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勛元 相 對 人 張紀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104 年度民暫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緣抗告人前曾狀告相對人違反營業秘密法與侵害智慧財產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他字第1285號、106 年度他字第937 號),兩造間存有爭執法律關係;且本件涉及國家利益及國家資安內容,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民國106 年3 月17日檢紀智106 他7 字第1060000090號函所載駭客入侵券商乙案,自有保持租屋處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證據,以供司法機關進行數位鑑定,避免相對人湮滅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等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請求:裁定相對人暫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184 號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決主文(下稱系爭判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以保持系爭房屋之證據進行數位鑑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已對系爭判決之法官、對相對人提供財務支援之人、相對人丈夫及其他可能提出資金協助者,提出告訴,因本件事涉軍事機密與國家利益,有抗告人與行政院長○○及經濟部聯絡資料、105 年12月與美方代表○○○秘密會談資料、106 年3 月與美國總統么子以非正式管道進行FTA 內容討論等資料可稽,故未於原審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然抗告人於二審已釋明,原處分自有違誤。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判決之書記官○○○與相對人負擔本案一、二審之訴訟及擔保費用。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其已對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提起告訴等情,業據提出106 年5 月17日刑事告訴狀、同年3 月1 日刑事追加告訴狀、106 年5 月9 日刑事聲請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0頁),堪認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相對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抗告人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然公司),並由抗告人陳勛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抗告人安然公司積欠租金而經相對人終止租賃契約,相對人遂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106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店簡字第853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抗告人雖稱為避免相對人湮滅證據,須保留系爭房屋內證據及中華電信光纖網路以利數位鑑定,因此有暫停相對人假執行系爭判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云云,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係在對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先予定其暫時之狀態,是其內容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然觀之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依抗告人所述,乃相對人是否侵害其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詎抗告人本件卻聲請暫停相對人假執行系爭判決,顯非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是否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定暫時狀態,抗告人若為避免證據滅失而欲保全系爭房屋以供鑑定,應依保全證據之程序為之,而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4 項所稱不能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見原審卷第7 頁),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各項證據,並考量本件並未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等情狀,而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為適當,是本件爰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