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原 告 張立忠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被 告 唐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訴訟代理人 陳毓瑧 孫丁君律師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附圖1 所示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存在」(參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具狀更正為「確認附圖1 所示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參本院卷第73頁)。原告雖為訴之變更,但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之負責人,於97年間與醫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醫強公司)之負責人林育民以雙方公司名義進行產銷合作,由醫強公司提供酒精系列產品,由被告將如附圖 1所示之「小孩洗手圖」美術著作(參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著作)印製於「潔淨寧乾洗手噴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進行銷售。嗣雙方於98年6 月結束合作關係,斯時原告即將被告所有權讓與林育民,並約定於轉讓後,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著作銷售系爭產品,由原告全數買回印有系爭著作之產品包裝盒。嗣原告設立維星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維星公司),並於98年9 月28日以「EVER STAR 潔淨寧及圖(即系爭著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經99年6 月16日公告註冊為第0141380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施行細則第13條第5 類「醫療用消毒液;醫療用薰蒸消毒製劑、人體用殺菌劑;醫療用洗淨劑;醫療用浴鹽;雙氧水」等商品。 (二)系爭著作係原告於97年間將配色修圖前之小孩洗手圖繪製完成,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委請臺中技術學院學生即訴外人○○○依其專業進行配色修圖,雙方並口頭約定配色修圖後系爭著作之財產權及人格權由原告享有。 (三)聲明: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訴外人林育民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訴外人林育民與原告曾簽訂協議書(參被證1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經理人,亦載明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決策者仍為訴外人林育民,更特別約定,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契約期間內所完成及取得之著作、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均歸訴外人林育民所有(參本院卷第61頁,被證1 )。系爭著作完成後,被告即於97年6 月、7 月間,以系爭著作為圖樣,分別委請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及原藝製版印刷社印製標籤、包裝盒及吊卡等,連同圖樣及說明文字(被證3 )貼附使用於系爭產品上,用以表彰使用系爭產品後有消毒殺菌之效果,並對外銷售。此外,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對象,甚至包含原告自行設立且擔任負責人之維星公司及由原告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維星醫療器材行。由上可知,訴外人林育民係為銷售系爭產品始發想系爭著作做為產品圖樣、林育民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等情。 (二)被告名義上負責人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育民,原告實際上仍受訴外人林育民指揮監督: 1、被告係由訴外人林育民單獨出資設立且為實際負責人,林育民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原告僅為被告之經理人,被告之經營決策權仍在訴外人林育民、被告之重要財務物品均由林育民保管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第1 至3 條之約定可稽。此外,原告更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書寫「唐鑫公司運營期間所發生之稅務、財務、刑事、罰款等事宜皆為甲方(林育民)之責任」,適足以證,原告主觀上亦認為其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負責人,非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故無庸承擔公司盈虧及相關法律責任。綜上可知,訴外人林育民方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與訴外人林育民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合作關係,原告執行職務上仍受林育民指揮監督。 2、觀諸系爭協議書可知,雙方於系爭協議書末頁親自書寫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簽名,足證雙方對於系爭協議書上電腦繕打及手寫註記之內容均有認識且有合意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即成立生效,雙方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協議書右上角固記載「更正加註」、「重新印」等字,惟除此之外原告別無其他保留、作廢等之意思表示,可知其本意僅係為求形式美觀而欲將手寫註記之處重新以電腦繕打列印,然依該契約性質本不以書面成立為要件,是以,系爭協議書嗣後縱未重新以電腦繕打列印,惟業經林育民與原告合意之內容及效力不因此變更或消滅。故於98年間,訴外人林育民以原告表現不符合經營理念及期待而要求原告離職時,原告即遵循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配合訴外人林育民辦理被告負責人變更而無任何異議,適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已經雙方合意生效、訴外人林育民方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3、原告固稱伊為單獨出資設立被告之負責人,因當時與林育民進行產銷合作,故特地於系爭協議書上註明雙方合作之文字,然因系爭協議書諸多條款不符原告真意,雖爾後重新繕打,原告經思量後與訴外人林育民未就系爭協議書再為簽訂云云。惟查,訴外人林育民與原告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再行重新繕打,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且系爭協議書內容與醫強公司、產銷合作等事項毫無關係,原告主張要無足取。又,原告先是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嗣又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但伊未簽訂重新繕打後之協議書云云,說詞反覆、前後矛盾,足證原告主張純屬臨訟編撰,委無足採。 4、被告營運期間之啟動、營運資金,均由醫強公司提供,此有醫強公司及被告存摺影本互核一致可稽(被證9 )。且被告營運期間之支付廠房租金、產品包裝標籤貼紙等費用等,均由承辦員工提出申請,再交原告呈請訴外人林育民於董事長欄位簽核後,始可以繼續執行,此亦有被告各項請款單據可稽(參被證5 ,因數量較多,僅列舉兩張為憑),足證訴外人林育民方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執行職務仍須受林育民指揮監督,為依訴外人林育民指示執行業務之經理人。另,林育民聘僱原告之初,雙方並約定原告需經過試用期後始成為正職員工,試用期間薪資35,000元,正職薪資55,000元,此有被告97年間數份員工薪資請款單電子郵件及銀行匯款單據可稽(被證10,因數量較多,僅列舉數張為例)。復參上開員工請款單亦可知,被告內部員工薪資之發放流程均係由承辦人填寫請款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請,並呈請林育民核准,凡上情種種均與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內容相符,足證系爭協議書確實經雙方合意生效,且林育民方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被告之營運、資金運用等有最終決定權,原告僅係被告聘僱之員工,尚須經試用期通過後始成為正職員工,為按月領取員工薪資及受林育民指揮監督之人。 5、醫強公司與被告間未曾進行任何酒精產銷合作,原告空言主張且又無法舉證,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兩公司間有產銷合作,然公司間業務合作與請款單之簽署位置實毫無干係,況,請款單僅為公司內部文件,有一定之請款流程,豈有可能如原告所述為表尊重故令林育民簽署於董事長欄位等情,原告所辯,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該等請款單上有無以電腦繕打人名僅係因申請人於製作請款單時是否順手事先填入,然此亦無礙於訴外人林育民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且簽核於請款單上董事長欄位之事實,此參被證5 第1 頁,原告簽署之「主管」欄位旁同樣未以電腦繕打記載原告名字亦明。再者,觀諸被告其他數份出差費用或採購等請款單(參被證7 )可知,請款單不僅與所謂「酒精產銷合作」無關,甚至即便請款單只有經訴外人林育民或原告其中一人簽核,林育民簽署位置一律為「董事長」欄位、原告則僅簽署於「總經理」欄位,恰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係受林育民聘僱擔任被告經理人之內容相符,足證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經原告與林育民合意簽訂,林育民方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6、原告固提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參原證3 )記載原告於97年3 月19日存入500 萬元,主張被告為原告單獨出資設立云云。惟查,林育民因基於商業考量,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受聘擔任被告之名義上負責人及經理人已如前述,是以,為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被告「名義上」之股東繳款人自然會列名原告,原告擬以原證3 證明其為實際出資人,無異倒果為因。原證3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3 月間有500 萬元存款,並以原告為「名義上」負責人即股東繳款人,然該筆500 萬元存款實際上是否由原告出資,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至今無法提出有關該500 萬元現金資金流向之相關證據(例如原告以其所有帳戶將500 萬元匯至原證3 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以繳納股款等),足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原證1 之圖樣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原證1 圖樣筆畫線條粗糙、構圖極為簡略、面貌及洗手動作更屬一般常見,僅以一般通常之人甚至小孩均可輕易表現,整體欠缺最微量創意在內,且毫無任何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或有任何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或其他具有美感之創作在內,其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不具原創性,應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2、縱認原證1 圖樣構成美術著作,惟兩造間於本件訴訟提起前,歷經多次爭訟,原告均未提出,直至本件訴訟始行提出並稱係於97年間即繪製云云,故原證1 之真實性顯屬可疑。再者,原證1 圖樣未記載繪製日期,且圖樣部分與右下角原告簽名之筆觸差距甚大,該簽名恐為繪圖以外之人事後填上;且原告非以繪圖為業之人,衡情應無將近10年前之繪圖手稿留存至今之理。據上,原證1 圖樣恐係原告臨訟始仿照系爭著作編造,故難認原證1 圖樣與本件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有何關聯。此外,原證1 圖樣與系爭美術著作差異甚大,實難以想像訴外人○○○係憑據原證 1圖樣進行配色修圖,足證原證1 圖樣與本件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事實之認定應無任何關聯。 3、系爭著作配色修圖前之著作設計緣由及過程,係因當時被告擬生產系爭產品,需要產品包裝,訴外人林育民遂以自己捲髮女兒之外型為創作之發想,並以女兒照片為素材(參被證6 第1 頁上方照片),配合系爭產品之用途即清潔手部之洗手動作為設計理念,期盼向消費者傳達產品使用後將有殺菌、清潔等功效之意涵,進而發想構思出系爭著作(參被證2 )之女孩洗手原型草圖,並指示原告執行後續繪製程序。是以,系爭著作配色修圖前之著作之理念、設計係由訴外人林育民構思、發想,挹注創作者林育民個人之精神、創意、個性等在內,原告僅係依照訴外人林育民之指示將林育民內心思想表達於有形物,形同訴外人林育民手足之延長,不能認係著作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配色修圖前之著作之創作者,實無理由。 4、訴外人林育民除以自己女兒做為系爭美術圖片之原型構想外,更另以其配偶、兒子等家人做為設計構想,生產其他產品。訴外人林育民於生產系爭產品前,曾生產「潔菌酒精液」產品,當時訴外人林育民即以自己之妻子做為構想草圖,發想創作出「潔菌酒精液」產品之包裝圖樣(參被證6 第1 頁下方圖樣),此乃訴外人林育民以自己家人做為產品包裝構想藍圖之首例。嗣於生產系爭產品時,因設計產品包裝之需,訴外人林育民之靈感即由此而生,再度以自己之女兒做為構想藍圖,並據此作為系爭產品之包裝圖樣(參被證6 第2 頁上方圖樣)。其後,訴外人林育民另行生產「克司博75% 酒精液」產品時,即再次以自己之兒子做為構想藍圖,發想出產品之包裝圖樣,並進而做為「克司博75% 酒精液」產品之包裝圖樣(參被證6 第2 頁下方圖樣)。此外,觀諸林育民旗下公司前後生產之「潔菌酒精液」、「潔淨寧乾洗手噴劑」及「克司博75% 酒精液」系列產品之包裝圖片亦可輕易發覺該三種產品間之類似性及共通性。由此足證,「潔菌酒精液」、「潔淨寧乾洗手噴劑」及「克司博75% 酒精液」三產品包裝圖樣之著作,均為林育民個人先後發想構思之一系列創作(參被證6 )。故,系爭產品包裝圖樣配色修圖前著作之著作人,應為訴外人林育民無疑。 (四)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歸訴外人林育民所有: 1、原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簽署之同意書(參原證2 )主張系爭美術圖片係伊出資聘請訴外人○○○進行配色修圖,並口頭約定配色修圖後之系爭美術著作由原告享有著作權等云云。然訴外人○○○係就訴外人林育民之著作即系爭著作配色修圖前之著作進行改作,性質上屬衍生著作,對訴外人林育民之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依原告自認(參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其與訴外人○○○約定,訴外人○○○改作後之一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均歸原告所有;又,訴外人○○○之出資人為原告,而原告係受訴外人林育民指示依據訴外人林育民發想、構思之創作據以執行,據上可知,原告係基於訴外人林育民之代理人地位聘僱訴外人○○○完成系爭著作。故,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仍歸本人即訴外人林育民享有。 2、縱認原告非基於訴外人林育民之代理人地位聘僱訴外人○○○繪製系爭著作,惟依原證6 可知,原告聘請訴外人○○○就繪製系爭著作係做為被告生產系爭產品之包裝所用,則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原告於任職於被告公司所完成之一切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林育民。則,原告因聘僱訴外人○○○繪製著色版娃娃洗手圖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規定,仍應歸訴外人林育民享有。 3、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手寫加註「雙方合作二年內」係有關契約期間之約定,然第5 條關於契約期間應如何起算該2 年則付之闕如,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尚未合致,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等云云。惟查,該手寫註記內容為「雙方合作二年…」,且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之前,可知該手寫註記僅係就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為之,與契約存續期間、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認定無關。復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完成之著作,自應歸訴外人林育民所享有。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95頁): (一)原告設立維星公司,並於98年9 月28日以系爭著作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於99年6 月16日公告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施行細則第13條第5 類「醫療用消毒液;醫療用薰蒸消毒製劑、人體用殺菌劑;醫療用洗淨劑;醫療用浴鹽;雙氧水」商品,權利期間自99年6 月16日至109年6月15日(參附件4)。 (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以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向智慧局申請評定,經該局以105 年8 月25日中台評字第H01040070 號評定上開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嗣經濟部以106 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1526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維星公司之訴願(參附件5、6)。 (三)被告於智慧局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後,以系爭著作另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娃娃洗手圖」商標,業經獲准註冊公告(申請案號000000000,參附件7)。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96頁): (一)被告由何人出資設立?訴外人林育民是否為被告設立時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係受訴外人林育民指揮監督,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兼受僱人? (二)原證1 草圖是否為原告親自手繪? (三)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訴外人林育民與原告所親自簽訂?如是訴外人林育民與原告所親自簽訂,系爭著作是否因系爭協議書第5點之約定,而著作權應歸屬於林育民所有? (四)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何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育民間曾簽訂系爭協議書: 原告與訴外人林育民間曾簽訂系爭協議書,此有系爭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頁),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初雖否認之(參本院卷第95頁),惟嗣已不加爭執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親自簽署(參本院卷第128、138頁),是原告與訴外人林育民間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未押署簽訂日期,故可認雙方就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載「契約期間內」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協議書尚未有效成立,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約束原告云云。但查,立約日期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且系爭協議書第1 條已約定甲方(即訴外人林育民)有隨時終止本協議書之權,已足推認雙方就系爭協議書之有效存續期間係採不定期之約定方式,故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成立,並無疑義。至系爭協議書第1 條雖有以手寫方式記載「雙方合作,二年後」等字,及於系爭協議書表頭記載「請更改加註、重新印」等字,惟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因故並未重新擬約,是手寫部分所載約定,可認雙方尚未達成合致而尚未生效,然此部分並無礙於系爭協議書原以電腦繕打內容之約定已成立之效力。 (三)本件系爭著作權歸屬: 1、按(第1 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次按(第1 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3、系爭協議書雖未記載契約成立時間,惟無礙於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之認定,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於當事人欄後緊接著即載明雙方係就設立被告公司等事成立協議,因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於97年3 月21日,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 頁),且契約當事人並不否認曾簽署過系爭協議書,是應足以推論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載「契約期間」之真意,係指自系爭協議書簽署日至甲方(即訴外人林育民)終止時,應堪認定。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之內容,係約定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則原告既主張系爭著作係其於被告公司設立之97年間以5,000 元之代價委請臺中技術學院學生即訴外人○○○所繪製,並提出由訴外人○○○出具之同意書1 紙為證(參本院卷第7 頁),應堪採信,因系爭著作嗣用於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係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委請訴外人○○○繪製系爭著作一事,自係原告為被告公司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亦足堪認定。 4、本件原告固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內容及相關事證為據,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 1至3 條約定內容及相關事證為據,抗辯原告執行職務仍受訴外人林育民指揮監督,兩造間並非委任或合作關係,而係僱傭關係等語。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智慧財產權歸屬:乙方(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完成之所有著作、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均歸甲方(訴外人林育民)所有,乙方並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離職後亦同」,因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間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歸屬訴外人林育民所有,已有明文約定,且系爭協議書並無無效或經解除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本件兩造間究係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契約當事人間就智慧財產權之歸屬,自應以前揭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為準甚明。復依前述,原告委請訴外人○○○繪製系爭著作一事,係為被告公司為之,則訴外人○○○所讓與之著作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亦應歸屬訴外人林育民所有。 (四)至原告固具狀主張被告公司係由其出資設立云云,被告對此則抗辯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營運費用,係由訴外人林育民經營之醫強公司匯入資金,原告並未投入任何費用,資本額均係由會計師所投入等語(參本院卷第136-137 頁),並出具醫強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份為佐(參本院卷第157-160 頁)。經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106年9 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55360號函及所附台昇會計師事務所97年3 月19日查核報告書、被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資產負債表、被告之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本院卷第77-80 頁,原證3 )等件,雖可見被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且前揭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中關於負責人部分,均記載為原告。然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自認被告公司資本額係由會計師籌措,其最後會將資本額連同利息、費用匯還會計師等語(參本院卷第137 頁),且有前揭被告提出之存摺為證,堪認被告公司之資本額500 萬元係由會計師籌措,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由其出資設立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且雙方就系爭著作之權利歸屬已約定明確,應屬訴外人林育民享有,故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