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風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王明莊律師 上 一 人 吳雅貞律師 複 代理人 相 對 人 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就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相對人持有「TicketEasy票券管理系統」(下稱:大賀票卷系統)之下列文件、電磁紀錄或操作過程: 1.大賀票卷系統內所存交易紀錄。 2.大賀票卷系統規格書、操作手冊及文宣資料。 3.相對人與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賀票卷系統租賃契約。 4.相對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契約。5.相對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收單契約。 6.相對人與上開公司及銀行間之交易往來會計憑證、發票、帳冊、報告書。 7.勘驗相對人操作大賀票券系統過程,並製成電磁紀錄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 (二)前項文件、電磁紀錄或其他儲存裝置,以影印文件、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儲存裝置交由本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原聲請聲明第1 項請求:一、請准至相對人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 )為下列證據保全:(一)對於相對人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賀公司)所持有之「TicketEasy票券管理系統」相關之產品規格書、廣告、文宣、標帖、貼紙、說明書、教育訓練手冊、價目表等之文書、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等資料、所有使用大賀票券系統之商店客戶及合作銀行名單、所有大賀公司與上開商店客戶及合作銀行間之契約及其交易往來之會計憑證、發票、帳冊、報告書及大賀公司電腦系統及後台內有關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號之:操作過程、交易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商家與消費者之「交易資料明細」、「交易資料統計」、「交易次數統計」、「交易款項管理」)、信託資料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書面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列印或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並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嗣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調查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相對人大賀公司及前揭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我國第I566195 號「交易處理權移轉信託元件授信認證之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6 年7 月11日至118 年12月3 日止,聲請人投入鉅額成本研發系爭專利,使業者無須先行提供質押金或擔保品,即可藉由商家所裝置之刷卡機、收單行及信託銀行系統連結,並直接以交易之票券金額匯入商家之信託銀行帳戶,業者即可列印票券,即時完成交易,解決預付型商品信託履約之問題。然而,聲請人前自市場上聽聞有訴外人大賀公司向諸多飯店及餐廳業者等宣傳推廣大賀票券系統,經調查發現疑似有侵害系爭專利,並將相對人操作大賀票券系統過程存錄攝影與系爭專利比對後,確定大賀票券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 (二)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為證明相對人與大賀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證據,亦為判定損害賠償金額之重要依據,惟大賀票券系統之相關文件或電磁記錄現由相對人所持有,相對人日後為規避其侵權責任,除難以期待其等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誠實提出「完整」之侵權事證,相對人實有可能將該等請求保全之證據銷毀;又大賀票券系統販賣票券之過程,屬相對人與大賀公司之機密資訊,操作過程之細節事項非任意第三人得於未經相對人同意下合法拍攝,故聲請人難以合法手段自行對其錄影存證,若相對人或大賀公司日後於本案訴訟中單純否認聲請人購買票卷影片之形式上真正,或以其他理由排除該證據,聲請人即無從取得相對人與大賀公司實施侵權行為過程之證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而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至該條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乃89年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理由:「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證據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其原因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又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亦得聲請勘驗」。依此立法意旨,所謂於起訴前之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非必達本案有無理由之程度,僅須達是否合於正當起訴之程度為已足,對本案有無理由之證明,聲請人當可於起訴後經由對保全證據中已確定事、物之調查證據程序為之,而有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避免遭篡改)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從而,聲請人於起訴前,就所欲確認之事物現況若有法律上利益存在且有必要時,基於達到訴訟預防、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應擴大容許證據保全之範圍,以落實其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大賀票券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範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專利證書、說明書及更正核准審定書、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大賀票券系統宣傳資料、大賀票券系統軟體教育訓練手冊、大賀票券系統交易過程截圖、系爭專利與大賀票券系統比對分析報告等影本為證,上開證據已得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大賀票券系統可落入聲請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應認聲請人就大賀票券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權利之事實已為釋明。 (二)聲請人雖提出前揭大賀票券系統之部分操作文件,並製成比對分析報告為憑,惟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為兩造日後侵權訴訟中確立相對人或大賀公司是否成立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損害賠償範圍之重要事證,又大賀公司出租予相對人之大賀票券系統,為一電腦程式軟體並建構連線於相對人處之電腦硬碟,該電腦程式碼易於修改,倘未能迅速予以勘驗方式保全,其電腦程式碼證據恐有竄改而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佐以,前揭相關證據均在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聲請人亦無從自行於公開場合接觸取得,是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乃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大賀公司出租予相對人之大賀票券系統有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權利之比對判斷及損害賠償計算之必要證據。 (三)從而,大賀票券系統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及聲請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或大賀公司追訴侵權行為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之認定,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核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此等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無從取得,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難謂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外,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可徵,本件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此外,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又本件為起訴前之保全證據事件,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因保全證據程序而受無謂之不利益,且避免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本件保全證據之前後,除合於適法程序外,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保全證據事件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本案訴訟起訴前之保全證據程序,聲請人是否就保全之證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尚屬未知,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非必先為保全證據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