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共同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相 對 人 王鳳儀律師 徐淑德 顏錫鴻 許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鳳儀律師、徐淑德、顏錫鴻、許明哲就本院一○四年度民專訴字第六三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被證二一及被證二二,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證21內容記載聲請人販賣予第三人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材公司)之12吋去光阻濕式工作台之晶圓乾燥設備的測試資料,為第三人精材公司之營業秘密,上開資料內容係屬精材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且經精材公司標明為「security c,未經精材公司授權禁止閱讀」等字樣,而為機密資料,並已進行合理之保密措施。被證22則係關於被證21測試報告各欄位數值之說明,亦涉及第三人精材公司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上開資料如未經限制閱覽,或經開示後未保持秘密,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第三人精材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經查,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塑公司)與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目前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為說明其販賣予第三人精材公司之12吋去光阻溼式工作台是否侵害本案原告弘塑公司所有第588434號專利,而提出被證21之精材公司測試報告及被證22之測試報告說明資料,並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等不爭執聲請人所檢送上開資料係第三人精材公司之營業秘密(見民秘聲卷第21頁),則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第三人精材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又相對人王鳳儀律師、顏錫鴻均為弘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本案卷㈠第9 、169 頁),王鳳儀律師復委任徐淑德專利工程師為複代理人(見本案卷㈠第274 頁),相對人許明哲則為本案原告弘塑公司之輔佐人(見本案卷㈡第2 頁),且相對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民事卷宗所附被證21、22資料,復為判斷上開機台有無侵害本案原告弘塑公司所有之專利權所需資料,而第三人精材公司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相對人依本院裁定閱覽被證21、22(見民秘聲卷第16頁),則為兼顧本案原告之訴訟權益及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自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