,截圖 1「Heyo Cart Handles TheRest」揭示系統進行後續訂單處理,無須買方或賣方再行介入,截圖4 揭露對於初次購買的買家,提供填寫訂單的連結(見本案卷第124頁),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技術特徵。 (3)B:被證2 已揭露1B「一串接模組」技術特徵,查被證2截圖1「Post to Facebook」揭示賣方經由「Heyo Cart」發表團購文章(How to Photograph Your Baby 等內容)至社群網站 Facebook,且「Heyo Cart」讀取該Facebook團購文章留言,辨識其中是否有「buy 」,進而處理後續訂單,可知執行「Heyo Cart 」系統之設備(例如伺服器)具有一串接模組,可與社群網站Facebook提供之API 進行串接,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B「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API)進行串接」技術特徵。 (4)C:被證2已揭露1C「一關鍵字設定模組」技術特徵,查截圖2團購文章記載【I'm offering my popular video program, "How to Photograph Your Baby", for just $9.95─half off the regular price!】揭露賣方販售商品為video program(見本案卷第122頁),相當系爭專利關鍵字,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C「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技術特徵。 (5)D:被證2 已實質揭露1D「接收模組」技術特徵,查截圖2團購文章記載【I'm offering my popular video program, "How to Photograph Your Baby", for just $9.95─half off the regular price!】揭露商品名稱How to Photograph Your Baby及價格$9.95美元、截圖4揭露首購買方需填寫訂單資料之商品價格$9.95(見本案卷第124 頁) ,亦實質揭露商品數量為1 ,均為團購文章已揭示或可得知資訊,相當系爭專利關鍵字資訊,即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技術特徵。 (6)E :被證2 已揭露1E「輸入處理模組」技術特徵,查截圖1 「Fans Type Buy 」、截圖2 團購文章記載【Comment 「Buy 」below to grab this offer before Monday】及截圖3 揭露買方於團購文章下方留言「Buy 」(相當系爭專利購買資訊)完成訂購(見本案卷第123 、124 頁),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E「一輸入處理模組,係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技術特徵。 (7)F:被證2已揭露1F「訂單整合模組」技術特徵。原告主張:「被證2雖係用於社群網站之系統,惟由被證2之資料僅能得知當輸入『BUY 』時,系統會後續處理,…然卻無法得知是否有進行團購訂單資料整理」、「被證2 之『HeyoCart』系統可針對不同買方的情況,提供專屬於該買家的訂單填寫欄位、或是商品下載連結,表示該系統確實有進行團購訂單資料的整理,然未提出具體示範例證明其說明屬實,與系爭專利所述之團購訂單資料的『整理』實為不同」云云(見本案卷第223頁背面、第321頁),惟查:截圖 1「Heyo Cart Handles The Rest」揭示系統判斷買方留言「Buy 」字後自動處理訂單事宜,且依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一般團購及訂單處理通常知識、觀念可知,被證2 實質揭露「Heyo Cart 」系統必須整合處理該商品名稱、數量、價格等關鍵字資訊及「Buy 」購買資訊,確認買方資訊(付款方式、收件人聯絡資訊、收件地址)等,產生團購訂單並提供給商品供應商、物流業者開始生產供貨,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F「一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技術特徵。 (8)據上,A至E被證2揭示內容,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1A至1F,亦達成相同功效,故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比對被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證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1A至1F技術特徵,惟依據被證3教示利用Excel資料剖析功能,將一或多個儲存格文字予以分散至不同儲存格,可應用於整理網路團購訂單之技術領域: (1)被證3揭示利用Excel軟體之資料剖析功能,將一或多個儲存格文字予以分散至不同儲存格,可應用於系爭專利提取關鍵字前/後的關鍵字資訊。 (2)查被證3 網頁揭示一種文字處理方法(參輔助證據被證9) ,利用Excel 的資料剖析功能,使用者可將一或多個儲存格文字予以分散至不同儲存格中,例如一個全名欄,可以將該欄分割成個別的名字欄和姓氏欄。也可以分隔符號(相當系爭專利關鍵字)將文字分割成兩欄(相當系爭專利提取關鍵字前/後的關鍵字資訊),可應用於整理網路團購訂單。 (3)原告主張:「被證3僅為Excel之文字分割不同成不同欄的方法,與技術特徵1 並無關聯…本領域通常知識者並不會亦無法相互參酌及結合被證1、2、3 而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3 之Excel 的文字分割成不同的欄的方法,僅係利用設定『分隔符號』以將兩個分別位於分隔符號前後的文字分欄,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具有甚大差異」云云(見本案卷第223 頁背面、第225 頁背面、第321 頁)。 (4)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先前技術[0005]段第2至5行揭露習知網路團購整單系統,係「人工方式一筆一筆記錄所有訂單,再自行彙整…現有的因應方式為賣家利用電腦的軟體(如Excel )整理後匯出,再發文自社團讓買方確認」(見本案卷第14頁正面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欄),準此,依據被證3 教示利用Excel 資料剖析功能,將一或多個儲存格文字予以分散至不同儲存格,可應用於整理網路團購訂單。 4、綜上所述,單獨被證1 或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查其一,被證1與被證2同屬社群網站與團購訂單處理技術領域,於利用社交關係建立團購訂單功能與解決訂單資訊整合問題上具有共通性,其次,被證3 教示利用Excel 資料剖析功能,將一或多個儲存格文字予以分散至不同儲存格,可應用於整理網路團購訂單資料,係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性,且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明確揭示應用Excel 整合網路團購訂單,從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被證1、被證2與被證3 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被證1、2、3 或被證1、2、3、4或被證1、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社群網站係為臉書(Facebook)」,且被證1、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復查,被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其一,被證1已教示社群網站,被證1 [0050]、[0020] 段教示利用社交關係實現網路團購,[0050]段揭露受邀者終端22-24的使用者與邀請者終端21 的使用者之間通常存在社交關係…本發明的線上團購方法可以利用使用者終端 2的使用者之間的社交關係來有效地實現團購(there generally exists a soci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user of the inviter terminal 21 and the user(s) of the invitee terminal(s)22-24…the online group-buying method of this invention can efficiently achieve group buying using social relationships amongthe users of the user terminals 2)(見本案卷第119頁正面),[0020]揭示配置邀請者終端以至少根據來自特定服務器的購買訂單來產生用於線上團購的整合購買訂單(g)configuring the inviter terminal to generate an integrated purchase order for the online group buying according to at least the purchase order from the server, and send the integrated purchase order to the seller terminal through the Internet )(見本案卷第118 頁正面),據上可知,所述特定服務器設置有社群網站且具有一社團,以維持邀請者終端21與受邀者終端22-24 之間的社交關係,使得邀請者終端整合來自特定服務器的購買訂單以產生團購訂單,即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加技術特徵。 2、其次,被證2 已揭示臉書社群網站,被證2影片標題「7 Tips for Driving Sales with a Facebook Post」(被證2附卷CD,見本案卷第130頁)及影片截圖2內容揭露「Heyo Cart」團購系統係應用於臉書社群網站(見本案卷第122頁)。據上,被證1與被證2分別教示揭露專利請求項2附加技術特徵,故被證1、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其三,被證4 揭露一種群體購物系統及方法。原告主張:「被證4 係為一種群體購物系統及其方法,係用以解決團購時的配送時間成本問題,由其說明書段落【0002】所示,係為解決線上購物配貨之最後一英里(last mile )之成本問題,與系爭專利之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差異甚大」云云(見本案卷第225頁背面),惟查:被證4說明書[0029] 第6至7 行教示社群網站(例如臉書)的成員能夠與其他服務的使用者連結形成團購群組(a member of a social network(e.g., FacebookⓇ, and /or a member of any of her service that enables users to make connections and/or form groups)(見本案卷第130 頁背面),即已明確揭露臉書社群網站,準此,被證4 教示利用臉書成員與其他服務使用者形成特定團購群組的功能,解決如何組成網路團購群組問題,係與社群網站與團購訂單處理技術領域相關,從而於組合被證1 、2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前提下,組合被證1 、2 、3 、4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4、其四,被證5 揭露一種社群資料篩選系統。原告主張:「被證5 係為一種社群資料篩選系統,…雖然係類似系爭專利可用於社群網站,但由其說明書段落【0004】所示,被證5 係利用社群資源的資訊,以擷取使用者的資訊及互動資訊,進一步分析判斷符合所需的資訊,與系爭專利之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差異亦甚大,被告僅擷取部分與系爭專利有關的關鍵字詞即認為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為不足以採納比較」云云(見本案卷第225 頁背面)。惟查:被證5 說明書第6頁末3行至第7頁第6行、第8頁第4至10行教示根據特定使用者之複數識別資料,自Facebook等社群網站擷取對應之每一使用者資訊(名稱、年齡、居住城市、畢業學校)與對應Yahoo 等網路購物網站之社群互動資訊(發布訊息、按讚訊息、好友)(見本案卷第139頁正面、背面),據上,被證5教示取得並過濾臉書社群網站複數使用者之個人資訊與對應該些使用者於網路購物網站之社群互動資訊,藉以判斷對應該些使用者之關鍵字詞的社群資料篩選功能,解決企業生產行銷符合社群網站使用者需求與偏好的商品問題,係與社群網站與團購訂單處理技術領域相關,故於組合被證1、2、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前提下,組合被證1、2、3、5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1、2、3或被證1、2、3、4或被證1、2、3、6或被證1、2、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限定「其中更包括一訂單管理模組,係管理該團購訂單資料」,且被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復查: 1、被證1 [0020]段揭示配置邀請者終端以至少根據來自特定服務器的購買訂單來產生用於線上團購的整合購買訂單(g)configuring the inviter terminal to generate anintegrated purchase order for the online group buying according to at least the purchase order from the server, and send the integrated purchase orderto the seller terminal through the Internet)(見本案卷第118頁正面),據上可知,被證1教示邀請者終端根據購買訂單產生整合購買訂單(integrated purchase order),即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加技術特徵,再者,被證2截圖1「Heyo Cart Handles The Rest」揭示系統判斷買方留言「Buy 」字後自動處理訂單事宜(見本案卷第122 頁),且依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一般團購及訂單處理通常知識、觀念可知,被證2實質揭露「Heyo Cart」系統必須整合處理該商品名稱、數量、價格等關鍵字資訊及「Buy 」購買資訊,確認買方資訊(付款方式、收件人聯絡資訊、收件地址)等,產生團購訂單並提供給商品供應商、物流業者開始生產供貨,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加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2、被證4 說明書[0029]第6至7行教示臉書社群網站的成員能與其他服務的使用者連結形成團購群組(a member of a social network(e.g., FacebookⓇ, and/or a memberof any other service that enables users to make connections and/or form groups)(見本案卷第130頁背面),又被證4 說明書[0003 ]段及請求項1教示彙總一團購訂單(According to various embodiments, a computer system for aggregating orders for a group of users)(見本案卷第129 頁背面、第132頁正面),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加技術特徵,準此,被證4教示利用臉書成員與其他服務使用者形成特定團購群組的功能,解決如何組成網路團購群組問題,係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性,從而於組合被證1、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前提下,組合被證1、2、3、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原告主張:「被證6 揭露一種可進行部落格商品交易之電子商務方法及系統,雖然其亦為線上的商品交易,但其係應用於部落格之商品交易,並非應用於社群網站,且其係利用付款標籤程式的連結,以讓部落格與遠端網路交易帳務平臺連結,提供網路使用者直接於部落格進行商品交易的功能如說明書第11 頁倒數第7行至第12頁第11行,係讓使用者於該賣方部落格之商品販售網頁點選該團購確認標籤模組來進行該團購確認程序。是以,其與系爭使用關鍵字資訊及購買資訊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之技術手段差異甚大」云云(見本案卷第226頁正面)。惟查:被證6說明書第11頁第2 段第3 至6 行記載「商品販售網頁(43W1)上並裝設有該團購確認標籤模組、該資訊顯示模組與一連結標籤模組;其中,可以藉由點選執行該團購確認標籤模組來進行該團購確認程序」(見本案卷第157 頁背面),第12頁第1 段第3 至4 行記載「該資訊顯示模組則會即時顯示商品販售網頁(43W1)所販售商品之團購剩餘時間、商品目前價格及商品售出數量」(見本案卷第158 頁正面),第12頁第3 段第4 至7 行記載「網路使用者如欲選購商品販售網頁(43W1)所販售商品,則網路使用者在團購限制時間內可以藉由點選執行商品販售網頁(43W1)上之該團購確認標籤模組來進行該團購確認程序」(見本案卷第158 頁正面),第14頁第2 段「該團購確認程序」第8 至9 行及第15頁第1 段第1 行記載「網路使用者所提供之團購所需相關資料則會於該交易伺服器(47)之該團購資料庫(471 )來對應建立該具團購號碼之團購確認清單(471D)檔案」,第15頁第2 段第6 至9 行記載「該交易伺服器(47)則依據該團購資料庫(471 )之該具團購號碼之團購確認清單(471D)內容,來即時更新該資訊顯示模組所顯示之商品目前價格與商品售出數量的資料」(見本案卷第159 頁正面、背面),第15頁第3 段第7 至11行記載「網路使用者則必須在商品結帳網頁(44W1)上來對應輸入結帳所需相關資料,而網路使用者所提供之結帳所需相關資料則會於該帳務伺服器(44)之該訂單資料庫(441 )來對應建立一具訂單號碼之訂單(441D)檔案」(見本案卷第159 頁背面),據上可知,網路使用者在團購限制時間內可以點選執行商品販售網頁(43W1)上之該團購確認標籤模組來進行該團購確認程序,之後,交易伺服器(47)之該團購資料庫(471 )來對應建立團購確認清單(471D)檔案,並即時更新該資訊顯示模組所顯示之商品目前價格與商品售出數量的資料,最終,網路使用者在商品結帳網頁(44W1)上對應輸入結帳所需相關資料,相關資料則會於該帳務伺服器(44)之該訂單資料庫(441 )來對應建立一具訂單號碼之訂單(441D)檔案(相當系爭專利團購訂單資料),即已教示確認訂單內容、建立團購訂單之管理團購訂單技術特徵,且被證6 教示之建立團購訂單與更新商品價格與數量之管理功能,係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性,且於組合被證1 、2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前提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被證1 、2 、3 、6 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原告主張:「被證7 係為一種開放性網路平臺團購方法和系統,目的是讓買家群體和賣家群體之間透過交易平臺可以動態地、實時地交流供需信息,進行價格以及其他交易條件的磋商,重點在於建立買家與賣家雙方間溝通及協商管道之設計,與系爭專利之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差異亦甚大」云云(見本案卷第226頁正面)。惟查:被證7請求項1 揭示「開放性網路平臺團購交易方法…若承購期到期之前所有承購總量達到團購訂單的最少購買量,狀態控制模組將團購報價的狀態設置為"接受買家結帳"…」技術內容(見本案卷第187 頁背面),即已教示根據最少購買量建立團購訂單之管理功能,解決判斷何時建立團購訂單問題,係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性,且於組合被證1、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前提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被證1、2、3、7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1、2、3、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限定「其中該至少一關鍵字包括商品、價格或規格」,且被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復查: 1、原告主張:「被證8係為GOMAJI被報導於ETtoday之網路新聞,查GOMAJI係為一獨立的團購網站,買方必須進入該網站進行購買,並非為串接於社群網站的系統,故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差異亦甚大」云云(見本案卷第226頁正面)。 2、惟查:被證8團購文章內容「TASTy西堤牛排$532起原價$570」揭露包含「商品」、「原價」關鍵字及「TASTy 西堤牛排」、「$570」關鍵字資訊(見本案卷第201 頁正面、背面),其中「原價」可與「價格」同義,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加技術特徵,被證8揭露之設定商品資訊包含關鍵字與關鍵字資訊之功能,解決團購訂單之資訊整合問題,係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性,且於組合被證1、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前提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被證1、2、3、8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故不具進步性。 (六)被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限定「其中該購買資訊包括文字、符號或數字」,被證 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復查,被證1 [0010]段揭露透過所述特定服務器以從互聯網接收到受邀者終端回應所述團購邀請訊息發送的加入訊息後,配置所述特定服務器以將接收到的所述加入訊息透過所述互聯網轉發給邀請者終端以回應於邀請者終端的團購邀請訊息(c)upon receipt of a join message, which is sent from the invitee terminal in responseto the group-buying invitation message, by the server through the Internet, configuring the server to forward the join message thus received to the inviter terminal through the Internet in response tothe group-buying invitation request message from the inviter terminal)(見本案卷第118頁正面),即已揭露購買資訊為「加入訊息join message」文字,且被證2截圖2與截圖3亦揭露購買資訊為「Buy」文字(見本案卷第122、123 頁),故被證1、2、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被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請求項6之附屬項,進一步限定「其中該輸入處理模組更包括一字元辨識單元,以辨識該購買資訊」,被證1、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復查,被證1 揭露購買資訊為「加入訊息join message」文字(見本案卷第118頁正面)、被證2截圖2 與截圖3揭露購買資訊為「Buy」文字(見本案卷第122、123 頁),即已實質揭露辨識購買資訊,故被證1、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八)被證1、2、3、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請求項5 之附屬項,進一步限定「其中該訂單整合模組包括一庫存管理單元,係統計該商品之總數量及配貨數量」,且被證1 、2 、3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復查:被證7 請求項1 已揭示「開放性網路平臺團購交易方法…若承購期到期之前所有承購總量達到團購訂單的最少購買量,狀態控制模組將團購報價的狀態設置為" 接受買家結帳" …」技術內容(見本案卷第187 頁背面),被證7[0028] 段、請求項5 及請求項9 揭示「賣家客戶工作站創建團購報價需要指定價格、最小購買量、承購期和結帳期、最大庫存量、配送方式、付款方式…」(見本案卷第191 頁正面、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正面),即已教示根據最少購買量、最大庫存量、指定價格等資料建立團購訂單與配送商品之訂單與庫存管理功能,解決團購訂單之統計商品總數量及配貨數量問題,係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性,且於組合被證1 、2 、3 、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前提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被證1 、2 、3 、7 、8 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故不具進步性。 伍、結論:被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7不具進步性;被證1、2、3或被證1、2、3、4或被證1、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被證1、2、3 或被證1、2、3、4或被證1、2、3、6或被證1、2、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被證1、2 、3、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被證1、2、3、7、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8 自有無效事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同法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