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異 議 人 莊錦烽 代 理 人 陳傳岳律師 謝祥揚律師 蔡孟真律師 異 議 人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福元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周曉君 共同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張淳育律師 相 對 人 Haldor Topsoe A/S 法定代理人 Lene Ramm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 林芝余律師 上列異議人等因與相對人Haldor Topsoe A/S 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司民全字第3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相對人聲請意旨 一、相對人於西元(以下除標示為民國者外,均同)1997年5 月所頒佈之公司工作規則「發明及營業秘密保護政策及程序手冊」(Policy and Procedure Manual for the Protectionof Inventions and Trade Secrets ),「配方」為公司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另有其他完善保護措施,例如請其員工及合作廠商簽訂保密條款、針對研發資料特別公布保密準則、員工手冊及IT管理制度等。 二、相對人因第三人Madison Filter公司(後於2006年更名為C1ear Edge Filtration Group ,下稱:「CE公司」)於2003年要求開發觸媒式濾塵器(catalyst activated dustfilters,下稱:「觸媒濾器」),指派第三人Peter Sehestedt Schoubye(下稱:「PS」),開發以觸媒浸潤液體(亦稱之為溶劑)浸潤過濾器的流程。相對人成功開發「浸潤液體」及「流程」等技術後,並未在市面上對外公開銷售該浸潤液體,僅相對人及第三人CE公司知悉該浸潤液體之存在,第三人CE公司並不知悉該浸潤液體配方為何,且第三人CE公司長期以來對相對人皆須負擔保密義務。第三人CE公司雖對外販售觸媒濾器成品,惟自該觸媒濾器成品並無法以還原工程方式得出浸潤液體之完整配方,故相對人決定將此浸潤液體成分以營業秘密方式予以保護,包括所使用之上游供應商名稱、原料之名稱(S5-300B ,又稱為「Millenium S5-300B 」等)及成分內容等,都同樣予以保密。 三、第三人PS自1973年1 月1 日至2014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工程師,並自2009年起改任職顧問。其工作主要係關於觸媒濾器之開發與製造。第三人PS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僱傭契約及顧問契約皆禁止其揭露任何關於相對人的「業務與營運狀況、其技術經驗、工作方法、製造意向與類似項目」之資訊,該項義務於第三人PS退休離職後仍持續有效。此外,第三人PS任職於相對人之工作成果均歸屬於相對人所有。顯見,第三人PS就相對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具有契約上保密之義務。 四、2013年7 月,第三人CE公司離職員工Gary Elliot 向第三人PS透露其即將開創新事業,並與臺灣之投資者共同設立異議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異議人富利康公司於第三人PS尚未離職前,即招攬其擔任公司技術顧問,第三人PS並於2014年多次來臺,向異議人富利康公司揭露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其建立實驗室、製造觸媒濾器產品。異議人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司」)則負責製造使用相對人營業秘密配方之浸潤液體,並提供予異議人富利康公司使用。相對人曾聲請丹麥法院對第三人PS進行證據保全,已扣得相關會議摘要,第三人PS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協議,並已簽署聲明書坦承洩漏並交付營業秘密予異議人。其中2014年5 月20日之會議摘要中提及基於相對人創辦人Topsoe之經驗,且出席人員包括異議人林德仁、異議人莊錦烽,顯見異議人清楚知悉會議內容之相關技術訊息為相對人所有,另同年5 月27日之會議中討論浸潤液體相關細部,出席人員包括異議人康捷公司人員、異議人莊錦烽。相對人亦於2017年2 月間於我國提起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並已查獲浸潤液體及相關證據,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7 年偵字第2783號偵辦中。 五、異議人康捷公司利用相對人有關浸潤液體之配方製作浸潤液體並供應予異議人富利康公司製造觸媒濾器使用,共同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造成相對人損害,依市場資訊推估計算,異議人康捷公司因銷售浸潤液體所可能獲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異議人富利康公司因銷售濾管產品所可能獲利為4,500 萬元,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江福元為異議人富利康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亦應與異議人富利康公司連帶負責,又異議人林德仁不僅為異議人康捷公司之負責人,且親自參與該營業秘密接收與使用,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莊錦烽於第三人PS來臺時為異議人富利康公司之董事,具有化工背景及英語能力,於第三人PS洩漏交付相對人營業秘密等相關技術時,其皆充當通譯,亦實際參與異議人富利康公司製造觸媒濾器,故異議人莊錦烽亦應與其他異議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異議人富利康公司及異議人康捷公司登記址之建物所有權並非由該公司或異議人所持有,異議人富利康公司於相對人對第三人PS為證據保全後,將機器設備等進行動產抵押,異議人康捷公司於相對人與第三人PS簽訂和解協議時點,亦將其所有車輛進行動產擔保,疑為其脫產計畫之特意安排。異議人江福元將其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於其妻名下,嗣後再安排其妻將該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登記予福業貿易有限公司,亦顯見其有逐步脫產計晝。異議人林德仁並非康捷公司登記址或戶籍所在地之建物所有人,另異議人莊錦烽已卸除異議人富利康公司之董事職位,目前為第三人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上海設有分公司,且連絡人即為異議人莊錦烽,其於高雄地檢署庭訊時表示,因投資事業重心置於中國,經常滯留中國大陸。綜上,相對人合理懷疑異議人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請求就異議人所有財產於1,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參、異議意旨 一、異議人莊錦烽部分: (一)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聲請時,誤載異議人莊錦烽地址,嚴重影響合法收受送達權益。 (二)相對人僅憑異議人莊錦烽「充當翻譯」即遽稱異議人應與其他債務人負擔連帶責任,顯不足釋明其對異議人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三)相對人僅憑異議人莊錦烽因工作因素而有往返兩岸之需求,遽稱異議人莊錦烽有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顯未釋明何以異議人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四)異議聲明: 1、原裁定關於異議人莊錦烽之部分廢棄。 2、前述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裁定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異議人富利康公司部分: (一)「Millenium S5-300B 」中,Millenium 為一家被Cristal Chemical Company收購之化學公司,而S5-300B 係超微細、特殊處理之二氧化鈦產品,於Cristal Chemical Company網頁上可查到其主要特性、運用範圍等介紹,且經網路查詢0000-0000 年間之學術及專利文件,可查詢到使用Millenium S5-300B 之發表學術及專利文件至少10篇,顯見S5-300B 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輕易得知。 (二)觸媒濾器產品中脫硝觸媒之成分配方在業界本來就相似,教科書及文獻均可查得,如環境催化原理及應用節本及The Preparation of V2O2/TiO2 Catalyst Supported on the Ceramic Filter Candle for Selective Reduction of NO論文,無須以還原工程得知,顯見此等觸媒濾器產品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輕易得知,應不具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自不受營業秘密法保護。 (三)相對人既主張第三人PS自1973年1 月1 日至2014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其擔任工程師,然又稱第三人PS自2009年起改任職顧問,是相對人所述應有矛盾。 (四)第三人Gary Elliot 係英國MIS Ltd 公司(下稱:「MIS 」)之業務與市場總監,代表MIS 公司來臺與富利康公司簽約,契約內容乃英國MIS 公司將於2014年間至2015年9 月止負責將富利康公司產品行銷世界,然因業務推展不利等情事而未續約,第三人Gary Elliot 僅係MIS 公司業務代表,並非異議人公司股東。 (五)第三人PS為Gary Elliot 所介紹之退休大學教授,係於2014年5 月間及同年9 月間受第三人Gary Elliot 邀請來臺旅遊,其來臺旅遊時已非相對人公司員工,並未至富利康公司參觀,亦未與富利康公司人員接觸,是第三人PS並無揭露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情事。 (六)異議人富利康公司從未聘第三人PS在異議人公司擔任顧問,且富利康公司之實驗室係於2015年6 月8 日發包,有2015年6 月8 日採購單及龍隆無塵科技股份有公司2015 年6月8 日估價單可佐,實驗室開始建造與第三人PS來臺相距一年以上,顯非為第三人PS來臺而建立實驗室。 (七)異議人富利康公司相信異議人康捷公司20餘年來之觸媒專業,對於康捷公司產品來源,異議人富利康公司並不瞭解,亦無從瞭解康捷公司是否有使用相對人營業秘密配方之浸潤液體,本件侵權行為與異議人無涉。 (八)異議人富利康公司於前揭二次會議之會議地點均在康捷公司,並非在富利康公司召開,顯然富利康公司未出面招待,若異議人擬取第三人PS所知之營業秘密,理應將第三人PS帶至異議人公司,而收受其揭露之營業秘密,豈可能讓同業或他人將第三人PS帶至他公司而將營業秘密揭露予他人知悉。 (九)異議人莊錦烽雖為富利康公司董事,但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生產、業務,異議人富利康公司迄今並無生產相對人所主張其擁有營業秘密之產品,故無刺探其營業秘密之必要,因此莊錦烽參與前揭會議乃個人行為,與異議人富利康公司無關,異議人確未收受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十)異議人富利康公司不知相對人對第三人PS進行證據保全,且富利康公司係為使公司運作順利,亟需營運現金,乃向聯邦銀行及信保基金申請機器設備抵押貸款1,500 萬元,應聯邦銀行要求辦理機器設備動產擔保,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資料可佐。 (十一)異議聲明: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異議人江福元部分: (一)異議人江福元於2015年7 月20日始擔任富利康公司負責人,PS揭露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最遲時間係2014年5 月27日,然當時富利康公司董事係第三人莊錦源,並非異議人江福元,則異議人江福元自不應與富利康公司就2014年5 月27日以前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異議人江福元其名下房屋早於2014年1 月29日移轉與其配偶○○○,此時富利康公司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尚未發生,且江福元於2015年7 月20日始開始擔任富利康公司負責人,其移轉不動產並非隱匿財產,其既無隱匿財產之情事及動機,即無假扣押之原因。 (三)異議聲明: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異議人康捷公司及林德仁部分: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並未釋明主張之營業秘密究竟為何,亦未釋明其浸潤液體符合營業秘密要件,更未釋明異議人康捷公司產製之產品何以使用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僅憑異議人林德仁、異議人康捷公司人員參與相關會議,並未釋明此等會議召開目的及討論內容是否涉及何等營業秘密或具體之技術訊息,又僅以「2014年5 月20日之會議摘要中提及基於聲請人創辦人Topsoe之經驗」即遽稱異議人明知該次會議所提及之技術訊息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僅屬臆測,顯然不足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二)倘異議人等於此會議中得知或共同謀議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豈會白紙黑字地留下會議紀錄。 (三)異議人等於接獲原裁定之前,對於相對人與第三人PS簽署和解協議之事,全無所悉,且異議人康捷公司將所有車輛進行動產擔保之行為,係因購買車輛所辦理購車借款之擔保設定,自難僅憑異議人康捷公司將所有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即遽稱異議人有脫產計畫。 (四)異議人林德仁名下有無房產與異議人有無隱匿財產、將財產移往遠方等假扣押之原因,殊屬二事,不得僅憑異議人林德仁並非異議人康捷公司登記址或戶籍所在地之建物所有人,即遽稱異議人林德仁有假扣押之原因。 (五)異議聲明: 1、原裁定關於異議人康捷公司、林德仁之部分廢棄。 2、前述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裁定法院之聲請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異議人莊錦烽辯稱: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聲請時,誤載伊之地址,嚴重影響合法收受送達權益云云(見本案卷第26頁)。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莊錦烽自承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4 樓」,此有其民事異議狀、民事限期起訴聲請狀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25頁;本院107 年度司民全字第3 號卷宗(下稱:「司民全卷」)第97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所為107 年度司民全字第3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之正本業已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合法送達至異議人莊錦烽,經核本院所送達之住址與上開異議人自承之住址一致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民全卷第96頁)。異議人莊錦烽並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28日向本院分別出具「民事限期起訴聲請狀」以及「民事異議狀」(見本案卷第25頁收狀章;司民全卷第97頁收狀章),顯見異議人莊錦烽已收受原裁定正本之送達,並依法提起本件異議,其無任何未能及時收受送達之事。 (三)至於原裁定之正本在送達異議人莊錦烽之前,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業已執行完畢(見司民全卷第87頁),亦無程序不合法之情事。按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121 號、106 年度臺抗字第88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該條文之立法趣旨乃:「債務人送達處所不明,或於外國為送達,或因其他情事不能送達者,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示送達或為囑託送達。惟債務人常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爰修正原條文為第1 項,並新增第2 項,以應實際需要」。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本可於裁定「送達前」為之,此為假扣押裁定之隱密性,其目的乃在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裁定法院得在假扣押執行完畢後,始將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於裁定送達後,自得依法對裁定提起異議或抗告救濟;而若有任何執行後不能送達之情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將依法予以撤銷(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立法者就假扣押債務人之程序權保障,係劣後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之正本業已合法送達至異議人莊錦烽,且假扣押之執行本可於原裁定送達前為之,從而,本件並無異議人莊錦烽所指送達程序不合法之情事。 二、本件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一)相關法律上之說明: 1、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矧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 00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3、復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並未審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是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先審究、解決之問題,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著有20年抗字第720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280 號、98年度臺抗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4、再按:「『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且該條第二項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者,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規定原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祇須合於他日難於執行之條件即可照准,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抗字第269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5、綜上開意旨,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並未審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案債權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亦即毋須達「證明」之程度,若從形式上審查,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認已盡釋明之責,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解決之問題,法院不能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動機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需於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後,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足當之。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 1、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等侵害其有關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之營業秘密等事實,提出以下證據: (1)相對人於1997年5 月所頒佈之「發明及營業秘密保護政策及程序手冊」節本及相關譯文(聲證3 號,見司民全卷第18至23頁背面)。 (2)第三人CE公司之前身為Madison Filter公司之相關資料(聲證6 號,見司民全卷第37至45頁背面)。 (3)2003年3 月第三人Madison Filter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保密合約及其中譯文(聲證7 號,外放證物袋)。 (4)2010年6 月29日第三人CE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保密合約及其中譯文(聲證8 號,外放證物袋)。 (5)第三人PS之僱傭合約及其中譯文(聲證4 號,見司民全卷第24至28頁)。 (6)第三人PS之顧問合約及其中譯文(聲證5 號,見司民全卷第29至36頁背面)。 (7)第三人PS簽署之聲明書及其中譯文(聲證9 號,見司民全卷第39至45頁背面)。 (8)2016年5 月10日相對人與第三人PS簽署之和解協議及其中譯文(聲證14號,見司民全卷第48至51頁背面)。 (9)2014年5 月20日會議摘要及其中譯文(聲證12號,外放證物袋)。 (10)2014年5 月27日開發計畫及其中譯文(聲證13號,外放證物袋)。 (11)異議人富利康公司登記資料(聲證10號,見司民全卷第46頁)。 (12)異議人康捷公司登記資料(聲證11號,見司民全卷第47頁)。 (13)相對人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回函(聲證15號,見司民全卷第52、53頁)。 (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票(聲證16號,見司民全卷第54頁)。 (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證36號,見本案卷第223 至253 頁)。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證37號,見本案卷第255 至266 頁)。 2、從形式上審查,通觀前揭各要件事實證據及間接事實證據為綜合判斷,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事實上主張大致為正當,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3、本件異議人等雖爭執相對人之本案債權之請求是否存在,惟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並未審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案債權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況本件經初步技術審查,認相對人所主張受侵害之技術,確有可能為營業秘密,且異議人等亦有侵害相對人該營業秘密之可能性。 (三)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1、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以下事實證據(見本案卷第192 至199 頁): (1)異議人富利康公司及康捷公司所登記地址之建物所有權均非由該公司或其他異議人所持有(聲證19、20號,見司民全卷第57至59頁),異議人等經營侵權事業,獲取鉅額利潤,廠房所在地卻不約而同以租賃方式經營,且富利康公司名下又無其他不動產,僅有易於轉讓之動產及現金債權如銀行存款等。 (2)又異議人富利康公司於相對人對第三人PS為證據保全後,將機器設備等進行動產抵押(聲證21號,見司民全卷第60頁)。 (3)異議人康捷公司於聲請人與第三人PS簽訂和解協議時點,亦將其所有車輛進行動產擔保(聲證25號,見司民全卷第67頁正面、背面);自2014年5 月20日之會議摘要及2014年5 月27日之開發計畫可知,第三人PS清楚知悉異議人康捷公司為富利康公司之供應商,且PS、富利康公司及康捷公司係共同開會討論合作開發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之產品(聲證12、13號,見外放證物袋)。此外,康捷公司名下不動產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額高達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證44號,見本案卷第279 至284 頁),加以其未有其他足以保全相對人債權之財產。 (4)異議人江福元將其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於其妻名下,嗣後再安排其妻將該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登記予其他第三方公司(聲證22號,見司民全卷第61至63頁背面)。異議人江福元名下不動產業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配偶○○○,而其名下僅有之另一筆位於臺北市○○區○○○○○○○00號,見本案卷第275 頁〈此筆不動產乃相對人於收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持裁定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查江福元之財產而得知〉),經查詢信義房屋成交行情列表可知,該區域近五個月之平均成交價為每坪43.3萬元(聲證43號,見本案卷第277 頁正面、背面),而異議人江福元之房屋總面積僅28平方公尺(約8.4 坪),且其所持有者僅為細度持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聲證42號),則異議人江福元所持有房屋持分現值僅約6,183 元(計算式:433,000 x 8.4 x17/10000=6183.24 )。觀諸異議人江福元名下之財產僅一筆持分價值6,183 元之房屋,其他均為易於移轉之現金債權如銀行存款。 (5)異議人林德仁並非異議人康捷公司登記址或戶籍所在地之建物所有人(聲證23、24號,見司民全卷第64至66頁背面);且相對人以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異議人林德仁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時,其存款餘額甚至未達起扣點(聲證46號,見本案卷第289頁)。 (6)另異議人莊錦烽於高雄地檢署庭訊時曾自陳,因投資事業重心移往中國,經常滯留中國大陸,且莊錦烽目前為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支(即上海富爾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聯絡人,業經相對人提出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資料(聲證27號,見司民全卷第69頁)證明。另查,異議人莊錦烽亦為上海富爾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聲證48號,見本案卷第295 至300 頁上海富爾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則異議人莊錦烽作為上海富爾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及官方聯絡人,長期滯留中國經營事業,隨時有將財產處分、移往境外之可能,此與異議人所辯單純赴海外工作,並不相同。又異議人莊錦烽現已對其名下不動產設定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證49號,見本案卷第301 、302 頁)。 2、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上開眾多之事證,顯非「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且以形式上審查,通觀上開各要件之事實證據及間接事實之證據後為綜合判斷,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3、本件異議人等辯稱:其等並無脫產之計畫、動機;或遷往遠處;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動機等,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惟查,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動機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需於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後,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足當之。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有釋明未足部分,命相對人以500 萬元供擔保,得對異議人等於1,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見本案卷第17頁),於法並無不合。伍、結論:本件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相對人業已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難謂有何違誤。 陸、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