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 原告廖家宏 訴訟代理人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李芝伶律師 輔佐人張嘉元 被告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玉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練家雄律師 嚴國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6日作成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等部分續行審理,於10 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 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GZ-200」居家照顧款電動床墊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第M465080號「床 墊」專利權之產品;並應將尚未銷售之型號「GZ-200」居家照顧款電動床墊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465080號「 床墊」專利權之產品銷毀。 被告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販售型號「GZ-200」之居家照顧款電動床墊(下稱系爭產品) ,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M465080號「床墊」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經本院前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作成中間判決,認 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319 頁以下),且被告等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6之範圍(本院卷268頁),爰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 害等部分續行審理,並為本件終局判決。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網頁所載型號GZ-201、GZ-202、GZ -203、GZ-300等產品,其內部構造與系爭產品均同為「五段 式骨架設計」,差別僅在布面及內材之不同,經原告購入型 號GZ-201產品送請鑑定之結果,同樣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3至6之文義範圍,故上開型號亦為被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範 36頁)。查兩造於107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僅就系爭產品(即原證6所載型號GZ-200之產品 )確認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268 頁),經本院作成中間判決後,原告始主張被告公司所販售 2之型號GZ-201、GZ-202、GZ-203、GZ-300等產品亦侵害系爭 專利權,顯係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本院不予審酌,是上開型 號並非本件認定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65080號「床墊」專利權之物 ○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465080號「床墊」專利權之 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並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主張 略以: 106年6月起銷售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被證7 )可知,系爭產品分為兩種尺寸,其中3尺之銷售數量為18 床、共計494,680元,3.5尺者銷售數量為2床、共計61,199 元,銷售金額總計為555,879元,是被告每月平均至少銷售1. 8床,而每床平均銷售金額為27,794元,因被告迄今仍持續銷 售系爭產品,自107年5月起之銷售資料並未據被告提出, 故自106年6月至107年8月止,應認被告至少銷售系爭產 品27床,銷售金額為750,438元(計算式:27,794元×27=75 0,438元);又原告同意以被告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所載之毛利率38.8%(被證19),作為本件計算損 害賠償之依據,是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獲利應為291,170元( 3計算式:750,438元×38.8%=291,170元)。 由輔助桿可供使用者之頭部抵靠時,具有較佳之依靠性,並可 作全身性之對應調整,以符合人體工學,該特徵對於系爭產品 價值之貢獻,乃重要且關鍵之部分,缺少則顯失系爭產品價值 ,且係附著於該產品整體而無法分離,並為消費者著眼購買之 主要依據,若無此功能,消費者自會購買一般電動床墊,故本 件應以系爭產品之整體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無須考量 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價格之貢獻,縱認應考量系爭專利之貢獻 度,亦應以100%計算。 103年9月至106年1月間為台灣蕾格有限公司 (由原告任負責人)與系爭專利相同產品之經銷商,衡諸常情 應清楚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卻不思自行研發,在經銷關係結 束之後,未經原告同意以販賣系爭產品方式侵害系爭專利,足 見被告公司應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又被告曾於106年8月2 2日收受原告律師函(原證8),卻仍持續在其公司網站銷售 系爭產品,有時光回溯器之歷史網頁資料可稽(原證10), 且迄至107年8月20日止,系爭產品之銷售資訊仍刊登在被 告公司網頁(原證11、16),益證被告公司有侵權之故意, 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3倍損 害額之損害賠償。 行。並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辯稱略以:兩造僅就「原 證6規格為GZ200、尺寸為3尺」之系爭產品協議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3至6之範圍,被告其餘產品不在本件不爭執事 項之範圍內,而依被告提出之銷售發票所示,自106年6月1 49日起至107年4月9日間,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共18床、 銷售總額為494,680元,再依進口家具批發同業利潤標準之毛 利率31%(被證15),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額;另系爭專利 其餘請求項業經認定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該些技術特徵顯 然亦佔系爭專利之一部分,故本件仍須考量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6對系爭產品價格之貢獻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或送交鑑定之方式計算。 323頁 正、背面),茲不復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之故意或過失?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 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 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可言。經查,被告公司曾於106年8月22日收受 原告委由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該函略稱: 被告公司所銷售型號GZ-200居家照顧款電動床墊,疑有侵害 系爭專利權之嫌,經送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已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3至6之文義範圍,請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行為,並主動聯繫相關賠償及和解事宜等語,有前揭函 94頁至第97頁),堪 認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律師函起即知悉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權利 人,且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被告公司於 收受原告律師函後,迄至本院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仍在其公司網站繼續刊登系爭產品之銷售資訊,業經本院當 庭連結被告公司網站(網址:www.autobed.com.tw)確認無誤 5,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207頁),是堪認被 告公司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理? 按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 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同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 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 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 專利之專有實施權,而專利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 實發生,且繼續存在。經查,被告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 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被告公司於其網頁上仍繼續銷售 系爭產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公司對系爭專利所為之侵害 仍繼續存在,故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 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 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 上開產品尚未銷售者回收並銷毀,自屬正當;惟已經銷售之 系爭產品,因所有權業已移轉消費者,被告公司已無處分權 ,且已對原告為損害賠償,詳如後述,是就已銷售之系爭產 品,原告請求回收銷毀,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對被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惟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自 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 權之行為,並應將上開產品尚未銷售者回收並銷毀,尚非有 據,應予駁回。 6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3至6268 頁),是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被告公司有侵權之 故意,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正當。 : 被告等提出自106年6月19日至107年4月9日銷售系 爭產品(如附表所示,包含3尺與3.5尺之尺寸),共計 20床,合計555,879元,有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6頁至第25頁)。 被告等辯稱計算損害賠償時應由前開銷售總額扣除其成本 及必要費用等語。按專利法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並未 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 ,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 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 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 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計算專利侵害行為人所得之利益時 ,所得扣除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 成本,而不包括間接成本。準此,被告公司進口系爭產品 銷售,其床墊、床體升降機之成本乃直接歸屬於特定標的 即系爭產品之成本,係屬直接成本,故計算被告公司所得 利益時應予扣除。經查,系爭產品之床墊、床體升降機之 7單價分別為353.9286美元、32美元,有被告等提出之通 關無紙化出口放行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 報關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27頁、第194頁), 原告就此形式真正無意見(本院卷205頁),合計每 床成本為385.9286美元,約合新臺幣11,820元(以原吿 106年10月3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元匯率30.627元計算 ,計算式:30.627元×385.9286≒11,819.83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則20床之成本為236,400元(計算式:1 1,820元×20=236,400元)。 被告等另主張扣除運費、分倉運費、倉儲費用、客戶運送 費用、租金成本、廣告成本、人事成本、水電及電話費云 云,惟該等費用乃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計算 專利侵害行為人所得之利益時,其非屬直接成本,不得扣 除。 555,879元,扣除其成 本236,400元,則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31 9,479元。 系爭專利貢獻度: 考量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床墊,其包括:一框架;一墊體 ,係設置於框架上緣;一第一擺動架,係樞接於框架一 端;一第二擺動架,係樞接於框架之另一端;以及一電 驅動裝置,係設置於第一擺動架與第二擺動架之間,電 驅動裝置具有一第一致動器連接於第一擺動架,用以控 制第一擺動架相對框架擺動,以及一第二致動器連接於 第二擺動架,用以控制第二擺動架相對框架擺動,並於 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 8頭部,藉此,床墊具有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效果(本院 卷第19頁),系爭專利之範圍包含床墊整體,內含 框架、墊體、樞接之擺動架、電驅動裝置及輔助桿,是 審酌專利貢獻度時宜以床墊整體為專利權範圍,而非以 特定元件為範圍。 差異性及必要關聯性:被告等 所引先前技術之床墊,並無如系爭專利於墊體之頭靠端 呈現傾仰狀時,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頭部之技術特徵 ,未能產生如系爭專利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效果,是系 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在整體床墊有其相對之差異性。 系爭專利對相關產品功能之必要關聯性:系爭專利於墊 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 部,固可增進使用者之舒適度,惟無該頭部支撐輔助桿 亦不影響床墊應有之功能,是系爭專利前開技術特徵與 床墊先前技術部分並無不可分或必要之物理關係。 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決定購買 相關床墊產品之因素:系爭專利於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 仰狀時,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可增進使用者 之舒適度,已如前述,可刺激或提昇消費者對該等床墊 需求之意願,惟無該頭部支撐輔助桿亦不影響相關床墊 應有之功能,是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縱有增進 床墊之益處,但尚難認該等技術差異係影響消費者決定 購買之關鍵因素。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此,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惟關於系爭專利之貢獻度證明顯有困 9難,本院衡酌前開事由,認本件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 所得之利益319,479元之專利貢獻度為100,000元。 按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 3倍,專利法第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公司於收受原告律師函後,迄至本院107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止,仍在網站銷售系爭產品,俱如前述,顯然 漠視專利權人之權益,倘僅以法定賠償額計算損害賠償, 而未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無異鼓勵行為人為專利侵權 行為等情節,應認原告得請求酌定損害額2倍之賠償。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即為200,000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 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 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0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 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 公司應將 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 爭專利權尚未售出之系爭產 10告2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等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 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蘋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