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5號一、本裁定是處理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3 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關於原告保全證據之聲請。兩造分別為原告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對造則為富創藍圖有限公司。 二、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對於後開所列之書證或電磁紀錄進行保全,經核各該書證或電磁紀錄之現狀對本案之真實發現、事實釐清,確有必要,而對於兩造均有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2 項規定,就准許保全之證據,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如下: ㈠應保全之證據 ⒈富創藍圖有限公司之電腦系統及後台內有關英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 ⑴操作過程、交易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交易資料統計」、「款項管理」、「報表」、「聯盟會員」、「點擊次數」、「註冊/訂單次數」、「成效次數」、「成效轉換」、「EPC 」、「商家佣金總額」等)。 ⑵自民國104 年11月4 日起至今,含有TutorABC、TutorABCjr、Tutor 但卻連結至www.engoo.com.tw網站之網址、廣告內容、連結關係、刊登時期(包含但不限於原告105 年12月1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列12個網址及廣告內容)。 ⑶帳號內各該站長「聯盟會員編號」及其年籍資料。 ⒉富創藍圖有限公司每月向英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費用之財務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銷貨記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等)。 ⒊富創藍圖有限公司每月就英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給付予站長之財務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銷貨記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等)。 ㈡應證之事實 保全證據可證明富創藍圖有限公司是否參與惡意轉址行為,並得計算聲請人之損害賠償。 四、又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應保全之證據,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所規定之他造所執文書或同法第363 條之他造所執之準文書,是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命他造提出各該文書。聲請意旨中請求准予勘驗、影印、拍照、錄影、複製均不合於法律規定,不能准許,但聲請意旨仍敘明有「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聲請),故仍予准許,並命他造提出。 五、從而,富創藍圖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本裁定第三項㈠所列應保全之書證或電磁紀錄。書證部分,如因以紙本提出之數量過多(如以A4紙張列印,超過1000張以上視為過多),得在維持同一性之前提下,均改以電磁紀錄形式提出(其載體得為光碟、隨身碟、行動硬碟,或以網路硬碟並提供下載連結),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即原告關於各該書證、電磁紀錄之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六、過往本院對於證據保全之裁定,多有至相對人營業處所當場送達,並即時執行之例,惟根據我曾經即時執行證據保全裁定之實際經驗,對於須保全之證據,如係繁雜之帳務資料或電磁紀錄,幾乎難以苛責相對人必須即時提出;如欲以強制力執行,亦因難以當場即時判斷檢出待保全之證據(現場全部帳務資料中,亦有大部分與應保全之部分無關),而恐必須將相關資料全部強行取走(民事訴訟並無對證據搜索、扣押之制度概念),但如此一來,必然又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 項所規定之必要原則。另一方面,經依法定期命相對人提出後,如相對人抗命不遵,法律已有相關制裁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故對於此類繁雜帳務、營業資料之證據保全,實在沒必要也不適合於裁定送達後,即時執行。因此,本裁定中即以定期命提出之方式,由相對人自行配合執行。為免疑義,特別闡釋如上。 七、本裁定仍屬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