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張國仁 江尚美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余冠儀、森坂企業有限公司、余峻寬間請求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國仁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1332365號「摩里莎卡」、第01380166號「摩里莎卡MORISAKA」等商標之權利人,聲請人江尚美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14232666 號「摩里莎卡」、第01557361號「摩里莎卡MORISAKA」等商標之權利人(上開商標合稱系爭商標),惟相對人合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記公司)及其負責人即相對人余冠儀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以摩里沙卡之商標經營檜木精品館,並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摩里沙卡台北檜木精品館」經營,以聲請人上開註冊商標近似之商標陳列、銷售精油、木製品、香皂、木製藝品泡茶具等侵權商品,相對人森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坂公司)及其負責人即相對人余峻寬亦以摩里沙卡MOLISAKA之商標設置網站,銷售木製品、精油等商品,並於桃園市○○鄉○○街000 巷00○0號以摩里沙 卡檜木博物館之名義,陳列、銷售以「摩里沙卡」、「MOLISAKA」為商標之侵權商品,並於社群網站以摩里沙卡檜木博物館之名義,陳列、銷售以「摩里沙卡」、「MOLISAKA」為商標之手工香皂、筷子、檜木精油膏、檜木精油、泡茶具、木製藝品、家具等商品。上開侵權商品之相關製造、銷售資料證據,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並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亦尚無從依調查證據程序命相對人提出證據,聲請人取得證據有相當之困難,若未於提出本案訴訟前預先予以保全,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預先蒐集上開證據亦有助法院發現真實及集中審理,聲請人無其他方法可取得證據資料,是本件就確認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保全相對人所有相同或近似於聲請人上開註冊商標之相關侵權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成品、半成品、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庫存明細、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並記明保全證據筆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以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92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商標檢索資料、相對人合記公司及森坂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營業處所資料、聲請人於相對人合記公司營業處所購得之疑似侵權商品及發票、事實體驗公證書、相對人合記公司及森坂公司於社群網站上陳列疑似侵權商品之圖片等事證(見本院卷第7 至47頁之聲證1 至聲證13),固已釋明本件相對人容有商標侵權行為,惟相對人既確有陳列、銷售系爭商品,相關消費者可自市場購得系爭產品,聲請人復已藉由市場通常交易方式向相對人合記公司購得商品本體,並取得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買賣之憑證,且系爭產品之出貨、存貨、銷售、輸送、發票及商業憑證等資料,亦可向稅捐機關調閱查詢相關之報稅文件,已難認有何證據保全之迫切需要性及必要性。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森坂公司於社群網站上銷售侵權商品之相關資料,於聲請人欲進行體驗公證時已遭刪除,可證本件之證據有毀損滅失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亦稱相對人森坂公司之官方網站並未經刪除,可繼續購得該公司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仍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至聲請人另稱系爭產品之相關宣傳展示資料、出貨、存貨、銷售、輸送、發票、商業憑證等財務資料及相關庫存、代工、製造文書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中,聲請人無從取得等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是故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