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原 告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隆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蓁 訴訟代理人 李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542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6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181 元為被告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00,542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1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514 ,被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5,原告負擔千分之481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喜瑪拉雅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2日具狀擴張為1,920,224 元(見本案卷二第159 頁背面),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經合法通知(見本案卷二第161 頁送達證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二第194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50年間開始創作,數十年來原告已創作了超過2,000 首歌曲,至今仍為傳唱。依74年7 月10日修正的著作權法,乃採「創作保護主義」,因此著作人不需註冊,自著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原告從創作歌曲完成迄今,從未將所創作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他人,原告於創作歌曲完成後,當然取得所有歌曲之著作權。 (二)原告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著作權協會」)之會員,日前原告欲整理歌曲著作權清單,自著作權協會得知,原告所創作之歌曲在該協會歌曲資料庫登記有600 餘首,上開歌曲中竟有過半數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竟非屬原告所有,而分由被告喜瑪拉雅公司登記為著作權人(下稱:「系爭著作1 」),及由被告大唐公司登記為著作權人(下稱:「系爭著作2 」),並向著作權協會收取本屬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利費用。 (三)原告數十年來創作之2,000 多首歌曲,從未將這些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出賣或讓與他人。原告獨自創作之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並未轉讓他人,原告仍為著作財產權人。 (四)依74年7 月10日修正的著作權法,乃採「創作保護主義」,原告並不知悉當時著作權法規定,也未至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職是,原告自不可能將本身創作之著作交予被告等辦理註冊,亦不可能簽訂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提供他人辦理註冊取得著作財產權。是原告並未移轉、授權該等著作權與他人,自可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對其所有之歌曲行使包含使用、收益等著作權之權利。 (五)被告等稱其自海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取得原告簽署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合約書云云,實則原告從未轉讓創作之歌曲著作權與他人,被告等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著作1 、2 之著作財產權,卻以系爭著作1 、2 之著作財產權人身分自居,對系爭著作1 、2 之音樂著作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六)著作權協會之歌曲著作財產權登記人雖為訴外人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可登公司」),但被告喜瑪拉雅公司委任可登公司收取授權金,可登公司並未擁有系爭著作1 之著作權,是在查核被告喜瑪拉雅公司對系爭著作1 之著作權執照,方代被告喜瑪拉雅公司收取授權費。 (七)聲明: 1、被告喜瑪拉雅公司應給付原告1,920,22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大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喜瑪拉雅公司: (一)系爭著作1 清單內之音樂全部著作財產權人為被告喜瑪拉雅公司,此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共115 份為憑。被告喜瑪拉雅公司既為系爭著作1 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應非法所許。 (二)本案卷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6 年10月5 日函覆法院115 筆著作權執照之申請資料,可知原告已於60至68年間分別將系爭著作1 之115 首歌曲著作財產權全部轉讓予海山公司,並由海山公司分別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而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此分別有卷存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著作權證冊申請書為證。嗣後海山公司再於73至75年間,將系爭著作1 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轉讓予被告喜瑪拉雅公司,亦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及核准轉讓之註冊簿共115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喜瑪拉雅公司確為系爭著作1全部著作財產權人。 (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法律性質,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闡釋:「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之準物權契約」,讓與之結果,將使原著作財產權人終局喪失該著作財產權之所有權,從此對於該著作財產權無置喙之餘地,原告既已轉讓系爭著作1 之著作財產權予海山公司,並由海山公司取得,則原告對被告喜瑪拉雅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自難為法之所許。 (四)卷存著作權註冊申請書與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等文件,均係法院依原告聲請函調而來,並非被告喜瑪拉雅公司提出,且被告喜瑪拉雅公司係於72年3 月31日設立,原告早於被告喜瑪拉雅公司設立前之60年代,即已將系爭著作1 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海山公司,其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五)著作權法於53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至74年7 月10日公布前,並無修正,又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即本件原告將系爭著作1 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海山公司時應適用之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一、文字之著譯。二、美術之製作。三、樂譜劇本。四、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同法第2 條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第1 項)。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第2 項)」,54年制定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4 條並規定:「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20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與74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6 條第1 項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可知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仍採註冊主義,以內政部審查後核准註冊為取得著作權之要件,嗣於74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始改採創作主義,使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不待註冊,即依著作權法取得著作權。 (六)原告既於59至70年間將系爭著作1 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海山公司並辦理註冊,則依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4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與74年7 月10日公告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海山公司即得因而對外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著作1 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喜瑪拉雅公司嗣後於73至75年間自海山公司取得系爭著作1 之著作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自屬善意第三人而應受保護,準此,被告喜瑪拉雅公司確係有效取得系爭著作1 之著作權。 (七)依原告與海山公司間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內記載,原告之住址前後分別為:約自59年6 月起為000000000000000000,約自60年10月起為000000000000,約自65年4 月起為000000000000,約自66年7 月起為000000000000,約自66年11月起為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並於該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內,交錯使用其身分證字號與護照號碼,藉以證明其身分。如該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原告簽名係屬偽造,實無可能、亦無必要記載原告不同時期之住址並交錯使用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與護照號碼。 (八)細究原告於其與海山公司間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內簽名,原告同時簽名之筆勢、字型、筆順、轉折、書寫習慣、佈局均極為近似,應足認該等簽名係屬真正,不容原告事後任意否認。 (九)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唐公司受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先前具狀(見本案卷一第155 至157 頁)及言詞辯論陳述意旨略以: (一)系爭著作2 係被告大唐公司分別於95年、97年間,經訴外人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專屬授權取得,而大棠公司係分別自海山公司及鄭鎮坤買受取得。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著作1、2之著作人: (一)原告以原證1 之音樂著作向被告被告喜瑪拉雅公司請求,並以原證2 之音樂著作向被告大唐公司請求(見本案卷一第5 頁),原告嗣後更正以著作權協會函覆(見本案卷二第33頁)之歌曲名稱為準(見本案卷二第76頁),此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而上開更正後之原證1 、原證2 ,即分別為前述之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2。 (二)依著作權協會函覆本院資料,系爭著作1 、2 於該會登記之著作人(作曲者或作詞者)均為原告,而被告等亦均不否認系爭著作1 、2 為原告所創作,且原告為著作權人並有著作人格權等情(見本案卷一第155 頁、本案卷二第55、56頁),故原告應為系爭著作1 、2 之著作人無誤。 (三)原告既為系爭著作1 、2 之著作人,其倘未將系爭著作1 、2 之著作財產權移轉、讓與或授權他人,則原告亦為系爭著作1 、2 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關於系爭著作1 、2之著作權登記證: (一)「另一有為著作權登記之『人體自律神經系病變之症狀』掛圖,依法律及卷附內政部民國82年9 月14日臺(83)內著字第8224410 號函所說明,內政部之著作權登記僅係『備查性質』,並無任何證明效力,是公訴人如認上訴人侵害告訴人林某之著作權,自應就告訴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倒果為因』,以該告訴人之著作權登記,作為告訴人著作具有『原創性』之證明,採證顯然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執,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財神、鰲魚或螃蟹乃民間常見之雕塑素材,坊間相關產品多達數百種,並非告訴人簡某所創作,其作品是否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即有待商榷云云,並舉內政部85年6 月3 日臺(85)內著字第8509615 號函,說明內政部對於著作權登記,並不作實質審查,當事人如有爭議,應自負舉證責任及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等情」(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害黃某之著作權,且黃某所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僅具有存證之性質,無推定之效力,尚不得憑之作為其已取得『空軍大兵』著作權唯一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稽之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年2 月23日智字第0900007110號函說明所稱:『74年舊法所為之著作權註冊,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事實(例如著作人、著作完成日、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日等),依法准駁註冊,不作實質審查,亦即並未就其所陳報之事實,實際調查其是否為真正;是以申請著作權註冊之申請人對所陳報之事實,係自負法律上責任。」似指著作權註冊制度,因無須就申請人對著作物有無著作權及其首次發行日為實質審查,故著作權之享有與否,仍應視其是否業在國境內發行而依法取得著作權,至註冊與登記,並非著作權生效要件,亦無推定其存在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44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有關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於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亦即依照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就本國人而言,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0條前段參照)。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並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至內政部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規定,並無推定所有權之效力,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下方均註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自應負舉證責任。』即可證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八)「惟查其中附表一編號四、六、七、一三、一六、二六所示之曲,及附表二編號四、六、七、一一、一四、一九所示之詞,其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移轉予綜○公司之日期分別為73年12月17日、74年2 月28日、1 月13日、3 月28日,著作權執照之核發日期均為同年6 月,依同年7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4條規定,上開曲、詞著作權之移轉,雖經註冊,僅得對抗第三人,但該第三人並不包含被上訴人(移轉人本人),仍應依證據判斷被上訴人與綜○公司間有無移轉系爭音樂著作之法律關係」(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九)綜上所述,關於著作權註冊登記之效力,已有相關司法實務見解,而關於系爭著作1 、2 之著作權註冊登記,被告等並未提出完整而有力之論述,說明其有何私權推定之效果。 (十)登記註冊對抗之對象應為「第三人」,而不包括著作權之讓與人,併此敘明。 三、系爭著作1 、2 之原告名義轉讓海山公司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內容,具下列疑義: (一)60年2 月10日之5 首歌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具以下明顯差異(本案卷二之一第56、123 、127 、133 、238 頁): 1、轉讓人住址、籍貫、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日期等欄位,有較為潦草字跡者(見本案卷二之一第56頁),有明顯工整絹秀字跡者(本案卷二之一第123 、127 、133 、238 頁)。 2、日期欄位,有以國字表示者(本案卷二之一第133 頁),有以阿拉伯數字表示者(本案卷二之一第56、123 、127 、238 頁)。 3、轉讓人住址欄位,有記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者(本案卷二之一第133 頁),有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者(本案卷二之一第56、123 、127 、238 頁)。 4、如前述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均為真實,則同日轉讓之5 首歌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彼此間應無前述明顯差異。 (二)61年9 月10日之2 首歌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具以下明顯之差異(本案卷二之一第111 、240 頁): 1、日期欄位,有以國字表示者(本案卷二之一第240 頁),有以阿拉伯數字表示者(本案卷二之一第111 頁)。 2、如前述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均為真實,則同日轉讓之2 首歌歌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彼此間應無前述明顯差異。 3、轉讓人出生日期欄位,與其他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例如:本案卷二之一第167 、270 頁所示者)不符。 4、如前述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均為真實,則同日轉讓之2 首歌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應無前述明顯差異,亦不應有前述轉讓人出生日期記載不一致之情形。 (三)63年9 月2 日之6 首轉讓著作證明書(本案卷二之一第44、129 、147 、234 、256 、262 頁),轉讓人簽名以外字跡相仿,但有以下明顯差異: 1、第129 頁者,轉讓人「身分證號碼」欄位係阿拉伯數字 0281」表示,但第44、147 、234 、256 、262 頁者,則是「0 」為阿拉伯數字,而以國字「二八一」表示。 2、「身分證總代號」欄位,第129 頁者,係書寫「570 —0 」,但第44、147 、234 、256 、262 頁者,則係書寫「570 」。 3、第44、147 、256 頁者,未蓋海山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但其餘第129 、234 、262 頁者則有。 4、第44頁者,住址欄位記載之「52」及「1 」,有冠以「“」、「”」標點符號,而第147 頁者,僅「1 」冠以「“」、「”」;第234 頁者,僅「52」冠以「“」、「”」;第262 頁者,僅「1 」有冠以「“」、「”」;然第129 、256 頁者,並未冠以該標點符號。 5、第129 、234 、262 頁者,轉讓人簽名欄位有蓋私章,但第44、147 、256 頁者則無。 6、如前述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均為真實,則同日轉讓之6 首歌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彼此間應無前述明顯差異。 (四)66年11月8 日與同年11月10日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本案卷二之一第135 、181 頁),轉讓人簽名以外字跡相仿,但有以下明顯差異: 第135 頁者,住址為:「000000○○○路0 段000 巷00○00號」,但第181 頁者,住址則為:「000000○○路○段000 巷○○○○○號」,日期僅兩日之隔,住址即有不同。 (五)於67年7 月20日之3 首著作轉讓證明書(本案卷二之一第115 、250 、272 頁): 1、第272 頁者,住址欄位「東路」2 字係額外補充,與第115 、250 頁者不同。 2、第115 、250 頁者,轉讓人簽名筆跡,目視即可發現與第272 頁者明顯不同。 (六)67年9 月2 日之4 首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本案卷二之一第175 、208 、222 、230 頁),轉讓人簽名以外字跡相仿,但有以下明顯差異: 1、住址欄位,有以國字「三三」、「十」表示者(本案卷二之一第175 頁),有以阿拉伯數字「33」、「10」表示者(本案卷二之一第208 、222 、230 頁)。 2、如前述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均為真實,則同日轉讓之4 首歌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彼此間應無前述明顯差異。 (七)68年2 月18日之4 首著作轉讓證明書(本案卷二之一第20、30、52、183 頁),轉讓人簽名以外字跡相仿,但有以下明顯差異: 1、第20、30頁者,轉讓人簽名相似,與第52、183 頁者之簽名,具明顯差異,且與第52、183 頁者之轉讓人簽名,彼此間亦明顯不同。 2、第20、30、52、183 頁者,日期欄位阿拉伯數字「8 」為特殊寫法,與第82頁者之「8 」明顯不同。 3、第20、52、183 頁者,住址欄位之「4 」有冠以「""」,但第30頁者則無。 4、第20、30頁者,轉讓人簽名欄位有蓋轉讓人私章;而第52、183 頁者則無。 5、第52、183 頁者,並無蓋海山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但第20、30頁者則有。 6、如前述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均為真實,則同日轉讓之4 首歌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彼此間應無前述明顯差異。 (八)69年10月1 日之2 首著作轉讓證明書(本案卷二之一第10、246 頁),轉讓人簽名以外字跡相仿,但有以下明顯差異: 1、第10頁者,轉讓人簽名字跡潦草且有蓋章;第246 頁者,轉讓人字跡工整,且未蓋章,兩者簽名亦明顯不同。 2、第10頁者,轉讓著作件數以國字大寫「壹」表示;第246 頁者則為「乙」字。 3、第10頁者,日期為國字小寫;而第246 頁者,日期則為阿拉伯數字。 4、第10頁者,住址為「4 段」,而第246 頁者,則為「四段」。 5、第10頁者有「身分證字號碼」欄位,第246頁者則無。 6、如前述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均為真實,則同日轉讓之2 首歌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彼此間應無前述明顯差異。 (九)69年11月1 日轉讓之3 首著作證明書(本案卷二之一第36、58、264 頁): 1、轉讓人簽名,明顯與前述其他轉讓證明書不同。 2、第36頁者,轉讓人欄位並未蓋轉讓人私章,但第58、264 頁者則有。 3、第36、58頁者,並無海山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但第264 頁者則有。 4、如前述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均為真實,則同日轉讓之2 首歌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彼此間應無前述明顯差異。 (十)系爭著作1 、2 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倘為真實,應不至有如上諸多疑義,故該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將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海山公司,被告被告喜瑪拉雅公司亦自承:無法證明前述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確由原告簽名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6頁)。 (十一)系爭著作1 、2 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所載原告籍貫及出生年月日,均與原告身分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戶籍資料(見本案證物袋(一)編號1 )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不同,而系爭著作1 、2 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所載原告之「身份證總代號」,亦與原告身分證字號不同,更有甚者,該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所載「身份證總代號」,彼此間亦有不同(如本案卷二之一第36頁所載者是),則系爭著作1 、2 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倘為真實,因轉讓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相同,應不至有此歧異。 (十二)再比較本案卷二之一所附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內原告名義之簽名,彼此間筆勢、字型、筆順、轉折、書寫習慣、佈局,均有差異,且均與原告本件委任狀之簽名差異極大(見本案卷一第14頁背面),故尚無法以前述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證明原告確將系爭著作1 、2 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海山公司之事實。 (十三)綜上所述,依前述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尚難認原告確將系爭著作1 、2 之著作財產權轉讓或授權海山公司,從而被告等亦無法直接或輾轉間接自海山公司受讓系爭著作1 、2 之著作財產權。 四、被告等構成不當得利: (一)本件尚難認原告確將系爭著作1 、2 之著作財產權轉讓或授權海山公司,從而被告等亦無法直接或輾轉間接自海山公司受讓系爭著作1 、2 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是著作權協會關於系爭著作1 、2 之權利金,自應歸屬於原告,被告等並無權收受,否則即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告大唐公司所收受之權利金27,783元(見本案卷二第37頁)其中關於原告著作部分,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又參諸揚聲公司之函覆本院,係以作曲者及作詞者享有各半權利金計算(見本案卷二第136 頁),此應為業界通常之計算方式,原告就揚聲公司給付部分,亦依此計算方式請求(見本案卷二第160 頁),故為可採,從而原告對被告大唐公司之請求,在15,1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二第193 頁),自應包括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按「民法第183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民法第182 條規定: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況陳甲向農會抵押借款之日,與陳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甲之時,相距已有半年,尚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另核閱陳甲提出之陳丙所書具之債務明細單影本之內容以觀,其上既未標載日期,復未確切載明係由陳甲清償該債務以為其受自陳乙移轉系爭土地代價之情形,其所舉證人蕭某更不知雙方係買賣或贈與,自亦難以採為有利上訴人陳甲之認定。此外陳甲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與陳乙間就系爭土地係屬買賣而非贈與之關係。其係無償受自陳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經請求人舉證證明為民法第183 條所稱之得利第三人者,應舉證證明其係有償受讓及該有償之額度,始得於該額度內,免除該條所定之返還責任,從而本件應由主張可登公司有償讓與代收款之被告喜瑪拉雅公司,對於其有償受讓及有償額度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喜瑪拉雅公司自承:與可登公司過去有投資關係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7頁),則可登公司不無可能無償為被告喜瑪拉雅公司代收關於系爭著作1 、2 之權利金。被告喜瑪拉雅公司另陳稱:「(法官問: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給付給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有關本案歌曲的報酬或權利金,被告喜瑪拉雅公司是否均有收到?)答:是,可登公司扣除其利潤後,我們有收到餘額。(法官問:可登公司扣除多少利潤?)答:當事人稱因資料很久,但可登公司是依照市場行情,但因資料過久也找不到資料。(法官問:被告喜瑪拉雅公司與可登公司間,就本案曲目確實是代收關係?)答:是。(法官問:可登公司的報酬是指手續費?)答:是」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93 、194 頁),是被告喜瑪拉雅公司自承有收到著作權協會所給付可登公司之代收款,且無法證明可登公司之代收係屬有償及其有償額度等有利於己事實,以實其說,依上述說明,自應認民法第183 條所稱「於其免返還義務之限度」之「限度」為代收款之全部,而應由被告喜瑪拉雅公司依民法第183 規定返還可登公司代收款全部。 (四)依著作權協會、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函覆資料所示(見本案卷二第102 至105 頁、第132 至134 、135 、136 頁),並以前述作曲人、作詞人各半之計算方式,其數額總計為1,500,542 元(著作權協會部分為584,779.5 元,瑞影公司部分為653,182 元,揚聲公司部分為262,580 元,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原告對被告喜瑪拉雅公司之請求,在1,500,54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等並無時效取得或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一)按「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乃『所有權保護』與『交易安全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王澤鑑,民法物權,第597 頁參照)。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其要件如下:①須有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意。②須讓與人無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權利。③須受讓動產占有之交付。④須受讓人為善意。⑤須非法律另有規定(王澤鑑,民法物權,第604 至618 頁參照)。民法第966 條規定:『(第1 項)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第2 項)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著作權係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且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得成立準占有。惟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因係以動產之占有為要件,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餘地(王澤鑑,民法物權,第720 頁參照),蓋善意取得之成立在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占有及所有權之推定,可減少受讓人的資訊成本,動產占有具公信力而得以占有表徵讓與人的處分權,作為受讓人信賴的保護。而無權處分人占有標的物(動產)之狀態,為保障交易安全(動的安全),故於一定要件下,所有權的保護(靜的安全)予以退讓(王澤鑑,民法物權,第597 至598 、603 頁參照)。然前已述及著作權之特質,著作權既係抽象存在,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是以著作權無從形成如同動產占有狀態之表徵。…。倘承認第三人得善意取得著作權,將過於保護交易安全,而可能降低著作人之創作意願,無由達成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取得制度於著作權並無準用之餘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66 條第1 項、準用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善意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屬無據」(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因此,本件並無時效取得或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被告喜瑪拉雅公司抗辯其善意取得,並無理由(見本案卷二第107 頁正面、背面)。 肆、結論:原告對被告大唐公司之請求,在15,1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喜瑪拉雅公司之請求,在1,500,54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原告起訴被告喜瑪拉雅公司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喜瑪拉雅公司之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原告起訴被告大唐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大唐公司之聲請,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請求將系爭著作1 、2 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送請筆跡鑑定,但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參考筆跡應包括當事人書寫之「平日筆跡」,而「平日筆跡」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須相近(見本案卷二第123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之平日筆跡,且本件已依原告主張認定無法證明前述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為原告所簽署者,是原告此部分聲請鑑定文書之聲請,核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