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裁判擔保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聲 請 人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代 理 人 范銘祥律師 林哲誠律師 王仁君律師 相 對 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聲請變更裁判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判決主文第四項、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聲請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即現金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壹拾億參仟玖佰伍拾萬元,准予分別變更為等值之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萬玖仟伍佰股及參佰捌拾柒萬伍仟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一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50 萬元,並於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聲請人得以同額新台幣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雙方上訴後,本院另以105 年度民專上第24號二審判決,命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0億3,950 萬元,並於主文第七項諭知聲請人得以同額新台幣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聲請人無力提出此一高額現金為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變更為同額之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之股票為擔保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法院裁判命以現金供擔保,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於供擔保時,原則上應照裁判所抽象表明之數額提存現金,倘欲提存有價證券,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成立於1997年3 月,係以科技類股掛牌之上市公司,且由初期的光碟片產品轉型為材料導向的公司,發展太陽能電池上游材料,包含多晶矽晶片、單晶矽晶片、太陽能導電銲帶,及下游開拓至太陽能發電站等;另有低溫固晶膠材料,可廣泛用於LED 、生技、觸控面板、被動元件等產業以及其他節能材料等。依據聲請人2017年上半年財務報表,負債及權益總計為23,511,610,000元,股票賣出價格每股約19 元 。而碩禾公司為一研發製造各種鋁膠、銀鋁膠、銀膠等產品之太陽能導電膠專業製造廠,且為全球製造太陽能電池所需正銀導電漿主要大廠(包含杜邦、三星、賀利氏)中唯一之臺灣廠商,亦係臺灣目前政策發展重點之五加二產業中之「綠能科技」產業。又碩禾公司為一股票在集中市場交易之上櫃公司,自2000年11月18日上櫃以來,為上櫃公司太陽能類股之高價位股。其於民國(下同)104 年度每股盈餘為39.65 元,105 年度每股盈餘則有26.42 元,迄本件聲請前一營業日即106 年10月3 日之收盤價每股亦達245.5 元,106 年9 月單月營收即逾10億元,且碩禾公司亦跨入電池材料進軍全球電動車電池市場,而碩禾公司原屬聲請人之太陽能材料化學事業部,與聲請人關係密切,且聲請人迄106 年10月3 日擁有之碩禾公司股票共計9,488 張,此有聲請人公司網頁資料、財務報告、股價查詢、碩禾公司網頁資料、碩禾公司股票106 年10月3 日收盤價資料、聲請人之證券帳戶資料、行政院網站資料及工商時報新聞報導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35、36、38、125 至128 、130 至132 頁),堪信為真實。 四、爰審酌聲請人已於106 年7 月28日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本案訴訟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本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期間,僅迄最高法院作成判決止,且假執行供反擔保制度之設計亦僅為就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尚未能確定執行之權利,聲請人為免於本案判決前先遭執行,而預先提供保全之措施,又倘因股票價值易於波動即認不宜代替現金以供擔保,有違公司資產有價證券化之貿易趨勢,且審酌聲請人及碩禾公司之營業情形、營收狀況、營業對象有無過度集中及其產業之前景評估,並審酌系爭股票之價值,及其將來並無變價之困難等情形,認等值之碩禾公司股票應可滿足相當現金價值之補充,況相對人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聲請人於證券集保帳戶內之碩禾公司股票4,410 張,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執字第1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而聲請人迄106 年10月3 日擁有之碩禾公司股票共計9,488 張(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以碩禾公司之股票供擔保對相對人亦不致產生重大影響或有何具體損害之形成,故認聲請人聲請除原判決主文所命得以現金供擔保外,得以等值之碩禾公司股票作為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應予准許。另審酌股票行情瞬息萬變,顯非法院所能預先酌定,從而祇能依法院為裁定當日或前一日之交割最低行情為準予以酌定(最高法院67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中冊)第74至75頁),及碩禾公司股票於集中市場106 年10月30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68.5 元,裁定今日為每股272.5 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故認以裁定前一日之收盤價計算,應屬合理,爰命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判決主文第4 項、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判決主文第7 項,所命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現金1,050 萬元及103,950 萬元,准予分別變更為碩禾公司股票39,500股及3,875,000 股。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第1 項、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