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少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原 告 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少風 訴訟 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 告 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達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張桐嘉律師 張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發明第I566195 號「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6 年1 月11日至118 年12月3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原證1 、2 )。原告日前獲悉○○○○○○○○○○高雄分公司(下稱威豪公司,原證3 )等多家飯店、餐廳、購物中心業者所使用由被告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賀公司,原證4 )提供之「Ticket Easy 票券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涉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並經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20號准予原告向威豪公司證據保全(原證5 ),於106 年9 月22日在威豪公司實際勘驗操作系爭系統,系爭系統之操作方式確與原告系爭專利之方法相同。此外,經原告分析比對證據保全結果取得之系爭系統文宣簡報(原證6 )、威豪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公司)間之「商品(服務)禮券預收款信託契約」(原證7 )、實際操作系爭系統所得之票券及信用卡簽單(原證8 )等證據資料,可知系爭系統確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文義範圍,此有比對分析報告可稽(原證9 ),足證系爭系統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亦曾以106 年6 月26日、106 年9 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原證11、12),多次通知被告大賀公司有關系爭系統涉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乙事,並檢附系爭專利說明書供其參閱。被告大賀公司雖分別於106 年7 月13日、106 年9 月30日回函否認侵權云云(原證13、14),惟被告大賀公司對於系爭系統係由其所提供並不爭執,且依證據保全所得被告大賀公司與威豪公司間系爭系統租賃契約(原證15),亦可證明威豪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系統係由被告大賀公司直接提供。而被告大賀公司於收受原告上開警告函後,仍持續提供系爭系統予威豪公司販賣票卷(原證8 ),另依近日查詢被告大賀公司網站資料,可知其於102 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系統,且此不法行為現仍持續中(原證16),顯有侵權故意,而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故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又被告丙○○為被告大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大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3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之主要區別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步驟d 、提供一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作為收單行與指定信託銀行等之金融機構的授信收款機制,當收單行接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該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同時向該週邊讀卡機構回傳該收單行成功給予該筆交易授權認可之回覆訊號」,其中「步驟d 」係提供一「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作為收單行與指定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的「授信收款機制」;當收單行接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該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同時向該週邊讀卡機構回傳該收單行成功給予該筆交易授權認可之回覆訊號。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發明的上述技術特徵「步驟d 」係為實現「即時信託」之關鍵技術手段,透過該關鍵技術手段,業者欲發行商品或服務禮券,業者不必事先存放欲發行禮券總值之足額擔保金(或準備金),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發明可以大幅降低業者之成本壓力改善業者在資金運用的靈活度,且透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發明的上述技術特徵「步驟d 」,在使用者通過週邊讀卡機構交易並要求授權碼時,可以通過「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立刻將該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金融機構中暫存躉積,不僅可實現「即時信託」,亦同時符合「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法令要求,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視為請求保護「預收款信託」業務的實踐技術,尤其上述技術特徵「步驟d 」更是一種可以實現「即時信託」的實踐技術手段,是系爭專利並非請求保護「單純的商業金融規則」,而是請求保護具體之技術手段。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被證6 ,下稱系爭舉發審定書)忽略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和被證1 在技術手段及所致功效上之明顯不同,更未附理由說明有如何熟習系爭案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得經由如何之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一般技術手段研究、開發,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而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知識之經過,逕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誤。 ⒉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步驟d 」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此亦經系爭舉發審定書第19頁最後1 行至第20頁第5 行為相同認定。又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步驟d 」明確定義了實現「即時信託」的技術步驟包含:提供一「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作為收單行與指定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的「授信收款機制」;當收單行接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該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同時向該週邊讀卡機構回傳該收單行成功給予該筆交易授權認可之回覆訊號;上述的每一個技術步驟需結合資訊科技中的雲端運算和相關處理模組才能實施,並非「單純的商業金融規則」,更非純粹的商業概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步驟d 」技術特徵係為可以實現「即時信託」之關鍵技術手段,使欲發行商品或服務禮券之業者不必事先存放欲發行禮券總值之足額擔保金(或準備金),可大幅降低業者之成本壓力,而非單純用於解決特約商店能盡快收到款項之商業問題,亦如前述,益徵被證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⒊被證1 、2 及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查被證1 、2 及3 的任一者都未有任何可以實現系爭案之「即時信託」的具體技術的教示或建議,欠缺「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退步言之,縱令依被證1 、2 及3 之任一者或其結合,亦不具備「解決商品或服務禮券的發行業者面臨的成本壓力問題」,以及「改善業者在資金運用的靈活度」的功效,自仍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⒋又系爭專利申請發明專利之審查期間,智慧局以105 年3 月21日(105 )智專二(二)04264 字第1052033766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引用①TW530230;②TW577000;③TZ000000000A等三件引證文獻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經原告提出申復理由及申請面詢,智慧局審理後作出准予專利之處分,其中③TZ000000000A即為本案被證1 ;另本案被證3 亦為前述審查意見通知函所附檢索報告中列示之一般技術水準之參考文獻⑤TW486646,足證智慧局於系爭專利申請發明專利之審查期間已就被證1 、被證3 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作過比較判斷,最終並核准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是以智慧局就相同爭點(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已審酌相同證據後,先是准予系爭專利權,復於系爭舉發審定書為不利系爭專利之處分,顯然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況系爭專利業經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有效,自無應撤銷之事由。 ㈢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⒈被告固委請丁○○○○○○○○○○○○○○,就系爭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進行鑑定,並經該院智慧科學研究所提出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被告鑑定報告,被證4 ),稱系爭系統不符合系爭專利文義讀取之理由云云。惟查被告所提抗辯理由核與威豪公司實際操作系爭系統交易過程、票券報表及被告系爭系統文宣簡報內容完全不符,更可證明系爭系統之對應構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甚明。 ⒉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中「信託授權」、「交易授權」、「授信資訊」訊息的文義(參照說明書第6 頁至第7 頁【0022】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該等訊息與習知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之授權資訊有如下不同: ①關於「習知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係指消費者只需經由瀏覽器或終端設備輸入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資料後,藉由瀏覽器和特約商店網站伺服器軟體間的SSL 加密協定傳送給特約商店,特約商店收到後可依此資料向收單行授權請款。而典型網路付款系統可參考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之安全增強式付款系統(原證21,專利公告編號:530230),此係習知且具有金鑰加密功能之交易系統,其申請專利範圍略以:持卡者和一網路特約商店進行線上交易付款,該持卡者係向一發卡銀行申請卡片,該發卡銀行具有特定之一組金鑰資料,該持卡者具有依該組金鑰資料及一卡片基本資料運算所得之憑證資料碼;持卡者至該網路特約商店消費並通過網路傳送該線上消費資料及包含有該持卡者的所述憑證資料碼至一收單伺服器並由其接收(第3 圖)。收單伺服器接收到該憑證資料碼,經解密的資料碼係通過一依附之驗證單元對線上交易進行驗證,以及該驗證單元儲存有該發卡銀行之該組金鑰資料,以當驗證該持卡者身份時,可以該組金鑰資料及該持卡者卡片基本資料而運算出一驗證資料碼,俾以比對該憑證資料碼之正確性。經該收單伺服器經向該驗證單元驗證該持卡者身份,卡片的有效性、網路特約商店之電子憑證及其身份等,再通過電子錢包或收單銀行信用卡系統作線上交易處理(第3 圖)。 ②關於系爭專利第四圖係本發明相關模組間運算流程之邏輯示意圖(原證1 ,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0022】),系爭專利之目的主要係透過一預付型即時信託管理出票之管理機制(系爭專利【0002】倒數第3 行),可以有效發揮在關於即時性電子商務交易的行為,藉以實踐全自動化銀行信託管理之設計理念。易言之,系爭專利主要目的是通過雲端運算技術,結合各處理模組,達到「即時信託」目的,進而滿足並保護消費者且符合我國行政院公布「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原證22)所示之「壹、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二、商品(服務)禮券券面應載明履約保障機制,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本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保證期間自出售日起算至少一年,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二)本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應先時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信託期間自出售日起算至少一年,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由此可知,倘如業者欲發行8 千萬元之商品或禮券,則需以等值價金(如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債券),於金融機關設定擔保,或存入8 千萬元於信託專戶,專款專用,如此一來將造成業者為了發行該禮券而增加相當大的資金壓力,尤其對於一般中小型業者,根本無法承擔,因而造成業務無力推廣和行銷。因此,系爭專利係為改善上述缺失,提供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通過交易所形成的電子憑證標籤,藉以順利通核進入私域授信之網路中執行互動運算處理(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0000-0000 】段,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背面),通過微處理控制模組之運算解析並輸出至終端模組(客戶終端機端),使用者可以感應啟動該來自客戶端終端機索取票券要求,並回覆給予其核可輸出列印禮券或票券之作業,完成該訂購商品票券一併隨款項匯付記錄即時列印呈現,同時呈現「即時信託」及回饋驗證訊息之使用目的,以保障使用者之交易安全和降低業者之成本花費,亦符合前揭行政院公布之「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足證系爭專利確實與一般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有所不同。 ③為達到前述「即時信託」目的,系爭專利為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如第四圖所示為各相關處理模組之運算示意圖,其中持卡者-票卷客戶(client)端的終端機之人機操作介面進行訂購商品之選項勾勒; 其中該交易授權,是指利用該票卷客戶(client)端的終端機之應用軟體將一點選商品消費之金額,轉換或一參數並傳送至一硬體介接程式介面,作為電子商務平台的流程(參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方法步驟a 、b );以及方法步驟c 、「提供一週邊讀卡機構,該週邊讀卡機構和硬體介接程式介面連接,以接收使用者通過該週邊讀卡機構之刷卡或感應之訊號,等待並後向收單行之信託伺服器(Server)索取一信託授權之授權碼」。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第四圖中之「信託授權」是指「使用者通過該週邊讀卡機構,讀取刷卡或感應訊號後向收單行之信託伺服器索取並要求授權碼」的流程。而第四圖中「交易授權」和習知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所點選商品傳送消費資料和信用卡憑證資料至收單伺服器約略相當,惟習知使用網路交易不具備系爭專利之「信託授權」之方法步驟,習知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係指收單行收到該資料憑證通過一驗證單元以完成線上交易,其交易進行沒有亦不需要有如系爭專利之「信託授權」之方法步驟。 ④又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與第四圖所示,係為系爭專利各處理模組運作流程(請一併參考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而習知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係指持卡者通過網路傳送消費資料及憑證資料至一收單伺服器,收單伺服器經一驗證單元進行驗證正確,再通過電子錢包或收單行信用卡系統完成線上交易,並無「信託管理」之方法流程。再者,系爭專利之「授信資訊」係指在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d 、「提供一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作為該收單行與指定信託銀行之信託機構的授信收款機制…」,所謂「授信資訊」即是當收單行接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即索取信託授權),將該參數(即授信資訊)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該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同時向該週邊讀卡機構回傳該收單行(金融機構)成功給予該點選商品交易授權認可之回覆訊號(即給予授信指示)。 ⑤綜上,習知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之授權資訊僅具有與系爭專利約略相當之「交易授權」訊息以外,系爭專利之「信託授權」、「授信資訊」、「授信指示」均為達到「即時信託」所特有。 ⒊信託授信伺服器( Server) 之功能與處理資料: 參諸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 ,c 、d 方法步驟,系爭專利之信託授信伺服器是透過網路連端,啟動接收使用者通過該週邊讀卡機構之刷卡或感應之訊號,由收單行(即金融機構)取得資料交換且信託授信伺服器給予一信託授權之授權碼,以作為方法步驟d 、「…當該收單行接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能及時提供信託授權之授權碼,以利於後續將該參數(即授信資訊)轉換或有價票額款匯入該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同時向該週邊讀卡機構回傳該收單行成功給予該點選商品交易授權許可之回覆訊號(即授信指示)。由此可知,為能完成上述方法步驟,該信託授信伺服器處理的資訊,包含:1 、接收使用者通過該週邊讀卡機構之資料訊號;2 、給予一信託授權之授權碼,當該收單行接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參數(即授信資料)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該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之資料訊號;3 、向該週邊讀卡機構回傳該收單行成功給予該點選商品交易授權之回覆訊號(即授信指示之資料訊號)。⒋被告雖辯稱系爭系統關於交易過程的部分,並未與信託端存有溝通或核准機制,亦未將金額或所轉換之參數,轉換成有價票款價額匯入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系爭系統之技術乃係先取得金鑰資訊,嗣後於接受訂購訊息及付款完成訊息後,自行於系統內使用金鑰以列印對應之票券。票券發行者確定使用此銷售系統後,與信託端間之關係乃以「信託契約」處理云云。惟查: ①系爭專利之信託財產處理方式乃消費者於線上刷卡交易,收單行接收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將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該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之資料訊號,即消費者之消費金額匯入信託機構作為其購買商品(服務)禮券面額之信託款項。前揭信託款項以收單行所設定之特約商店代號(即綁定特約商店業者於信託銀行所開立之信託帳號)進行撥款,因此特約商店業者毋庸事前先行存入信託財產至信託銀行,而是以消費者刷卡消費金額作為信託款項,正如同原證系爭專利【發明內容】【0033】記載: 「於收單行端,消費者一經刷卡發生之後,收單行將刷卡入帳參數即時傳送至票卷出票管理系統及轉入指定信託帳戶中」。而威豪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締結之商品(服務)禮券預收款信託契約第三條3.1 項約定: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於本契約簽訂後,於發行標的禮券前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面額之總金額,存入本信託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稱「信託專戶」),以移轉交付予受託人之財產及其他依本契約約定屬於信託財產者。本契約簽訂後,委託人應於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二個月內或委託人與受託人另行同意之期限內,將首筆信託財產依前述方式交付受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得增加信託財產。」(原證7 第1 頁),且由被告於系爭系統之文宣簡報上記載「現在消費者款項直接進信託」(原證6 ),可知系爭系統得讓特約商店業者毋庸先前存入信託款項至信託銀行,舉例而言:威豪公司使用系爭系統,威豪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締結之原證8 之商品(服務)禮券預收款信託契約第三條3.1 項雖約定要求威豪公司事先存入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面額之總金額,然實際上威豪公司與收單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約定之指定撥款信託財產專戶之帳號資料為「戶名: ○○○○○○○○○○○○○○○○○○○○○○○○○○、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00 頁),足證被告係以收單行將消費者刷卡金額匯入信託銀行作為信託款項,並非威豪公司在未發生線上刷卡交易之前即事前存入信託財產至信託銀行,且觀諸系爭系統票券報表查詢開票資訊,就線上刷卡交易顯示「信託金額500 元」、「成本金額0 元」(原證20),可知威豪公司將消費者刷卡金額500 元直接轉換成信託金額500 元,威豪公司無須事前存入信託財產至信託銀行,其成本金額才會顯示0 元,此由被告曾自認: 「威豪公司是系統的使用者,所以是系統外觀使用的方式,與被告內部流程如何運作,我們覺得沒有關係,另外,就被告的系統而言,是不需要事先存入信託金額,但至於威豪公司跟銀行之間的信託契約有沒有約定相關事項,那是威豪公司與銀行之間的關係,也跟被告的系統無關,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傳訊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亦明。準此,被告辯稱其未將金額(或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該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云云,實無足採。 ②又由被告107 年4 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之檔名「2-票券流程說明」檔案所記載「刷卡成功進行取得信託授權作業」文字可知(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特約業者使用系爭系統並於消費者刷卡交易後,與收單行確認刷卡是否成功,若刷卡成功後則回傳刷卡授權碼以及進行取得「信託授權」作業,此一「信託授權」係指特約業者透過被告之系爭系統將消費者之部分刷卡金額匯入信託銀行作為信託金額,如此一來,特約業者即符合原證22之「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發行禮券必須提供履約保證之規定,且特約業者亦無須在未有消費者刷卡交易前提供大筆履約保證金預存於信託銀行,以致特約業者產生龐大資金壓力。且被告提供之「票券流程說明」明確記載「刷卡成功進行取得信託授權作業」等字句,是系爭系統於刷卡成功後確實與信託端存有溝通或核准機制,否則又何須「進行取得信託授權作業」,是被告辯稱其技術內容並未與信託端存有溝通或核准機制云云,自屬無據,堪認系爭系統技術內容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c 「c 、提供一週讀卡機構,該週邊讀卡機構和該硬體介接程式介面連接,以接收使用者通過該週邊讀卡機構之刷卡或感應之訊號,等待並後向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Server)索取一信託授權之授權碼」之文義範圍。 ③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 「d 、提供一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作為該收單行與指定信託銀行之信託機構的授信收款機制,當該收單行接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該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該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同時向該週邊讀卡機構回傳該收單行成功給予該點選商品交易授權認可之回覆訊號。」,而原證22「壹、二、(二)所提及的先時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的信託專戶」,是指業者在消費者刷卡交易之前,就必須事前存入一筆擔保金進去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才會准予核發票券,但是系爭專利不用讓業者事前存入擔保金,而是以消費者刷卡交易的部分金額作為信託金額,達到即時信託的概念。參諸系爭系統操作手冊第5 頁內容已交代消費者刷卡交易時特約業者如何提撥「信託金額」作業流程,且從「開立信用額度」、「開立金額」、「交易種類- 電匯信託帳號開立」、「交易日期0000-00-00」等欄位內容足以證明系爭系統係於消費者刷卡交易「後」才需要「開立」信用額度,且由特約業者自行決定「開立(信託)金額」多寡,並選擇以「電匯信託帳號」方式將信託金額匯入信託銀行。基此,互核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20號聲請人記錄拍攝電磁紀錄(照片檔IMG-9461.JPG)(原證20)可知,威豪公司使用系爭系統,並於消費者刷卡消費後,自行選擇填入「信託金額500 (元)」,且該筆信託金額係從消費者刷卡金額中支出,此有威豪公司就信託金額為「成本金額0 (元)」可證,並將信託金額500 元匯入其信託財產專戶之「○○○○○○○○○○○○○○○○○○○○○○○○○○帳號:000000000000 」;且被告迄今主張其使用金鑰並列印票卷過程,卻對於消費者刷卡交易時,特約業者應如何提供信託金額給信託銀行之過程皆未詳實說明,於107 年4 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之檔名「1-ticketeasy票券管理系統說明」第4 頁更稱「1.前置: 放置金鑰(非信託序號),開立信託額度水位」等語,企圖使本院誤信被告事前即存入信託金額,然實際上系爭系統得讓特約業者於消費者刷卡交易「之前」無庸預存信託金額至信託銀行,而係將消費者刷卡交易之部分金額作為信託金額,是系爭系統內容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d 之文義範圍,亦可證系爭系統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d 。 ⒌綜上,系爭系統顯係抄襲系爭專利之「即時信託」運作方式,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不法侵害系爭專利構成侵權行為。 ㈣並聲明: ⒈被告大賀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使用系爭專利,亦不得自行或使他人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系統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或服務,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立即回收並銷毀。 ⒉被告大賀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抗辯: ㈠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⑴依據被證1 第17頁第1 行至第21頁第15行與圖二之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係對應於被證1 之「有價憑證訂購方法」;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記載「係透過一雲端運算(Cloud computing )技術,主要結合相關處理模組」,請求項1 中主要功能元件包括票卷客戶端的終端機、終端機之應用軟體、週邊讀卡機構、信託機構以及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之技術內容均屬於現有技術。又系爭專利之「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係對應於被證1 之「有價憑證訂購系統之應用方法」;系爭專利之「票卷客戶(client)端的終端機」係對應於被證1 之「訂購模組141 」;系爭專利之「終端機之應用軟體」係對應於被證1 之「訂單傳遞模組144 」;系爭專利之「週邊讀卡機構」係對應於證據1 之「付款模組142 」;系爭專利之「信託機構」係對應於被證1 之「認證機構15」;系爭專利之「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係對應於被證1 之「憑證資料產生模組146 」。經由上述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內容與被證1 實質上並無差異,應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1 說明書與圖式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經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之方法步驟之比較,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業已為被證1 所對應,且被證1 業已揭示藉由有價憑證訂購系統之「訂購模組141 」、「訂單傳遞模組144 」、「付款模組142 」、「認證機構15」、「憑證資料產生模組146 」等之作動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即時點單出票之信託管理功效。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並進一步包括請求項2 所載之週邊讀卡機構係為刷卡機或Wifare主機之任一種。而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且被證1 亦揭示付款模組142 可供瀏覽者進行電子付款;電子付款泛指所有以電子數位方式進行交易付款之機制;認證機構泛指可提供擔保有價憑證實際價值不因發行並者無法履約致使有價憑證無效之承保金融機構,如金控、銀行、保險公司等。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所揭露;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票卷客戶端的終端機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票卷客戶端的終端機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被證1 之電子付款所揭露;另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直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該票卷客戶端和收單行間係設有至少一驗證第三方。而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 票卷客戶端和收單行間係設有至少一驗證第三方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被證1 之認證機構所揭露,因此被證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綜上,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求項2 至4 均不具新穎性。 ⑵經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與被證1 之構件及其相關處理模組間連接關係之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之技術特徵業已為被證1 所對應,且被證1 業已揭示藉由有價憑證訂購系統之「訂購模組141 」、「訂單傳遞模組144 」、「付款模組142 」、「認證機構15」、「憑證資料產生模組146 」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即時點單出票之信託管理功效。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新穎性部分: 依據被證2 第5 頁第21行至第10頁第15行與圖1 之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係對應於被證2 之「以交易卡刷卡購買交通運輸票之方法」;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記載「係透過一雲端運算(Cloud computing )技術,主要結合相關處理模組」,請求項1 中主要功能元件包括票卷客戶端的終端機、終端機之應用軟體、週邊讀卡機構、信託機構以及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之技術內容均屬於現有技術。另外,系爭專利之「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係對應於被證2 之「以交易卡刷卡購買交通運輸票之方法」;系爭專利之「票卷客戶(client)端的終端機」係對應於被證2 之「刷卡裝置11」;系爭專利之「週邊讀卡機構」係對應於證據2 之「傳送機制12」;系爭專利之「信託機構」係對應於被證2 之「收單銀行之伺服器13至複數個發卡銀行之伺服器14」;系爭專利之「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係對應於被證2 之「收單銀行之伺服器13」。經由上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內容與證據2 實質上並無差異,應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2 說明書與圖式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進步性部分: 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方法步驟之比較,系爭專利所請之技術特徵業已為被證2 所對應,且被證2 業已揭示藉由交易卡刷卡購買交通運輸票系統之「刷卡裝置11」、「傳送機制12」以及「收單銀行之伺服器13至複數個發卡銀行之伺服器14」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即時點單出票之信託管理功效。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 ⑴新穎性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並進一步包括請求項2 所載之週邊讀卡機構係為刷卡機或Wifare主機之任一種。而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週邊讀卡機構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被證2 之刷卡裝置11所揭露,因此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票卷客戶端的終端機之技術特徵。而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票卷客戶端終端機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被證2 之刷卡裝置11所揭露,因此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直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該票卷客戶端和收單行間係設有至少一驗證第三方。而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 票卷客戶端和收單行間係設有至少一驗證第三方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被證2 之國際交易卡組織之交換網路17所揭露,詳如前述之比對表所示,因此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綜上,被證2 足證系爭專利求項2 至4 均不具新穎性。 ⑵進步性部分: 經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與被證2 之構件及其相關處理模組間連接關係之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所載之技術特徵業已為被證2 所對應,且被證2 業已揭示藉由交易卡刷卡購買交通運輸票系統之「刷卡裝置11」、「傳送機制12」以及「收單銀行之伺服器13至複數個發卡銀行之伺服器14」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即時點單出票之信託管理功效。故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 ⑴新穎性部分: 依據被證3 第11頁第7 行至第25頁第15行與圖二至圖七之揭示,系爭專利之「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係對應於被證1 之「電子商務信託管理系統之網路應用」;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記載「係透過一雲端運算(Cloud computing )技術,主要結合相關處理模組」,請求項1 中主要功能元件包括票卷客戶端的終端機、終端機之應用軟體、週邊讀卡機構、信託機構以及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之技術內容均屬於現有技術。且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0003】至【0004】段同時記載有專利公告號第486646號「電子商務信託管理系統」(即被證3 )之部份技術特徵,更於第【0004】段第4-5 行載明被證3 可達到即時檢視信託狀態之目的。另系爭專利之「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係對應於被證2 之「電子商務信託管理系統之網路應用」;系爭專利之「票卷客戶(client)端的終端機」係對應於被證3 之「商務伺服器」;系爭專利之「週邊讀卡機構」係對應於被證3 之「傳輸協定」;系爭專利之「信託機構」係對應於被證3 之「信託管理系統」。經由上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技術內容與證據3 實質上並無差異,應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3 說明書與圖式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進步性部分: 經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3 方法步驟之比較,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 所對應,且被證3 業已揭示藉由電子商務信託管理系統「商務伺服器」、「傳輸協定」以及「信託管理系統」之網路應用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即時點單出票之信託管理功效;再者,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0004】段第4 至5 行業已載明被證3 可達到即時檢視信託狀態之目的,並於第【0005】段記載「上述習用(被證3 )缺失,係在於客戶只能在瀏覽器端檢視,而無法達到即時點單出票之信託管的目的實現」。然而,被證3 已教示其智慧型收據能以許多的服務出現,亦可產生包括客戶監督所需資訊的一智慧型收據形式的唯一數位物件(票卷),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已可藉由被證3 之教示而達成即時檢視信託狀態之目的,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當然可輕易完成將智慧型收據即時列印呈現而達到系爭專利所稱即時點單出票之信託管理功效。故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 ⑴新穎性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並進一步包括請求項2 所載之週邊讀卡機構係為刷卡機或Wifare主機之任一種。而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週邊讀卡機構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被證3 之商業工具所揭露,詳如前述之比對表所示,因此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票卷客戶端的終端機之技術特徵。而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票卷客戶端的終端機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被證3 之其他的商務伺服器所揭露,因此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直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該票卷客戶端和收單行間係設有至少一驗證第三方。而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票卷客戶端和收單行間係設有至少一驗證第三方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被證3 之其他商務伺服器所揭露,因此被證3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綜上,被證3 足證系爭專利求項2 至4 均不具新穎性。 ⑵進步性部分: 經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與被證3 之構件及其相關處理模組間連接關係之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之技術特徵業已被被證3 所對應,且被證3 業已揭示藉由電子商務信託管理系統「商務伺服器」、「傳輸協定」以及「信託管理系統」之網路應用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即時點單出票之信託管理功效。故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 、2 或被證1 、3 或被證2 、3 或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所載之技術特徵與內容業已由被證1 、2 、3 所揭露與教示而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又由於被證1 、2 、3 同為「電子商務平台」,其技術領域相同,且被證1 、2 、3 業已分別揭示信託管理系統之網路應用而能達到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即時點單出票之信託管理功效,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組合動機,可輕易組合被證1 、2 ;被證1 、3 ;被證2 、3 或被證1 、2 、3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另主張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專利為合法有效云云,惟查,另案判決原告訴之聲明均與系爭專利是否有效無涉,且由另案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於由原告負擔。」可知,另案判決所認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為「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適當報酬」,核與系爭專利是否有效顯屬二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及401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既判力客觀範圍自不及於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再者,另案判決之原告乃訴外人○○○,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顯無爭點效理論適用之餘地可言。且另案判決兩造協議整理之爭點該案中從未將「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列為該案兩造爭點,亦未就系爭專利是否有效進行任何實質審理且雙方亦無攻防,遍查另案判決內容更無所謂「已認定系爭專利為合法有效」之語,原告就該判決之意旨及內容顯有誤解;退萬步言,縱認另案判決曾認定系爭專利為有效,然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系爭專利權有效之判斷,僅於該訴訟發生拘束力,對於本件訴訟而言,不論主觀範圍或客觀範圍,均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 ㈡專利侵權部分: 查被告鑑定報告之最終鑑定結論為系爭系統之對應構件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證4 第46頁),足證被告顯無任何侵害專利權之情形,茲就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之差異說明如下: ⒈「票券銷售款項之處理方式」之說明: 系爭專利乃透過提供一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作為該收單行與指定信託銀行之信託機構的授信收款機制,當該收單行接收該周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該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該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同時向該周邊讀卡機構回該收單行成功給予該點選商品交易授權認可之回覆訊號,惟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關於交易過程的部分,並未與信託端存在溝通或核准機制,亦未將金額或所轉換之參數,轉換成有價票款價額匯入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惟查,系爭系統乃係先取得金鑰資訊,嗣於接收訂購訊息及付款完成訊息後,自行於系統內使用金鑰以列印對應之票券。票券發行者確定使用此銷售系統後,與信託端間之關係乃以「信託契約」處理。換言之,款項之處理,則由票券發行者與信託端間兩造另以信託契約約定之,核與系爭系統無涉。 ⒉「票券出票流程圖」與「出票最多元」之說明: 被證4 「票券出票流程圖」係以圖示方式表達系爭系統中各方之作業即特店端(消費者)選擇票券商品並以刷卡方式結帳後,透過被告之小黑盒軟體程式驅動特店端之刷卡機,由收單銀行進行刷卡驗證,驗證成功後,小黑盒取得成功參數與簽單授權碼,此時系爭系統遂開啟金鑰進行加密演算並取得信託序號,後由小黑盒傳輸列印票券之指令,最終完成列印的過程。至於原證6 「出票最多元」一圖,乃被告用於向特店端說明可列印票券之方式為多元,除實體票券外,亦可經由簡訊取得電子禮券或經由IBON機台取票等,簡言之,該圖所描述之重點僅僅係「取票或列印票券方式」之多元,即信託序號產生後,如何取得票券之說明,與系爭專利無涉。⒊金流與資訊流及現金交易與刷卡交易之說明: 如被告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系統於刷卡交易時,收單行取得確認刷卡完成且刷卡簽單授權碼時,讀卡機構回傳票卷認可成功之回覆訊號,此時收單行未與信託授信伺服器端有任何的連結,自無所謂「信託授權之授權碼」,亦未將交易金額或轉換之參數,轉換成有價票款價額匯入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即系爭系統之技術重點係於銷售系統中先存有金鑰資訊,待系統取得刷卡成功訊號時,立即列印與金鑰加密演算後對應之票券。換言之,系爭系統僅處理交易進行中之資訊流的部分,直接反應刷卡付款成功之訊息,搭配內部系統因前置作業取得之金鑰進行演算後直接列印票券,過程未再與任何信託授信伺服器存有網路連結,也不負責將金額轉換為有價票額款匯入信託機構暫存躉積,即刷卡後之金流如何運作、是否暫存等乃由廠商與信託機構自行依照信託契約辦理,核與系爭系統無涉。至於若以現金方式購買票卷,系爭系統之處理方式則與舊有之預存現金信託之方式相同,系爭系統仍依現金交易所對應的金鑰資訊列印票券完成交易,至於預存現金之相關細節,則由廠商與信託機構自行依照信託契約辦理,亦與系爭系統無涉。 ㈢又查智慧局於107 年11月27日作成之系爭舉發審定書(被證6 )主文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獨立項)僅為商業性金融規則的簡單改變,變更收單機構的代辦銀行與解款行庫間匯款時點,免去收單機構先行墊款及商家遲延收款等商業經營成本的問題,事實上並未解決技術問題,因認不具進步性而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此處分雖尚未確定,惟舉發成立之理由顯屬有據,亦可茲為本案參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專利為有效,然系爭系統亦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仍據以主張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⒉被告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頁): ㈠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⒉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⒊被證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⒋被證1 、2 或被證1 、3 或被證2 、3 或被證1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㈡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3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97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2月4 日,審定日為105 年11月22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再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如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已為公眾所知悉,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摘要揭露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以供驗證與一交易行為之透過信託使用有關的元件,本發明提供技術以認證與一汎用系統有關之一程式介面,並藉由聯結網路傳輸封包加密之控管,因而使得一應用程式或裝置可指示接收該交易處理之訊息為該提供信託元件系統所信賴之使用者,且該交易處理系統平台亦可即時將運算結果輸出至信賴端應用程式或裝置,以供螢幕顯示、輸出列印、即時感應、訊號傳輸及開關觸發作動。系爭專利第四圖及說明書第6 至7 頁第【0022】段揭露系爭專利之處理模組間運作流程內容:1 、透過一票卷client端( 終端機) 人機操作介面進行點選商品、張數及附加儲值優惠選項勾勒;2 、其中應用軟體將此筆消費之金額,轉換成參數並傳輸送至一硬體介接程式介面;3 、藉由樞設該硬體介接程式之週邊讀卡機構,如刷卡機、Wifare主機等裝置,接收使用者刷卡或感應之訊號,待等後向收單行索取一授權碼;4 、過程中,應用一委託授信之機構,收單行與指定信託銀行( 信託機構) 之授信收款機制,當收單行接收一筆來自刷卡裝置之授權碼要求時,同時將該刷卡要求之金額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信託銀行中暫存躉積,再匯入金額於信託銀行之同時,向該刷卡裝置回傳該收單行成功給予該筆交易授權認可之回覆訊號;5 、經刷卡裝置完成一客戶端交易行為後,該刷卡裝置內之介接程程式亦即時回傳一刷卡成功訊息至該票卷client端( 終端機) 中;6 、該票卷server端( 伺服端) 透過網路介接,感應啟動接收來自票卷client端( 終端機) 索取票卷資訊、流水編號及條碼之要求,適時回覆給與予核可輸出列印票券機之作動,如同客戶經刷卡成功後,同時該訂購商品票券一併隨刷卡記錄即時列印呈現,如此一流程完成整個即時購票輸出之列印機制。第7 頁第【0025】段第3 至10行揭露以信託觀念闡述於上述應用實例中,相對權利人( 電子商務提供者、收單銀行與信託銀行) 之角色:以電子商務提供者平台為委託方,消費使用者透過線上交易模式將消費金移轉入其收單銀行,又其收單銀行收取其交易記錄後,同時核撥一處理金額進入一信託銀行指定帳戶中,最後該信託銀行又將該筆轉入金額,匯轉回入原電子商務提供者帳戶內。其中,收單銀行與信託銀行,於交易過程中扣除處理之手續費及契約性交易規費,其角色等同為一受託人,經扣除後之餘金侍後再轉回原委託方( 電子商務提供者) ,俟構成整個自益信託之交易模式。又系爭專利第七圖及說明書第10至11頁第【0036】段第1 至11行揭露以即時信託出票系統為核心,包圍其核心之供應鏈,主要包括有:系統商( 主要維護即時信託出票系統之供應商) 、提供服務之飯店或休旅之商家、收單銀行( 其提供刷卡機之銀行業者) 、信託銀行( 可接受提供服務刷卡服務之信託託管銀行) ;俾當消費者於其中一家提供服務之飯店或休旅之商家( 在此簡稱為A 商店) 進行電子交易行為時,因A 商店中設置有刷卡銀行所提供之刷卡機及可透過網路聯結到系統商之即時信託出票系統,當消費者一經刷卡購買商品之同時,消費者所付費之電子貨幣,將透過信託銀行之代預收轉帳,經信託銀行扣除信託手續費後,分別將其代預收金額轉付至系統商及A 商店帳戶,並即時回應訂單於信託出票系統中,將該筆交易結果印出票卷逕交於消費者手上(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1.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其包括:係透過一雲端運算(Cloud computing )技術,主要結合相關處理模組,a 、提供一票卷客戶(client)端的終端機,通過該終端機之人機操作介面進行點選訂購商品之選項勾勒;b 、該終端機之應用軟體將一點選商品消費之金額,轉換成一參數並傳送至一硬體介接程式介面,作為電子商務平台;c 、提供一週邊讀卡機構,該週邊讀卡機構和該硬體介接程式介面連接,以接收使用者通過該週邊讀卡機構之刷卡或感應之訊號,等待並後向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Server)索取一信託授權之授權碼;d 、提供一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作為該收單行與指定信託銀行之信託機構的授信收款機制,當該收單行接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該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該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同時向該週邊讀卡機構回傳該收單行成功給予該點選商品交易授權認可之回覆訊號;e 、經週邊讀卡機構完成一客戶端的交易行為後,該硬體介接程式介面亦即時回傳一交易授權成功訊息至該票卷客戶端的終端機;f 、該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Server)端透過網路連接,啟動接收來自該票卷客戶端終端機索取票卷資訊之要求,並回覆給予其核可輸出列印票卷之作動,完成該點選商品票卷一併隨款項匯付記錄即時列印呈現。2.如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述之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其中該週邊讀卡機構係為刷卡機或Wifare主機之任一種。3.如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述之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其中該票客戶端的終端機係為ATM 、手機付費或劃撥匯款之任一種系統。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其中該票卷客戶端和收單行間係設有至少一驗證第三方。」 ㈣系爭系統技術特徵: 系爭系統係被告開發之一種信託票券之交易管理系統,透過交易伺服器提供應用程式介面,使得廠商端( 銷售端) 、銀行以及信託端可以透過通訊網路和該交易伺服器之該應用程式介面介接,用以進行金流和資訊流的資料交換,並包含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方法(起訴狀第2 至3 頁、原證6 、被證四鑑定報告第25頁,其主要技術內容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㈤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證1 為97年9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837653 號「有價憑證訂購系統與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 摘要、圖一揭露一種有價憑證訂購系統與方法,主要是藉由網路連接瀏覽者、本系統、若干中繼伺服器、若干認證伺服器以及若干服務業者端。瀏覽者透過網路使用本系統來選購有價憑證,經過認證付款通過取得認證碼便完成電子付款,之後可列印有價憑證,且在有價憑證上印製包括有條碼之認證碼以及專為該服務業者設計之背景圖案。當瀏覽者到達服務業者後,僅需由服務業者以讀碼器掃描該入場憑證上之條碼後,服務業者端將自動連線並將掃描得到的資料傳送至最近的系統端及認證端進行確認比對。不僅使用上更為安全方便、經第三者認證擔保使有價憑證更具有履約保障。另被證1 圖三及說明書第20頁第6 行至第21頁第15行揭露消費者端使用系統流程;圖五及說明書第23頁第16行至第25頁第1 行揭露服務業者端動作流程(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被證2 為96年2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705305 號「以交易卡刷卡購買交通運輸票之方法及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2 摘要、圖2 揭露一種以交易卡刷卡購買交通運輸票之方法及系統,刷卡裝置將交通運輸班次資料及交易卡資料之刷卡購票請求傳送給收單銀行之伺服器,收單銀行之伺服器依據刷卡購票請求中之交通運輸班次資料以產生一訂票請求,而向訂票系統進行交通運輸票之預訂,並根據刷卡購票請求中之交易卡資料及訂票系統之訂票回應中之票價傳送刷卡授權請求給交易卡之發卡銀行的伺服器,經發卡銀行之伺服器查核對應之交易卡資料且核可此交易後,回覆刷卡授權回應給收單銀行之伺服器,收單銀行之伺服器依據上述資料產生刷卡購票回應,並將之傳回刷卡裝置以輸出交通運輸票及簽帳單而完成購票(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⒊被證3 係91年5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86646號「電子商務信託管理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3 摘要揭露一種提供輔助客戶管理他們線上商務的一網路應用之信託管理伺服器。使用者能藉由使用例如在一個人電腦上的瀏覽器網路存取裝置而與伺服器連結。該信託管理系統用戶元件可增加使用者的網路存取裝置,以執行代表該使用者的商務交易。使用者可經由該信託管理伺服器而控制這些交易。一信託管理系統服務是連同該信託管理伺服器而操作的一信託管理系統用戶元件應用。該信託管理系統服務是允許在任何商業網站上按一下購買鍵的一以網際網路為基礎的機制。該信託管理系統亦可在按一下交易期間提供客戶存取個人與信用卡資訊、用於正在進行客戶支援的智慧型收據、銷售商與產品最愛設定、與這些最愛有關的直接回應產品供應。因為此資訊皆儲存在該信託管理伺服器,所以允許任何裝置與網際網路相連接。該信託管理系統服務是藉由操作該信託管理伺服器實施。被證3 圖7 及說明書第18頁第14行至第20頁第5 行教示客戶使用信託管理系統與貿易商進行商務交易:( 1)客戶使用HTML瀏覽器發現提供貨品或服務的商務網站;( 2)該商務網站( 伺服器) 使用客戶的HTML瀏覽器應用而開始一購買作業;( 3)該商務伺服器將一網頁下載給瀏覽器,該網頁包括一HTML表單,其可當作部分線上商務交易而請求各種不同客戶資訊;( 4)客戶開啟表單,啟動一信託管理系統服務;( 5)客戶下載信託管理系統;( 6)信託管理系統檢視貿易商網頁;( 7)客戶輸入使用者名稱與密碼,並由信託管理系統證明客戶身分;( 8-9)客戶傳送該網頁( 包含使用者名稱與密碼) 至信託管理伺服器;( 10) 信託管理伺服器分析該網頁;( 13) 客戶使用信託管理系統提供的使用者介面選取一信用卡與帳單地址。另被證3 第20頁第14至19行、第21頁第3 至10行教示利用可攜性語言( JavaScript等) 撰寫應用於瀏覽器之信託管理系統,以128 位元密碼及RSA 資料加解密技術建立信託客戶授權之數字簽字( 個人鍵控證明,例如Verisign) ,及瀏覽器經由一安全插座層( SSL)通道建立一鍵控組(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㈥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 ①系爭專利之要件1A為「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其包括:係透過一雲端運算( Cloudcomputing) 技術,主要結合相關處理模組,一種有價憑證訂購系統與方法,主要是藉由網路連接瀏覽者、本系統、若干中繼伺服器、若干認證伺服器以及若干服務業者端【對應系爭專利之透過一雲端運算( Cloud computing)技術,主要結合相關處理模組】。瀏覽者透過網路使用本系統來選購有價憑證,經過認證付款通過取得認證碼便完成電子付款,之後可在家或現場列印有價憑證。」,而被證1 圖一、說明書第3 頁第1 至3 行、第7 頁第7 至9 行揭露一種有價憑證訂購系統與方法,主要是藉由網路連接瀏覽者、本系統、若干中繼伺服器、若干認證伺服器以及若干服務業者端【對應系爭專利之透過一雲端運算( Cloud computing)技術,主要結合相關處理模組】。瀏覽者透過網路使用本系統來選購有價憑證,經過認證付款通過取得認證碼便完成電子付款,之後可在家或現場列印有價憑證,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要件「一種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其包括:係透過一雲端運算( Cloud computing)技術,主要結合相關處理模組」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之要件1B為「a 、提供一票卷客戶( client) 端的終端機,通過該終端機之人機操作介面進行點選訂購商品之選項勾勒;步驟( 51) 瀏覽者登錄有價憑證訂購系統的主機、網站、或是網頁;步驟( 52) 瀏覽者自系統之資料庫中找尋與閱覽其所儲存之服務業者有價憑證選購資料。」,而被證1 圖二瀏覽者30及訂購模組141 【對應系爭專利之票卷客戶( client) 端的終端機與人機操作介面】,說明書第17頁第20行,圖三步驟( 51) 、步驟( 52) ,第20頁第9 至12行揭露步驟( 51) 係瀏覽者30登錄有價憑證訂購系統的主機、網站、或是網頁;步驟( 52) 係提供瀏覽者30自系統之資料庫中找尋與閱覽其所儲存之服務業者有價憑證選購資料,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B要件「a 、提供一票卷客戶( client) 端的終端機,通過該終端機之人機操作介面進行點選訂購商品之選項勾勒」技術特徵。 ③系爭專利之要件1C為「b 、終端機之應用軟體將該筆點選消費之金額,轉換成參數並傳送至一硬體介接程式介面,作為電子商務平台;步驟( 53) 當瀏覽者30決定選購某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時,則進入一認證與付款程序,即已揭露瀏覽者30之瀏覽器應用軟體能將瀏覽者30點選消費之金額與商品資訊傳送至系統端10之主機11;」,而被證1 圖二交易模組14、付款模組142 ,第17頁第21行;圖三步驟( 53) ,第20頁第13至14行,第11頁第6 至8 、9 至12行揭露步驟( 53) 係當瀏覽者30於系統端10【對應系爭專利之電子商務平台】決定選購某一服務業者之有價憑證時,則進入一認證與付款程序,即已揭露瀏覽者30之瀏覽器軟體【對應系爭專利之終端機應用軟體】能將瀏覽者30點選消費之金額與商品資訊傳送至系統端10之主機11,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C要件「b 、終端機之應用軟體將該筆點選消費之金額,轉換成參數並傳送至一硬體介接程式介面,作為電子商務平台」技術特徵。 ④系爭專利之要件1D為「c 、提供一週邊讀卡機構,該週邊讀卡機構和該硬體介接程式介面連接,以接收使用者通過該週邊讀卡機構之刷卡或感應之訊號,等待並後向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 Server) 索取一信託授權之授權碼;步驟(53 ) 進入認證與付款程序,並進行電子付款,圖二交易模組14之付款模組142 供瀏覽者輸入信用卡授信資料進行扣款( 收單銀行即是提供刷卡機之銀行) 、SSL 電子數位方式進行交易;步驟( 531~533)進入認證機構資料庫檢核服務業者擔保額度,已無額度則認證失敗拒絕付款交易跳出系統網站,認證成功但付款失敗也會跳出系統網站,步驟( 54) 當認證與付款成功完成交易程序後,則由系統端產生一筆對應於該選購交易之選購資料且將該選購資料傳送及儲存於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而被證1 圖三步驟( 53) ,第20頁第13至14行揭露進入認證與付款程序,並進行電子付款【對應系爭專利之提供一週邊讀卡機構,該週邊讀卡機構和該硬體介接程式介面連接,以接收使用者通過該週邊讀卡機構之刷卡或感應之訊號】,圖二交易模組14之交易模組142 ,第17頁第21行,第11頁第9 至12行揭露付款模組142 供瀏覽者輸入信用卡授信資料進行扣款、SSL 電子數位方式進行交易,圖三步驟( 531~533)、步驟( 54) 揭露於步驟( 531~533)時進入認證機構資料庫檢核服務業者擔保額度,已無額度則認證失敗拒絕付款交易跳出系統網站,認證成功但付款失敗也會跳出系統網站,於步驟( 54) 時系統端判斷當認證與付款成功完成交易程序後,則由系統端產生一筆對應於該選購交易之選購資料且將該選購資料傳送及儲存於系統資料庫及認證資料庫中。由上比較,雖被證1 僅揭露瀏覽者輸入信用卡授信資料進行扣款之電子付款方式,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要件以實體週邊讀卡機構之刷卡或感應方式付款之技術特徵,惟此部分技術特徵僅為信用卡刷卡交易方式採用線上刷卡或實體刷卡之簡單修飾,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堪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要件「c 、提供一週邊讀卡機構,該週邊讀卡機構和該硬體介接程式介面連接,以接收使用者通過該週邊讀卡機構之刷卡或感應之訊號,等待並後向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 Server) 索取一信託授權之授權碼」係為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 ⑤系爭專利之要件1E為「d 、提供一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作為收單行與指定信託銀行等之金融機構的授信收款機制,當收單行接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該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同時向該週邊讀卡機構回傳該收單行成功給予該筆交易授權認可之回覆訊號;認證機構泛指可提供擔保有價憑證實際價值不因發行業者無法履約致使有價憑證無效之承保金融機構,如金控、銀行、保險公司等。認證端40具有一認證伺服器41,其設有下列模組:至少一資料檢核模組42,可提供認證機構檢核服務業者之擔保額度及有價憑證持有者之有價憑證使用資訊。步驟( 76) 依據瀏覽者所輸入的電子付款帳號資料( 例如SSL)向相關金融單位( 銀行、信用卡中心、或是郵局等) 要求付款;步驟( 77) 在確定瀏覽者之選購交易成功後,產生一交易確認訊息並以電子郵件方式透過網路傳遞給瀏覽者。」,而被證1 第11頁第3 至5 行揭露認證機構【對應系爭專利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泛指可提供擔保有價憑證實際價值不因發行業者無法履約致使有價憑證無效之承保金融機構,如金控、銀行、保險公司等,圖二認證端40、認證伺服器41、資料檢核模組42及第17頁第6 至8 行揭露認證端40具有一認證伺服器41,其設有下列模組:至少一資料檢核模組42,可提供認證機構【對應系爭專利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檢核服務業者之擔保額度及有價憑證持有者之有價憑證使用資訊,圖六步驟( 76) 至步驟( 77) 及第25頁第12至15行揭露於步驟(76 ) ,系統主機依據瀏覽者所輸入的電子付款帳號資料( 例如SSL)向相關金融單位( 銀行、信用卡中心、或是郵局等) 要求付款;於步驟( 77) ,系統主機在確定瀏覽者之選購交易成功後,產生一交易確認訊息並以電子郵件方式透過網路傳遞給瀏覽者【對應系爭專利之收單行向該週邊讀卡機構回傳該收單行成功給予該筆交易授權認可之回覆訊號】,被證1 未揭露「當收單行接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該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技術特徵,故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E要件。 ⑥系爭專利之要件1F為「e 、經週邊讀卡機構完成一客戶端的交易行為後,該介接程式介面亦即時回傳一交易授權成功訊息至該票卷客戶端的終端機;回覆模組145 、步驟( 57) 系統在確定瀏覽者之選購交易成功後,產生一交易確認訊息並以電子郵件( EMAIL)方式透過網路( 第一通訊媒介) 傳遞給瀏覽者。」,而被證1圖二回覆模組145、圖三步驟(57)及說明書第18頁第6 至8 行、第21頁第6 至8 行揭露系統【對應系爭專利之介接程式介面】在確定瀏覽者之選購交易成功後,產生一交易確認訊息【對應系爭專利之交易授權成功訊息】並以電子郵件( EMAIL)方式透過網路( 第一通訊媒介) 傳遞給瀏覽者。由上比較,被證1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F經週邊讀卡機構完成客戶端的交易行為之技術特徵,惟查以實體週邊讀卡機構之刷卡或感應方式交易,或以線上刷卡方式交易,僅是信用卡刷卡交易方式採用線上刷卡或實體刷卡之簡單修飾,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堪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F要件「e 、經週邊讀卡機構完成一客戶端的交易行為後,該介接程式介面亦即時回傳一交易授權成功訊息至該票卷客戶端的終端機」係為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 ⑦系爭專利之要件1G為「f 、該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 Server) 端透過網路連接,啟動該來自票卷客戶端終端機索取票卷資訊要求,並回覆給予其核可輸出列印票卷之作動,完成該訂購商品票卷一併隨款項匯付記錄即時列印呈現。步驟( 54~55) 當認證與付款成功完成交易程序後…認證端產生並發送一憑證碼至系統端,其可供瀏覽者自行列印成一有價憑證;步驟( 561):瀏覽者自行在家裡以印表機將該憑證資料( 例如,直接將網頁內容印出) 列印成頁面形式的有價憑證。」,而被證1 圖一認證端40、認證伺服器41,圖三步驟( 54) 、步驟( 55) 、步驟( 561),第20頁第18行至第21頁第3 行揭露於步驟( 54~55),當認證與付款成功完成交易程序後…認證端產生並發送一憑證碼至系統端,其可供瀏覽者自行列印成一有價憑證【對應系爭專利之信託授信伺服器( Server) 端透過網路連接,啟動該來自票卷客戶端終端機索取票卷資訊要求,並回覆給予其核可輸出列印票卷之作動】;於步驟( 561),瀏覽者自行在家裡以印表機將該憑證資料(例如,直接將網頁內容印出) 列印成頁面形式的有價憑證【對應系爭專利之完成該訂購商品票卷一併隨款項匯付記錄即時列印呈現】。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G要件「f 、該收單行之信託授信伺服器( Server) 端透過網路連接,啟動該來自票卷客戶端終端機索取票卷資訊要求,並回覆給予其核可輸出列印票卷之作動,完成該訂購商品票卷一併隨款項匯付記錄即時列印呈現」技術特徵。 ⑧綜上比較結果: ⑴就新穎性部分: 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E要件技術特徵,故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係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新穎性。 ⑵就進步性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即原告所稱之舉發證據1 )之主要區別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提供一委託授信之信託機構,作為收單行與指定信託銀行等之金融機構的授信收款機制,當收單行接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該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同時向該週邊讀卡機構回傳該收單行成功給予該筆交易授權認可之回覆訊號」…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上述技術特徵「步驟d 」係為可以實現「即時信託」之關鍵技術手段,透過該關鍵技術手段,業者欲發行商品或服務禮券,不必事先存放欲發行禮券總額之足額保證金( 或準備金)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發明可以大幅降低業者之成本壓力改善業者在資金運用的靈活度…不僅可實現「即時信託」亦同時符合「零售業等商品( 服務) 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法令要求云云(本院卷第61頁及背面)。惟查,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二者主要差異在於被證1 未揭露請求項1 步驟d 「當該收單行接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該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該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技術特徵,惟經審酌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第15行至第7 頁第2 行已載述「政府即於九十六年四月起開始實施商品、服務禮券之履約保證責任制度,規定發行人就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 意指想發行多少額度有價憑證,就必須提供給承保機構相同額度之擔保金或等值之保險,額度用完即停止發行,可避免超額發行或惡性詐欺行為) 、或與同業公司連保、由發行人開立信託專戶或由同業公會連保等方式擇一實施,因此以電子商務系統進行有價憑證( 如禮券、入場券、儲值卡等) 交易,將全面加入履約擔保認證機制」,復參以95年10月19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4 日) 經濟部經商字第09502428980 號公告訂定發布、96年4 月1 日施行「零售業等商品( 服務) 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內容,其中零售業等商品( 服務) 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本商品( 服務) 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即已教示「發行人先向金融機構開立信託專戶,於發行商品( 服務) 禮券時,將所收取之商品( 服務) 禮券面額存入該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當收單行接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該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技術內容,僅是依據前開履約保證規定教示內容之簡單修飾,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特殊功效,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實質貢獻。 至原告雖另舉原證22「餐飲業等商品( 服務) 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主張其中第壹二、( 二) 所提及的先行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的信託專戶,是指業者在消費者刷卡交易之前,就必須事前存入一筆擔保金進去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才會准予核發票券,但是系爭專利不用讓業者事前存入擔保金,而是以消費者刷卡交易的部分金額作為信託金額,達到即時信託的概念云云。惟查,原證22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4 日之後,始由衛生福利部於104 年10月12日公告修正、105 年1 月1 日生效,與原告於民事準備㈣狀中所引用(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並經本院前揭據以論斷之「零售業等商品( 服務) 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尚非同一;且參酌信託實務,原證22所規定之「先行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的信託專戶」,乃指發行業者於銷售禮券時依禮券面額所收取之價金必須先委託信託機構( 金融機構) 代為結存,並非直接進入業者帳戶,而是等待消費者使用禮券消費、履約完成後,信託機構才將該筆禮券價金交付予業者,倘如原告所稱原證22壹、二、( 二) 規範係「業者在消費者刷卡交易之前,就必須事前存入一筆擔保金進去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才會准予核發票券」,則其與二、( 一) 規定「本商品( 服務) 禮券之面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內容並無不同,原告容有誤解;再者,被證1 說明書所敘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於96年4 月施行之「零售業等商品( 服務) 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規定「本商品( 服務) 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依其內容明顯可知零售業者於銷售禮券時,即依禮券面額收取之金額存入信託專戶,如此方符合前開規定文義與信託實務。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置採,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具有系爭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中該週邊讀卡機構係為刷卡機或Wifare主機之任一種」。惟被證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被證1 第5 頁【先前技術】第4 至6 行揭露飯店、休閒渡假中心等休閒服務業提供此類有價憑證之「預約訂票」服務,係以刷卡機提供有價憑證訂票服務,即已揭露週邊讀卡機構、刷卡機技術特徵,故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具有系爭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票客戶端的終端機係為ATM 、手機付費或劃撥匯款之任一種系統」。惟被證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被證1 圖二交易模組14之付款模組142 及說明書第11頁第9 至12行揭露交易付款機制係以銀行存款之電子轉帳,即已揭露ATM 轉帳技術特徵,故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具有系爭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票卷客戶端和收單行間係設有至少一驗證第三方」。惟被證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被證1 圖一認證端40、認證伺服器41,圖二資料檢核模組42,圖六步驟74、步驟76及說明書第11頁第3 至5 行、第17頁第6 至8 行、第25頁第9 至13行揭露資料檢核模組42提供認證機構( 擔保有價憑證實際價值不因發行業者無法履約致使有價憑證無效之承保金融機構,如金控、銀行、保險公司等) 檢核驗證服務業者之擔保額度及有價憑證持有者之有價憑證使用資訊,步驟( 74) 認證成功後允許進行有價憑證選購程序,步驟( 76) 依據瀏覽者所輸入的電子付款帳號資料( 例如SSL)向相關金融單位( 銀行、信用卡中心、或是郵局等) 要求付款,據上可知所述認證機構即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驗證第三方」技術特徵,故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㈦原告雖另主張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確為合法有效之專利云云(原告108 年4 月2 日準備( 四) 狀第1 至11頁),惟查另案判決之案情乃該案原告即訴外人○○○自認系爭專利已於107 年11月27日經智財局為系爭舉發審定書(即本件被證6 ),且該案之爭點乃有關「專利權確認」之爭執,並未包含系爭專利有效性認定之爭點,本件原告於另案中亦未進一步提出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證據( 如舉發證據或其他證據)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於另案判決中乃係以系爭專利尚未經撤銷確定而為裁判依據,並未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為實質審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仍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予敘明。 ㈧據上,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均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該等請求項之權利,則本件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其他無效證據,及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權利範圍等其他爭執事項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均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3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