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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志宏

原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被告
承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被告
林美鈴
被告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武藏
被告
劉訓全
被告
承傑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於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0萬元為被告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供擔保,可以假執行;於被告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以200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可以免除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承源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及承傑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傑環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所共同製造、販售之活性碳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I367778 號「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一)、第I367779 號「脫附塔及脫附狀態偵測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二)及第I377088 號「預防吸附材表面凝結與結塊之有機廢氣淨化系統及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三)三項發明專利,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業務代表及前法定代理人(以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00 萬元。被告方面則主要提出系爭專利一及三有應撤銷事由,以及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三項專利範圍為抗辯。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一、二及三的專利權人,三項專利目前均仍在有效期間內。被告承傑公司及承傑環境公司曾經向被告承源公司採購系爭設備,再轉售給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原告於105 年12月7 曰前往福懋公司勘驗系爭設備,經原告初步進行侵權比對分析(參原證 2-1至2-3 ),發現系爭設備的技術特徵已分別落入系爭三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一請求項第1 、2 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第1 、7 項;系爭專利三請求項第1 、2 、5 、6、8 、9 項)。

二、被告承傑公司負責人謝紹祖與業務代表林美鈴、承傑環境公司、承源公司前任負責人劉訓全及現任負責人曾武藏等,共同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設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200 萬元。

三、系爭設備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2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㈠原證2-1 附件3 顯示,系爭設備的冷凝器(40)中段設置有殼管式冷凝器(即冷凝管束41),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41)的管外緣,且相對該冷凝管束(41)的底端並列設置有引入有機溶劑氣體的入流室(42)與排出冷凝淨化氣的出流室(43),而相對該冷凝管束(41)的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44)。被告自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為:「流經冷凝管的氣體有機物,因溫度下降,逐漸凝結成液態有機物(VOCs),則根據Q = AV公式可知,於冷凝管中,截面積不變,有機氣體因冷凝為液體導致氣體體積(Q )下降,則氣體速度(V )也必隨之下降」(被告106 年11月6 日民事答辯狀第5 頁參照)。依此通常知識,所謂「一定流速」不可能解釋成冷凝管中的流速自始至終皆為相等的一固定流速,否則該解釋即違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㈡原證2-1 及原證7 顯示,系爭設備已實現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文義範圍。系爭設備所實現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每一個技術特徵,皆具有與系爭專利一技術特徵相同的作用與功效。即使認為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文義尚有差異,系爭設備還是可以具實質相同功能的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結果,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均等範圍。

㈢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所增加的技術特徵為:進一步於該冷凝器(40)與回收筒(30)之間設置一液封筒(50)。根據原證2-1 附件1 ,系爭設備確已實現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 的技術特徵,並具相同功效,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 的文義範圍。即使認為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 的文義尚有差異,系爭設備還是可以具實質相同功能的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結果,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 的均等範圍。

四、系爭設備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㈠根據原證2-1 ,系爭設備已實現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的文義範圍。即使認為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的文義尚有差異,系爭設備還是可以具實質相同功能的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結果,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的均等範圍。

㈡系爭設備亦實現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 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 的文義範圍。即使認為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 的文義尚有差異,系爭設備還是可以具實質相同功能的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結果,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 的均等範圍。

五、系爭設備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 、2 、5 、6 、8 、9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㈠參原證2-3 附件1-4 的勘驗照片,脫附塔脫附段上方溫度大於吸附塔儲存部,顯示吸附材進入吸附塔之脫附加熱部前已被加熱,可見系爭設備有預熱程序及預熱裝置。系爭設備已實現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 的文義範圍。即使認為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 的文義尚有差異,系爭設備還是可以具實質相同功能的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結果。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 的均等範圍。系爭專利三請求項2 為同專利請求項1 的附屬項,僅增加「其中,進一步於該有機廢氣預熱裝置之上游端設置一預冷凝裝置」技術特徵。系爭設備已實現系爭專利三請求項2 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2 的文義範圍。即使認為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三請求項2 的文義尚有差異,系爭設備還是可以具實質相同功能的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結果,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2 的均等範圍。

㈡系爭設備確已實現系爭專利三請求項5 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5 的文義範圍。即使認為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三請求項5 的文義尚有差異,系爭設備還是可以具實質相同功能的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結果。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5 的均等範圍。系爭專利三請求項6 為同專利請求項5 的附屬項,其所增加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三請求項2 所增加的技術特徵相同,故系爭設備實已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6 的文義範圍與均等範圍。

㈢系爭設備已實現系爭專利三請求項8 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落系爭專利三請求項8 的文義範圍。即使認為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三請求項8 的文義尚有差異,系爭設備還是可以具實質相同功能的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結果。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8 的均等範圍。系爭專利三請求項9為同專利請求項8 的附屬項,僅增加「而將吸附材預熱及有機廢氣預熱」技術特徵,而系爭設備確已實現請求項9 所增加的技術特徵。即使認為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三請求項9 的文義尚有差異,系爭設備還是可以具實質相同功能的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結果,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9 的均等範圍。

六、被告所主張各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事由,皆無法成立:

㈠被證1 (內容詳如後述)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告指稱原告就被證1 形式上真正爭執遲延。但即使不問被證1 形式上是否真正,被告未證明被證1 的公開時間,因此被證1 不具證據能力。即使不問被證1 是否具證據能力,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1 、2 (被證2 內容詳如後述)的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 為同專利請求項1 的附屬項,因請求項1 具備可專利性而請求項2 當然也具備可專利性。且被告除空泛指稱被證1 、被證2 分別揭露各技術特徵外,並未證明被證1 與被證2 之結合動機,因此難以認定被證1 、2 具有結合動機,即使強行結合被證1 、2 ,亦無法推知系爭專利一技術特徵之整體。因此,被證1 、2 的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㈢原證1 、原證2 、被證3 、被證4 (被證3 、4 內容詳如後述)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三不具進步性:原證1 、原證2 、被證3 、被證4 的公開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三的申請日,故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三不具進步性。因此,原證1 、原證2 、被證3 、被證4 的結合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七、關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的計算部分:被告自認其銷售系爭設備給福懋公司的銷售金額為4 億3140萬元(被證6 、被證7 )。原告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僅相當於1 億3140萬元的百分之1.5 ,遠低於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的利益,因此顯有理由。

八、並聲明:

㈠被告承傑公司、謝紹祖、林美鈴、承傑環境公司、承源公司、曾武藏及劉訓全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證2-1 與原證2-2 的附件3 非系爭設備的圖示;原證2- 3的附件2-2 、附件3 非系爭設備的圖示。

二、系爭設備係由承傑公司出售予福懋公司,與承源公司、承傑環境公司無關。

三、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的申請專利範圍:原告稱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中「一定流速」係指「相當的流速」,非限於單一特定流速,系爭設備的冷凝器內有機溶劑氣體縱為變流速,仍侵害系爭專利一。但按照原告的字義解釋,「相當」一詞範圍本來就不明確,觀系爭專利一專利說明書的記載,也無從憑以界定「相當的流速」所指流速範圍,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並不可採。我院另案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判決已闡明,按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的記載,冷凝管束內有機氣體溶劑流動流速將影響冷凝回收效果,而提升有機氣體溶劑的冷凝回收效果是系爭專利發明的主要目的,且系爭專利一已就有機溶劑氣體體積濃度多寡而測試出冷凝管束內氣體流速的較佳值,故有機氣體溶劑流經冷凝管束內須以依固定的流速流動,才能達到較佳的有機氣體溶劑回收效果。系爭專利一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一定流速」用語,應指有機溶劑氣體以固定速度流經冷凝管束,因此足以證明原告稱「一定流速」之字義解釋應指「相當的流速」,並無可採。

四、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的申請專利範圍:原告雖稱系爭專利二的申請專利範圍中,脫附塔第一分散部的溢流管與吸附材輸送裝置,應包括透過其他構件而有連結關係情形,惟系爭專利二的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此連結關係,尤其,該專利說明書僅揭露「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則對於溢流管內吸附材溢流之對象,說明書揭露範圍僅及於吸附材輸送裝置,不包括其他構件。原告的主張既不能為說明書所支持,已違背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我院另案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判決見解亦已闡明,脫附塔第一分散部之溢流管應直接連接吸附材輸送裝置,因此可見系爭專利二的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的溢流管應直接連接吸附材輸送裝置,系爭設備顯然未侵害系爭專利二。

五、系爭設備無系爭專利三的預熱程序及預熱裝置,因此並未侵害該專利:參照承傑公司謝紹祖於104 年11月20日所提供的勘驗參考資料,脫附塔之脫附部前顯然並無設置加熱裝置,且被告已依照法院要求提出被證12證明系爭設備的活性碳床的分散盤板並沒有對應於系爭專利三中多孔板(11)的開口側設計,因此系爭設備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三。

六、系爭專利一與系爭專利三均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應不得對此兩專利主張專利權:

㈠被證1 (訴外人日本吳羽公司之冷凝器設計圖)已揭露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2 的全部技術特徵。

㈡被證2 (訴外人日本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智公司)VOCs控制技術選用報告投影片資料已揭露「冷凝器與回收筒間連接具有一縱隔板之液封筒」這樣屬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

㈢根據系爭專利三的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記載,以及原證1-2 (即系爭專利二,申請日為99年7 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三的申請日101 年11月21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已全被揭露。

㈣被證3 為99年11月5 日提出申請的我國M407096 號專利,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三請求項5 中「吸脫附裝置前設置一用於昇溫之熱交換器」這樣的技術特徵;被證4 為99年12月3 日提出申請的我國M407103 號專利,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三請求項6中「吸脫附裝置前設置一冷凝裝置」這樣的技術特徵。

七、對原告主張的回應:

㈠被告提出被證1 已將近一年,原告才爭執證據形式真正與公開時間,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㈡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中的「一定流速」、「回收筒」以及請求項2 的「液封筒」並無對應表現於系爭設備,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侵害系爭專利一,應無理由:

⒈原告107 年5 月16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 頁的流量計並非用來測量冷凝管內氣體流速,本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已對應表現於系爭設備。進一步來說,原告主張得以單一流量計之數值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已對應表現於系爭設備,似已承認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中「一定流速」的文義係指「固定流速」。

⒉依我院100 年度民專上第53號判決意旨,均等論的適用,涉及申請專利範圍字義的擴張,依辯論主義,應由專利權人為適用均等論的主張。原告對系爭專利一的技術特徵如何「均等表現」於系爭設備,全無具體敘述,因此難認原告此部分的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中的「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有對應表現於系爭設備,竟以設置於他廠的設備圖面(原證2-2 附件3 為被告謝紹祖於另案在曜智公司勘驗時提出的圖面),主張系爭設備有實施系爭專利二的技術,亦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侵害系爭專利二,應無理由。

㈣原告並未表明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以及法規依據,也未表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的事實基礎,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00 萬元,未盡舉證的責任,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壹、審理過程概要【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7 年1 月2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的準備仍然不夠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的目標,我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進行多次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一第 222、264 、274 頁),並依原告聲請,命被告及第三人開示相關證據(本院卷一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462 頁),其後我認為兩造間就本案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乃於同年11月1 日指定於同年12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二第524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整理及判斷

一、【02】根據兩造於本案的攻防,本案爭點可以整理歸納如下:

㈠系爭設備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三?

㈡系爭專利一、三是否具有應撤銷的事由?

㈢承前判斷結果,本案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案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其數額為多少?

二、【03】以上爭點經判斷結果,我認為:系爭設備侵害系爭專利三請求項8 、9 ,且系爭專利三請求項8 、9 都不具有應撤銷事由。本案被告中承傑公司、謝紹祖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的損害賠償200 萬元應該全部照准。其餘的被告則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樣的判斷結果,已足以做成終局判決,其餘爭點沒有再加以判斷的必要。以下就分別說明我做成以上判斷結果的理由。

參、判斷理由說明

一、系爭設備的運作侵害系爭專利三請求項8

㈠【04】系爭專利三請求項8 (下稱請求項8 )的全文為:「(A)一種有機廢氣淨化系統預防吸附材表面凝結與結塊之方法,(B)係於進行脫附程序之前增加一預熱程序,而將有機廢氣預熱者。」(其中代碼(A)、(B)為本判決所加,以便以下行文直接用代碼指稱,避免冗長)

㈡【05】系爭設備已經原告在另案於105 年12月7 日前往福懋公司共同勘驗,原告為此提出有勘驗照片及系爭設備的設置許可證申請資料,原告在其上標示有「有機廢氣淨化系統」(原證2-3 附件2-1 、附件1-1 ,本院卷一第109 頁),被告對此並沒有爭執,只是爭執系爭設備並不是實施系爭專利三方法的「有機廢氣淨化系統」而已(被告答辯狀附表五編號1A,本院卷一第179 頁)。另外,被告按照原告的聲請,開示銷售系爭設備給福懋公司的全部買賣契約書,其中有一份「最後議價確認函」,其上也記載品名為:「製程有機廢氣處理設備」(被證8 ,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另放本院107 年度民秘聲第22號卷)。由上可見,系爭設備應該確實為請求項8 技術特徵(A)所指的「一種有機廢氣淨化系統」。

㈢【06】至於系爭設備作為「一種有機廢氣淨化系統」,是否有運作實施技術特徵(A)中「預防吸附材表面凝結與結塊之方法」,參考系爭專三說明書在第9 頁的實施方式中提到:「利用該吸附材預熱裝置對即將進入該脫附加熱部之吸附材加熱,即可避免脫附出來的高濃度有機氣體遇到低溫之吸附材而凝結,乃具有預防吸附材表面凝結與結塊之功效」(原文中有括號說明部分予以省略,本院卷一第62頁),可知對即將進入該脫附加熱部之吸附材加熱,就是此項專利「預防吸附材表面凝結與結塊」的方法。也就是說,到底系爭設備有沒有符合技術特徵(A)所指「預防吸附材表面凝結與結塊之方法」,同時也牽涉系爭設備有沒有符合技術特徵(B)所指「於進行脫附程序前增加一預熱程序」。因此,以下就先為系爭設備有沒有符合技術特徵(B)的判斷說明。

㈣【07】根據原告主張,依照原告另案勘驗系爭設備所拍攝的照片(也就是原證2-3 附件1-4 ,本院卷一第111 頁)顯示:系爭設備於脫附塔之脫附段上方的溫度為94.5℃,吸附塔貯存部的溫度則為24.1℃,吸附材的溫度大致等於吸附塔貯存部的溫度即24.1℃,當吸附材進入脫附段上方時,脫附段上方(94.5℃)即將吸附材(24.1℃)預熱(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16頁,本院卷一第409 頁)。被告對此的回應是:根據附件1-4 照片,系爭設備的吸附塔貯存部溫度僅24.1℃,但脫附塔脫附段上方溫度則高達94.5℃,因此就算系爭設備的吸附塔前面有加溫裝置(假設),也因為中間在吸附塔經歷降溫,沒辦法對脫附塔的吸附材產生「有機廢氣預熱裝置」要達到的升溫作用,並沒有系爭專利三的吸附材預熱裝置(被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6 頁,本院卷二第668 頁)。

㈤【08】兩相比對雙方的說法可知:原告講的是在脫附段之前,在脫附段上方,吸附材有歷經從24.1℃進入94.5℃的程序,就是預熱程序;被告則是說如果吸附塔前面經過加溫,到吸附塔貯存部成為24.1℃,算是有經過降溫,所以無法認為在脫附程序之前,有預熱裝置。這一點如果參考被告在言詞辯論中提出的簡報第15頁圖示就會更為清楚(本判決附件參照)。兩者的差別在於:原告認為系爭設備的脫附塔,在脫附段之前的脫附段上方就屬於脫附程序之前,其溫度高於吸附塔貯存部,就是有經過預熱程序;但按照被告的說法就會認為,進入脫附段上方的94.5℃,就已經是脫附程序本身,在此之前的吸附塔貯存部溫度僅有24.1℃,所以不會有任何的預熱程序或預熱裝置。所以這裡的問題就是:到底什麼是技術特徵(B)所說的「脫附程序」?脫附段上方的94.5℃到底算不算是技術特徵(B)所說的「脫附程序之前增加一預熱程序」?

㈥【09】對於以上問題,一樣可以參考前述系爭專三說明書第9 頁所述:「利用該吸附材預熱裝置對即將進入該脫附加熱部之吸附材加熱,即可避免脫附出來的高濃度有機氣體遇到低溫之吸附材而凝結,乃具有預防吸附材表面凝結與結塊之功效」(本院卷一第62頁)的行文說明,並可因此得知:吸附材進入脫附加熱部以脫附出來高濃度有機氣體,就是所謂的「脫附程序」,為使此脫附程序所脫附出來的高濃度有機氣體不會遇到低溫的吸附材而凝結、結塊,在脫附加熱部之前,就要將吸附材加熱。所以說,系爭設備的脫附段上方,應該還不能認為是脫附程序本身,而必須到了脫附段的脫附加熱部,才是在進行脫附程序。也因此,脫附段上方的94.5℃應該可以認為已經符合技術特徵(B)所說的「脫附程序之前增加一預熱程序」。在此應該特別說明的是:由此脫附段上方的溫度只能認定有一預熱程序,但沒辦法推論必然在何處存有預熱裝置,這也是為什麼我並沒有判定系爭設備侵害系爭專利三的其他請求項。

㈦【10】針對上述認定結果,被告還存有以下幾項攻防:⒈呈現脫附塔脫附段上方溫度為94.5℃的關鍵證據為原證2-3 附件1-4 的照片,被告質疑其照片無法辨識內容(被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附表八編號1E,本院卷二第683 頁);⒉原告另案對於系爭設備勘驗的日期應該是106 年3 月31日,但原告說是105 年12月7 日,所以原告提出來的上述照片,其實都不是法院勘驗時所拍攝的(被告於言詞辯論後提出的民事陳報狀第2 頁,本院卷二第711 頁);⒊原告沒有提出勘驗筆錄證明所量得溫度正確,以及這些溫度數值在系爭設備上的對應位置(被告於言詞辯論後提出的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 頁,本院卷二第729 頁);⒋溫度升高不代表另有熱源,脫附段上方溫度高是脫附段的餘熱溢出,不是另有加熱裝置(被告言詞辯論簡報第14頁,本院卷二第707 頁);⒌沒有證據顯示系爭設備能使進入脫附塔的吸附材溫度高於有機廢氣的飽和溫度,系爭設備也沒有監控吸附材溫度、有機廢氣的飽和溫度(被告言詞辯論簡報第13頁,本院卷二第706 頁)。這些攻防,我認為應該分別回應如下:

⒈【11】原證2-3 附件1-4 的照片,在脫附塔貯存部24.1℃部分,其實雖然有點模糊,但還處於可以辨識的情況下(本院卷一第111 頁);在94.5℃部分,其溫度量測位置,確實難以辨識,但如果對照原證2-1 附件1-2 的照片,就可以辨識出是在脫附塔脫附段上方(本院卷一第92頁)。

⒉【12】原告確實沒有提出完整的另案勘驗筆錄以供憑據,以致於另案勘驗的時間是不是105 年12月7 日,也無法加以核實,但原告有在另案前往共同勘驗系爭設備的事實,被告始終都沒有爭執,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也都沒有質疑這些勘驗照片的形式真正,這些勘驗照片都是附在原告起訴狀內提出,被告在收受起訴狀後的民事答辯狀就只針對原證2-1 、2-2 的附件3 及原證2-3 的附件2-2 、附件3 有證據上的爭執,對於其他證據,包含原證2-3 附件1-4 在內,都沒有表示爭執。被告在言詞辯論後,才對於雙方攻防焦點基礎的原證2-3 附件1-4 質疑其來源是否真正,不僅於程序上不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的攻防方法,都不應該斟酌),在實體上也應該認為是在辯論時對自己不利,才反覆原來對於證據的立場,都應該認為不可採信。

⒊【13】其實勘驗筆錄、照片的問題,在本案審理中,被告都可以聲請命原告開示提出而獲得澄清解決。畢竟在民事訴訟中兩造當事人都有協力發現真實的義務,如果不盡力為證據開示聲請,以發現真實,那麼兩造將因此使自己陷於必須由法官以舉證責任分配的方式來認定事實。但要特別注意的是,民事訴訟對於原告對於侵權事實的舉證責任,是採取優勢證明程度(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的要求,一旦法院認為原告已有優勢證明,被告就會受到不利的認定。所以被告在面對訴訟時,並不是只有否認、質疑,一味要求對造舉證而已,也應該盡力透過詳實的證據開示結果,來釐清確認事實真相,至少也可以利用開示所得的確實證據來削弱原告的舉證證明力,避免原告以優勢舉證獲得有利認定。在本案中,根據前述兩段的證據呈現(前述【11】、【12】段參照)及整體辯論意旨說明,可以認為原告對於技術特徵(B)中所要求「脫附程序之前增加一預熱程序」的技術特徵,已經有優勢證明,被告單純的否認、質疑,並無法獲得採信。

⒋【14】就如我在前面所說的(前述【09】段參照),我並沒有認定系爭設備存在有預熱裝置,而請求項8 是一項方法專利,技術特徵(B)僅僅是要求「脫附程序之前增加一預熱程序」,也沒有說一定要有預熱裝置。至於此項預熱程序究竟是另外存有預熱裝置,還是脫附段的餘熱溢流所造成,在請求項8 這項方法專利中,都沒有加以限制。所以被告上述有關第4 點的攻擊,也不成立。

⒌【15】至於被告說沒有證據顯示系爭設備能使進入脫附塔的吸附材溫度高於有機廢氣的飽和溫度,由於預熱程序就是要避免有機廢氣凝結於吸附材,所以確實應該要讓預熱程序的加熱作用使進入脫附塔的吸附材溫度高於有機廢氣的飽和溫度(意指物質發生相變,如氣體轉化成液體的溫度),但對照系爭專利三說明書第9 頁第4-9 行指出:「自該脫附加熱部脫附出來的DMF 濃度為200*233ppmv(飽和溫度約為63.5℃) 、TOL 濃度為500*233ppmv(飽和溫度約為49.2℃) 與 MEK濃度為500*233ppmv(飽和溫度約為23.5℃) ;若吸附材的溫度低於上述各成份之飽和溫度,將致使該成份於該吸附材的表面產生凝結現象。」(原文內附記的指示代碼均省略,本院卷一第62頁)可知只要使預熱程序的加熱作用使脫附塔的吸附材溫度高於63.5℃,就已經高於一般有機廢氣的飽和溫度。而系爭設備在脫附塔脫附段上方的溫度,已達到94.5℃,已經認定如前,自然就已經高於一般有機廢氣的飽和溫度。被告沒有特別主張系爭設備所處理的有機廢氣並不同於一般有機廢氣,在原告已經拿出證據證明脫附段上方溫度的情況下,仍空言否認質疑系爭設備沒有監控吸附材溫度、有機廢氣的飽和溫度,我認為當然不能影響原告已經確立的優勢證明。

㈧【16】另外要補充說明的是,技術特徵(B)的後半段有要求「而將有機廢氣預熱者。」而依照前述兩造的辯論攻防看來,在系爭設備中,會進入脫附塔的,應該是已經吸附有機廢氣的吸附材,以脫附其所吸附的有機廢氣,所以當吸附有機廢氣的吸附材進入脫附塔上方的94.5℃而預熱時,應該也符合「而將有機廢氣預熱」的技術特徵(B)要求。所以系爭設備運作實施的方法,也就完全符合技術特徵(B)。又由於將進入該脫附加熱部之吸附材加熱,就是技術特徵(A)所稱「預防吸附材表面凝結與結塊」的方法。至此我認為系爭設備所運作實施的方法,已經完全符合請求項8 的所有技術特徵,而落入請求項8 的文義範圍,構成對請求項8 的侵害。

二、系爭設備侵害系爭專利三請求項9

㈠【17】系爭專利三請求項9 (下稱請求項9 )的全文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有機廢氣淨化系統預防吸附材表面凝結與結塊之方法,而將吸附材預熱及有機廢氣預熱。」由此請求項內容可知,請求項9 為請求項8 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而將吸附材預熱及有機廢氣預熱」。

㈡【18】前已說明,在系爭設備中,會進入脫附塔的,應該是已經吸附有機廢氣的吸附材;因此,當吸附有機廢氣的吸附材進入脫附塔上方的94.5℃而預熱時,將同時符合請求項9附屬技術特徵「將吸附材預熱及有機廢氣預熱」,所以系爭設備所運作實施的方法,也經完全符合請求項9 的所有技術特徵,而落入請求項9 的文義範圍,構成對請求項9 的侵害。

三、請求項8 、9 都不具有應撤銷事由【19】被告抗辯請求項8 、9 具有應撤銷事由,是認為請求項8 、9 相對於系爭專利三說明書所列的先前技術,差異的技術特徵只在於吸附材預熱裝置,但在原證1 -2,也就是系爭專利二說明書中第三圖已經揭露了吸附材預熱部的這項技術特徵(被告答辯狀附表二第8 、9 頁,本院卷一第170-171 頁)。然而,系爭專利二的公告日為101 年7 月11日(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專利三的申請日為100 年2 月18日,系爭專利二說明書並不是系爭專利三在申請日前就已經公開的技術文件,無法憑以論斷破壞系爭專利三的進步性。原告也已經針對這一點指責被告提出來的引證都晚於系爭專利三的申請日(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第3 頁,本院卷二第536 頁),被告對此也都沒有什麼回應,所以被告此部分的抗辯,應該不成立。

四、被告承傑公司、謝紹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20】原告主張:承傑公司負責人謝紹祖與業務代表林美玲、承傑環境公司、承源公司、承源公司前任負責人劉訓全及現任負責人曾武藏,共同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的系爭設備三套,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 頁,本院卷一第16頁)。被告就此已抗辯:系爭設備是由承傑公司出售給福懋公司,與承源公司、承傑環境公司無關(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且系爭設備的買賣合約書經原告聲請命福懋公司開示後,依照福懋公司所提交的系爭設備買賣合約書(含附件)確實也顯示銷售方為承傑公司,而與承傑環境公司、承源公司無關(外放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23號,已經裁定限制原告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其內容與被告提出的被證6 、7 相同,但被證6 、7 缺附件)。原告僅憑福懋公司函覆臺灣桃園檢察署的公文稱:與承傑公司簽約洽談系爭設備時,承傑公司負責人謝紹祖使用的名片上記載為承傑環境公司經理謝紹祖(原證4 ,本院卷第125-126 頁),就說承傑環境公司與承傑公司有共同製造、販賣系爭設備,其舉證推論實在過於薄弱,畢竟名片多只是提供連絡資訊而已,究竟謝紹祖當時是代表什麼公司前往洽談,還是應該以後來是跟什麼公司簽約比較可以明確判斷。因此,系爭設備只能認定是由承傑公司銷售給福懋公司,承傑環境公司、承源公司以及這兩家公司的前後負責人都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21】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發明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的權利;方法發明的實施指的是使用該方法;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分別為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58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及民法第185 條所明文規定。系爭設備在運作時,符合請求項8 、9 ,已經認定如前,自可認為福懋公司在使用系爭設備時,使用了請求項8 、9 的方法,而侵害原告的發明專利權。又由於系爭設備是由承傑公司銷售給福懋公司,承傑公司對於福懋公司會使用請求項8 、9的方法具有可預見性,其仍因銷售而提供系爭設備,也沒有對於福懋公司使用請求項8 、9 的方法,採取任何防免措施,應認為至少有過失而與福懋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請求項8 、9 的專利權,而應依上述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22】謝紹祖為承傑公司的負責人,銷售系爭設備給福懋公司為承傑公司業務之執行,承傑公司與謝紹祖都沒有爭執,可以認定為真實,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承傑公司銷售系爭設備給福懋公司而沒有防免福懋公司使用請求項8 、9 的方法,侵害了原告對於請求項8 、9 的專利權,已經認定如前,所以謝紹祖就應該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的規定,與承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23】至於林美玲部分,雖然原告提出福懋公司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的公文稱:承傑公司確有承攬製造系爭設備,其業務系由承傑公司的負責人謝紹祖與業務代表林美玲接洽(原證3 ,本院卷一第124 頁),但僅憑此公文並不知道當時林美玲參與接洽的內容是什麼,到底是否已經包括介紹系爭設備的各項細節,尤其是將來運作時會使用到請求項8 、9 ,也不知道林美玲是否參與了銷售前的全程接洽,難以認定林美玲必然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專利權的行為,所以也不應該要她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損害賠償數額的請求全部可以成立

㈠【24】承傑公司銷售系爭設備給福懋公司,共計有二份合約,合約金額分別為8,840 萬元及4,300 萬元,這無論是從被告開示的被證6 、7 (本院卷一第262 、263 頁),還是由福懋公司所提出的買賣合約書(外放我院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23號卷),都可以得到相同的結果。而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本可請求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原告也已經依此規定請求計算損害(原告準備書狀第6 頁,本院卷一第248 頁)。但系爭設備運作並不是全部都在使用請求項8 、9 ,所以這裡還應該考慮專利貢獻度的問題,也就是說在全部銷售金額中,因請求項8 、9 對於銷售金額的貢獻有多少,這才是「因侵害(專利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㈡【25】不過,在本案中經我在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應就損害賠償如何計算詳為表明、聲明證據(本院卷一第 222-223頁),兩造都沒有因此對於專利貢獻度的問題有進一步的攻防。由於對此問題的攻防,涉及到更多的證據開示或證據調查聲請,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原則,應尊重兩造對於程序勞費的選擇,並不能因為當事人沒有進一步攻防,就認為沒有專利貢獻度的問題,還是應該本於全部辯論意旨來妥適認定。原告就此主張系爭設備全部銷售金額達1 億3140萬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00 萬元,僅相當於1.5 %,應認為適當(原告書狀代碼10699-8 書狀第4 頁,本院卷二第612 頁),被告只是質疑原告沒有表明損害賠償如何計算與法規依據(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5頁,本院卷二第647 頁),但並沒有具體指出以1.5 %計算專利貢獻度有甚麼不當,而我認為1.5 %的專利貢獻度確實不高,以請求項8 、9 具有預防吸附材表面凝結與結塊的功效而言,應認為確屬合理。

㈢【26】據上,原告損害賠償數額的請求,全部都可以成立。

肆、結論

一、【27】根據上述判斷結果,本案原告之訴,於本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部分,可以支持,應該照准;其餘部分,不能認同,應予駁回。其中主文第一項一併准許的法定遲延利息,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算,其送達證書詳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

二、假執行的判斷【28】對於判准的給付金額,兩造都說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都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

三、【29】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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