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暫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6號聲 請 人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共同 代 理人 楊昭亮 相 對 人 何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振興與訴外人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 ,下稱穆拉德)於民國97年7月6日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之前言即指明穆拉德提供「知識產權」、「標誌」;系爭協議第1 條定義「知識產權」和「標誌」之範圍;第3 條約定穆拉德之「知識產權」、「標誌」之授權自生效日起開始,且授權為不可撤銷,永久、獨家、無限制,可轉讓…供合資公司使用;第7 條約定系爭協議之有效期間為20年,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可見穆拉德就雙方合作事項之授權,係屬於投資合資公司應履行義務,不得單方任意違反、終止或撤回授權。經查,相對人原擔任聲請人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生化公司)之駐地經理,後升遷至技術長,並於104 年1月5日離職,相對人擔任技術長一職時,藉此職務之便,取得穆拉德及聲請人等之合作廠商負責人之聯繫方式,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同意先後多次擅自將聲請人等之客戶資料保存取用,離職時亦未將檔案跟客戶資料繳回,藉此手段多次聯絡穆拉德,挑撥及破壞聲請人等與穆拉德授權及合作關係,並意圖拉攏聲請人等之重要合作夥伴據為已有。 (二)詎相對人委託訴外人何邦超律師於105 年12月28日在其事務所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471號存證信函,佯稱合法終止穆拉德對聲請人等使用穆拉德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授權云云。嗣相對人於106年1月24日再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05 號存證信函向數間聲請人等之合作廠商散布流言,佯稱穆拉德已經終止對聲請人等之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授權云云。繼於105年2月14日,相對人以親自拜訪之方式向聲請人等之合作廠商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穆拉德公司)股東黎高興散布上開流言云云。復於106年2月16日,相對人再向臺灣穆拉德公司負責人陳志和致電散布上開流言,更要求臺灣穆拉德公司立即終止與聲請人等所有相關合作,意圖使該合作廠商倒戈。且前開合作廠商因此多次來電查詢聲請人等對伊等之前開授權是否合法,聲請人等於106年1月25日發函予前開合作廠商,聲明授權之合法性,並願承擔授權法律責任,但仍未完全平息合作廠商之質疑。 (三)是以,相對人前開發函及親自拜訪聲請人等合作廠商及銷售廠商,散布流言,佯稱已合法終止穆拉德對聲請人等之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授權,嚴重破壞聲請人等整體之交易通路,已造成聲請人等信用及商譽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聲請人等已於美國聯邦法院對穆拉德提起訴訟,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因此,於依法律途徑解決聲請人等與穆拉德間之合作糾紛前,為防止相對人透過委任律師發函、電話訪問或其他方式,繼續侵害影響聲請人等而發生重大之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民法第538 條第1、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 請准聲請人等提供新臺幣若干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第三人通知,其受穆拉德之委任,已完成終止穆拉德對聲請人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暨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與本件相類同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全字第74、241號裁定駁回假處分聲請。 (二)相對人前代理穆拉德委任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與侵害穆拉德權益之廠商拜訪、電話聯繫等,均係相對人依穆拉德之意願及其於105年5月18日所簽署「授權相對人為法務代理人,得以任何合法之方式為立授權書人(穆拉德)行使於該授權書當中授與之權利,授權相對人代理立授權書人處理與陳振興或其他人侵犯立授權書人商標權、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權、財產權相關之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事(案)件與相關非訟事務,同時授權相對人委任律師來代理立授權書人處理以上相關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非訟事務。」授權書之授權而行使之(被證1之附件2)。相對人之所為,業經相對人前往美國向穆拉德求證、取得其授權、確認後而為,有穆拉德所立具105年5月18日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6年3月21日來臺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合法認證之授權書、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被證1)可資為證。 (三)系爭協議業經穆拉德予以否認,並經美國專業文件鑑定權威暨專家證人鑑定系爭協議上Ferid Murad (斐里德.穆拉德)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屬遭他人偽造,亦業經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在案(被證2)。 (四)綜上所述,足證聲請人等之主張均係臨訟編飾之諉詞,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 (五)並聲明:聲請人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等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等主張聲請人陳振興與相對人間訂有系爭協議,業據提出系爭協議之英文版及中譯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全字第4號卷第8 至14、15至21頁),並據以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並散布流言予其諸多合作廠商,佯稱穆拉德已終止對其之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授權云云,而侵害其信用及商譽等節,均為相對人所否認。是以,兩造就相對人有無聲請人等所主張之前揭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一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聲請人等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1、查系爭協議業經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上關於穆拉德之簽名並非真正,而屬遭他人偽造之簽名等語,並出具美國字跡專家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待鑑文書鑑定報告書」之英文版及中譯節本各1 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7至62、64至114 頁),其上記載之鑑定結論為:97年7月6日生效之系爭協議第3 頁穆拉德之簽名,並非穆拉德本人所為等語(參本院卷第57、58、64、66頁)。依該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上開結論之做成,係針對穆拉德簽名之21份文件進行鑑定,經徹底分析,並基於法庭核准之鑑定工具、原則與技術為之(參本院卷第58頁),可知係根據為數不少之樣本為鑑定基礎,且採經美國法院所核准之科學方法為鑑定。又該鑑定報告書復經德州公證人予以公證,此有中、英文版德州公證證書各1 份(參本院卷第57至58、65至66頁)在卷足憑。該公證之事實再經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參本院卷第63頁)。準此,該鑑定報告書因經公證堪認具公信力,而可資作為本件判斷資料之一。從而,系爭協議中關於穆拉德之簽名既有偽造之虞,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及所為主張,即非無疑。 2、此外,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自生效日期開始,甲方(穆拉德)特此授予並不可撤銷"知識產權"和"商標",永久…,無限制…的權利」、第7 條約定:「期限和終止本協議的期限自生效之日起二十(20)年…」,可知系爭協議關於授權期間之約定有「永久」與「20年」等不一致之處,另「無限制」、「不可撤銷」等詞,又過於籠統,如被授權人濫用授權內容,是否亦可「永久」、「無限制」的恣意使用?亦非無疑。故而系爭協議縱無前開因穆拉德簽名為偽造之效力問題,亦有授權期間、授權內容含糊不清之處,此部分為契約的重要之點,可能影響契約之效力。故聲請人等以系爭協議書,作為釋明已取得穆拉德之授權或其他權利之證據,尚嫌釋明不足。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兩造損害之程度: 本件聲請人等日後勝訴可能性不高,業如前述,則聲請人等所稱日後有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及散布流言之侵權行為,造成其信用及商譽受有損害之可能性甚低,從而本件縱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難認將造成聲請人等無法彌補之損害。是以,聲請人等既未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之發生等不利益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故就聲請人所舉可能遭受之損害進行分析與比較,尚難以認定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則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亦難謂對聲請人等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依現有事證資料,兩造之損害程度相較,應認准許聲請人等之聲請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大。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本件聲請人等係主張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之內容,並散布流言而侵害聲請人等之信用及造成商譽損害等語。惟本件屬兩造間私人權益之紛爭,核與公眾利益之影響無涉,且依聲請人等所舉證據,並不足以釋明倘相對人果有違反系爭協議及散布流言之行為,究竟有何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聲請人等日後勝訴可能性不高,本件若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將不至於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且與公眾利益無涉,又無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準此,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經綜合審酌後認聲請人等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存在,且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