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龍輝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洪宏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佾勳(原名謝俊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確認上訴人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1180358號之商標之圖樣,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部分;(二)命上訴人為金錢給付超過後開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三)命上訴人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彭龍輝、洪宏奇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任一版面壹日部分;(四)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一)、(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廢棄(二)部分,上訴人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彭龍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洪宏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彭龍輝、洪宏奇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彭龍輝、洪宏奇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佾勳原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廢棄部分,請求命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5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為「上廢棄部分,請求命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5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佾勳(下簡稱謝佾勳)主張: 謝佾勳於93年6 月間,受訴外人謝○○所託,設計以一手持容器女神圖案,及一美術化之中文文字「潘朵拉之宴」(如附圖一所示,以下合稱系爭美術著作),系爭美術著作表達該餐廳如同潘朵拉打開美味寶盒,將美食的味道感染給每個人,自有原創性,謝佾勳並同意訴外人謝○○得無償使用系爭美術著作於謝○○所經營位於彰化市之潘朵拉之宴餐廳,並同意訴外人謝○○得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註冊。詎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宏奇(下簡稱洪宏奇)未經謝佾勳同意,擅自於94年2 月14日,以自己為商標權人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潘多拉之宴PANTOLA 及圖」商標,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於94年11月1 日核准公告在案(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嗣洪宏奇於105 年3 月1 日設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潘朵拉公司)並任代表人,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 樓開設潘朵拉之宴台中公益店餐廳,並將系爭美術著作重製或改作用於潘朵拉公司餐廳之招牌、容器、筆、名片、菜單、意見表、公告單、折價券等,並於痞客邦網站上使用拍攝有系爭美術著作之照片以宣傳餐廳,而侵害謝佾勳之著作財產權,洪宏奇復於105 年3 月17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潘朵拉公司,經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請其等停止侵害行為,惟仍置之不理,洪宏奇、彭龍輝為潘朵拉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自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第88條第1 、3 項、第8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另謝佾勳於原審對原審被告曾裔潔、彭明仁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謝佾勳提起上訴,又謝佾勳於本院撤回著作權法第15條著作人格權遭侵害之主張,是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潘朵拉公司、洪宏奇、彭龍輝(合稱時簡稱「潘朵拉公司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謝佾勳既同意訴外人謝○○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權,而訴外人謝○○與洪宏奇是男女朋友,為彰化潘朵拉之宴餐廳共同經營者,且訴外人謝○○事後同意由洪宏奇任商標權人,應認為系爭商標圖樣納入系爭美術著作早已獲謝佾勳同意,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5款但書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合法,洪宏奇事後再將系爭商標權讓與潘朵拉公司,亦無需再獲謝佾勳同意。又縱使系爭商標侵害謝佾勳著作財產權,然系爭商標註冊已逾5 年不得再對之提出評定撤銷註冊,自不應再被評價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㈡洪宏奇、彭龍輝均未以個人名義使用系爭商標或系爭美術著作,又訴外人謝○○既能自謝佾勳處取得系爭美術著作圖檔且轉交洪宏奇去申請商標,在此情況下洪宏奇主觀上自會認知訴外人謝○○已徵得謝佾勳同意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而洪宏奇既為餐廳共同經營者之一,難認洪宏奇申請系爭商標權有何故意或過失。潘朵拉公司依智慧局公示資料相信洪宏奇為系爭商標權人而受讓系爭商標權,不能僅以收到謝佾勳存證信函即解為潘朵拉公司有侵權之故意過失。 ㈢著作權法第89條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然謝佾勳若獲勝訴判決自可在個人臉書登載判決內容,是登報並非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㈣謝佾勳本件請求給付之內容已包含其確認聲明,故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又縱使本件構成侵害,然潘朵拉公司等並未以系爭著作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是原審所判20萬元應屬適當。 三、原審為謝佾勳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潘朵拉公司等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潘朵拉公司等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謝佾勳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謝佾勳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潘朵拉公司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對謝佾勳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附帶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謝佾勳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潘朵拉公司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謝佾勳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謝佾勳請求潘朵拉公司等連帶給付145 萬元之部分。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命潘朵拉公司等應再連帶給付謝佾勳145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潘朵拉公司等負擔。㈣上第二項聲明部分,謝佾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潘朵拉公司等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潘朵拉公司等負擔。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 頁): ⒈系爭美術著作為謝佾勳於93年間所創作,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見原審卷第12至22頁)。⒉洪宏奇於94年2 月14日以系爭美術著作為商標圖樣,並以自己為商標權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第1180358 號商標,嗣於105 年7 月1 日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給潘朵拉公司(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 ⒊潘朵拉公司於105 年3 月1 日設立,代表人為洪宏奇,嗣於同年11月22日變更為彭龍輝(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⒋謝佾勳同意訴外人謝○○可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去申請商標註冊。 ㈡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8 頁): ⒈訴外人謝○○是否有同意洪宏奇以系爭美術著作申請系爭商標權並由洪宏奇任商標權人?若有,訴外人謝○○是否有權同意? ⒉潘朵拉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否應評價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 ⒊潘朵拉公司等是否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故意過失存在?應否對謝佾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⒋謝佾勳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據?⒌謝佾勳請求確認系爭商標權侵害系爭美術著作,是否有據? ⒍謝佾勳請求將判決書登報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洪宏奇無權以系爭美術著作申請系爭商標權: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系爭美術著作為謝佾勳所創作且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謝佾勳主張其僅同意訴外人謝○○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並將之申請商標權,潘朵拉公司等則辯稱訴外人謝○○對系爭美術著作取得專屬授權,且訴外人謝○○同意洪宏奇申請系爭商標權等語。查,訴外人謝○○於原審證稱:其跟謝佾勳說要開餐廳,所以請謝佾勳幫其設計圖樣作為餐廳的LOGO,整個設計過程都是由其與謝佾勳接洽,謝佾勳將設計完成的系爭美術著作交給其,謝佾勳未向其收費。謝佾勳是將系爭美術著作授權給其個人,而非授權給潘朵拉餐廳,當時並未討論授權範圍的細節,也沒有討論期限,謝佾勳有授權其可以去申請商標,其把資料交給洪宏奇去申請商標註冊,後來發現商標權人是洪宏奇時覺得很錯愕,因為其認為應該要申請在其名下的,但因為跟洪宏奇是男女朋友,所以不跟他計較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由上可知,謝佾勳將系爭美術著作授權給訴外人謝○○時,並未就該授權為專屬授權一事,有特別約定,雖謝佾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7411號(下稱偵字第7411號)偵查中證稱:「(問:謝○○請你設計時,她有說這個商標會移轉給其他人?)沒有,我當時有跟謝○○說這個商標是為她設計,是專屬她的。」(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所謂「『商標』專屬於她」,是否即謂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謝○○,實屬有疑,且對照訴外人謝○○證稱當時與謝佾勳就授權細節均未約定,及謝佾勳臉書網頁上記載「有人在未經我同意之下將它拿去註冊佔為己有」(見本院卷第74頁),仍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對系爭美術著作行使權利,則在雙方未言明授權性質及範圍下,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乃非專屬之授權,因此,潘朵拉公司等主張訴外人謝○○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並不可採。再者,訴外人謝○○前開證詞已明確證稱係請洪宏奇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登記商標權人為謝○○,其事後發現商標權人登記為洪宏奇,縱使因為當時為男女朋友而「不計較」,但仍無法解為訴外人謝○○事後有同意洪宏奇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況訴外人謝○○並非系爭美術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依前開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其亦無權再將系爭美術著作授權予洪宏奇。準此,洪宏奇所謂「謝○○就系爭美術著作取得專屬授權,自有權同意洪宏奇申請商標,且謝○○發現洪宏奇任商標權人後都不曾表示意見,表示洪宏奇事後已得到謝○○同意」云云,自不足採。 ㈡潘朵拉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應評價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 按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商標雖係由主管機關審核後核准註冊,但仍不得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而註冊商標經判決確定侵害他人著作權者,既可構成撤銷事由,則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標自應評價為侵權,不因其取得商標註冊而阻卻違法,至系爭商標雖自註冊公告至今已超過5 年而不得以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註冊(商標法第58條第1 項參照),然此僅利害關係人不得以上開規定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仍無礙於系爭商標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實。本件謝佾勳將系爭美術著作非專屬授權予訴外人謝○○使用,且其僅同意訴外人謝○○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系爭商標,並未同意洪宏奇申請註冊為商標權人,而訴外人謝○○不僅無權將系爭美術著作授權給洪宏奇,訴外人謝○○亦未曾同意洪宏奇申請系爭商標權,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洪宏奇既未得謝佾勳同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則系爭商標自應評價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潘朵拉公司等之主張均不可採。 ㈢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洪宏奇明知系爭美術著作為謝佾勳所創作,卻未探究訴外人謝○○與謝佾勳間就系爭美術著作授權情形,亦未向謝佾勳取得將系爭美術著作註冊為商標權之授權,即逕自於94年2 月14日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自己為系爭商標權人,嗣於105 年3 月1 日設立潘朵拉公司擔任負責人,將系爭商標供潘朵拉公司營業使用,此為公司業務之執行且侵害謝佾勳對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縱無故意亦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揆諸上開說明,潘朵拉公司自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謝佾勳負損害賠償責任,洪宏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潘朵拉公司連帶賠償之。再者,洪宏奇雖於105 年7 月1 日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給潘朵拉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11月22日變更為彭龍輝,然謝佾勳曾於105 年5 月3 日寄發律師函予潘朵拉公司、洪宏奇、彭龍輝告知其等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情事,潘朵拉公司回函除否認侵權情事外,並表示此爭議由潘朵拉公司處理系爭商標糾紛之負責人彭龍輝進行協商(見本院外置偵字第7411號卷第16至18頁背面),足見彭龍輝在擔任潘朵拉公司負責人前對於潘朵拉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涉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一事,已知之甚詳,其擔任潘朵拉公司負責人後,並未向謝佾勳或訴外人謝○○查明系爭商標是否確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情事,而仍繼續將系爭美術著作使用於潘朵拉公司經營之餐廳,亦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彭龍輝此執行業務之行為仍構成對謝佾勳系爭美術著作之侵害,依上開說明,潘朵拉公司仍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謝佾勳負損害賠償責任,彭龍輝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潘朵拉公司連帶賠償之。準此,潘朵拉公司、彭龍輝、洪宏奇辯稱其等信賴智慧局商標登記的公示權利外觀,本於商標權人地位使用商標之情形並無過失云云,自是不可採。至洪宏奇與彭龍輝係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潘朵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謝佾勳並未證明渠二人間對謝佾勳應負連帶賠償債務,且謝佾勳於本院亦主張渠二人應對之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49 頁),故潘朵拉公司、洪宏奇、彭龍輝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潘朵拉公司等係將重製之系爭美術著作圖樣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潘朵拉公司所營餐廳之招牌、容器、筆、名片、菜單、意見表、公告單、折價券上,並非因侵害系爭美術著作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自難以潘朵拉公司經營收入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而謝佾勳自承其僅無償授權訴外人謝○○一人使用迄今,自己未再授權或轉讓他人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以收取權利金(見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而無法證明其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受損害若干,是謝佾勳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顯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謝佾勳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謝佾勳創作及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情狀、潘朵拉公司等侵權態樣及侵害時間、潘朵拉公司之資本額、系爭商標轉售之交易金額等一切情狀,認為謝佾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 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依第84條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潘朵拉公司等既有侵害謝佾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謝佾勳禁止潘朵拉公司等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附圖一所示圖樣之容器、包裝、招牌、廣告、標示、筆、名片、菜單、網頁、網頁圖片、網頁照片等予以銷燬或撤除,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謝佾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一四)參照)。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謝佾勳請求「確認潘朵拉公司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1180358號之商標之圖樣(即系爭商標權),係侵害謝佾勳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基礎請求潘朵拉公司等賠償謝佾勳損害,然本院既認潘朵拉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乃侵害謝佾勳系爭美術著作,潘朵拉公司、洪宏奇、彭龍輝應以不真正連帶關係對謝佾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此部分之給付已包含確認系爭商標圖樣侵害謝佾勳系爭美術著作在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因此,謝佾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謝佾勳請求將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查,潘朵拉公司等雖侵害謝佾勳著作財產權,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謝佾勳遭侵害之著作價值非鉅,潘朵拉公司等侵害謝佾勳著作之態樣雖有商業使用但並非以此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本院認所命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謝佾勳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潘朵拉公司等將判決書部分內容刊登報紙之必要,是謝佾勳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謝佾勳請求潘朵拉公司等以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2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41、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禁止潘朵拉公司等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附圖一所示圖樣之容器、包裝、招牌、廣告、標示、筆、名片、菜單、網頁、網頁圖片、網頁照片等予以銷燬或撤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審命潘朵拉公司等以「真正連帶關係」給付部分、確認之訴部分、登報部分),為潘朵拉公司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且其主文就金錢給付部分乃命謝佾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有不當,潘朵拉公司等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就所命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潘朵拉公司等、謝佾勳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潘朵拉公司等、謝佾勳就上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謝佾勳聲請傳喚證人陳○○以證明潘朵拉公司等係以侵害系爭美術著作為手段獲取高額利益云云,然潘朵拉公司等係以系爭美術著作作為商標使用於餐廳營運,非直接由侵害系爭美術著作獲得利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並無傳喚證人陳○○到庭作證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潘朵拉公司等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佾勳之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