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賴偉浤 相 對 人 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何棰鏡 鴻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鎮璘 共同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我國新型第M404640 號「行李箱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23日止,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詮勝公司)代理、相對人鴻勝國際行銷有限公(下稱鴻勝公司)所進口、委製之「DELSEYVAVIN-19吋登機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因具勝訴可能性,且兩造為競爭同業,抗告人系爭專利商品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800 元起至上萬元,系爭產品僅5,900 元,考量專利產品之市場替換週期甚短,系爭專利遭相對人等仿製後抗告人之銷售市場將持續受到侵奪、排擠而貽誤商機,抗告人已投入之成本亦將化為烏有,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反觀系爭產品為塑料製品可永久保存,若於訴訟期間禁止相對人等銷售,相對人尚難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命相對人於兩造侵害專利權爭議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就系爭產品及其他與系爭產品實質相同而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使用、進口、出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行為;亦不得為陳列、散布或其他一切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且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上為廣告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大量運用相同或相似技術特徵之產品公開販售,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抗告人並無勝訴可能性。又系爭產品為法國知名品牌行李箱,為國內外市場普遍可見之合法販售商品,相對人難謂有不當之競爭行為,況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1日就本件侵害事實已寄發存證信函,卻遲至106 年10月13日始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期間已歷時一年,顯見無急迫危險。抗告人迄今未釋明其投入之人力資本且確實在市面上販售之產品(抗告人無自有品牌),實難認有銷售量或市占率下滑之損害,縱有,然其原因眾多,尚難逕認係相對人之責。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亦有規定。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 。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若不禁止相對人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其將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惟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抗告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請求項1 、2 之均等範圍,業據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背面),然相對人亦主張系爭產品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並提出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比對分析表為釋明(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雖非無勝訴可能性,然勝訴可能性中等。 ㈢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相對人雖主張系爭產品售價較系爭專利產品為低,相對人等之仿製行為將造成抗告人投入之鉅額成本化為烏有且市占率流失,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於抗告狀中稱將提出已投入之成本資料、系爭專利產品市占率變化表釋明其上開所述,然抗告人於106 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聲請,於同年11月15日提起抗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尤有甚者,抗告人於106 年7 月5 日已提起本案訴訟,上開資料亦與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關,抗告人卻遲遲無法提出,自難採信。更何況,系爭專利為「行李箱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其技術特徵在使硬殼行李箱具有兩個可個別打開之置物空間,達到增多置物空間及方便取用物品之功效,然由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可知,坊間已有許多與系爭專利上開類似功能之行李箱公開販售(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消費者在選購行李箱產品時,若欲選擇具兩個可分別打開之置物空間功能的行李箱時,並非僅有系爭專利產品或系爭產品可資選擇,尚有其他品牌行李箱可供選擇,因此,縱系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未必造成抗告人之銷售量或市占率下降,且抗告人縱確有銷售量下滑之情形,未必係因系爭產品所致,是抗告人稱其將受有鉅額成本化為烏有且市占率流失之無法彌補的重大損害,並不足採。此外,系爭專利並非週期性極短之高科技產品,而消費者對行李箱之採購需求未如高科技產品般需追求流行或跟上科技日新月異之腳步,因此,縱相對人等確實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權,本件抗告人亦無急迫危險可言。相反的,若准許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將無法販售系爭產品,可能妨礙相對人在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至於對公眾利益影響部分,因本件仍屬兩造間專利侵權爭議,且並非所有消費者均有購買行李箱之需求,因此本件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 五、本件經衡量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相對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中等,本件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其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本件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等情,認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且此為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不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能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