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相 對 人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沂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智全字第4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懼公司)係專門經營舉辦音樂演出活動之單位,於民國104 年至106 年分別舉辦了附表一共12場公開演出(下稱系爭12場活動),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第26條第1 項、第37條第4 項,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相對人無懼公司本應於各場演出前,向聲請人申請利用音樂著作,並於活動後依聲請人使用報酬之規定,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演出之使用報酬總額,再按聲請人管理曲目數量之比例計費。惟系爭12場活動結束迄今,相對人無懼公司仍未給付任何使用報酬、亦未提出完整之授權申請文件,使聲請人僅得依相對人無懼公司提供之部分文件計算附表一編號2 至7 場次之使用報酬,其餘僅得暫以相對人無懼公司就各場活動公告票價之均值乘以各場活動預估出售八成至全部票數概算其票房收入,再乘以2.2%之使用報酬費用後,再乘以曲目比例1 ,並就系爭12場活動各加收新臺幣(下同)21,000元遲滯給付之行政處理費,因此,相對人無懼公司就系爭12場活動已積欠聲請人1,552,707 元,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張凱沂應與相對人無懼公司負連帶責任。此外,相對人等經聲請人催促繳納使用報酬及取得合法授權,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無懼公司僅為資本額500 萬元之公司,多次發生拖延退款或無法負擔手續費、郵資之情形,合理推論其資金明顯不足,況相對人無懼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已達其資本額將近三分之一,相對人多次稱辦理音樂演出活動都是虧本經營,卻仍持續舉辦活動,置聲請人之債權於不顧,且在兩造協商期間,相對人張凱沂表示其時常出國並藉故拖延協商,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及備齊相關文件。是以,相對人二人至今仍在逃避清償債務,甚有可能隱匿財產、逃離出境,使聲請人之權利受侵害後無法獲得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經查聲明願供擔保,就相對人二人之所有財產,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無懼公司之售票所得相關債權、以及辦理活動粗用場地退還保證金債權,於1,552,707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人,有該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相對人積欠款項、拖延退款或持續舉辦活動,有致達於無資力狀態之虞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固提出蘋果日報相關新聞報導票房不佳及批踢踢網路門票退費之討論文章以資釋明;惟就相對人究有無公開演出其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未有任何釋明。聲請人雖提出5 場蒐證曲目之表單,但該等表單除部分蒐證日期與相對人演出日期已有不符外,蒐證曲目之表單僅臚列曲目,無從供法院為即時之調查而可使法院信其為相對人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舉辦之另7 場活動之相關曲目,更失之闕如。本件聲請,顯然欠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釋明欠缺」與「釋明不足」有別,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鄭郁萱