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嘉 代 理 人 吳啟玄律師 相 對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楊正大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正大、訴訟代理人林佳瑩律師、張志朋律師,就聲請人民國105 年3-8 月之稅捐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O五年度民商訴字第九號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本院105 年民商訴字第9 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現於本院審理中。本案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向稅捐機關調取聲請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今之各期營業稅申報資料(含帳簿憑證,下稱系爭資料)(本案卷二第93頁背面),經本院准予調取後,已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檢送到院(被告自104 年3 月迄今營業稅申報書3 紙,本案卷二第175 頁)。經本案原告閱覽其中104 年至105 年2 月後,兩造對於本案原告可否繼續閱覽系爭資料中105 年3 月至8 月之部分,發生爭執。因本院認此部分仍有開示以供辯論之必要,乃於106 年2 月15日預先通知兩造,並諭知透過秘密保持令以衡平保護系爭資料之秘密性(本院卷三第29頁)。本案被告故而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已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同法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查系爭資料核屬本案被告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可認屬於本案被告之營業秘密。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符合上述條項規定,自應予准許。相對人雖爭執本院歷來均將被控侵權者之營業稅資料予以公開審理,並具體記載其數額於判決理由中,故爭執營業稅資料並非營業秘密,惟相對人僅提出乙件判決為證(本院103 年民商訴字第43號判決,本院卷三第57頁),難以認為本院確實歷來均將營業稅資料公開審理,且單從該判決亦難辨析當事人是否已同意公開其營業稅務資料,如已同意,此與本案被告積極爭取將其營業稅務資料保持秘密,即不能相提併論。此外,對於因訴訟所取得對造之稅捐資料,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不必要之人開示,可使證據開示之範圍在合理程度內,盡可能擴大,並兼顧其他利益,從而發現真實,實現司法正義。故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之營業秘密,應不必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作完全同一範圍解釋,併此敘明。 四、另聲請人接連於106 年2 月9 日以民事聲請禁止閱卷狀(本院卷二第289-301 頁),於106 年2 月24日以民事聲請禁止閱覽㈡狀(本院卷三第33-47 頁),於106 年3 月14日以民事聲請禁止閱覽㈢狀(本院卷三第48-55 頁),請求禁止相對人閱覽聲請人105 年3-8 月之稅捐資料。惟其請求禁止之論據:各該稅捐資料並非原告所能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等情,核此理由已屬本案實體判斷事項,將造成本案實體判斷事項與程序上可否進行證據開示之事項混淆,應非適當之請求禁止事由。此查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書證開示之範圍,本設有「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下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開示條款」)之極為廣泛規定,此規定並為開示第三人所執文書所準用(同法第348 條規定參照;本件稅捐資料核屬第三人即稅捐機關所執之文書),即甚明瞭。再參考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6條(b )(1 )項亦規定當事人得獲得開示任何與兩造主張或答辯有關且合於案件需要比例之非特權事項(Parties may obtain discovery regarding any nonprivileged matter that isrelevant to any party's claim or defense and proportional to the needs of the case ;又按所謂特權事項係指有法律依據得以豁免開示之秘密事項),可知在美國比較法上亦容許甚大範圍之證據開示,以利發現真實。因此,我國法上「與本件訴訟有關之開示條款」,亦應作同一解釋,即:與當事人主張或答辯有關且合於比例原則者,均屬可開示之範圍。而主文所示資料,即屬與本案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有關之資料,故依法即屬應予開示之範圍。 五、承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禁止閱覽聲請人105 年3-8 月之稅捐資料,為無理由。惟此項聲請,僅須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准許相對人閱卷,即等同駁回聲請(此為程序性質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爭執,故不拘裁定形式),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以利程序進行,亦在此一併指明。 六、本件裁定係屬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兩造如對不得抗告之本裁定有所爭執,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之規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利本案程序盡速進行,以保障兩造之適時裁判請求權,本院將於本裁定送達後,即行通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盡速於三日內來院閱覽、抄錄如主文所示資料。七、請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閱覽、抄錄如主文所示資料後,五日內具狀就本案之損害賠償數額具體表明其攻防意見,並請同時將書狀送達對造。聲請人如對其攻防意見,再為意見表示,亦應於收受書狀後五日為之,以盡速完成書狀先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