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叢樹人 再審原告 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康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陳威智 律師 吳宛蓉 律師 再審被告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峰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及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故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民事判例)。因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職是,本院首應審查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 一、對本院106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一審)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二審)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最後經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見原一審卷二第114 至124 頁;原二審卷四第197 至221 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54 至258 頁)。 二、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 再審原告叢樹人、沈康偉、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與叢樹人、沈康偉、仲城公司合稱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曉邦律師、陳威智律師及吳宛蓉律師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9 至261 頁)。再審原告嗣於106 年5 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其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即屬起訴程序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原二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原二審判決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並主張如後: (一)再證2 足證本件有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於原一審與原二審訴訟程序審理過程中,雖主張兩造之操作手冊與軟體實質近似,惟從未具體指明兩造軟體於何處內容構成實質近似,故於再審前之歷審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無從就再審被告主張兩造軟體實質近似部分舉證證明,是否為公共財產。縱嗣後經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認為兩造軟體中有42個函式之部分內容相同或近似,該鑑定報告亦未檢附詳細比對表,並詳細說明其認定原始碼實質相似之判斷標準及依據,再審原告無從確認該鑑定報告所指,兩造軟體於各該函式中有部分原始碼相同或近似之確切內容為何。再審原告為釐清事實真相,先自行針對臺經院鑑定報告第46頁認定實質相似之編號1 函式進行初步分析,且經多方查詢,終於在大陸地區CSDN網站討論區發現與該函式內容,幾乎完全相同「CSDN網站程式原始碼」,再審原告已立即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再證2 ,以此新證據作為再審事由。 (二)再證2 應足以動搖原判決: 再證2 「CSDN網站程式原始碼」在92年4 月3 日即已上傳至公開網站供人瀏覽與下載使用,應屬公共財產,其公開時點遠在再審被告宣稱軟體於92年年底開發完成前,足資證明再審被告之軟體實係抄襲他人著作,並非獨立創作,依法不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侵害其著作權並非事實,且已證明鑑定機關臺經院未依據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方式,濾除兩造軟體中屬於公共財產之程式內容,即逕行比對兩造原始碼,加以臺經院鑑定報告完全未檢附比對結果,是以再審原告根本無從判斷該鑑定報告認定構成實質近似之實際內容,更足見其鑑定方式顯有不當、鑑定結果自非正確可採。職是,如經斟酌「CSDN網站程式原始碼」應足證明,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本件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與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其抗辯如後: 再審原告提出再證2 ,並主張該部分系爭無線溫度控制系統程式原始碼,前於92年4 月3 日間即得於網站上供公眾下載使用,倘該證據為再審原告所述得於網路上取得,再審原告就再證2 應不可能無法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出。況再審原告就其於原二審程序中無法提出再證2 等節,全然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再者,再審被告初始開發本件系統程式之時點為91年初,嗣後並依再證3 之時程,陸續開發系統程式之各版本,縱使再證2 之貼文時點未經竄改,然再審原告意圖藉張貼於前開系統程式原始碼開發時點後,即於92年4 月3 日據以主張再審被告對本件系統程式並無著作權,其對原確定判決並無影響。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一)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然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民事判決)。因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非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準此,再審原告就有無前揭再審事由,需指明具體理由而負舉證責任。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已知悉: 再證2 之存在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未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權,再證2 之CSDN網站程式原始碼於92年間即已公開張貼於網路上云云。然衡再審原告之主張,就其於原一審至原二審訴訟期間,為何不能提出再證2 ,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況再審原告開發原確定判決之本案系爭軟體,其開發職員多有大陸地區人士,乃至於大陸地區有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武漢仲達軟件開發公司(下稱仲達公司)。而CSDN網站為大陸地區開發軟體業界熟悉之網站,衡諸業者之交易常情,實難諉為不知原審訴訟期間不知有再證2 之存在,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辦論終結前,已知再證2 之存在,並無因故不能使用,嗣後始得使用者。揆諸前揭見解,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反之,原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後,經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是否妥當或適用法規錯誤與否等事項,即與本條規定不符。本條所稱證物者,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不包含人證在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職是,本院應審究原審程序是否漏未斟酌再證2 ,致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一)原二審法院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 再審原告雖主張再證2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證據,然綜觀本院歷審卷證,再證2 於原一審至原二審程序中,均未存在於卷證中,亦未以聲明方式提出,直至原確定判決後,始以另案再審即原確定判決之再證14之形式提出,該再證14即為本件之再審2 。準此,原二審法院就再證2 並無已存在而未為調查之情形,自無漏未斟酌之事實。 (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影響判決結果: 衡再審被告於原二審程序中之系爭程式原始碼,係於92年1 月10日完成開發,然再證2 之原始碼張貼公開於網路上,係於92年4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3頁)。申言之,系爭程式原始碼完成時,再證2 尚未存在,即不可據此謂再審被告之軟體係抄襲他人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職是,再證2 能否證明再審原告未侵害再審被告著作權,容有疑義,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情形有別。 三、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 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是法院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後,繼而探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有無法定再審事由,涉及再審之訴是否具備有效要件,不具備有效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與有效要件者,實質上之再審程序始開啟之。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起訴程序雖合法,然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13款與第497 條之再審有效要件,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院無庸為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暨第497 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職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與第497 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其餘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