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即、海山儀器有限公司、黃宗源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海山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洪櫻珊 呂育瑋 朱洹槿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本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2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海山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5 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3 月3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擴張或縮減上訴之聲明,並無直接明文(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係針對原告於第二審為擴張或縮減訴之聲明之規定),惟由民事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如同法第473 條,第三審不得為上訴之聲明之變更或擴張之禁止規定,應認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擴張或縮減上訴之聲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30年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107 年3 月12日上訴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其附帶上訴聲明第3 項原請求: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嗣於107 年4 月10日更正錯誤狀,更正為: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附帶上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圖號A104010 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如附圖所示),係訴外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科技公司)於89年間出資委託訴外人莊○○所拍攝,依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約定,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富爾特科技公司所有,富爾特科技公司嗣再將系爭圖片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所經營之海山儀器有限公司企業網站(網址:http ://www .h i-sun .com .tw/product-det ail- 672756.html),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重製並公開傳輸由被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稱系爭圖片下載自「○○○下」免費圖庫網站,然「○○○下」之版權聲明已有標明「勿用於商業用途」,該網站裡每張圖片也明示下載者其「不擁有版權」,且僅供學習參考,不得用於商業用途(被上證1 )。上訴人係經營事業之人,應對智慧財產權議題較諸一般個人更為重視,不得僅因「○○○下」網站標示為免費下載,而對於所下載之圖片並無版權之情形,宣稱其完全不知情。上訴人將系爭圖片使用於公司企業網站上,增進上訴人網站之視覺美感效果,並與上訴人生產、銷售之儀器產品相關,客觀上具有附加之推銷效果,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法授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對於使用系爭圖片所致侵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三、上訴人公司網站使用系爭圖片用以銷售該公司實驗器材產品,乃作為公司商業形象及產品行銷推廣使用,顯為營利之目的。被上訴人之商業圖庫的創作流程,從選材、擺置、專業攝影空間、器材、攝影師之創作投入等,每一張照片背後代表的是攝影師利用其豐富經驗與個人美感的嚴謹創作、著作權人公司同仁在企劃、照片選擇及圖片後製的努力,甚至代表數十張未被選擇、投入市場的攝影著作,絕非以民眾隨手拍攝之攝影著作所花費之成本所能相較。且被上訴人為杜絕未經合法授權盜用圖庫之侵權情形,需就可疑網站之照片,逐一查核比對,須耗費大量人力、時間與費用,並須逐案與涉及侵權之利用人通知、協商及提起訴訟,故被上訴人所花費在訴訟外與訴訟上之成本顯難以估價,上訴人所得的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皆顯屬難以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被上訴人依先前授權他公司網站使用與系爭圖片同系列之圖片(同為莊○○所拍攝之實驗器材系列),其圖片利用型態與上訴人相似,一張圖片使用之價格為10萬元(被上證3 ),又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價格表(原審卷第95頁)為實際之銷售金額,請求援引上開金額,計算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額。 貳、上訴人答辯: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圖片之底片為證,惟將照片圖片轉為幻燈片正片、反轉片,本非屬困難,坊間亦有藉此以營利者,且索費不高、每張約僅收費100 餘元(上證1 ),且因系爭圖片早已在網路上流傳,任何人均可藉由前述方法將之轉為底片型態,是被上訴人以底片證明其乃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證明力實屬薄弱。 ㈡被上訴人提出與莊○○訂立之「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雖有分階段付款之記載,然其內文卻全然未見報酬金額或計算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付款予莊○○之資料,其真實性大有可疑。又「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乃在89年12月5 日,且證人莊○○亦稱:2000年之前其用底片拍攝,沒有用電腦,剛剛提示的是底片,所以系爭圖片是其使用數位相機之前所拍攝的云云。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育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1號(下稱刑事前案)105 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卻主張,系爭圖片拍攝的日期為99年12月13日,係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所拍攝云云,其前後之說詞,顯有矛盾,亦與被上訴人107 年6 月13日庭呈「著作權轉讓協議」所稱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乃受讓自富爾特科技公司之主張,並不相符,又被上訴人遲至第二審程序中始行提出「著作權轉讓協議」,益增其乃臨訟製作之嫌。 二、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圖片,係下載自大陸「○○○下」網站,且「○○○下」網站將之揭載為「免費圖片」及有「杭州○○實驗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公司)之浮水印,上訴人公司員工認其乃經權利人同意免費下載使用,自無任何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宗源提起刑事前案,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被證1 、2 ),亦認定上訴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三、被上訴人網站並無禁止下載之規定,任何人均可自被上訴人網站免費下載使用有「www .imagemore .com 」字樣浮水印之系爭圖片,故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而受有任何損害,縱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亦屬極為輕微,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在3 萬元以下。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1.附帶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企業網站刊登系爭圖片(見原審卷第8 頁)。 二、大陸地區「○○○下」網站曾刊登系爭圖片。 三、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0日收到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後,已於上開企業網站移除系爭圖片。 四、上訴人刊登系爭圖片沒有「www .imagemore . com」網址(之字樣浮水印),但有「杭州○○實驗設備有限公司」之字樣。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上訴人將系爭圖片置於其企業網站,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四、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㈠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著作具有之少量創意,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空前未有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又按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經查,系爭圖片為證人莊○○所拍攝,證人莊○○並於107 年7 月2 日準備期日到庭,就系爭圖片之創作過程證述甚詳,證人莊○○證稱:「透明物體,為了要表現出透明物體的立體感、材質,所以會慣用逆光的打燈方式,我會特別去買食用色素染色水,讓畫面看起來比較豐富,會使人看到影像就覺得印象深刻。隨便一般相機拍攝的話,沒有戲劇性,如果有光線的話,玻璃旁的線條會特別明顯,系爭照片的技巧部分:一、用120 相機正片做,商業攝影是為了要做以後印刷用的透射稿,一般人是用負片拍攝居多,是為了洗相片。二、顏色部分為了要多樣化,讓他更豐富,有戲劇性,所以會在透明容器裝入彩色的液體,是用食用色素去調和。這些器材是在太原路買的。三、系爭照片沒有看到桌面線條,是因為我用無接縫攝影檯的手法,然後光線我採取局部光照明(例如用蜂巢或黑紙控制光線),來表現玻璃材質的立體感。因為是採用局部光,所以照片的周圍部分會有漸層的變暗。底下反射部分是因為透明的容器放在可透光的白色壓克力板上,所以會有反光的效果。四、容器的擺設部分,有高低前後陳列,後面放置斜的線條物品,使畫面看起來不會太呆板。五、本件的光源,一個是從背面打燈到壓克力背板,且是使用局部的光源,另外下方打光後,還要遮黑,限制光的方向,才不會有溢出的光線,不在我控制的範圍內,酒精燈的蓋子上有看到金屬的反光材質,表示我正面也有補上反光板」。由證人莊○○上開證述,可知其在拍攝系爭圖片時,就素材之選擇、色彩搭配、實驗器材擺設位置之安排、光線明暗之調整等,均有投入一定之巧思及創意,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應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係富爾特科技公司委由訴外人莊○○攝影工作室所攝影,並約定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富爾特科技公司所有,嗣富爾特科技公司於2003年1 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著作權轉讓協議,將富爾特科技公司享有之所有圖片之著作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著作權轉讓協議(見本院卷第82-88 頁),及系爭圖片之底片(正片)為證,並經本院及原審勘驗無誤,系爭圖片之底片(正片)上載有「KODAK EPR 6017」,保護膜上貼有A104010 編號之貼紙(見原審卷第86、91-92 頁、本院卷第100 頁,閱後已發還被上訴人),並經證人莊○○就系爭圖片之創作過程及訂立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之經過,證述明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上訴人雖否認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及證人莊○○證言之真正,惟查,被上訴人提出89年12月5 日富爾特科技公司與莊○○訂立之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附有莊○○攝影工作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莊○○該次所拍攝之作品(共30張)彩色列印資料、富爾特科技公司之用印申請單、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原本(見本院卷第78-86 頁),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與營利事業登記證、莊○○拍攝之作品(共30張)彩色列印資料裝訂處,均蓋有莊○○之騎縫章。證人莊○○證稱,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簽名,騎縫章亦為其本人之印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業事業登記證均為其所有,其平常均自己保管大小章,不會交予他人,經本院提示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附件,詢問證人莊○○,檔案號碼A104010.tif 是否為其所拍攝,證人莊○○證稱因時日久遠,忘記當時的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是否有附上附件,惟經本院提示系爭圖片之底片(正片)後,證人莊○○即明確證述,該底片為其所拍攝之作品,並可具體而詳細地陳述其拍攝系爭圖片所使用之攝影技巧、使用素材、畫面之布局、色彩之安排等(如前述一、㈡),經本院再次請其確認系爭圖片之底片是否其所拍攝,證人莊○○稱:「是我拍攝的,我看到圖像印象就很明確,看到自己作品就跟自己的孩子一樣,我還記得使用食用色素調顏色,且實驗器材是在太原路附近買的,我還有問同行哪裡可以買到器材」,證人莊○○並稱,其在2000年之前是使用底片拍攝攝影作品,嗣於2000年CANON20D相機出廠約半年後,其才開始用該型號的數位相機拍攝作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圖片拍攝日期為89年並提出原始底片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莊○○係自行經營攝影工作室之專業攝影師,並非富爾特科技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受僱人,與富爾特科技公司或被上訴人已久無合作關係,並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對於相關事實之陳述均明確而合理等情,認為證人莊○○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莊○○所述,既係全部拍攝完畢並交付底片後,才與富爾特科技公司訂立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則該合約書應約定具體之報酬金額及計算方式,惟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未見該等約定,顯有可疑云云。惟查,依證人莊○○證稱,其工作習慣均係先拍攝、拍攝完畢後將底片交予客戶,然後才開發票請款,如果客戶有要求簽約,其才會簽約,簽約一般係為了著作權轉讓,其相信當時有同意著作權讓與條款,本件委託案應該已付款完畢,若沒有付款,這個案子我一定印象深刻,且我一定會催討攝影費用等語。可知訂立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之主要目的係為了讓與拍攝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且與付款之動作同時完成,雙方已無在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載明具體之報酬金額及計算方式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又本件委託案結案時間距今已18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富爾特科技公司支付證人莊○○報酬之發票或付款證明,並無違反常理之處,且證人莊○○已到庭證稱本案已全部付款完畢,自不能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付款證明,即遽然否定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之真正,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育瑋於刑事案件105 年2 月26日訊問時,陳稱系爭圖片之拍攝的日期為99年12月13日,係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所拍攝云云。本件始改口稱系爭圖片係89年12月13日,且係受讓自富爾特科技公司,顯然前後不一云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育瑋則主張,其在刑事前案訊問時,稱系爭圖片係拍攝日期為89年12月13日,筆錄乃屬誤載,又因大部分公司之照片均由公司員工所拍攝,少部分才是出資委外拍攝,刑案偵查中僅開過一次庭,其來不及查證系爭圖片之拍攝人員,亦來不及更正,檢察官即為不起訴處分,其聲請再議時,有表示筆錄有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 頁)。經查,被上訴人於刑案聲請再議時,確實有主張偵查筆錄所載99年12月13日為誤載(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原審卷第55-56 頁),且富爾特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董監事有重疊之情形(此可見於經濟部公示之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係富爾特科技公司讓與被上訴人,有著作權轉讓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 頁),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誤以為系爭圖片係該公司員工所拍攝,惟嗣後已提出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著作權轉讓協議等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莊○○到庭就系爭圖片之創作過程、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經過,為完整之舉證,並無顯然不實之情形,又證人莊○○與富爾特科技公司訂立之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訂立日期雖為89年12月5 日,惟富爾特科技公司人員尚須進行後製、掃描成數位檔案等,始放入該公司之圖庫,故被上訴人公司網站所載系爭圖片拍攝日期為2000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第17頁),略晚於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簽訂日期89年12月5 日,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育瑋在刑事前案及本件之陳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將照片轉為幻燈片正片、反轉片,非屬困難,坊間即有以此收費營利者云云,經本院就此詢問證人莊○○,其證稱:「(問:你剛剛有提到你交的是正片,富爾特科技公司將之掃瞄成數位檔案,以現有的攝影技術,能否反過來,將數位檔案轉成正片的型態?)技術上可以,但不是EPR 形式的底片,這個底片是拍照的底片,就我所知,『爵士影像』或許有在做電子檔掃成底片,但出來的底片絕對不是這種底片,且若用電子檔掃在EPR 上面,畫質變差、反差變高(白色很容易消失階調),會失去自然的漸層效果,所以如果是用電子檔掃成底片,絕對不會是這樣的效果,因為系爭底片的漸層是一個很正常的正片,看不出是複製的瑕疵」。查系爭圖片之底片(正片)經本院以目視觀之,其色彩確實十分豐富細緻(見原審卷第91-92 頁照片),並無反差變高、階調消失,失去自然的漸層效果之情形,證人莊○○本於其攝影專業所為之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與系爭圖片底片呈現之樣貌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底片,亦有可能係由數位照片轉為正片云云,惟未提出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圖片置於其企業網站,是否已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圖片重製於其企業網站,並上傳至網際網路,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 四、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例參見)。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圖片係其下載自大陸「○○○下」網站,該網站標示為「免費圖片」,且系爭圖片上有標註杭州○○公司之浮水印,上訴人不知系爭圖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大陸「○○○下」網站於版權聲明記載:「○○○下站內所有涉及作品及素材圖片由會員上傳而來,○○○下不擁有此類素材圖片的版權,本站所有資源僅供學習與參考,請勿用於商業用途,否則產生的一切後果將由您自己承擔!○○○下作為圖片網路服務提供者,對非法轉載、盜版行為的發生不具備充分的監控能力」(見原審卷第67頁),已表明該網站並未擁有網站內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該網站所有資源僅可供學習與參考用途,不得作為商業用途,並警示若發生侵權爭議,由使用者自負其責,系爭圖片既非上訴人自行創作,即可預見使用系爭照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上訴人使用系爭圖片之前,自應適當查證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未加以任何查證,即貿然下載系爭圖片並張貼於該公司之網站,作為行銷推廣該公司實驗器材產品使用,自屬營利上之目的,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圖片上有杭州○○公司之浮水印,惟上訴人亦未曾向杭州○○公司查證或取得授權,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向合法權利人取得授權之意思,所辯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縱非原告會員,任何人均自被上訴人之網站免費下載具「www .imagemore .com 」字樣浮水印圖片,故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可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其官方網頁之著作權聲明已記載:「本圖片或影視素材由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發佈並銷售,富爾特數位影像對網站中所有圖片與影視素材擁有相應的合法著作權或銷售代理權。富爾特數位影像有權辦理本圖片或影視素材之使用授權,如果您侵犯了本圖片或影視素材的著作權,富爾特數位影像有權依據著作權侵權懲罰性賠償標準或最高達新臺幣二百萬元的法定賠償標準,要求您賠償富爾特數位影像的損失。富爾特數位影像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權利,侵權必究」(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保留其著作權法之相關權利,並要求使用者應辦理授權,始得使用,縱如上訴人所述,未加入會員之一般人亦可下載圖庫內之圖片,惟下載之圖片含有被上訴人名稱之「www .imagemore . com」浮水印,一般人即難加以利用,必須付費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後,始能取得不含浮水印之圖片而可自由利用,故被上訴人在官方網頁展示該公司圖庫之圖片,僅為了方便潛在之使用者可以方便地瀏覽並選取適合之圖片,以利向被上訴人接洽授權事宜,尚不得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同意他人未經授權,任意下載及使用其圖庫內之圖片,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院審酌系爭圖片係由富爾特科技公司支付報酬委由證人莊○○所創作,並約定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富爾特科技公司,富爾特科技公司再將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經營圖庫授權之營業模式,獲取商業上利益,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圖片於其企業網站,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財產權,自非可取。惟上訴人使用系爭圖片的時間只有一、兩個月,並於被上訴人104 年7 月20日通知其構成侵權時,已立即將系爭圖片從網頁中撤除,上訴人使用之時間不長,上訴人以系爭圖片作為插圖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公司在商業圖庫的創作流程,投入相當之成本,為查緝未經合法授權盜用圖庫之侵權情形,亦耗費大量人力、時間與費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發現侵權後,均迴避協商,拒不和解,原審判決後,仍執意提起上訴,顯然完全不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僅有3 萬元,實屬過低,無異鼓勵侵權人無須事先取得授權,即可獲得與事先取得授權相當之結果,實非整體著作權法制發展之福,請求除原審判決之3 萬元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並提出該公司圖片銷售價格表(見原審卷第95頁)、與系爭圖片同一系列圖片授權企業網站使用價格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圖片銷售價格表為其單方面制定之價格,並無確實達成授權之具體交易記錄可稽,又依該圖片銷售價格表,被上訴人授權使用圖庫圖片之價格,係依圖片之尺寸及像素大小而定(見原審卷第95頁),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其提出之被上證3 即與系爭圖片同一系列圖片授權企業網站使用價格10萬元,係可在網頁上永久使用、且不分尺寸大小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圖片於其企業網站,係屬於插圖之性質,且使用之時間不長(據上訴人稱約一、二個月),且於接獲被上訴人之侵權通知後,立即取下,與被上訴人提出可永久使用、且不分尺寸大小之授權使用態樣,尚有不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比照上開授權價格計算損害賠償,並非有理,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過低,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31頁)之翌日即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因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與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