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堯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陳冠中律師 相 對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就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處所,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之「Sensor-AID」產品三組、及「Uni-Sensor」各頻率產品,每一產品各三組予以保全,交由本院保存。 准許就前述「Sensor-AID」產品及「Uni-Sensor」各頻率產品及其同類產品之設計圖、規格書、使用手冊、製造設備、模具、半成品及成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本院保存。 准許就相對人所販售之「Sensor-AID」產品及「Uni-Sensor」產品之歷來訂單、生產紀錄、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等),以影印、列印紙本、拍照、或以光碟片或磁碟等記錄媒體複製之方式,將上開資料留存於法院,交由本院保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項,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㈡項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㈠項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㈢項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1522602 號「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及其設定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6年2 月21曰至2028年8 月28曰止。系爭專利為一種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及其輸入方法,其中,該可寫入編號之胎壓偵測裝置包含一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以及一設定器,使用時,該設定器先讀取舊有待更換之胎壓偵測器的編號後,將編號傳輸給該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設定該編號為該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之編號,使用者僅需直接使用完成編號寫入之該可寫入編號之輪胎狀態偵測器,即無須再進行繁複的重新設定動作。相對人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汽車零件製造、批發、零售公司,其亦產銷胎壓偵測器相關產品,包括「Sensor-AID感測器輔助裝置」及「Uni-Sensor全球通用型胎壓感測器」(即系爭產品)。相對人於台灣設廠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且其台灣廠產線自西元2014年9 月起投產出貨,由台灣廠出貨予客戶。聲請人經公證購買購得相對人銷售之系爭產品(聲證10號、聲證11號、聲證12號),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可知,相對人使用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裝置項)及第10項(方法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依媒體所載,相對人至少自西元2014年9 月起即開始於台灣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此外,相對人使用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方法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根據系爭產品之操作影片,及相對人就其使用系爭產品之過程,自行拍攝影並發布於相對人公司網站及YouTube 網站(參見聲證13號),其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之方法,構成系爭專利之侵害;而相對人產銷系爭產品予使用者、並以使用者手冊及網站影片詳細教導使用者使用侵權方法、則購買系爭產品之使用者必然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相對人之行為與系爭產品使用者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二)系爭產品侵害聲請人專利,已如前述。聲請人自外國網站公證購得相對人系爭產品,其產品包裝內附之使用者手冊(User Manual ),除有繁體中文之說明外,並於使用者手冊不同語言版本均記載相同之台灣地址「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該等使用者手冊之內容,與相對人公司網站上提供之資訊相符。相對人雖積極參與商展,於國際車用電子展設攤展示、提供系爭產品型錄為販賣之要約,惟據聲請人所知,相對人主要係於台灣接單後將系爭產品銷往外國,系爭產品並未在我國一般市場流通,聲請人無從以通常方法於我國市場上取得,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者,系爭產品成品體積尺寸相當小,一組系爭產品裝在一般公事包中即可輕易攜帶離開;且系爭產品為胎壓偵測器產品,生產該類胎壓偵測器產品所需之製程設備,尺寸甚小,一般而言,機台長寬高約僅在1 公尺上下,機台重量約重50公斤,尚不及一般成人之身長及重量,且無須永久固著於特定建物或位置,依其大小及重量,一般成人應可徒手搬移運送。而類如系爭產品帳冊等資料,亦係成人可徒手搬移運送、甚至塗改銷毀者。倘被告欲隱匿系爭產品之成品、帳冊、甚至一夜之間改變系爭產品生產線之地點,均甚容易,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如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此外,原本於相對人網頁上可供下載之產品使用手冊(Tool & OBDII User Manual) ,現已遭相對人移除。產品使用手冊乃使用者操作產品必需之資訊,相對人竟將該手冊移除,足徵相對人已有刻意隱藏或滅失證據之行為。若對現有證據不即為保全,日後恐有滅失之虞而無法調查。綜上,本件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予以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相對人公司網路產品介紹頁面、相對人「Sensor-AID」產品及「Uni-Sensor」產品型錄、使用手冊、商品購買公證書、商品收受公證書、商品卸除包裝公證書、相對人胎壓感測器產品組與系爭專利侵權比對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可隨時調查上開證據及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起訴後可能毀損滅失系爭產品可能之證據,衡諸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亦有助於將來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此外,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方法,仍以法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